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9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的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辦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具狀聲請對相對人A02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A02的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通知A01、A02於民國115 年6 月17日上午鑑定,然A01、A02於該期日未到場進行鑑定;經本院通知於11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行調查程序,A01、童淑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鑑定申請表、電話紀錄、送達證書、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三、從而,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未能進行精神鑑定,本件聲請,於前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