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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4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天○○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芝瑛律師

謝杏奇律師孫瑜凰律師被 告 三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被 告 宙○○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地○○

庚 ○亥○○

甲 ○戊○○戌○○癸○○丙○○辰○○未○○○丁○○申○○酉○○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己○○

丑○○午○○子○○壬○○卯○○宇○○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件因游朝芳、寅○○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張榮華、吳金炭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嫌疑,依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991號、85年度偵字第759 號偵查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經於民國85年11月18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寅○○(偽造文書)、張榮華(貪污)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2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判決(寅○○、張榮華均無罪),於90年11月27日卷證送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8 日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3日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922 號判決(寅○○、張榮華均無罪),復於93年6 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撤銷發回,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410號審理中,迭經本院約每隔3 個月向臺灣高等法院函詢1 次,該案件迄今雖仍在審理中,然本院審酌本件已延滯10餘年,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因認無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