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A01自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A01與被告A02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鈞院判決離婚,被告A03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A02之婚生子女,惟被告A02因涉犯刑事案件,自112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迄今,是被告A02入監後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二人間更未發生性行為,被告A03顯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A03受胎期間我仍在監服刑,並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110年11月5日結婚,後於114年6月1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A03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A03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被告A03為原告與被告A02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原告主張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提出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A02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至81頁),且為被告A02所是認。衡以被告A03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被告A02自112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至今,則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所定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推算,被告A03受胎期間顯在被告A02在監服刑期間,原告與被告A02殊無可能在監所發生性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A03非其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一情,堪可採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顯示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吳OO與A03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依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 PP值=0.0000000000」等內容,衡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率既已達客觀可信之程度,足以作為血緣關係存否之判斷依據,依上開鑑定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而原告於115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上開法文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本件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A03非其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原告之訴雖獲判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2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是應認被告2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所生費用,始為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