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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生母A02與被告A03於民國

109 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4 年4 月7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A02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雖依法推定為被告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並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依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訴外人林○恩(假設父親)與A01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47,511,979.64。就是說「林○恩是A01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男人偶然具有是A01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7,511,979.64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8%。也就是說林○恩與A01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8%。因此「林○恩是A01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以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真實。故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依法雖推定為A02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並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15年2月13日提起本訴(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兩造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