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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永昌律師被 告 辛○○

己○○丙○○丁○○庚○○乙○○戊○○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被 告 李昭美

李芳美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暨坐落同段三四一之八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並應就桃園縣政府就桃園縣蘆竹鄉臺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對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九地號土地所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八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應就桃園縣政府就桃園縣蘆竹鄉臺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對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九地號土地所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九人均為訴外人李郭井涼之繼承人,郭烏隆為李郭井涼之父,郭烏隆之子女有六人,分別為訴外人郭金風(以下為便利及明確起見或以大房稱之,以下二至六房之簡稱理由相同)、郭陳欽(二房)、周郭玉(三房)、李郭井涼(四房)、黃郭淑琴(五房)、方郭美玉(六房),郭烏隆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亡故,上開六房(其中周郭玉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亡故,遂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歷經數年,始於七十六年間就郭烏隆遺產中關於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四一、三五五地號二筆土地(下或僅以段號稱之,其中三四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再分割成三四一、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八、三四一之九地號四筆土地,其中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九地號二筆土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三四一、三四一之八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下或以系爭土地稱之)進行分割協議,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其中就三四一地號土地部分,李郭井涼(四房)已取得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其他部分則由大房、三房、五房、六房取得,其中李郭井涼分得之部分經其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先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邱財銘,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由邱財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於辦理分割郭烏隆之遺產登記之際,主導遺產分割事宜之訴外人郭金風(即原告之公公)因中風突然辭世,郭金風其中一名子女即訴外人郭麗秀見有機可乘,便於八十三年間對當時進行協議分割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對本件原告、邱財銘及原告之夫郭重義向桃園地院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民事部分係就三四一地號土地部分,即對分得該地號之被告及大房、三房、五房、六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下稱相關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判決(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八八號(下稱相關民案第一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0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更(一)審)、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九0二號(下稱相關民案第二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九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更(二)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五六號(下稱相關民案第三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0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更(三)審)審理,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下稱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認定分割遺產協議書為真正,因而判決郭麗秀敗訴確定;刑事部分郭麗秀則係自訴原告與訴外人郭重義(原告之夫)、邱財銘偽造文書部分,歷經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0號(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下稱相關刑案二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0二號(下稱相關刑案第一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下稱相關刑案二審更(一)審)、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七二二七號(下稱相關刑案第二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二)第一一五六號(下稱相關刑案二審更(二)審)審理,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下稱相關刑案第三次三審)亦以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為真正為由,而判決本件原告、郭重義及邱財銘無罪確定。本件原告係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蓋原告既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等即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如不能辦理,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實際上可否履行,乃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等基於出賣人之移轉義務。

(二)再者,本件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李郭井涼,自應值得信賴,從而,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回復登記至郭烏隆名下,而為郭烏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殊無足採。

(三)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既無抵觸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更未有無權代理暨偽造情形:

1、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將李郭井涼與邱財銘、邱財銘與原告間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理由無非係以:「...本件被告邱財銘乃一專業代書,其實際負責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則其明知李郭井涼所為之分割繼承無效,乃以買賣為原因,自該處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顯有惡意...」,「...被告癸○○○嗣自邱財銘處,就系爭土地被告邱財銘以登記之應有部分...復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而係信託行為,即被告癸○○○原向李郭井涼購買系爭土地...因其無自耕能力,乃借用被告邱財銘之名義登記,嗣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予被告癸○○○。...」為據,經查李郭井涼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一則因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占有,一則因共有人太多,且地目為溜地,價值不高,乃以二百二十萬元出售信賴其繼承登記合法有效之其甥媳即原告,由於當時癸○○○戶籍未在當地,乃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指定邱財銘登記為買受人,嗣後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與癸○○○,且癸○○○確已交付全部二百二十萬元之價金,有買賣契約書、支付單及當時與李郭井涼同居之子即被告庚○○代收款切結書,暨分交其兄妹即被告戊○○、季中和、李昭美、李芳美、丁○○、辛○○之切結書足稽,該筆款項中之二百萬元係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郭素真之帳戶提出。再者,上開買賣早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書面契約,而李郭井涼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才亡故,在在堪斷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李郭井涼親自為之無誤,完全合法有效。

