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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4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天○○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宏邈律師

黃○○被 告 三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地○○

甲 ○玄○○原姓名:戊戌○○癸○○宙○○亥○○丙○○乙○○辰○○未○○○丁○○申○○酉○○兼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己○○

丑○○午○○子○○壬○○卯○○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85年1 月31日追加被告辛○○、

庚○、地○○、甲○、玄○○(原姓名:戊○○)、戌○○、癸○○、宙○○、亥○○、丙○○、乙○○、辰○○、未○○○、丁○○、申○○、酉○○、巳○○、己○○、丑○○、午○○、子○○、壬○○、卯○○、宇○○24人,並於85年4 月25日將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三德公司應自82年6 月起至返還土地止,依實際占有面積,以每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1 元給付原告。」撤回,並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三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89-41、306-

124 地號內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以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變更為「被告三德公司等25名應分別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89-41、306-124地號內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以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於96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地○○、甲○、玄○○、丑○○、午○○、子○○、卯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戌○○、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89-41、

306-1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三德公司竟無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並且建築房屋,此可由被告三德公司所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逾越鄰地外南勢角小段306-12 4地號土地」知悉事實。原告於被告三德公司起造房屋之初,即一再向被告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然被告卻罔顧原告之異議執意建築,被告顯然欲以「既成事實」達到占用他人土地之目的,衡情被告三德公司蠻橫之行為,原告實無容忍之義務。又被告三德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將逾越原告系爭土地建築之房屋分別出售予辛○○等24人,其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自應拆除其所建築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附表可

知,無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檢察署皆一致認定原告所有系爭第289-41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確有較登記面積減少5 平方公尺,第306-124 地號土地則短少6 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則增加3平方公尺,第306-4 地號土地則增加14平方公尺、306-125地號土地增加4 平方公尺。申言之,因地政機關地界測量基準點位移或測量方法不同等原因,確有使原告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而該面積有移轉至被告土地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此原應歸屬於原告之經濟利益,被告三德公司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㈢被告三德公司應賠償原告1,399萬元,其項目分次如下:⒈81年年初,原告計畫於系爭土地建蓋房屋,爰申請中和地政

事務所派員親履現場,測量鑑界,以便繪製建築圖。嗣據該所測量員鑑界。結果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地界、範圍悉相吻合,是原告支出67萬元委請建築師湯佳峰依該次鑑界結果繪妥設計圖,並據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1年中建字第1135號建築執照,惟上開設計圖及建築執照因被告三德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使用,造成原告該部分損失。

⒉因被告三德公司無權占建導致原告必須變更設計及建築執照

,而變更後原告減少建坪約111 坪(365.02×0.34025),依附近彌來市價,每建坪售價約18萬元,扣除每坪6 萬元之支出工程造價,每建坪原告損失12萬元,故該部分損失為1,

332 萬元。因此,被告三德公司應賠償原告設計費用、變更建築執照及建坪減少之損失計1,399 萬元。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德公司如數給付。

㈣聲明:

⒈被告等25人應分別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

段289 之41、306 之124 地號內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以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三德公司應賠償原告1,3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德公司抗辯:㈠被告三德公司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小段第289-26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合併前為289 之26、40、290 之24、

306 之4 、125 等5 地號),領有建築執照,該筆土地面積計695 平方公尺,建築前亦經地政機關3 次測量無誤並訂繪界址點,建竣後並經臺北縣政府於83年8 月27日83中使字第1153號發給使用執照,足證被告三德公司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苟被告三德公司確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建築中之勘驗必不通過,建竣後,必難獲取使用執照。尤有進者,被告三德公司興建房屋完峻,原告曾聲請地政機關測量以究明被告三德公司所興建房屋是否有逾越其所有土地,乃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中和地政事務所會同被告、監造人、承造人及原告等會勘並實地測量,會勘結論明載:⒈現地測量後後訂繪之界址點未曾破壞及移動。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此亦有會勘記錄足憑。是被告三德公司興建房屋,顯無逾越原告所有土地,原告所提原證2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逾越鄰地外南勢角小段306 -124地號土地」乙節,即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依原告聲請測量之前開會勘記錄完全不符,從而所謂被告逾越鄰地乙事,既與實情不符,自不能依建物謄本所載遽行主張無權占有。

