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複 代理人 王 呈律師被 告 A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登記為被告之子,但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生,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且原告自幼即長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生母○○○扶養,並與之同住,兩造從未共同生活過,亦無事實上之收養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解消雙方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不是母子,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子,惟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存有親子關係,衡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足以影響因此衍生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果,堪認被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載明:「1.不能排除○○○與A01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2,695,649.04。就是說『○○○是A01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A01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695,649.04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6%。也就是說○○○與A01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6%。因此『○○○是A01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兩造間並不具真實母子血緣關係,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