2、依被告等所提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0四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旨趣可知,於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買受人雖無自耕能力,惟於訂約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該契約即屬有效,並未牴觸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

3、查本件農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與出賣人李郭井涼及其代理人庚○○即約明清楚,本件土地先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邱財銘名下,俟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己名下,凡此訂約經過,由庚○○不否認真正之其親簽無訛之切結書所以載述:「立切結書人庚○○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陪同先母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賣契」等語,已然得見於訂約之始,買賣雙方即言明指定過戶予有自耕能力之邱財銘,此即庚○○所謂「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意,更由庚○○之弟妹即其餘被告戊○○、辛○○、己○○、丙○○、李昭美、李芳美、丁○○等七人聯名切結亦附和庚○○上開說法,足見本件契約訂立之始,即已具體約定過戶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自難認有牴觸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

4、復稽庚○○所寫之自白書及對照本件土地買賣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庚○○簽約時確實與原告間有達成指定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邱財銘之合意,凡此事實,不容被告等臨訟捏詞否認,巧辯本件契約違背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

5、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參照該條例法意旨,係為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實施土地壟斷,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機會,則所謂「農地」之範圍亦限供耕作之耕地,方符合該法條由農民自任耕地使用之目的。惟查系爭土地地目係屬「溜地」,並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編定使用種類之土地,因其性質非屬耕地,故買受人自無須具備自耕能力,而不受該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以,農地承受人具自耕能力與否,非所以權利移轉之必要要件,而被告等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指原告對系爭土地欠缺自耕能力,自是無據。況就農地承受人是否自任耕作,實務上向採實質審定原則,亦即非以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依據,尚須就個案為具體認定,再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可知,實務上就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復撤銷其資格或逕否認其等之自耕能力,即係為防範自耕能力證明書淪為形式,非可據以反面推認「無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無自耕能力,茲查原告斯時係以專任自耕農為業,並未兼任其他職業,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況若認其無自耕能力,但已指定訴外人邱財銘為受移轉登記人,依法亦屬可行,難任買賣契約無效

(四)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而論:

1、買賣契約之簽名乃李郭井涼代理人即庚○○親簽其上,庚○○並提供李郭井涼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邱財銘辦理過戶,查庚○○於相關民案審理中稱:「是癸○○○說要辦理過戶,伊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他辦理...」。次查,庚○○不否認真正之切結書上亦記載:「立切結書人庚○○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陪同先母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先母繼承取得之土地...立切結書人代理先母全權處理一切出賣事宜」。再者,被告己○○於相關刑案審理中供陳:「...我媽雖中風多年,然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仍然意識清楚...」,而庚○○所寫自白書提及請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時,其母李郭井涼亦親赴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場,公所人員及里長確認係李郭井涼本人有申辦印鑑資料之真意而發給,而非庚○○盜領其母印鑑證明,又簽約時李郭井涼本人親自到場,在在堪證系爭買賣契約乃經李郭井涼長子即庚○○適法代理,並在李郭井涼目睹下,由庚○○代為蓋用李郭井涼之印鑑章並簽名於上,自屬合法有效。即令被告等辯稱此係庚○○無權代理云云,惟庚○○持用李郭井涼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與原告訂約暨辦理過戶登記,足令人信其有經授權之外觀事實,原告自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認系爭契約合法有效。