㈡被告三德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與實際面積相

差3平方公尺,應屬公差範圍。既相差3平方公尺屬公差範圍,則原證3 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稱被告三德公司新建建物逾越原告所有土地計19平方公尺云云,豈非矛盾?而被告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且於建竣後依原告聲請實量,已於前開會議記錄載明現場界址點未曾破壞或移動,建築亦無越界等情均如前述,則建物登記簿登載逾越鄰地云云,即有不合。原告竟以該記載為被告三德公司無權占有之依據,有誤解。而本件前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及中和地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偽造文書等罪嫌,亦蒙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並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實測,亦均認被告並無逾越鄰地之情事。

㈢被告三德公司於80年間取得建照,依法建築,就原告因變更

設計而減少建坪乙節,被告三德公司依合法建照興建房屋,與原告變更設計減少建坪而受損失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竟訴請被告三德公司鉅額之賠償,自非有理。何況原告既有建照,即可建築,乃其不此之圖,竟變更設計,並將變更設計歸責於被告三德公司無權占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竟訴請被告三德公司賠償,尤嫌不合。地政機關既於被告三德公司聲請建築時訂繪界址,建竣後亦依原告聲請實地測量,認建物並無越界,乃地政機關事後於總登記時,翻異其會勘記錄等,並於建物登記簿上記載越界,即有不當,顯未能昭信於民。如以地政機關事後翻異之記載認被告三德公司逾越鄰地,則原告變更設計如認有損害,顯與被告三德公司依法建築之行為無涉。

㈣原告另以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82年10月27日會同檢察官及

兩造實地測量之鑑定書、圖為依據。但該日被告三德公司法院代理人寅○○,既未指界,則該局所述ABCDE 連接線係被告三德公司主張指界位置云云,已失依據。且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說無從顯示被告三德公司興建房屋逾越原告之土地,是原告請求依該圖說計算經界及虛線部分,即可知悉被告逾越之面積等情,尤失依據。

㈤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11月30日84地測二字第24

484號函所附鑑定書,越界面積計32平方公尺,該鑑定書與該局84年6月5日84地測二字第11227號所附鑑定書、圖又不一致,是該局前後鑑定既不一致,如何以該局鑑定書所示認定被告建屋越界?該局84年6月5日函說明三亦稱如再需測量,請囑託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或學術機關予以辦理。本件事關被告權益問題,且被告三德公司建屋前經3 次測量並訂繪界址,依界址興建,建屋後亦經原告聲請再行測量有無越界,結果亦無越界。況臺北縣政府84年7月21日84 北工使字第176號函復原告略以:本工程完工後於83年7月3日經新店市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無越界,並於83年8月1日本局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景安里長、起、監、承造人及台端於現場會勘,即於83年8月4日函復在案,工程完工後本局乃依法核發使用執照等情。被告三德公司依訂繪之界址建屋並獲發使用執照,即無越界建築情形。詎被告三德公司聲請總登記時,中和地政事務所竟反於其自行測量且認定並無越界之事實,於建物登記簿上記載越界,難昭折服。依原告起訴狀附呈證3,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實因69年辦理土地分割計算面積誤謬而減少實為主因,乃中和地政事務所復於該函稱被告三德公司越界19平方公尺,該地政事務所反於前測量結果,即有不合。被告三德公司於所有土地建屋出售,土地面積計695平方公尺,僅興建694.16 平方公尺,興建後土地面積亦未增加。

