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9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原告迄未繳費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