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其等間之血緣鑑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接受有關其等間之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