㈥關於鑑定報告書內所載原告預期利益減少為11,679,682元,

既與被告三德公司依法建築之行為無關有如前述,抑有進者,鈞院於本年5月17日並未命鑑定人就此部分為鑑定,乃鑑定報告書竟載有此結果,顯係畫蛇添足,諒因該鑑定人係原告聲請,其鑑定自難期其為真正。至於市價每坪45五萬元乙節,亦嫌過高,一般市價雖與公告現值有所差異,但公告現值加上其現值之百分之40,即為市價,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政府徵收土地現值計算之依據,詎鑑定報告書認為市價為每坪45萬元,顯不足取。前段近馬路越界部分外牆為承重牆,不能直接拆除,有如鑑定說明參、二.㈠部分所述,鑑定結果㈡部分卻載拆除技術具可行性,已有矛盾。

㈦系爭土地是79年6 月30日被告三德公司從王貽蓀買來的,當

時買的時後有附五筆土地的地籍圖之地界線,與被告三德公司蓋房子的都一樣,王貽蓀給被告三德公司的地籍圖是77年

7 月21日聲請的,被告三德公司還有測量四次,王貽蓀賣給被告三德公司,點交給被告三德公司時,被告三德公司有申請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點交,被告三德公司沒有逾越鄰地。原告持有69年的地籍圖的經界是直線,但是77年4 月24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核發給原告的地籍圖是折線,刑案部分有調查這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抗辯: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訴訟,須以被告為其所主張之土地占有人為前提。然查被告現並非其所主張之土地占有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被告庚○則以:庚○是向三德公司買的房子,原告與三德公司間的糾紛他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併與被告戌○○、癸○○、己○○、丁○○、壬○○、宇○○、巳○○、宙○○、酉○○、亥○○、申○○、丙○○、乙○○、辰○○、未○○○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地○○、甲○、玄○○、丑○○、午○○、子○○、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系爭土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89-41、30 6-1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三德公司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小段第289-2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合併前為289 之26、40、290 之24、306 之4 、125 等5 地號),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將該房屋分別出售予被告辛○○等24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0中建字第614 號建照執照影本、83中使字第1153 號 使用執照影本、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2412 至32442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原證14)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遭被告三德公司無權占有,並且越界建築房屋,並將該房屋分別出售被告辛○○等24人,致原告受有設計費用、變更建築執照及建坪減少之損失計1,399 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德公司越界建築房屋,而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三德公司所建前開房屋已逾越土地界址,而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德公司越界建築房屋,而占有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雖提出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2412 至32417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證2 ,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2 月13日84北縣中地二字第01371 號函影本(原證3 ,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為證。

惟查:被告三德公司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小段第289-2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合併前為289 之26、40、290之24、306 之4 、125 等5 地號),領有建築執照,該筆土地面積計695 平方公尺,建築前亦經地政機關3 次測量無誤並訂繪界址點,建竣後並經臺北縣政府於83年8 月27日83中使字第1153號發給使用執照(被證2 、被證3 ,附於本院卷一),且被告三德公司興建房屋完峻,原告曾聲請地政機關測量以究明被告三德公司所興建房屋是否有逾越其所有土地,乃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中和地政事務所會同被告、監造人、承造人及原告等會勘並實地測量,會勘結論明載:⒈現地測量後訂繪之界址點未曾破壞及移動。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此亦有會勘記錄(被證2 、被證4 ,附於本院卷一)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原告所提原證2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逾越鄰地外南勢角小段306 之124 地號土地」乙節,即與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依原告聲請測量之前開會勘記錄完全不符,自不得僅憑上開原證2 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認被告三德公司所建上開建物有越界占有原告所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三德公司於進行工程前,因鑒於其所有土

