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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2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人 莊寧馨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區○○路○○○號三樓

乙○○(原名林清河) 住台北市○○路十八之一號

居台北巿青年路三十巷二號地下室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玖佰捌拾貳萬貳仟元、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元、伍萬捌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甲○○、乙○○(原名林清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請求被告丁○○、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

1、被告丁○○、楊人豪(訴訟中死亡,經繼承人楊中容、楊俊賢承受訴訟後,原告已對其二人撤回起訴)、甲○○、王翠香、黃惠卿(以上二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分別係原告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襄理兼執行副總經理祕書、財務課長、會計及出納,基於共同侵占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止,由被告丁○○、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即被告乙○○、吳義農、黃萬得(以上二人原告亦已撤回起訴)等三人聯絡,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日,由丁○○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予乙○○等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丁○○、楊人豪其中一人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將原告公司所有之「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速食麵」等貨物侵占,以每箱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出售予知贓之乙○○等三人,共計銷售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貨物,總價值為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以上事實,有A、被告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立具自白書,自承:「職甲○○原任財務課長,因丁○○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承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四、因舞弊案本人與丁○○是主腦者」等語;B、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具之自白書亦坦承從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三月內,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C、甲○○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發現共短缺貨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總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製有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之庫存差異表一冊;D、甲○○與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載稱:「此次舞弊案丁○○、楊人豪侵占之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金額為NT00000000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此致代統公司全體股東暨董事先生」;E、甲○○並出具同意書、授權承諾書,同意將所有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丙○○,授權丙○○辦理設定手續,以清償所欠債務(嗣於八十年七月辦妥過戶手續);F、甲○○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中坦稱:「丁○○、楊人豪盜賣代統公司倉庫統一食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共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由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元月做假帳目表(按應係不實之營運報表)配合」(同卷第九頁警訊筆錄),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訊筆錄實在,看過後才簽名」;G、楊人豪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代統公司親立自白書自承:「茲因立書人楊人豪因業務失職舞弊案,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於代統公司服務貳年」;H、楊人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並供承:「因彼三人(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都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貳拾元妥由他們消化贓物,由副總經理丁○○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丁○○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貳拾元,但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甲○○知情,因我前後共拿拾次贓款每次參拾萬元共參佰萬元給甲○○,故甲○○願意做假帳目表配合」;I、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萬得在警訊中亦坦承以每箱食品低於巿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向丁○○、楊人豪購買代統公司貨品,並於偵查中供稱警訊中所言實在,看過才簽名云云;J、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目睹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三人利用下班時間、晚上、例假日以貨車至代統公司倉庫搬運貨物,由丁○○或楊人豪其中一人在場掩護,賣倉庫內之貨品;K、丁○○親書之信函一件寄交丙○○,於信函內載稱:「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我自己認命,只請您高抬貴手...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職深知可大可小之道理,一切就看您是否大肚能容了!再一次謝謝你多年來的關照與致上最誠懇之道歉!」;L、中盤商黃萬得、吳義農事後均已與原告成立民事上和解,分別賠償原告損失各七十五萬元及四百萬元,且被告林哲憶及中盤商黃萬得、吳義農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等相關證據可稽,並經本院函調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五)字第一一三號全卷查證屬實,因此被告等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上開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又本院倘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丁○○、甲○○等人係侵占貨款而非貨物,則原告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貨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併此敘明。

2、至於被告等雖指本案係原告公司當時總經理丙○○因採行特販方式,違反與統一公司之約定,為恐違約漏稅遭追究,始委責於下屬,施壓或勾串員工集體為不實指證,被告甲○○、楊人豪均改稱自白書等文件係被丙○○脅迫所出具,因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販帳目算入,才造成庫存差異;證人即代統公司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亦改稱前於警訊、偵查中所言均非實在,是丙○○囑其等如此說,庫存差異表內容不實,丙○○吩咐將公司虧損之二千多萬元加在裡面,因未將特販之帳算入才會造成庫存差異云云。然據證人即警員楊丁財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甲○○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對自白書並無異議,警訊筆錄均依其陳述據實記錄,其均坦白承認」,王翠香、黃惠卿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甲○○於公司寫自白書時有在場,未受丙○○脅迫」。且本案經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提出告訴後,被告甲○○仍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寄交丙○○之存證信函中表示:「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本案情移送法辦,始將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章交與台端保管,但台端食言,於本年五月十八日將案情移送法辦,如此須待法院裁定後,始能處理本房屋」,而前揭庫存差異表係原告公司當時總經理丙○○發覺有異,向被告丁○○查詢帳目,丁○○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棄職離開公司,經丙○○命被告甲○○協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凍結倉庫清點後所製作,業據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偵查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事件中供述明確,再者,庫存差異表,就每月之進、出帳及庫存數目均有詳細記載統計,並經被告甲○○簽名於其上,苟被告甲○○並未夥同丁○○、楊人豪盜賣貨品並分得贓款,僅因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販部分算入,才造成庫存差異,焉會率爾在表上簽認?又焉會與王翠香、黃惠卿書立報告書,進而又出具上開自白書、同意書、授權書,將其所有市價達數百萬元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丙○○處分?其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何以未提及遭脅迫之事,僅表示因丙○○同意不將本案移送法辦,始交付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並謂俟法院裁定後,丙○○始能處理房屋?證人王翠香、黃惠卿係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自代統公司離職,其二人是從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甚至於刑事更三審調查中應訊時翻異前供,惟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其等歷經多次訊問,均未指陳有遭誘導脅迫情形,時隔一年之後,方為上開陳詞,事非尋常,有勾串迴護之嫌,已難遽採。

(二)有關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部分:

1、被告丁○○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詐領業績獎金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除有渠等之自白外,更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刑事判決可稽。

2、被告丁○○與楊人豪復共同基於前揭不法犯意,由楊人豪於八十年一、二月間以其名義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0000000000-0號、乙存0000000000-0號帳戶,將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先存入該二帳戶,再轉存代統公司設於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藉轉帳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以上事實,業經已死亡之楊人豪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丁○○與其共同利用前開轉帳機會,侵占公款屬實在卷,並有證人黃惠卿製作之「楊人豪侵占應收未收款明細」可稽。

3、被告丁○○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五日離職止,以胞弟發生車禍,或辦理離婚、離職缺錢使用,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帳款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侵占入己,既未用於員工福利,亦未將款項返還公司, 亦經楊人豪及甲○○於其所具之自白書內自承在卷。

4、被告丁○○與甲○○二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八十年二月止,每月向公司出納黃惠卿領取代統公司自動販賣機之清潔費五萬元,連續四個月共領取二十萬元將之侵占入己,被告丁○○業於警訊中自承:「每月有五萬元,每月給甲○○一萬元,餘額在每週與公司業務人員聚餐時在酒廊喝酒所用」云云,以及證人黃惠卿於偵查中證稱「丁○○、甲○○跟我說七十九年十一月開始每月自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中抽五萬元給他們」在卷可稽。

