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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聲請人 即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

○○○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返還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子女即原告○○○、相對人○○○、○○○、○○○等人。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及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等三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認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相對人○○○、○○○二人為被告之子女,自因家庭因素拒絕同為原告;相對人○○○亦同為被告之女,現其住居所不明,亦不與原告聯繫而無從取得同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被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依繼承、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如不追加相對人○○○、○○○、○○○,將使聲請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