地地形呈一倒L型,在垂直處相當狹窄,無法蓋大樓,故數次前來央求原告與其換地或合建,惟因原告打算自行興建而拒絕,被告三德公司竟強行逾越興建,且涉嫌偽造公文書掩飾其犯行,經本院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376 號審理,該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曾於82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履勘現場,該局鑑定結果被告三德公司確實逾越原告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偵訊筆錄影本(原證11,附於本院卷一)、履勘筆錄影本(原證12,附於本院卷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影本(原證13,附於本院卷一)為證。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991號一案雖以:寅○○(即被告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79年6 月30日向案外人王貽蓀購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306- 4、306- 125、289-26、289-40及290- 24 等地號土地後,即計劃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惟因上開地號土地其中第289-40 地 號區域過於狹窄影響建築,寅○○遂與相毗鄰之同小段第289-41、第306-124 號之土地所有人天○○(即本件原告)洽談合建事宜,經數度接洽未果後,寅○○竟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榮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張榮華將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寅○○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與天○○所有第289-41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游女土地內(按該界線位於寅○○所有306-4 、289-40及天○○所有289- 41 、306-124 地號土地,天○○主張界線如附圖之直線;寅○○則主張界線為附圖之折線,公訴人起訴寅○○與張榮華共同於原始分割圖上將直線變造為折線),使寅○○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15平方公尺,並據以實施鑑界,由張榮華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寅○○持以申請建築執照等事由,起訴寅○○涉犯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竊佔等罪嫌,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22 號、93年度上更㈡字第410 號均判決寅○○無罪,有被告三德公司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㈣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偵查卷及歷審卷結果,經查:寅○○係

於79年6 月30日向王貽蓀購買306 -125 (土地面積0.0035公頃)、第289 之26(土地面積0.0191公頃)、第306 -4( 土地面積0.0245公頃)、第289 -40(土地面積0.0028 公

頃)、第290 -24 地號(土地面積0.0196公頃)等5 筆土地,面積計0.0695公頃。而該等土地係王貽蓀前於69年3 月6日與原告以買賣及交換土地取得,詳情為:係原告以306-4地號土地(面積0.0245公頃,合74.113坪)、306 -123地號土地(面積0.0036公頃,合10.89 坪)交換,以上土地合計

0.0 281 公頃,合85.003坪;王貽蓀提供交換之土地為289-41地號土地(面積為0.00 16 公頃,合4.84坪),二人土地交換相抵實際列為讓受土地面積為0.0265公頃(0.0281 公頃減0.0016公頃);原告保留之土地為306 -125地號土地(面積為0.0444公頃,合134 點31坪),交換之土地為289-41地號土地(面積為0.0016公頃,合4.84坪),以上合計0.46

0 公頃,合139.15 0坪。經計算結果,原告乃移轉80.163坪土地(買賣合約書載為約80坪土地)予王貽蓀,後於69年5月15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由承辦人員張壹霖製作原始分割圖等情,為原告及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一致供明無誤,並經證人王貽蓀、張壹霖於該刑事案件證述屬實,復有原告與王貽蓀之合約書、寅○○與王貽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㈤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69年分割後請領由臺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於69年11月19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其中第306-

4 與第289-40、第289-41之界線(即本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然原告另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77年4 月21日地籍圖謄本,經上開刑案第一審於88年4 月15日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地號306 -4、306 -124、289 -40 、289 -41是一折線」,故依原告先後提出之69年11月19日、77年4 月21日2 張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界線已有直線與折線之不同情形。寅○○於79年6 月30日向王貽蓀買受上開5 筆土地後,王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均載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77年4 月21日中圖謄字第5417號暨79年5 月8 日中圖謄字第8004號)。倘如原告所主張,寅○○係於購得上開土地,並與原告協商合建不成後,乃與張榮華共同變造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則王貽蓀於79年6 月30日出售寅○○土地時,所交付寅○○之地籍圖謄本上之本件土地界線自不可能亦載為折線。況依王貽蓀交付寅○○地籍圖謄本所示之本件土地界線點,與原告執有之77年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寅○○於79年間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

306 -125地號土地面積0.0035公頃、第289 -26 地號土地面積0.0191公頃、第306 -4地號土地面積0.0245公頃、第289-40 地號土地面積0.0028公頃、第290 -24 地號土地面積0.0196公頃,共計0.0695公頃(即695 平方公尺),寅○○以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載基地面積為694.99平方公尺,並無以鑑界後增加之土地面積作為申請之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三德公司係因欲與原告換地或合建不成,而故意強行逾界興建房屋一節,未能舉證以實之,自不足採。