2、又被告等於相關民案一審審理時否認其母李郭井涼與原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在,然經調查結果,相關民案一審認係遺產分割協議有問題,並未否認原告與李郭井涼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等於相關民案一審審理時否認買賣契約顯然與事實不符,終不為判決理由所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訴訟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準用此法理,被告等不得主張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之不當,且被告等對該判決並未上訴,顯見被告等對該判決並無不服。從而,被告等主張原告與李郭井涼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而事實上系爭土地確由李郭井涼移轉給邱財銘,再由邱財銘移轉給原告,假設買賣契約有問題,則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將涉及刑事責任,於訴外人郭麗秀對原告提起之相關刑案,其內容即涉及原告欲李郭井涼之買賣部分,被告等亦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與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偽造」及「庚○○是否經李郭井涼授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業經相關刑案第三次三審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確定,認定為真正在案,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殆無庸疑。又被告等亦曾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與李郭井涼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再者,依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民事判決可知對於本件有關「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訂立而屬無效」一節,業經確定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訂定,核屬真正,亦非原告所偽等情在案,顯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揆諸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判決就本件原告支付價金一節確認屬實,此外,庚○○於相關民案審理中亦坦承簽收收據,其與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款互核一致,倘謂系爭買賣契約乃虛偽製作,原告焉需支付價款?是被告等茲竟反覆異詞,由就價金數額若干?實際有無支付等項大做文章。

4、至被告等另執陳價金偏低等情,進而謂買賣無效,惟查價金高低乃契約自由使然,不足影響契約效力,縱被告等所辯價金遠低於當時公告現值等情屬實,惟被告等為舉證其等之母或代理人庚○○有受詐欺、脅迫、或出於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契約仍有效。事實上,價金所約定二百二十萬元,不外乎親族間相互體諒愛護之情所致,加以李郭井涼為原告夫婿郭重義之親姑媽,自幼感情極篤,贈與尚難謂為不可,況有相當代價?其等買賣、稅捐及代書暨地政登記有關規費,一概均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土地所享有者僅係應有部分,並非全部,又有退伍軍人占用養魚,水利會負將該溜地列為灌溉用地,處理起來既麻煩又無甚價值,則原告以二百二十萬向李郭井涼購買,其子庚○○亦自認確已收取該項價金,豈有虛偽之可議?

5、被告等另辯稱原告於相關刑案陳述系爭買賣價金數額與契約所載不符,暨原告與邱財銘間究竟是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抑或買賣關係?二人供述不一,據而主張系爭契約出於偽造等情,惟查,原告於上揭刑案提出提領二百萬元現金之存簿記錄供查,且庚○○亦坦承收到價金二百二十萬元無訛,則被告等上開所辯,殊無足取。至原告與邱財銘間關係究竟如何,乃二人內部關係,與系爭買賣關係無涉,被告等執此混作一談,顯不相干。

6、又被告等質以「何以李郭井涼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即未卜先知原告其有一塊地要賣?」等情,查系爭契約簽訂日期乃在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已在遺產分割協議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後,又系爭契約簽訂恰逢新曆過年,故原告所述乃指七十九年,被告等卻西拼東湊,將原告於相關刑案一審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庭訊時所述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庭訊筆錄拼接成「七十七年間,原告及去找李郭井涼,李郭井涼說系爭土地要賣」之不實說法,要難謂恰,是系爭買賣契約要屬真正,業經相關刑案確定判決肯認在案,被告等空言否認,信無可徵。

(五)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非僅限於十萬元:

1、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僅約定:「乙方不履行出賣時,應於違約日起十五日內按約定金額加倍返還甲方」,而未有「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類文字,故難自認此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從而原告於沒收被告之訂金外,尚得另外請求損害賠償。

2、況即令認為上開契約第七條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規定,本件訂約後,旋於半年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有大房繼承人郭金風之女郭秀麗,根本非郭烏隆之繼承人,卻大興訴訟,無的放矢謂郭烏隆之繼承分割協議無效,並涉嫌偽造文書等情,致系爭土地本已在原告名下,又回復登記至李郭井涼所有,而延宕迄今仍未過戶,要非原告始料所及,且如今該土地公告現值已較七十九年間飆漲數倍,物價指數亦飆高甚多,非同日可語,故如認被告等不履行義務只庸賠區區十萬元,顯失公平,爰請鈞院依法增加違約金額,免失公平。

3、茲原告即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共計為三千八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洵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依約只得請求十萬元賠償等情,反不可採。