5、綜上所陳,被告丁○○與甲○○利用職務之便,總計詐取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甲○○二人連帶賠償。

三、證據:聲請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訴內容均非事實,所憑之刑事案件起訴書僅依被告自白等件,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而該等文件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詐欺脅迫所立,與事實並不相符,業經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第五五五號案內依法撤銷,並舉出被詐欺脅迫及被告未作假帳、未詐領業績獎金、或侵佔其他費用帳款之證明,經該案法庭認為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書上開自白等件私文書之真正,及被告確有「製作虛偽財務報表」配合丁○○、楊人豪為侵占公司貨品之行為。反之,該自白等件相互矛盾,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自白書僅稱虛列銷貨、進貨,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並無利己情事,對原告庫存貨品究竟有無短少,所短少者是否遭人盜賣而未收取價款,或賣出後侵占公司貨款,單憑該自白書亦無法證明。況從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之證詞「盤點時沒拿帳冊比對」、「不知有人盜賣,也不知有沒有東西不見,承諾書是被逼才寫的」,足見原告所提庫存差異表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三人所盜賣 (如該案判決書第七頁反面第四行所載) 。又該公司確有從事越區交易,收現不開發票方式販賣,以增加業績,並以代號記載,以防被統一公司查覺之「特販」情形存在。經該庭向原告往來之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華僑銀行台北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及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調閱原告之銀行往來對帳單及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比對結果,發覺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間原告有二九、一0六、三五五元之銷貨差額,有進帳但未申報之金額存在,原告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有經營「特販」之情形存在。從而認為原告於八十年三月所為庫存之盤點與外帳所載銷貨有差額乃極為正常之情形。尚不能僅憑該月份之庫存差異表即認被告有何侵占或盜賣情事 (詳該判決第八頁反面第一行)。

又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虛偽之提貨單、假帳、傳票以實其說,且歷經十三次辯論庭後仍未提出有關現金帳、進出貨帳及其憑證供參,雖稱所有帳冊於事發後已由被告帶走,然被告於八十年五月才離職,而本案發生於同年三月,原告有充分時間取證,且以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書寫不實之自白書、報告書、承諾書等情形觀之,自無可能於八十年三月七日以後容忍被告持有有關帳冊甚而帶走。被告未保管帳冊、憑證。而係由王翠香保管,王翠香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已移交朱怜燕,有移交證明單詳載移交之資料包括內帳總帳、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之人工帳十四本、電腦帳七本、傳票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四月、外帳、傳票、發票等,及移交、監交之日期,內容堪稱明確,原告亦不否認承接人朱怜燕,監交人楊家瑛至當時仍任職該公司之會計,而認相關帳冊仍在原告公司掌管之中,所稱被告帶走云云,並不足採。因原告提不出虛偽之提貨單、假帳目以供證明、僅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等件為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虛偽製作提貨單、及製作假帳目以資配合,暨提貨品出賣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訴。該案雖經原告上訴,以自己法定代理人變更未聲明承受訴訟為由發回更審後,由原告撤回而結案。然關於實體之認定仍足為本案之參考。

(二)關於原告於本案之聲明內容,原告起訴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本庭調取刑庭至今為止之歷審判決書,惟該案或經有罪,或經無罪判決不一,且至今仍在最高法院上訴之中,最近一次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重上更(五)字第一一三號,與同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三)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多有雷同,同樣之違法情形仍然存在。請比對該二判決書之內容即明。應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一號判決相同之發回更審之原因,並不足為本案之判決依據。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指出其違法之處大要如下:

1、該案原審(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重上更(五)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以下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時間,係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止(請參閱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十行),由被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營運日報表」,持向上級陳報公司營運情形(第三頁第三行)。然理由欄卻引用被告警訊筆錄所謂「由伊自七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元月做假帳目表配合」(第五頁第九行)為證,顯見前後矛盾。(此又與本案原告所指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三月不符。足見原告在民、刑案之指訴前後矛盾),雖其以括弧解釋「假帳目表」係不實之營運日報表,然原告公司並無營運日報表存在,其認定被告製作不實之「營運日報表」並無根據。

2、被告於該案原審更審時已舉出下列有利之證據要求調查,惟該案原審並未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此等有利之證據應可說明原告於本案之訴並無理由,爰列舉如下,以供本院參酌:

A、關於財務報表何人製作之問題:a丙○○在原審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黃惠卿等偽造文書案中自稱:「問

:財務報表何人製作?答:由王翠香負責總帳、黃惠卿負責財務帳,報表由他二人製作。問:王翠香負責製作何報表。答:她負責製作總帳,即公司之進貨、存貨、出貨報表。問:營業業績報表何人製作?答:財務報表由黃惠卿製作,王翠香審核」(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黃惠卿等偽造文書案第五十一頁反面及五四頁反面)。

b黃惠卿在原審更(四)審稱:「我負責現金支出的帳務,每週一次向丙○○作

業績週報表,和資本主往來的報告,甲○○是管外帳部分,有關內帳部分,我只是在形式上一些傳票報表須他蓋章,實際上他不管我的業務,內帳由我和另一位小姐保管,不對周負責」。丙○○亦稱:「我公司採分層負責,會計直屬我管理,有任何事皆需直接向我報告,並不隸屬財務主管管理」(黃惠卿等板橋地檢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偽造文書偵查卷第三頁)。

c原審更一卷亦載:「問:公司財務報表多久要送交總經理看?黃惠卿答:週報

表每週二要給總經理看,月報表每月看一次,業績表也要作週報表,年終獎金依業績表算,每星期作週報表,再匯整作月報表,由我作,業務部門會作業績表,再匯整給我作週報表、月報表再核發獎金」(高院八四年上更一字第三0三號卷五十四頁)。「問是否設資本主往來帳?答是丙○○跟公司借錢,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借多少錢,我再作傳票,記資本主往來」、「你們離職時帳冊是否有移交?王翠香答:有將公司之內帳、總帳移交給朱怜燕,有現金帳、銷貨帳、費用支出、傳票、帳已歸檔,有叫他清點,總帳內就有現金,進銷貨沒有再細分,外帳何人負責我不知」(同上更一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d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三號卷筆錄亦載:「問:甲○○有無製作假帳配合丁○○盜領公司貨品?王翠香答:沒有」(該卷第一七五頁)。

e且自警局移送檢察署以來,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本案原告,以下同)提出所

謂:「虛偽財務報表」,告訴人先藉詞稍後提出,嗣則宣稱被被告拿走,根本不敢提出,而事實證明王翠香、黃惠卿在被告之後一年離職時確有辦理移交,有王、黃二人呈於一審法院之移交清冊足核。

f足見被告並未製作假帳目以欺瞞公司。原審認定「由甲○○於業務上製作不實

之營運日報表,持向上級陳報公司營運情形」(第三頁第二行),如前所述,非特無該「不實之營運日報表」存在,且被告並未製作,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

g原審又所認被告等人係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日由丁○○、楊人豪其中一

人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將貨出售得款,由被告等共同侵占朋分,再由甲○○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營運日報表持向上級陳報等情,非特與事理有違,且有違法。