㈥張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是否原為直線,後

經人塗銷,再改為折線,經前開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更㈠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始分割圖內第306-4 、第306-124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第289-40地號土地交接點至第289-26地號邊界間(即本件土地界線),有遭刮擦痕跡,惟因其上原墨跡已脫離紙面,致無法判定其是否原為直線,有該局92年5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200135520 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內為憑。則張壹霖是否於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已屬無法證明。

㈦該原始分割圖自69年1 月迄今,第三人調閱情形,經前開刑

事案件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函稱:「查早年因未實施一案一圖,常將已繪製使用完成之複丈原圖重複使用,致有一張複丈原圖多次使用情形,另歷年來因測量人員及測量區域屢經更迭,且各測量人員(不限承辦區域人員)為各項作業需要,均能調用查閱各複丈原圖,使用率甚為頻繁,故未有詳記各張測量圖被調閱情形。」有該所90年

5 月4 日90北縣中地測字第06688 號函附於該刑事卷內可查(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審卷一第275 頁)。則張壹霖於製作原始分割圖後,迭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調閱使用,並已無從查明何人曾經調用該原始分割圖。參以原告於77年4月21日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本件土地界線即載為折線;及證人即台灣省政府測量人員林憲實亦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原告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見前開刑事第一審卷㈢第68頁)等情觀之,縱張壹霖於原始分割圖上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亦可能於69年至77年間,有其他地政人員調閱使用時,因界線不明,而更改為折線(因原告77年4 月21日申領之地籍圖為折線);或如證人林憲實所稱,原始分割圖本即為折線,因影印造成不符致成為直線。

㈧證人陳金倉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我在中和地政事務

所擔任測量助理員的工作,306-4 與289-40地號間該紅線係張榮華叫我塗上的(見前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8頁),及至於該案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要描圖註記測量因看不清楚,所以經張榮華同意調資料出來參考,將看不清楚的線加深,如此才能描繪。對於306-4 及289-40地號交界線,我只是照原來的線加深補上去而已,並沒有改變線的形狀。當時原始分割圖上306-4 與289-40地號交界線,是折線,本件分割圖與我原來所描繪之原始分割圖一樣,我加深的結果是附圖ABDE折線(原始分割圖上第289-40及第289-41地號中間界線),該分割線不清楚,經請示張榮華後,他說該分割線有一點點紅的就將之加深,我才參考其他資料如透明膠片圖的藍晒圖加以比對才判定描繪,將該藍晒圖上的分割線將之加深,而我所繪製的分割圖上306-4 、306-12

4 地號與289-26地號邊界是折線等語(見前開刑事案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92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

㈨本件土地之正圖(即日據時代繪製之地籍圖),經前開刑事

案件第一審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認本件土地界線並非成一直線;再經前開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前去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結果:第306-4 與第306-12

4 地號間之界線,延伸至第289-40與第289-40邊界為止,並自289-40該邊界交點往西西南方向延伸至第289-41邊界交接,再自該交接點往西西北方向延伸至第289-26邊界交接為止;其間306-4 與306-124 間之直界線並未穿過289-40地號土地內,該界線與第289-41及第289-40地號界線間係一折線,亦即該兩界線係透過289-40及第306-124 地號界線以折線型態相連接,正圖亦無任何塗改痕跡,有審勘驗筆錄附於該刑事案卷為憑(見前開刑事案第一審卷三第86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卷)。另證人林憲實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所以我因法院囑託而作測量時就以此地籍圖為準,測量出來也是折線,只是測量出來的面積與權狀登記的面積不符。當初地檢署要我測量有無偽造文書,我告知無法做此測量,而且調出之地籍圖看不出來有塗改的情形,所以就以此地籍圖測量,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還是事後塗改的。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地籍圖上沒有塗改、擦拭的痕跡等語(見前開刑事案第一審卷三第68頁)。

