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3年度促字第4085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葉瑞春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83年4 月2 日所發支付命令,聲請撤銷就前開支付命令於83年7 月1 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本得就非訟事件之處分付與確定證明書。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就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故司法事務官既得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核發後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自亦得以處分撤銷之,當事人如對其處分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1號問題(二)及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9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83年間核發,當時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瑞芳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然鈞院當時竟以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足徵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與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法於救濟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且既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故鈞院於83年7 月1 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82年間由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3 樓之戶籍地址遷出後,遷入至臺北縣○○鎮○○里○○鄰○○路○段○○號之戶籍地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遷徙紀錄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固非無據。然實務上就支付命令之送達,除支付命令所載之戶籍址外,常依債權人之陳報,另就債務人當時實際居住之居所地為送達,是本件支付命令縱使如聲請人所述當時已未實際居住於中和之地址,仍不能排除法院仍有向其他聲請人所居住之地址為送達之可能性;再者,就司法事務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權限言,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得就非訟事件之處分於確定後付與確定證明書,並於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後,以處分撤銷原確定證明書,此已如理由一之法律見解所述,惟撤銷處分之前提,係該處分本為司法事務官所做成,始得自行撤銷,本件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係於民國83年間所核發,距今已二十餘年,法院司法事務官是否有撤銷當時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容有疑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