(六)桃園縣政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自三四一地號土地中分割為三四一之

七、三四一之九地號二筆土地予以徵收,被告等享有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三、證據:提出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一件、買賣契約及收據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相關民案一審裁定一件、地價證明一件、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一件、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一件、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一件、支付單四件、切結書二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相關刑案第三次三審判決一件、相關民案第三審三審判決一件、被告庚○○於相關民案一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庭訊筆錄一件、相關刑案二審更(二)審判決一件、原告提款之存摺記錄一件、原告相關刑案一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一件、郵件回執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癸○○○身分證一件、相關民案二審更(三)審判決一件、內政部函文一件、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土地補償費清冊一件、桃園縣政府函一件、相關民案第三次三審判決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具自耕能力為限,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尚無自耕能力,且未依買賣契約第六條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1、觀諸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第二條規定,土地登記補所載為「溜」地目之土地,係屬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從而,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合先敘明。

2、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刪除前述條文前,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具自耕能力者為限。故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具自耕能力者,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應認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至於買受人雖無自耕能力,惟指定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0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等實務見解,須於訂約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該契約始為有效,若僅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為登記名義之第三人,其買賣契約仍為無效。

3、查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尚無自耕能力,業經原告於另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提陳報狀:「共同被告庚○○確曾陪同李郭井涼與陳報人邱財銘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則因本件原告當時未符合自耕能力之要求,先借邱財銘之名與李郭井涼訂立買賣契約,俟取得合法自耕能力後,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告)」所自承,且觀諸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時,甲方得以自己以外之名義為取得人,乙方應順從不得異議。」,雙方顯亦未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故參諸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二)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庚○○於未經李郭井涼授權同意下,而無權代理李郭井涼與原告簽訂,且原告亦明知庚○○無前開代理權之事實,故買賣契約書對李郭井涼不生效力,此觀下列事證自明:

1、依庚○○於相關民案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陳述書面可知,庚○○於前開陳述書面中明確交代與原告接觸經過,可知其根本未經李郭井涼同意即擅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而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則買賣契約書對李郭井涼自不生效力。

2、依相關民案及刑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與邱財銘之供述不一及矛盾,足證李郭井涼確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係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所有權後,僅三個月即將之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出賣邱財銘,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邱財銘復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僅二個月即將之於七十九年六月三日出賣原告,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次土地移轉過戶之價格相同,均為八百一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且邱財銘正係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之承辦代書,從而,邱財銘於此二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究竟為何?原告與邱財銘兩人應知之甚稔,詎料,該兩人竟於相關民案、刑案中就李郭井涼是否直接出售系爭土地與邱財銘,抑或邱財銘僅係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及其信託登記之原因等情節,供述前後不一。

3、原告於前開民案所提答辯狀載稱:「...邱財銘於李郭井涼取得繼承登記之財產後與之訂定買賣契約,並辦妥移轉登記,之後邱財銘又出售予癸○○○...」,換言之,原告主張係邱財銘先向李郭井涼直接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由原告直接向邱財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原告於相關民案所提補充答辯狀陳稱:「李郭井涼於取得系爭三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乃以二百二十萬元賤價出售與其關係非常良好之甥媳即癸○○○,由於當時癸○○○戶籍未在當地,乃依契約第六條指定邱財銘登記為買受人,嗣後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與癸○○○...」,換言之,原告主張其改稱係由李郭井涼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原告,而邱財銘不過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所為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且其指定邱財銘為登記名義人,原因乃係當時原告之戶籍並未在桃園縣。

4、依原告於相關民案所提出之陳報狀陳述:「...共同被告庚○○卻曾陪同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則因本件原告當時為符合自耕能力之要求,先借邱財銘之名與李郭井涼訂立買賣契約,俟取得合法自耕能力後,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換言之,原告主張邱財銘係將名義借予原告,而其原因乃係原告當時為符合自耕能力。再於相關刑案一審庭訊時,當審判長訊問邱財銘為何同意原告之信託登記請求時,邱財銘供稱:「因她戶籍設在臺北市,無法辦優惠,借她,後過戶回給買受人,她戶籍不在桃園,信託登記再移轉買受人。」,換言之,因原告戶籍未設在桃園縣,無法辦理優惠,故邱財銘將其名義借予原告。

