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上訴人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重慶國小、新北市政府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訟變更或追加他訴。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因國家不法侵害,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提出保證之本票、抵觸票據法第5 條、民法第
73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5 條、第
255 條、土地法第43條、憲法第15條等之規定,而成無家可歸之難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前以板橋實踐路郵局39
4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係合法占有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並合法興建約80坪之房屋,惟被上訴人及鈞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至73條之規定,非法將黃萬得合法之房屋變更為他人之違章建築之訴外裁判。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33號判例、32年761 號判例及民法第113 條參照,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明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應更正鈞院86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主文為繼續審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具狀表示聲請更正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查,本院原判決中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且無繼續審判之事由,是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及繼續審判等,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