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其等間之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唾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換言之,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被告與原告間可能無血緣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A01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與被告A02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指稱,被告乃訴外人甲○○所生,當時因甲○○無力扶養,欲將被告送養,經原告同居人乙○○知悉後,遂由原告抱養,並申請戶政登記其母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當庭提出上載甲○○三字之○○○婦產科診所信封、署名甲○○者出具之志願書、母為甲○○者之00年00月00日出生證明書、甲○○舊式身分證影本等原始資料,以及甲○○、遭指稱為生父者、乙○○等相關人物之舊照片等件為證,參以原告甘冒偽造文書等刑事追訴風險,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間血緣關係之存否,故原告與被告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