B、關於楊人豪等之警訊筆錄及被告等自白書等問題:a按自白縱由偵審機關取得,亦須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我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著有規定。且如前述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 b查本案原審徒憑上訴人被告訴人詐欺脅迫書立之自白書等件,作為推斷被告犯

行之依據,但始終無法證實自白書等件之真實性,甚至連所謂作假帳配合之「帳」或「表」亦付闕如。僅以:「如無非法情事,豈會出具自白,如未彼此勾結,庫存短缺從何而來?丙○○又如何會干冒刑責唆使偽證,被告等泛指其與警方關係良好卻無人能提具體事證。反之,其何以陳情行政院指蘆州分局遭上級施壓未能依法辦理?」等反問及臆測之詞作為論罪依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之證據法則有違。何況對於上訴人所為自白等件受詐欺脅迫之前開反證及告訴人與警方關係密切。

c關於告訴人如何詐欺脅迫取得被告自白等件,及該等文件如何矛盾及其證據-

詳上訴人呈於刑案一審答辯三、四狀,另上訴人於該案更五審時並就楊人豪、丁○○、王翠香所述被告訴人脅迫,及警方如何非法製作筆錄等情詳加引述,並舉出自白與事實不符之處,如楊人豪警訊筆錄記載其自承詐得營業獎金八萬二千五二六元,但從偵查卷內所附之薪資表統計結果,該期間楊人豪所領之全額獎金合計亦僅一萬四千一七七元而已...以資參證,應足證該自白等件與事實不符。原審加以採信,置被告等有力之反證於不顧,判決理由顯有未備。d凡此諸多事證均經被告等一一指陳請求調查,以證明告訴人與警局關係非比尋

常,及被告被詐欺脅迫之經過,原審未予置理,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及反證又未有所交待。參照前揭判例,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法則,及同法三六四條準用三一O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三七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C、關於庫存差異表:a查原告公司提出之「庫存差異表」係丙○○否認「特販」,令王翠香等將特販

儘量抽出之結果,除有王翠香之併湊過程稿,足證其係經併湊而成外,業經王翠香、黃惠卿作證屬實,且其所附之月報表,並無各級人員蓋章,可知係新作之月報表,並非原始之月報表外,被告為證明丙○○確有經營「特販」,且款均有入公司帳,曾利用繼續任職期間影印部分「特販」之會計傳票,及出貨單,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於檢察官,以推翻丙○○所謂「未作特販」之謊言。並自始要求丙○○提出帳冊、報表核對,當時該等資料之製作及保管人即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均在其掌控之下,出庭為其作證,且帳冊、報表均在,至一審時王翠香等人離職尚有移交清冊明載該等資料列入移交,但丙○○於檢察官令其提出後遲遲不敢提出,經檢察官多次要求後,竟諉稱被告帶走,從事後之一審出現王翠香等之移交清冊可知其有意隱瞞實情!所謂「庫存差異」並不實在。

b凡此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一經斟酌即足推翻「庫存差異表」之真實性,且

各有具體之事證足核,調查並不困難,高等法院更五審卻置之不理,徒以被告非自由情形下在其上簽名,即不問該表之內容是否真實加以採用,又不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列,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同條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D、關於盤點:a按所謂「盤點」應係依公司之帳冊數字核對存貨,以查明二者是否相符,惟原

審引用王翠香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五五五號民事案件中作證之證詞為:「是我盤點的,只是盤點當時存貨至於有無東西不見或何時不見了,不清楚,是總經理在丁○○離職後說有人盜賣東西,所以叫我們盤點,在三月十幾號後盤點,只是單純盤點,沒有做比較..」(第十一頁第二行),既然未與帳目做比較,因此「有無東西不見了不清楚」,顯見王翠香之所謂「盤點」,並非清查帳目有無錯誤之盤點。原審卻謂:「王翠香確實有盤點,並於盤點後據以製作庫存差異表無訛」(同面第三行),此從同一筆錄中王翠香所稱「上次所說的差異表是不實在,三月七日並無凍結倉庫亦未盤點約往後十幾天才有盤點,差異表是由我與出納黃惠卿及甲○○做的...貨實際上已出去,錢也有收到,做差異表是要告丁○○他們盜賣」、「盤點時沒有拿帳,只是單純盤點」、「差異表是我與出納黃惠卿及甲○○三人未經盤點而製作的,是總經理脅迫我們這樣做的」(見同卷同日筆錄)等處可知,原審引用前半段並忽略「只是單純盤點,沒有做比較」及下半段所述,以致不瞭解王翠香所謂「盤點」之真意。況黃惠卿於原審亦稱:「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去盤點,而是丙○○給我們一個數字,要我們儘量將特販抽出來配合他的數字」、「只是清查一下並沒有實際比較,而且差異表是他(丙○○)叫我們併湊出來的。就我所知我們公司的貨品並沒有短缺」(上訴卷一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反面)。其逕認「被告甲○○、王翠香確有盤點,並於盤點後據以製作庫存差異表無訛」等語。參照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八條(新法第一五四條)、第三O二條(新法三一O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之釋示。其判決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違法至為明顯。b且如前所述,原審引據王翠香所謂單純盤點「未作比較」之證詞於先,卻於其

後謂王翠香等確實於盤點後,始依據盤點結果﹁對照﹂公司各該帳目製作庫存差異表(第十二頁第七行)。判決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c另從上開關於庫存差異表內容之分析,顯示特販收入均已入公司帳內,卻未顯

示於「庫存差異表」上,足以證明該表並未對照公司帳製作。原審認為確有盤點,並據以製作庫存差異表,顯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所為推論顯難成立。

3、由上可知,台灣高等法院刑庭於該案更五審,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審認,仍有違法之處,所為事實之判斷,實難引用於本案。

4、為使本院明瞭原告提出於檢察官之「庫存差異表」確實與事實不符,爰將前述之出貨單上載數量與「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上同日之記載,再次提出作比較如下:

