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柔葶相 對 人 李柏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柏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柔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柏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柔葶為相對人李柏德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因躁症狀態,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件在卷為證,復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李員具有『躁鬱症,且疑似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病史,過去也曾經有中風病史,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受損,在部分的心算能力、注意力、抽象推理及思考流暢度明顯落後於同齡人表現。目前李員大多可自行打理其生活與財務狀態。李員的病識感不佳,且未能穩定依循醫囑服藥,其躁症發作可能性高。李員容易受其躁期症狀影響,於症狀發作時,對於複雜事務難以妥善思考與衡量,影響其財務規劃和風險判斷之能力。基於李員目前精神與功能之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5年9月2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柔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