5、綜上,原告先主張李郭井涼確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直接賣與邱財銘,再由邱財銘售與原告;而後改稱係由李郭井涼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原告,而原告係以其當時在桃園縣無戶籍為原因,故指定邱財銘為登記名義人;然原告再改稱,係因原告當時為符合自耕能力,方以邱財銘為登記名義人;而邱財銘則供稱,係因原告無法辦理優惠,故乃以其為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情。若原告與李郭井涼間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買賣一事存在,則其買賣原因及事實經過應係明確單一,且邱財銘係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適宜之承辦代書,兩人對買賣原因及事實經過應知之甚稔,豈會出現就同一事件之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適足以證明李郭井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一事存在。

(三)庚○○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否出示李郭井涼委任書部分,邱財銘與原告供述相互矛盾:

1、邱財銘於相關刑案一審庭訊中供稱「(問:庚○○當時有無委託書?或是他兄弟姊妹委託書?)有一張條紙委託書,但伊未看」,「(問:當時有無委任書狀?)有晃了一下,未詳細看。」,換言之,依邱財銘供稱,庚○○當實有提出委託書,但其未加細看云云。

2、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一審庭訊供稱「(問:李郭井涼託庚○○有委託書嗎?)無。」,從而,庚○○究竟有無提出李郭井涼之委託書,依邱財銘供稱係「有」,依原告之供述則「無」,兩人於此供述相互矛盾,益見其等與李郭井涼間就系爭買賣土地應有部分卻確無買賣一事存在。

(四)就李郭井涼與庚○○二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均在場部分,原告與邱財銘供述亦屬不一:

1、依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一審庭訊,經自訴代理人詰問:「當時李郭井涼有叫她大兒子庚○○帶她簽名及蓋章,在何時何地陪同她做此事?」,其供承:「在邱財銘代書家裡。」,「(問:李郭井涼有無在場?)是叫她大兒子庚○○代理。」,易言之,原告此際係供承李郭井涼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在場,而係由其大兒子庚○○代理;惟嗣後復供稱「(問:是否李郭井涼親自告訴你,還是庚○○告訴你,還是妳自己想的?)她二人都有在場。」,易言之,此際原告改稱於簽訂契約書時李郭井涼與庚○○二人均在場。

2、依邱財銘於前開刑庭庭訊供稱:「(問:當時是誰去你事務所辦理的?)是李郭井涼的兒子庚○○及癸○○○。」,易言之,依邱財銘之供承,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只有庚○○及原告在場。復依邱財銘於相關民案陳報狀載:「...共同被告庚○○確曾陪同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易言之,邱財銘於此之主張,其又謂庚○○有陪同李郭井涼一併到其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綜上,李郭井涼與庚○○二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買賣契約書簽訂時,究竟有無同時在場,依原告之供述,係先稱僅有庚○○代理李郭井涼在場,其後改稱庚○○及李郭井涼二人均在場;依邱財銘之供述,則先以書狀表示庚○○陪同李郭井涼及癸○○○均在場;其後改稱僅庚○○及原告在場,二人於此又見矛盾,顯見其等與李郭井涼間就系爭土地應部分確無買賣一事存在。

(五)關於李郭井涼及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金額部分,原告之供述竟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

本件原告於前開刑案庭訊,當審判長訊問以多少錢向李郭井涼購得系爭土地持分,其供承:「二百一十萬元。」,惟依其所提出之賣賣契約書,其上則載明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兩者顯有出入。由此可見,原告連最基本且不應該搞錯及遺忘之買賣價金金額,其供述亦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若非其與李郭井涼間之買賣契約出於虛妄,原告豈會如此糊塗?此亦足以反證其與李郭井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無買賣一事存在。

(六)原告其餘供述不實部分:

1、依庚○○及其兄弟姊妹如戊○○、己○○等人於相關刑案之證述,及證人黃素女於相關刑案庭訊時之證詞,均明確指出原告曾找庚○○申請李郭井涼之印鑑證明,且在郭麗秀提起相關刑案自訴後,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假臺北縣三重市海洋城市餐廳宴請其等時交付每人二十萬元。另依照片及證人林憲治於相關刑案庭訊之證詞,亦顯示原告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林憲治家中拿繼承權拋棄書,詎料原告於相關刑案庭訊時竟一概予以否認。

2、原告又供稱基於「因共有人多,沒有那價值,不好賣,沒有使用價值...」之故,李郭井涼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超低價二百二十萬元出售與其等情,惟依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李郭井涼早已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與他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何來原告所稱之「共有人多」之情形?再者,依原告與李郭井涼及邱財銘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九年之公告地價總值已高達約八百二十萬元,遠超過約定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亦與原告所稱沒有如此之價值不相符合,可見原告前開供述應屬不實。

3、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庭訊時供稱:「過年時常去看她,她說有一塊地要賣,以五萬元訂金。」,而依前開刑案庭訊時,其供稱「(問:七十七年底去找庚○○嗎?)去找李郭井涼時庚○○也在場。」,換言之,原告顯係供稱七十七年底其去找李郭井涼時,庚○○也在場,且李郭井涼當實有告知其有一塊地要賣云云,惟查,李郭井涼取得系爭土地係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所謂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故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根本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更遑論李郭井涼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李郭井涼何能在其尚未洽談確定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及未卜先知地告知原告其有一塊地要賣?故原告此部供述顯然不合常理,亦與事實不符。

(七)庚○○簽名之切結書乃事後製作,其上僅有庚○○單方面之簽名,內容亦予原告之供述相矛盾,應不足以證明李郭井涼曾授權被告庚○○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1、庚○○雖曾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庚○○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六日陪同先母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先母繼承取得之土地:桃園縣蘆竹鄉竹段三四一地號,應有部分持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立切結書人代理先母全權處理一切出賣事宜,並收受價款,其買賣總價扣除辦理繼承及排除該土地被侵佔費用後,剩餘二百二十萬元整...」,惟依此切結書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製作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不足以證明庚○○於事前曾獲得李郭井涼之授權,況且此切結書上僅有庚○○單方面之簽名,更與授權人應就授權事實簽名以示負責之常情相悖,故單自切結書之形式觀之,即難以證明李郭井涼曾授權庚○○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2、況且此切結書關於買賣契約當事人及買賣價金之記載,亦與原告於前開刑案之供述不符:

依切結書之記載,係李郭井涼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與邱財銘,惟依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之供述,則是因原告戶籍未設在桃園縣不能優惠,故乃使邱財銘先以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次依切結書之記載,買賣價金之所以為二百二十萬,係因扣除辦理繼承及排除系爭土地被侵占費用後所剩餘款,惟依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之供述,則是因共有人多,沒有如此價值,不好賣,沒有使用價值。由此可證,切結書之內容應屬不實,不能證明李郭井涼曾授權庚○○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八)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有下列不符常理之處,可證原告與李郭井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無買賣一事存在:

1、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查系爭土地面積早屬確定,其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李郭井涼所有,當時負責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人正為邱財銘,且依原告於相關刑案之供承,原告與李郭井涼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在邱財銘家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邱財銘並在場協助,邱財銘身為專業代書,對買賣契約書上之系爭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應會明確記載,惟觀諸買賣契約書,其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欄竟屬空白,顯然有違常理,足證買賣契約書卻屬偽造而不實。

2、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價金支付時期,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期並不相當:

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且依其第三條約定共分四次付款:第一次款五萬元、第二次款七萬元、第三次款八萬元及第四次款二百萬元,而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當支付第三次款後,出賣人即須將辦理過戶相關文件交付與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易言之,當原告支付二十萬元後,李郭井涼即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使用,然原告縱使如期全數支付第一次至第三次款,亦不過僅支付總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之十一分之一予李郭井涼,李郭井涼卻並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如此顯有違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必出賣人取得大部分價金後,始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交與買受人之常理,買賣契約書關於價金支付時期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期不合常理之記載,更證明其確屬偽造而不實。