A、出貨單79.9.1百樂(芭樂汁)出貨數量為三十箱、咖啡廣場一五0箱,但「庫存差異表」上之月報表同日並無該等貨品出貨之記載 。

B、另79.10.12.「EO紅茶」出貨數量為224箱,80.2.23 美國金橋可樂出貨50箱,但「庫存差異表」上之月報表同日亦無該等貨品出貨之記載 。

5、另從下列傳票、支票及出貨單亦可證明特販收入均有入代統公司帳內,被告並無侵占情事,原告所提「庫存差異表」內容不實:

A、79.9.1黃萬得合庫支票99,040元,與出貨單及傳票所載數字相符,款項從票背入代統公司帳戶可知有入公司帳,被告並無侵占。

B、79.9.5黃萬得合庫支票120,710元加收現1600元,合計122,310元,與出貨單及傳票所載數字相符,款項從票背入代統公司帳戶可知有入公司帳,被告並無侵占。

C、79.9.11 黃萬得合庫支票46,250元,與出貨單及傳票所載數字相符,款項從票背入代統公司帳戶可知有入公司帳,被告並無侵占。

D、79.9.13 黃萬得合庫支票68,230元,與出貨單及傳票所載數字相符,款項從票背入代統公司帳戶可知有入公司帳,被告並無侵占。

E、79.9.17 黃萬得合庫支票98,430元,與出貨單及傳票所載數字相符,款項從票背入代統公司帳戶可知有入公司帳,被告並無侵占。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謂丁○○、楊人豪侵占帳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乙節,經刑庭一審調查發現應收款明細表上,已載明檢舉後入金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實際未收金額只有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足見此部分帳款非被告丁○○、楊人豪所侵占。又被告丁○○、甲○○所領之業績獎金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分別為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超過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該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經高等法院刑庭調查發現其中屬賴榮山應收未收部分有五十七萬六千百九十三元,屬楊人豪部分僅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賴榮山部分已由其父代償,亦經丙○○坦承,因認黃惠卿所製之「楊人豪侵占應收為收款明細表」內所載各項,尚不足以證明楊人豪丁○○有侵占該帳款。又楊人豪及甲○○於其所具自白書內雖均指稱丁○○有利用其弟車禍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侵占公司款項,惟楊人豪指先後四次共侵占預收款六十萬元,甲○○僅載支付員工突發性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元花用,二人所指侵占數額迥不相同,此外別無佐證,所述不足為丁○○侵占之證明。至自動販賣機清潔費,雖丁○○於警訊供承每月五萬元,黃惠卿於偵查中作證稱:丁○○、甲○○跟我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每月自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中抽五萬元給他門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黃惠卿於更審時亦稱被告二人沒有領取清潔費五萬元,是業務員從我這裡拿去的等語。查該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係要交予學校作為自動販賣機清潔之費用,如被告二人有領取而未交予學校,則學校必提出質疑,然未有學校質疑,且無二人領取之收據,足認被告未侵占該清潔費。為高等法院之更二審以後歷次判決之共同結論。有該等判決可資參證。該院八八年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三號對於全案更認為罪證不足,依法判決無罪在案 。原告所訴顯無根據。

(四)綜上所述,庫存差異表係因將「特販」抽出之結果,實際原告公司有作「特販」,且「特販」收入均有入公司帳內,此為該公司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自始至終一致之供述,原告以抽出特販部分之「庫存差異表」作為被告侵占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其稱被告製作虛偽之財務報表配合丁○○等人侵占,卻始終提不出所謂之「虛偽之財務報表」,甚至連該公司存在之帳冊均不敢提出比對,但憑以詐欺脅迫取得,業經被認告否認其真正之被告自白書、報告書、承諾書、庫存差異表等為證,其舉證顯有未盡,所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一: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一份。

證二:被告刑事上訴及理由狀收據影本各一份。

證三:79.9.1出貨單影本二份。

證四:同日之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一份。

證五:79.10.12/80.2.23出貨單影本二份。

證六:上開日之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二份。

證七:79.9.1中盤商支票、傳票、出貨單與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影本各一份。

證八:79.9.5中盤商支票、傳票、出貨單與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影本各一份。

證九:79.9.11 中盤商支票、傳票、出貨單與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影本各一份。

證十:79.9.13 中盤商支票、傳票、出貨單與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影本各一份。

證十一:79.9.17 中盤商支票、傳票、出貨單與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影本各一份證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庫存差異表」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認定僅能代表原告清點時即八十年三月中旬至下旬之庫存狀況,尚不足證明該差異表所載短缺狀況係丁○○等人共同盜賣。

(二)原告以被告乙○○所犯為故買贓物,即係與被告丁○○所犯侵占罪屬不同之侵權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被告乙○○在被告丁○○離開原告公司前後,均係依相同之正常程序向原告公司購貨,並付清現金,何得謂係故買贓物。

三、證據:提出客戶聯影本三十六張及台北市稅捐處函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陳添助變更為丙○○,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楊人豪(訴訟中死亡,經繼承人楊中容、楊俊賢承受訴訟後,原告已對其二人撤回起訴)、甲○○、王翠香、黃惠卿(以上二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分別係原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襄理兼執行副總經理祕書、財務課長、會計及出納,基於共同侵占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止,由被告丁○○、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即被告乙○○、吳義農、黃萬得(以上二人原告亦已撤回起訴)等三人聯絡,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日,由丁○○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予乙○○等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丁○○、楊人豪其中一人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將原告公司所有之「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速食麵」等貨物侵占,以每箱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出售予知贓之乙○○等三人,共計銷售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貨物,總價值為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另被告丁○○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詐領業績獎金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被告丁○○與楊人豪復共同基於前揭不法犯意,由楊人豪於八十年一、二月間以其名義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0000000000-0號、乙存0000000000-0號帳戶,將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先存入該二帳戶,再轉存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藉轉帳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被告丁○○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五日離職止,以胞弟發生車禍,或辦理離婚、離職缺錢使用,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帳款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侵占入己;被告丁○○、甲○○二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八十年二月止,每月向公司出納黃惠卿領取代統公司自動販賣機之清潔費五萬元,連續四個月共領取二十萬元將之侵占入己;綜上所陳,被告丁○○、甲○○利用職務之便,總計詐取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丁○○、甲○○則以:原告所訴內容均非事實,所憑之刑事案件起訴書僅依被告自白等件,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且該等文件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詐欺脅迫所立,與事實並不相符,業經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第五五五號案內依法撤銷,並舉出被詐欺脅迫及被告未作假帳、未詐領業績獎金、或侵佔其他費用帳款之證明,經該案法庭認為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書上開自白等件私文書之真正,及被告確有「製作虛偽財務報表」配合丁○○、楊人豪為侵占公司貨品之行為。反之,該自白等件相互矛盾,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自白書僅稱虛列銷貨、進貨,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並無利己情事,對原告庫存貨品究竟有無短少,所短少者是否遭人盜賣而未收取價款,或賣出後侵占公司貨款,單憑該自白書亦無法證明。況從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之證詞「盤點時沒拿帳冊比對」、「不知有人盜賣,也不知有沒有東西不見,承諾書是被逼才寫的」,足見原告所提庫存差異表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三人所盜賣。又原告公司確有從事越區交易,收現不開發票方式販賣,以增加業績,並以代號記載,以防被統一公司查覺之「特販」情形存在,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虛偽之提貨單、假帳、傳票以實其說,因原告既提不出虛偽之提貨單、假帳目以供證明、僅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等件為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虛偽製作提貨單、及製作假帳目以資配合,暨提貨品出賣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另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謂丁○○、楊人豪侵占帳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乙節,經刑庭一審調查發現應收款明細表上,已載明檢舉後入金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實際未收金額只有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足見此部分帳款非被告丁○○、楊人豪所侵占。又被告丁○○、甲○○所領之業績獎金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分別為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超過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又楊人豪及甲○○於其所具自白書內雖均指稱丁○○有利用其弟車禍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侵占公司款項,惟楊人豪指先後四次共侵占預收款六十萬元,甲○○僅載支付員工突發性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元花用,二人所指侵占數額迥不相同,此外別無佐證,所述不足為丁○○侵占之證明。至自動販賣機清潔費,雖丁○○於警訊供承每月五萬元,黃惠卿於偵查中作證稱:丁○○、甲○○跟我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每月自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中抽五萬元給他門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黃惠卿於更審時亦稱被告二人沒有領取清潔費五萬元,是業務員從我這裡拿去的等語,查該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係要交予學校作為自動販賣機清潔之費用,如被告二人有領取而未交予學校,則學校必提出質疑,然未有學校質疑,且無二人領取之收據,足認被告未侵占該清潔費等語置辯。

