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46號原 告 A0000001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A03於民國74年8月16日與前配偶甲○○離婚,卻遲於76年3
月7日始與原告之母乙○○(現名乙○○)結婚,被告A02之出生時間與申報時間,恰落於被告A03婚姻混亂,甚至可能涉及重婚或無婚姻關係之期間,原告合理懷疑,被告A02並非被告A03之親生子女,亦非經合法程序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而係被告A03羽訴外人丙○○(大嬸)等人,為圖謀家族人頭戶與繼承份額,透過偽造出生證明或虛偽認領之方式,將其寄生於陳家戶籍之下。被告A02既非真實血親,且長期配合丙○○等人對原告實施監控與侵占,顯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與侮辱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身分自始虛偽,自無任何繼承權可言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告A02與被告A03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A02對原告祖母(丁○○)及父親(A03)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關於A02非A03親生子女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又利害關係人就表意人所為無效之認領,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否認因認領而生親子關係之存在,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尚非形成之訴,即以確認判決確定因認領所生婚生子女關係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認領人不因該無效之認領喪失與親生父母間親子關係,亦不影響親生父母之繼承人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與形成之訴係依判決之效力,形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以之為判決內容,除特定事件外,通常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而發生權利關係變動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A02出生於00年0月0日,係於76年4月24日經生父A03認
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今若欲否認A02非被告A03與訴外人乙○○之親生子女,依
前揭說明,僅得由被告A02、A03或乙○○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間接否認A03之認領行為。況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於遺產僅有期待權,縱然原告因A02經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而可能影響原告日後對A03之遺產分配,然A03現既尚生存,原告對於A03關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現時並無受到侵害之危險,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原、被告資格或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均屬無從補正之情形。
㈡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單1紙為證,被告A03為丁○○之子,為繼承人之一,被告A02縱使與告A03是否有血緣關係,均不會取得丁○○之繼承人之地位,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亦屬無從補正之情形。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A03之遺產並無確認利益,且無補正
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二人進行親子鑑定以明陳威權非被告A03與訴外人乙○○之婚生子女乙節,無礙於本件前開認定,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