㈩又原告告訴被告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寅○○涉嫌竊占等罪嫌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寅○○無罪。原告於本件96年8 月31日所提準備書續狀第一項亦自承:「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410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並無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竊占等犯罪。本件固因此不足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而原告得向其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等。」,足認原告就被告抗辯其等並未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而侵害其所有權一節,已不爭執。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要旨)。本件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11月30日84地測二字第24484 號函所附鑑定書,雖認被告三德公司所興建前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計32平方公尺,然一則該鑑定書與該局84年6 月5 日84地測二字第11227 號所附鑑定書、圖不一致。退萬步言,縱被告三德公司所興建前開建物有越界情事,然前開建物為被告三德公司依法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其餘被告亦係合法買受,並非事後另行違法增建而越界。再者上開鑑定書鑑定越界之面積僅32平方公尺(約9.68坪),然上開建物則為七層樓高之集合住宅,另有地下室,而經原告所聲請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11月30日84地測二字第24484 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越界部分,其中前段近馬路越界部分外牆為承重牆,不能直接拆除。近馬路後段越界部分地面層為汽車升降機,若拆除,則汽車升降機內移,一樓樓版及樑柱位置需變動,即需拆除一樓樓版及樑柱,另內移重建,當然影響所及全部各樓層的樑柱需拆除部分樓版及樑柱需重建,工程耗費較大,... 所有越界部分地下層均為連續壁RC牆,若需拆除越界部分退縮而重修造,整個基礎結構將被破壞而降低強度,恐有地下室漏水、整棟建築物發生龜裂或變形之虞等,有該公司85年5 月30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房屋越界部分,由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觀察,可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是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25人應分別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89 之41、306 之124地號內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上開96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準備書續狀雖

另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知,無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檢察署皆一致認定原告所有系爭第289-41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卻有較登記面積減少

5 平方公尺,第306-124 地號土地則短少6 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則增加3 平方公尺,第306-4 地號土地則增加14平方公尺、306-125 地號土地增加4 平方公尺。申言之,因地政機關地界測量基準點位移或測量方法不同等原因,確有使原告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而該面積有移轉至被告土地之事實。」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曾因界址糾紛,多次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經各次鑑界複丈結果,原告與被告間之土地面積,常有不同(詳如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以289-40、289-41二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為例,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28及16平方公尺,總和為44平方公尺,然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測得之面積則分別為31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總和僅有42平方公尺;另289-40地號測量面積為31平方公尺,增加3平方公尺,289 之41地號面積則為11平方公尺,減少5 平方公尺。而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依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囑託測量結果之面積總和,無論為直線或折線均為41點4 平方公尺,相差達2 或2 點46平方公尺。又289-40、289-41登記簿面積為28及16平方公尺,經該局以直線作為界線計算之面積結果,289-40為26平方公尺,尚較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短少

2 平方公尺;289-41為15點4 平方公尺,較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短少0 點6 平方公尺,二者均有短少。另原告於83年間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所有之289-41及306-124 土地申請鑑界,經該所人員林慶宗於83年4 月1 日到場鑑界複丈結果,原告所有之289-4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4 平方公尺;306-

124 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短少13平方公尺(詳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及被告之前開土地,經不同機關實地測量結果,均有與登記面積不符,就連與本件土地界線無關之系爭306-124 地號土地亦有短少之處。自不得僅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榮華於82年1 月5 日就原告所有之289 之41及306-124 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289-4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4 平方公尺,306-124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13平方公尺(與林慶宗鑑界複丈相同),即認被告張榮華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虛偽不實。且依土地測量實務現況,常因測量方法、人員、土地種類等不同情況,致測量界址有所出入,並有超出容許誤差之情形,然界址縱有超出容許誤差,所測得之面積亦非必然超出容許誤差(因界址及面積各有容許誤差)。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測量後之面積雖較登記面積為減少,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爾,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且兩造關於界址之爭執,僅存在第289-40與289-41二筆土地間,已如前述;再者系爭第289-41、306-124 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與被告所有第289-40、306-4 、306- 125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亦不相符。是原告單憑系爭2 筆土地面積減少,即認該減少之面積係移轉至被告所有第289-40、306-4 、306-125 地號之土地,自無足採。且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上開法文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則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土地面積之減少,係因被告上開土地面積增加所致,且其主張返還者,又為其所稱之原告設計費用、變更建築執照及建坪減少之損失計1,399 萬元,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系

爭第289-41、306-124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3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