3、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定僅為二百二十萬元,遠低於系爭土地當時公告地價:按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通常向地政機關等申報之買賣契約價金皆以公告地價等計算之,而遠低於實際成交金額以節省稅金,然而,依李郭井涼、邱財銘及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申報買賣價金約為八百二十萬元,而公告地價又是每年七月份才調整一次,易言之,倘若李郭井涼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原告,則其買賣價金依前述不動產交易慣例,至少應大於或等於八百二十萬元才是,惟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僅為二百二十萬元,不僅低於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甚且連公告地價之一半價值都不足,如此有違常理情形,可見買賣契約書確屬偽造。

(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與相關支付單、切結書之記載不符,應可證明原告與李郭井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無買賣契約一事存在:

1、買賣契約書上不另立收據之記載與支付單之作成有所牴觸: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本契約成立之日,甲方預付訂金五萬元由乙方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換言之,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支付價金與李郭井涼時無需另立收據,惟系爭支付單卻出現庚○○收到五萬、七萬、八萬及二百萬元之記載,顯與「不另立收據」之約定產生矛盾。

2、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係李郭井涼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原告,並由庚○○代理李郭井涼簽訂契約,惟切結書竟記載為係李郭井涼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邱財銘,對於是否售予原告而邱財銘僅為登記名義人隻字未提,是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關於買受人之記載顯有矛盾。

(十)原告亦不否認買賣契約書出於偽造:查相關民案起訴前,原告曾透過其姑母即訴外人黃郭淑琴居中,邀集郭麗秀、郭重義及李輝達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假臺北市○○○路○○○號蟹閣餐廳協商系爭土地解決適宜,席間郭麗秀曾質疑本件原告為何要作「假買賣」?郭重義及原告均明確自承就原告取得李郭井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跳「三角」,此有當日談話錄音內容可證,並經前開刑案於傳訊證人李輝達結證屬實,從而,原告與其夫郭重義二人並不否認係為假買賣,且為逃漏稅金之緣故,乃使李郭井涼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財銘,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原告,可見原告主張與李郭井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確屬不實。綜上所述,買賣契約書確係庚○○在未經李郭井涼之授權情況下私自簽訂,對李郭井涼應不生效力,原告自無權執前開契約為本件請求。

(十一)縱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標的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原告亦不得執此為本件請求:

按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僅標示:「土地○○○鄉○○段○○○號土地一筆」,換言之,其買賣標的應係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一筆,惟原告卻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顯與買賣契約約定之不符,故原告未此請求亦屬無據。

(十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無權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為此請求於法不合: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經相關民案一審判命「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一二0一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可稽,此部份判決因該案被告庚○○、己○○、丙○○、乙○○、丁○○、戊○○、李昭美、李芳美未聲明不服,且該案被告邱財銘、癸○○○、辛○○上訴不合法而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以致此部份判決已告確定等情,亦經相關民案二審更(一)審、第一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三審判決認定無誤,該案原告郭麗秀並據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以李郭井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故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起訴時,依其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該所有權部第一頁主登記次序肆關於李郭井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記載,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加以畫線塗銷,並於備考欄內註記其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已回復至郭烏隆名下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屬包括被告等在內之郭烏隆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自無法於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為此請求,顯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自屬無據。

(十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原告職業為自耕農,惟此並不能認定其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以具備自耕能力:

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刪除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前,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發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四、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範圍內,但其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是以原告徒憑其戶籍謄本職業欄內自耕農之記載,即主張原告對此系爭土地已具備自耕能力,尚屬率斷。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書關於原告住所之記載,其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住在臺北市○○○路二段六十七號六樓之二,顯對系爭土地欠缺自耕能力。

(十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原告曾與李郭井涼及庚○○具體約定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邱財銘等情,應不足採:

