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受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而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之要件,雖須高度借重醫療專業之判斷,惟其仍為蘊含有法律政策決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全然同於醫學上對於人是否有發出或接受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是法院自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而不受醫療鑑定報告建議之拘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顫抖;相對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近期多次出現對財產處分認知不一致之情形,顯示其判斷能力已有明顯下降;相對人亦曾自述伊手部顫抖,懷疑中風,顯見身心狀況有異常;聲請人曾陪同相對人前往醫院就診,惟於就醫過程及後續治療中,遭聲請人胞兄丙○○惡意阻擋,致相對人無法持續接受醫療評估與治療。此外,相對人曾遭丙○○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然相對人並不知悉辦理事項之性質與用途,故相對人因上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相對人之重要證件(含身分證、印鑑等)長期由聲請人胞兄丁○○掌握控制,銀行帳戶及金錢亦由丁○○控制管理,相對人無法自行提領、支配或決定資金用途,且丁○○對金錢流向亦無法清楚說明交待,相對人顯已喪失獨立管理財產之能力。另聲請人欲照顧父母並探視渠等身體狀況時,竟遭丁○○報警驅離,甚丁○○為了爭產乙事懷恨在心,明知相對人夫妻年事已高,平日不會使用手機,家中市話為渠等與外界聯繫、緊急求助及對外求援之唯一方式,竟刻意將相對人家中電話線接頭拔掉,切掉相對人對外連繫的管道,致聲請人無法正常探視及照顧相對人,足徵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人際關係亦受胞兄等人控制,難以在自由情境下表達真意。相對人除受胞兄等人影響外,其對於重要財產事項之理解與判斷,亦已呈現反覆不一致之情形,顯非單純外力干預所致,而係其本身判斷能力已顯著不足,難以自行管理財產甚明。故為釐清其實際判斷能力狀態,並避免重大財產權益持續受損,爰聲請法院囑託醫療機構醫師到相對人住處進行鑑定,或採取其他適當方式完成鑑定程序,以確保其權益獲得以妥善保障。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惟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安排院外鑑定相對人之精神及智能狀況是否已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覆略以:115年6月15日與聲請人甲○○電聯,聲請人無法說明被鑑定人的精神狀況或是疾病,聲請輔助宣告狀中聲請之事實及理由第2項寫經醫師診斷病名為顫抖,無法佐證被鑑定人精神狀況。聲請人未與被鑑定人同住,無法保證鑑定人員至被鑑定人居住地時,鑑定人員有安全且合宜空間執行精神鑑定業務。聲請人也無法帶被鑑定人至本院完成相關執行鑑定所需的生理心理功能,本院無法執行精神鑑定業務,故予以退件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5年7月3日長庚院土字第115065014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五、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據相對人稱:「(問:相對人乙○○是否知道今天為何要來開庭?)我不知道今天為什麼要來」、「(問:因為聲請人幫你聲請輔助宣告,請問之前是否有社工去找你?你有何意見?)之前有社工來訪視我,我對事情都沒有意見」、「(問:相對人對輔助宣告有何想法(你自己的財產要自己處理就好或是別人幫你)?我自己決定」、「(問:對於相對人願不願意去醫院鑑定有何意見?)我不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審酌相對人係00年0月生,現年9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巻第23頁),雖然年屆高齡,或有些許重聽、或認知及生活功能有所減退,然意識清醒尚能針對問題回答。
六、依前揭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受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本件相對人雖認知及生活功能有輕微減退,但尚有足夠之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並已當庭明確表示不願接受醫院鑑定、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可認相對人在一定範圍內仍有自主、妥適的處理其日常生活安排及重要事務決定之能力,聲請人復未能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