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02號聲 請 人 A001相 對 人 A002關 係 人 A0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01為A0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是相對人A002的爸爸,A002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01為A002的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A001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A002目前意識清楚,部分生活功能、金錢處理、社會常識與獨立交通移動能力皆明顯不足,認知功能已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A002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對A002為輔助之宣告。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A001是A002的爸爸,為A002的至親,有意願擔任A002的輔助人,並經A002的最近親屬母親A003推舉,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A002的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的情感狀況、A001的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A002的利害關係,並參酌A002的意見,為A0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01為A002的輔助人,以保障A002的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