被告乙○○則以:本件「庫存差異表」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認定僅能代表原告清點時即八十年三月中旬至下旬之庫存狀況,尚不足證明該差異表所載短缺狀況係丁○○等人共同盜賣;原告以被告乙○○所犯為故買贓物,即係與被告丁○○所犯侵占罪屬不同之侵權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乙○○在被告丁○○離開原告公司前後,均係依相同之正常程序向原告公司購貨,並付清現金,何得謂係故買贓物等語置辯。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七十九年九月間至八十年二月間,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日,先後多次將原告公司所有貨物侵占,以每箱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出售予知贓中盤商之被告乙○○等人,共計銷售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貨物,總價值為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聲請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為證。

(二)經查:

1、被告丁○○、甲○○如何夥同已死亡之楊人豪共同出賣原告公司倉庫貨物予被告乙○○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立具自白書,自承:「職甲○○原任財務課長,因丁○○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承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四、因舞弊案本人與丁○○是主腦者」等語,該自白書並經原告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賴榮山、楊人豪等人簽名見證(自白書附於六一六二號偵卷第四十頁),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具之自白書亦坦承從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三月內,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自白書附同卷第三十九頁)。且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在發現帳目有異之後,曾命被告甲○○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發現共短缺貨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總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製有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之庫存差異表一冊提出附卷(置於證物袋外放,內含進貨月報表)。被告甲○○除於該庫存差異表上逐頁簽認外,更與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載稱:「...此次舞弊案丁○○、楊人豪侵占之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金額為NT00000000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此致代統公司全體股東暨董事先生」(影本附同卷第四十一頁),甲○○並出具同意書、授權承諾書(見原告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物,外放偵查書狀袋內),同意將所有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丙○○,授權丙○○辦理設定手續,以清償所欠債務(嗣於八十年七月辦妥過戶手續)。被告甲○○復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中坦稱:「丁○○、楊人豪盜賣代統公司倉庫統一食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共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由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元月做假帳目表(按應係不實之營運報表)配合」(同卷第九頁警訊筆錄),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訊筆錄實在,看過後才簽名」(同卷第五十七頁筆錄);已故之楊人豪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原告公司親立自白書自承:「茲因立書人楊人豪因業務失職舞弊案,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於代統公司服務貳年」(同卷第四十四頁),楊人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並供承:「因彼三人(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都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貳拾元妥由他們消化贓物,由副總經理丁○○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丁○○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貳拾元,但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所得贓款)大約叁佰萬元,甲○○知情,因我前後共拿拾次贓款每次叁拾萬元共叁佰萬元給甲○○,故甲○○願意做假帳目表配合」等語(同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筆錄);同案被告黃萬得在警訊中亦坦承以每箱食品低於巿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向丁○○、楊人豪購買原告公司貨品,並於偵查中供稱警訊中所言實在,看過才簽名云云(同卷第九至十三頁、第五十八頁筆錄)。被告甲○○、楊人豪及黃萬得以上供述,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歷次之指訴,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目睹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三人利用下班時間、晚上、例假日以貨車至代統公司倉庫搬運貨物,由丁○○或楊人豪其中一人在場掩護,盜賣倉庫內之貨品等情節悉相符合(同卷第十六至三十三、七十六、一0二至一0四頁筆錄)。又本案係丙○○在八十年三月初發覺有異,向被告丁○○查詢帳目,丁○○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三月五日棄職離開公司,並於當月十三日將其親書之信函一件寄交丙○○,於信函內載稱:「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我自己認命,只請您高抬貴手...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職深知可大可小之道理,一切就看您是否大肚能容了!再一次謝謝你多年來的關照與致上最誠懇之道歉!」(信函及信封附刑事一審卷三第一四九之一、之二頁),俱見原告公司指訴洵屬有據。

