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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翁○鴻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告 翁○熹兼訴訟代理人 翁○惠被 告 林○○鄉

翁○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錫雄被 告 翁○蘭訴訟代理人 黃世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熹、翁○惠、林○○鄉、翁○茹、翁○蘭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翁○茹、翁○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金返還予被繼承人翁○○鳳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翁○○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翁○熹、林○○鄉、翁○惠、翁○茹、翁○蘭(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翁○茹、翁○蘭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金(下合稱系爭黃金6條)予原告及被告等5人。3、被繼承人翁○○鳳所遺之系爭黃金6條,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後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之訴聲明為:「1、被告等5人就如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翁○茹、翁○蘭應返還系爭黃金6條予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3、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233、237至238頁)。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主張,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翁○順(下逕稱其名)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之93年4月10日協議分割翁○順之遺產,約定原告繼承翁○順所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繼承人生前持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為使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同屬原告所有,因此與原告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停止條件,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因此依照兩造及被繼承人於93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家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等5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另於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因伊未能尋獲被繼承人所有之動產,致系爭黃金6條未出現在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然原告於114年3月8日發現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黃金6條,每條重量約為5台兩,而翁○茹於114年3月8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系爭黃金6條,嗣後復將其中3條黃金交付與翁○蘭。是目前翁○茹及翁○蘭各佔有黃金3條。而系爭黃金6條既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訴請翁○蘭及翁○茹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中系爭土地依系爭會議紀錄應由被告等5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是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與兩造等語。

(四)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翁○熹、翁○惠、林○○鄉答辯:同意原告主張。

(二)翁○茹答辯:

1、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目前尚餘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爭執。然就系爭土地部分,系爭會議紀錄無效,因為伊沒有看過系爭會議紀錄,翁○茹應可分得六分之一之持份;另系爭黃金6條部分,其中黃金3條是被繼承人生前答應贈與給伊,伊不同意返還,且於114年3月7日當日,翁○茹曾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答應要贈與翁○茹3條黃金,原告當時也表示認同,且自承翁○茹享有系爭土地之1/6持份等語,願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新臺幣200多萬元之價格向翁○茹購買,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2、另被繼承人應另遺有其餘存款同屬遺產範圍,請求予以調查。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翁○蘭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外,尚包含系爭黃金6條。

(三)系爭黃金6條現分別由翁○茹、翁○蘭各持有3條。

(四)被繼承人所遺之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已分割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5人應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所謂「贈與」,是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是指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死因贈與乃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且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觀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主旨:為家庭和諧,各位成員同意遵守下列會議中各項事宜。說明(一)被繼承人等7人係翁○順之合法繼承人,翁○順於92年12月15日辭世,經協調後遺產分割如下:1、喪葬費用...2、不動產分配:

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全部,蘆洲市○○○路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蘆洲房地)由翁○熹繼承八分之三,原告、林○○鄉、翁○惠、翁○茹及翁○蘭各繼承八分之一。3、動產分配:...(二)建物整修部分:1、系爭房屋樓梯改建及樓層修繕等費用由原告一人負擔。2、蘆洲市○○○路00號樓梯改建及樓層修繕等費用由繼承人依持份比例分擔費用...。(四)其他事項: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持份,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同意由原告一人承受,其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必須由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子女)以6等分平均分攤。上述各項事宜作成紀錄,由全體家庭成員協議一致同意,並可對抗侵權之人。註:全體家庭成員係被繼承人及兩造。」其上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手寫簽名及用印等節,有系爭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翁○熹、林○○鄉、翁○惠、翁○茹均不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足證兩造及被繼承人當時確有針對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詳加討論,是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係屬真正,當無疑問。

3、翁○蘭雖辯稱其雖然有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然當時伊與其他人是在討論系爭蘆洲房地的繼承問題,並未討論其餘遺產的繼承問題,其也沒看過系爭會議紀錄等語。惟翁○蘭就其上開所述內容未能舉證為真,已難想像翁○蘭於討論翁○順遺產分割時,會僅針對翁○順所遺之系爭蘆洲房地為討論,而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翁○順所遺之其餘遺產,更難想像翁○蘭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前,對於其他文字記載均未詳閱。是翁○蘭上開所述,顯難信實。

