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 (已歿)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惟就其程序如何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以致實務運作上欠缺依據,爰特立本條規定,以利適用。上述規定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類推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