2、被告丁○○等人將貨物售予乙○○等中盤商一節,不惟據楊人豪於警訊中供稱:「因彼三人(指吳義農、黃萬得、乙○○)都有消化原告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貳拾元妥由他們消化贓物,由副總經理丁○○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丁○○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好之林清河(即乙○○)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貳拾元,但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在卷(六一六二號偵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筆錄)。被告丁○○在警訊中雖否認侵占犯行,謂丙○○之指訴不實,但亦供稱:「我是有在出貨單上蓋章,讓黃萬得自代統公司倉庫提貨,但我沒有收到黃萬得的錢、」「我確實見過吳義農本人親自到代統公司搬運食品飲料,而且是公司下班時段,次數無法統計」、「因為當時有我的助理楊人豪在場,所以未加干涉(指下班時私自出貨)」等語(同上卷第七十九頁筆錄)。黃萬得在警訊中亦坦承:「我是有自七十九年三月起(按盜賣係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年三月間,數次同代統公司的員工丁○○、甲○○利用該公司下班之際竊取該公司之統一食品,也常常遇到吳義農、林清河也去竊取」、「嚴格說起來我並不算是偷竊代統公司的貨物,因為是代統的副總經理丁○○及專員楊人豪授意我而取得代統公司的貨物,雖然我是以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市價每箱食品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付款予丁○○或楊人豪」、「我幾乎每週都有取得貨物,每回約取得近四十萬元之貨物,該期間內丁○○、楊人豪共盜賣予我近三十五回許,所有的貨物約共值有近新台幣一千萬元、貨物轉銷至三重、土城、鶯歌等地,但大部分都經我轉銷至三重市○○路附近之品宜、正盛、亨南、廣香等食品中盤商,數量約有六萬四千箱許」、「因為我與代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的關係,所以出貨單不能以我為抬頭」,並於偵查中供稱警訊中所言實在,看過才簽名(同上卷第九至十三頁、第五十八頁筆錄)。吳義農在警訊中雖否認犯行,然亦供稱:「於台北市立桃源國中擔任體育老師,我太太韓婷有從事經營木生食品行...承辦北投區私立十信工商及內湖區私立德明商專之代理經營福利社有關業務」、「課後下班時間我負責業務之推展(指木生食品行)」、「有(與代統公司生意往來)」、「七十九年六月底由代統公司幹部員工楊人豪至內湖區之德明商專福利社招攬生意,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開始送貨」(同上卷第十四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目睹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三人利用下班時間、晚上、例假日以貨車至代統公司倉庫搬運貨物,由丁○○或楊人豪其中一人在場掩護,盜賣倉庫內之貨品」等語(同上卷第十六至三十三、七十六、一0二至一0四頁筆錄),且黃萬得、吳義農事後均已與原告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分別賠償代統公司損失各七十五萬元及四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二份、授權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均附高院上更㈠卷第一一四至第一一九頁),益徵原告公司之指訴非虛。

3、被告等雖指本案係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因採行特販方式,違反與統一公司之約定,為恐違約漏稅遭追究,始委責於下屬,施壓或勾串員工集體為不實指證,被告甲○○、楊人豪在生前均改稱自白書等文件係被丙○○脅迫所出具,因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販帳目算入,才造成庫存差異;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亦改稱前於警訊、偵查中所言均非實在,是丙○○囑其等如此說,庫存差異表內容不實,丙○○吩咐將公司虧損之二千多萬元加在裡面,因未將特販之帳算入才會造成庫存差異云云。然據證人即警員楊丁財於偵查中證稱:「甲○○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對自白書並無異議,警訊筆錄均依其陳述據實記錄,其均坦白承認」(六一六二號偵卷第四00頁筆錄),王翠香、黃惠卿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於公司寫自白書時有在場,未受丙○○脅迫」(同上卷第四0二頁筆錄)。且本案經丙○○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甲○○仍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寄交丙○○之存證信函中表示:「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本案情移送法辦,始將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章交與台端保管,但台端食言,於本年五月十八日將案情移送法辦,如此須待法院裁定後,始能處理本房屋」(見丙○○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陳報狀所附證物、外放偵查書狀袋內),而前揭庫存差異表係丙○○發覺有異,向被告丁○○查詢帳目,丁○○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棄職離開公司,經丙○○命被告甲○○協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凍結倉庫清點後所製作,業據丙○○及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偵查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事件中供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所附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庫存差異表,就每月之進、出帳及庫存數目均有詳細記載統計,並經被告甲○○簽名於其上,苟被告甲○○並未夥同丁○○、楊人豪盜賣貨品並分得贓款,僅因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販部分算入,才造成庫存差異,焉會率爾在表上簽認?又焉會與王翠香、黃惠卿書立報告書,進而又出具上開自白書、同意書、授權書,將其所有市價達數百萬元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丙○○處分?其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何以未提及遭脅迫之事,僅表示因丙○○同意不將本案移送法辦,始交付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並謂俟法院裁定後,丙○○始能處理房屋?證人王翠香、黃惠卿係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其二人是從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甚至於高院更三審調查中應訊時翻異前供,惟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丙○○提出告訴後,其等歷經多次訊問,均未指陳有遭誘導脅迫情形,時隔一年之後,方為上開陳詞,事非尋常,有勾串迴護之嫌,已難遽採。況王翠香在其離職後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案件中作證陳稱:「是我盤點的,只是盤點當時存貨,至於有無東西不見或何時不見了,不清楚,是總經理在丁○○離職後說有人盜賣東西,所以叫我們盤點,在三月十幾號後盤點,只是單純盤點,沒有做比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十七頁),足徵被告甲○○、王翠香確有盤點,並於盤點後據以製作庫存差異表無訛。又原告公司之特販收入及銷貨均有載入公司各該帳內,亦據被告丁○○供稱:「(正常之出貨手續)需先由會計部門開具出貨傳票,再經由我或楊人豪或財務主管甲○○簽章後,再經倉庫人員或值日人員監督出貨及簽章始准出貨,其出貨傳票再經由庫務人員或值日人員傳交會計部門,才算完整之出貨手續」(六一六二號偵卷第七十九頁),證人黃惠卿亦陳稱:「現金由我保管,但收支仍要經過甲○○,因為他是財務主管,我把帳做好再轉給甲○○,資料給他,但錢放在我這裡,錢有入公司帳,有時若我外出跑銀行,若他有收錢,有沒有給我,我就不知道,別人收的帳有沒有給我,我不清楚」「(特販是業務員先跟客戶接洽,再報公司,價格比一般低,收現金或即期支票。」(六一六二號偵卷第一0二、一0五頁,刑事一審卷三第一三七至一四三頁、高院上更㈠字卷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筆錄),證人王翠香亦表示:「(我)是記內帳,都有入帳」(見高院上更㈠字卷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筆錄),並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供明:「...特販的情形我會登在現金帳及銷貨收入,我是做內帳,以上是內帳,外帳由周課長(即甲○○)做,錢都是黃惠卿處理...。」(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七頁反面)等情屬實,被告甲○○於高院更(一)審亦直陳:「特賣拿現金及即期支票,一般情形販賣由業務員收支票回來,並沒有分別列帳,業務員所作特販收入均有拿回公司入帳」、「(特販帳)由黃惠卿收現金後開傳票再給會計入帳,數量庫務要入帳」等語(見高院上更㈠字卷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再參酌卷附之記載特販金額之銷售實績週報表、記載收現之帳目表附卷及證人陳淑端之供述)(高院上訴字卷一末頁、六一六二號偵卷第二一二至二二四頁、刑事一審卷二第九十九頁),則原告公司特販之收入及銷貨情形既均已列記公司內帳目中,被告甲○○與王翠香、黃惠卿等又確實於盤點庫存後始依據盤點結果對照公司各該帳目製作「庫存差異表」,即不可能有所謂「該庫存差異表係丙○○指示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該數字始行製作」之情形,該差異部分應係被盜賣部分甚明。

