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仁
黃○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黃○茗
黃○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判決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第5頁第14至15行 由黃○仁各補償黃○茗、黃○君2,346,593元、黃○仁各補償黃○茗、黃○君2,346,593元 由黃○仁各補償黃○茗、黃○君2,346,593元、黃○彥各補償黃○茗、黃○君2,346,593元 2 附表一(一)編號8至9分割方法欄 由原告黃○仁各補償被告黃○茗、黃○君新臺幣2,346,593元、原告黃○仁各補償被告黃○茗、黃○君新臺幣2,346,593元。 由原告黃○仁各補償被告黃○茗、黃○君新臺幣2,346,593元、原告黃○彥各補償被告黃○茗、黃○君新臺幣2,346,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