4、被繼承人生前與兩造於93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於地籍圖資網路變頻服務系統查詢及GOOGLE地圖資料查詢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再依照前開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示內容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及兩造共同協議由原告繼承翁○順所遺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當時因由被繼承人所有,因此約定於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登記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該等移轉登記所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共同平分,對照翁○順所遺之系爭蘆洲房地是分別由兩造依比例持有之分配方式,可見房屋與土地屬同一人所有一事為被繼承人生前及兩造共識,僅是因當時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是由被繼承人所有,因此才會另行約定系爭土地於自被繼承人名下移轉時,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又所謂「系爭土地於須自被繼承人名下移轉之時」,解釋上應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亦無疑問。

5、被繼承人既於生前即同意以其死亡為原因,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且被告等5人亦均在場討論並簽名表示並無異議,則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屬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是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約定,履行贈與義務,即請求被告等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當有理由。

6、翁○茹雖辯稱略為:原告當時有同意系爭土地是由翁○茹取得1/6持份,並表示可以提出相關錄音檔案為證等語。然經本院曉諭翁○茹提出相關證據,翁○茹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錄音檔案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爭執翁○茹上開說法,自難認翁○茹該等主張為真。

(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外,尚包含系爭黃金6條,另被繼承人所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前均已分割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四)】,則被繼承人所遺之未分割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遺產),當無疑問。

2、翁○茹雖辯稱略以:系爭黃金6條其中3條是被繼承人承諾贈與與伊等語。然此部分未見翁○茹提出證據證明,當屬無據,無從採信。翁○茹又辯稱略為:被繼承人曾借其名字使用其名下開立的帳戶,然該等帳戶內存款遭原告藉口換單方式,將款項轉入原告帳戶,因此請求調查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尚遺有其餘存款需一併分割等語,並提出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然翁○茹之主張,乃是被繼承人生前曾借用其等帳戶為財務管理,縱使原告曾代被繼承人將該等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然其就被繼承人實際上共向何人借用帳戶處理自身帳務、該等金流可能的轉移方向、實際金額若干、該交易行為是否出自被繼承人個人委託,或是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轉匯而有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情形等節,均未提出其他間接證據加以舉證釋明,而僅泛稱需調閱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才能查悉,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摸索證明,難以准許。則翁○茹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分割方案: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系爭黃金6條現分別由翁○茹、翁○蘭各佔有3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翁○茹、翁○蘭就其等分別持有系爭黃金6條中之各3條黃金具有合法權源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翁○茹、翁○蘭將系爭黃金6條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有理由。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本案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間就本案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本案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本案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2人訴請分割本案遺產,自屬有據。本案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1)系爭黃金6條:原告雖主張就系爭黃金6條應由兩造每人各得1條,再依系爭黃金6條之每條實際價值予以找補。然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就系爭黃金6條應如何分割一節,均未能達成共識,且系爭黃金6條之每條實際重量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測得,自無從以估算系爭黃金6條之金額計算各繼承人應找補之金額。是為免將來兩造於分配上開金飾時就何人分得何物無法達成共識,反造成後續分割遺產之障礙,本院認系爭黃金6條難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應將該等金飾變賣後再將變得價金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較為妥適。

(2)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動產:該等存款餘額、悠遊卡儲值金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翁○茹、翁○蘭將系爭黃金6條返還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本案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土地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黃金六條 每條約5台兩 略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 3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褒仔寮郵局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3元 4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 2元 5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 68元 6 悠遊卡儲值金 - 107元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翁○熹 6分之1 3 被告林○○鄉 6分之1 4 被告翁○惠 6分之1 5 被告翁○茹 6分之1 6 被告翁○蘭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