4、若被告丁○○、甲○○、楊人豪無填製出貨單交予乙○○等人提貨,或未填具出貨單經蘇、楊等人在場指示出貨情事,原告公司兼做特販方式,亦不至於發生庫存短缺而未入帳情形,丙○○雖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但並未實際執行業務,此由原告公司出貨作帳流程,及丙○○所述:「因我尚有經營其他多項事業,每個月平均到代統公司約一次,公司業務完全交執行副總經理丁○○全權處理,財務則交由甲○○負責,我非常信任彼二人,故只看彼二人所做之營業額表及甲○○所做之帳目表,才導致彼等三人勾結做假帳目表連績不法危害公司權益」即明(六一六二號偵卷第四頁)。原告公司既由被告丁○○、甲○○實際負責業務及財務,若非其等彼此勾結,利用特販機會出售貨品而未將款項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庫存短缺從何而來?甲○○、楊人豪均非無知之人,如無非法情事,豈會不明輕重率爾出具自白書等文件?丙○○無端施以脅迫,何以肯輕易屈從?而丙○○未常駐公司實際執行業務,其與黃惠卿、王翠香等多位員工之關係,尚不如常在公司之丁○○、甲○○、楊人豪等人來得密切,黃惠卿、王翠香等多位員工在警訊及偵查中出面作證,所述經過復明確具體,如何可能會受丙○○唆使,即群而偽證指述實際經營業務之丁○○等人違法?矧原告公司經檢舉逃漏稅捐,是在丙○○著手察查之後(參六一六二號偵卷第二六一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函、第三十四頁原告公司委由吳正順律師八十年四月一日致丁○○函),丙○○因何會甘冒刑責,唆使諸多員工偽證,誣指被告等人犯罪?被告等多人與原告公司諸多員工果遭丙○○強脅濫控,何以自始無人訴究其不法,任丙○○一手遮天為所欲為,僅泛指丙○○與警方關係良好,曾有警員帶同黃惠卿、王翠香前往作證,卻迄無一人能就所述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丙○○又何必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痛切陳詞,以遭楊人豪、甲○○、吳義農、林清河等人威脅,蘆洲分局遭上級施壓未能依法辦理,逕寄陳情書向行政院長陳情(一八0四二號偵卷第二十一頁)?被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甲○○、楊人豪所具自白書、承諾書、報告書等件,丙○○之指訴,以及原告公司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多位職員之右開指證,俱屬實情,昭然可見,事證至為確鑿。

5、黃惠卿、王翠香被訴偽證一案,雖經檢察官採信其二人及甲○○、丁○○之供詞,認黃、王二女不可能為保工作,而出具自白書與承諾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高院上更㈠卷一第六十六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0五八號),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丙○○有脅迫唆使其二人情事,綜就前揭證據,亦足認黃惠卿、王翠香事後翻供並無可取,均如右述,縱黃惠卿、王翠香不可能為保工作,任意出具自白書與承諾書冀承認犯罪,非無可能因涉嫌犯罪而出具自白書與承諾書免遭訴究,亦未必即甘受他人脅迫,不予舉發,反冒偽證刑責,多次出面為代統公司作證,黃惠卿更於事後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二十一萬元(見高院上更㈠字卷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黃惠卿筆錄),又被告甲○○八十年五月八日所具同意書載稱:本人甲○○同意將下列房地產移轉交付予丙○○先生,以清償部分債務,登記名義人得由丙○○先生自行指定,以及「未作利己情事」云云,與承諾書記載:「因舞弊案本人(指甲○○)與丁○○是主腦」前後不一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右開確證,憑認被告甲○○係遭丙○○脅迫而承認犯行(高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第一五0頁高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一號民事判決),黃惠卿、王翠香翻供之後,立場與丙○○對立,所為證詞原不能遽予採酌,而被告甲○○所具自白書、承諾書、報告書記載主旨非盡相同,亦非針對他人之犯罪事實所製作,其內容語意未臻一致,反足認係立書人所任意製作,殊難執此謂係遭脅迫所立(高院上訴卷一第一三四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卷二所附同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卷一第一五八頁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00號刑事判決,上開五五五號民事判決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七號廢棄發回,見原審卷三第三十六頁該案且已撤回起訴,改提附帶民事訴訟),以上各案偵查或判決情形,均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之認定。第查前揭庫存差異表一冊係丙○○在發現帳目有異之後,命被告甲○○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後所製作,除經被告甲○○逐頁簽認外,並與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載稱:「...此次舞弊案丁○○、楊人豪侵佔之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金額為NT00000000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等經過,業據黃惠卿、王翠香於偵查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事件中供述至詳(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所附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黃惠卿並稱:「公司要我們盤點,有我與王翠香、甲○○一起盤點,盤點現在庫存,再根據進出貨單核算列出差異表,沒有現存貨之帳目,進出貨單由甲○○保管,約在上一任庫務員離職後由甲○○兼做,差異表之前的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王翠香稱:「進出貨不是由我負責,是甲○○負責」、「進出貨單沒人保管,只是固定放在一個地方」、「庫存日報表由甲○○負責」、「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同前筆錄),被告丁○○、楊人豪係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人提貨,甚或未填具出貨單經其等在場指示載貨,所得款項,再由甲○○作假帳配合以防立遭發現,自不會將出貨單留存,亦無可能將款項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則由被告甲○○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後所製作,並經甲○○逐頁簽認及其等三人會具報告書之前揭庫存差異表所載盤點結果,洵堪採證。既然被告所製作之出貨單既未留存,所得復未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事實上並無此帳目明細可供查帳,於代統公司內有帳可資稽查者,依被告甲○○、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所供(見前述)僅公司一般之收入、銷貨及業務員所為之特販銷貨及收入而已,該為被告二人與楊人豪侵占部分既入列帳,縱將卷附之部分會計傳票、出貨明細表,或將公司外帳(被告指置於代統公司,丙○○指遭甲○○等取走)送請會計師鑑定,顯不能據以查出之實情,被告丁○○、甲○○與已故之楊人豪逐筆所得金額,以及黃萬得、吳義農、乙○○等各次買受數量雖無從查得明細,但無礙於丁○○、甲○○侵占事實之認定。

6、至被告等聲請高院更(三)審命丙○○提出原告公司七十九年及八十年之公司帳簿以供查核渠等是否有利用特販盗賣公司貨品乙節,經高院多次命丙○○提出,丙○○亦命職員在該公司內尋找後表示該二年度之帳簿已因人事更替,伊又未經常在公司之內督導,已無法尋獲庭呈,有筆錄可憑,且查原告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為被告等利用特販機會侵占盗賣公司貨品,並由甲○○偽列假帳配合,該盗賣之收入及銷貨部分亦未列入公司帳內,已如前述,且自八十一年後,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迭有更替,各該帳簿又均由會計、出納個人保管,丙○○又未經常在公司內督促所屬,其指稱已無法尋得帳簿送院,尚屬可信,縱或得有各帳簿庭呈,依被告甲○○及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所供該侵占部分既未入帳,亦無從自帳簿內查得被告有無侵占盗賣之事實,亦核無其必要,併此敍明。又證人黃惠卿、王翠香雖於高院更三審調查中證稱庫存差異表係受丙○○之脅迫拼湊而成,實際並無盤點等情,然與前開所述完全不符,彼二人事後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丁○○、甲○○迭次辯稱: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庫存差異表之出貨數字,乃係將「特販」部分抽出,以致形成出貨較少之現象,甲○○並提出代統公司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會計傳票及出貨明細單影本一冊,並主張出貨單上之出貨數字,較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上之出貨數字為高,實際收入亦較庫存差異表上所載者為多,以之證明庫存差異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然被告等既知公司控管不全,進出貨帳不清,才敢上下其手謀利,今原告公司之帳冊已無法提出,且因該公司管理不善,致帳目不清,始予被告等人有可乘之機,故已無法核就該公司原有之帳冊與庫存差異表核對,查明原有侵占金額,但庫存差異表既係被告甲○○會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清點倉庫後,所製作,甲○○且逐頁簽名,足見其慎重之情,該庫存差異表應無何不實,反而顯示被盜賣之具體數字。

(三)被告丁○○及已死亡之楊人豪既受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丙○○之命,以特販方式將貨品出賣予中盤商乙○○等人,則蘇、楊二人對原告公司之貨品自有處分權,而將之出賣予中盤商,雖其二人將出售貨品所得款項部分未交付公司入帳,而與會計課長即被告甲○○共謀侵占,然原告公司之貨品存放倉庫,實際上之持有者為倉庫管理員,丁○○等並雖有處分權,惟並未實際持有,則渠等實際所侵占者為因特賣所得之貨款,並非貨品,又被告丁○○等因以特販方式違法出售予中盤商之貨品,已無原始憑證可供核對各該貨品之箱數,及每箱實際價格,自僅能以最有利被告之每箱一百五十元之最低市價減以二十元之一百三十元計價,合計被告丁○○等共侵占所得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侵占原告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貨物,總價值為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之事實,並無可取,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丁○○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始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因前述行為,固經刑事法院以故買贓物罪名判刑確定,惟該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被告丁○○等係有權處分原告公司貨品,所侵占者為貨款而非貨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故買被告丁○○等所侵占原告公司貨品之贓物,即難信為真實。況被告乙○○縱有故買贓物行為,亦僅應就其故買贓物所生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現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故買贓物之數量若干,即請求其應與被告丁○○、甲○○連帶負全部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貨品價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之賠償責任,於法仍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甲○○係有權處分原告公司貨品,被告乙○○予以買受,應無故買贓物可言,故原告主張丁○○、甲○○共同侵占元原告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價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貨品,及被告乙○○予以買受為故買贓物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丁○○、甲○○等人共同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事實,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詐領業績獎金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被告丁○○、楊人豪復共同基於前揭不法犯意,由楊人豪於八十年一、二月間以其名義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0000000000-0號、乙存0000000000-0號帳戶,將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先存入該二帳戶,再轉存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藉轉帳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被告丁○○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五日離職止,以胞弟發生車禍,或辦理離婚、離職缺錢使用,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帳款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侵占入己;被告丁○○、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八十年二月止,每月向公司出納黃惠卿領取代統公司自動販賣機之清潔費五萬元,連續四個月共領取二十萬元將之侵占入己;以上總計詐取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之事實,被告丁○○、甲○○除就與楊人豪共同詐領原告公司業績獎金,其中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楊人豪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甲○○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合計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部分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原告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為證。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詐領業績獎金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除其中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外,其餘部分非惟前述刑事確定判決已予剔除,且原告亦未能再舉證以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丁○○、楊人豪侵占帳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部分,楊人豪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丁○○與其共同利用前開轉帳機會,侵占公司帳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等情,惟楊人豪於嗣後偵查中則已否認該情,且遍查刑事全卷除楊人豪該項指陳外,核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侵占該款,既無補強證據,被告丁○○是否真有侵占該款洵非無疑,又黃惠卿雖曾製作「楊人豪侵占應收未收款明細」乙份,以證明楊人豪確有侵占該帳款行為,惟依該明細及其附件所載,該未收帳款共計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其中屬原告公司業務員賴榮山應收未收部分共有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屬楊人豪部分僅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有該明細及附件可憑(見甲○○八十年十月二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外放偵查卷書狀袋,及高院前審丁○○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答辯狀附件),而賴榮山因該帳款應收未收及積欠公司其他款項,已由其父賴國棟代賠償原告公司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在卷,有收據影本及基隆郵局第三五二九一五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在卷可證,告訴人丙○○亦坦承該情無誤(見高院更(三)審卷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筆錄),足徵黃惠卿所製之「楊人豪侵占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內所載各項,尚不足以證明楊人豪、丁○○有侵占該帳款。

3、原告主張丁○○侵占帳款六十萬元部分,楊人豪及甲○○於其所具之自白書內雖均指稱丁○○有利用其胞弟車禍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侵占公司款項,惟依彼二人自白書所載,楊人豪係指丁○○先後四次侵占預收款共六十萬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三頁),而甲○○卻僅載丁○○為支付員工突發性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花用而已(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二人所指丁○○侵占之數額迥不相同,此外別無佐證,二人所述均已不足為其侵占該款之證明,而原告公司除提出該二份自白書外,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其有侵占該款或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自難僅憑該二份內容迥異之自白書即遽指丁○○侵占該六十萬元。

4、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侵占清潔費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丁○○固於警訊中供承:「每月有五萬元,每月給甲○○一萬元,餘額在每週與公司業務人員聚餐時在酒廊喝酒所用」云云,且證人黃惠卿於偵查中證稱:「丁○○、甲○○跟我說七十九年十一月開始每月自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中抽五萬元給他們」云云,惟被告丁○○、甲○○事後均否認有此部分,黃惠卿於高院更三審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二人沒有領取清潔費五萬元,是業務員從我這裡拿去的等語(見更三審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查該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係要交予學校作為清潔自動販賣機之費用,果被告等二人有領取該清潔費而未交予學校,則學校必提出質疑,然從未有任何學校向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質疑,且果該清潔費係由被告二人領取,必出具收據予出納黃惠卿,然黃惠卿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領取此清潔費,自難僅憑被告丁○○在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及黃惠卿在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遽認被告等二人有侵占上開清潔費二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所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丁○○、甲○○等人共同詐領原告公司業績獎金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部分,堪信為真實外,其餘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及已死亡之楊人豪共同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詐領業績獎金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甲○○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一)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二)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