1、邱財銘係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等事宜之承辦代書,若原告與李郭井涼簽訂買賣契約時,確曾具體約定移轉登記予邱財銘,則邱財銘本於其代書專業,焉有不在雙方買賣契約上載明之理?至於原告引用庚○○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內容,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內之記載,以及原告於相關刑案供述均不符,適足證明本件土地買賣虛偽不實,要難證明原告曾與李郭井涼及庚○○具體約定移轉登記予邱財銘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2、復按「農地承受人是否自任耕地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證據。即令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體個案,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為實體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邱財銘係專業代書,就實際情況而言,其以土地代書為專業,自是無從對系爭土地親自耕作或直經營耕作,是故,邱財銘僅為借名之登記名義人,本身就系爭土地毫無自任耕作或經營耕作之意,準此,縱使原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曾與李郭井涼及庚○○具體約定移轉登記與邱財銘,仍不符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十五)依據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判決理由記載,李郭井涼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業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塗銷確定,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李郭井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無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為此請求於法不合:

1、查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判決業已明白指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共同被告邱財銘、癸○○○將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六月五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同被告庚○○等九人將其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邱財銘、癸○○○、辛○○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餘被告則未聲明不符,」有該判決書可稽。

2、關於前揭判決所謂業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確定部分,經對照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可知其中第三項主文係判命「被告庚○○、辛○○、己○○、丙○○、乙○○、丁○○、戊○○、李昭美、李芳美,公同就其與被繼承人李郭井涼間對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一二0一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觀此部分判決理由說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形式上為分別共有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塗銷系爭分別共有登記,自屬有理由。又李郭井涼及郭仇金紅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彼二人原因負擔之義務,自應由彼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庚○○、辛○○、己○○、丙○○、乙○○、丁○○、戊○○、李昭美、李芳美,及被告郭重建、郭重國、郭重興、郭素瑛等人公同負擔之。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塗銷如主文所示三至十五項之移轉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足見該

主文第三項所判命塗銷者,係指李郭井涼對其被繼承人郭烏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蘆竹地政所以蘆字第一一二0一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而言,僅因李郭井涼業已身故,方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此等塗銷登記義務而已。換言之,李郭井涼對其被繼承人郭烏隆之繼承登記既已確定塗銷,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應回復至李郭井涼辦理分割繼承前之狀態,而屬被告等在內之郭烏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僅為被告等九人公同共有之情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自無法於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3、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處理,舉凡李郭井涼辦理分割繼承,簽訂買賣契約乃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係原告委請邱財銘代書辦理,而由邱財銘將處理情形向原告報告,從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原告對於以李郭井涼名義辦理產權過戶有無疑義一節,勢必較李郭井涼清楚瞭解,且可能預見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以及移轉應有部分將遭判決塗銷之不利後果,反之,李郭井涼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未參與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情況下,當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移轉予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可言,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李郭井涼應免於給付義務,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責。

(十六)如前所述,李郭井涼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等自毋須賠償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從而,縱使李郭井涼與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惟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當被告等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時,僅需賠付十萬元予原告,此可依同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亦約定:「本契約成立之日甲方預付定金五萬元正由乙方親收無訛」。易言之,倘若李郭井涼違約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時,李郭井涼僅須按定金金額五萬元加倍返還予原告,而非如原告所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價值計算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與買賣契約書約定有違,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庚○○陳述書一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一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委託書一件、答辯狀一件、補充答辯狀一件、陳報狀一件、切結書二件、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筆錄一件、照片一件、錄音帶書面整理一件、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一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相關民案二審更(一)審、第一次三審、第三次三審判決各一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一件、土地法第六條立法理由一件、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立法理由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向蘆竹地政所函詢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竹段三四一號土地由該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蘆字第一一二0一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以李郭井涼為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是否曾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加以塗銷,若已塗銷則該部分之所有權應如何歸屬,及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李郭井涼為所有權人等事宜。

貳、被告辛○○、己○○、丙○○、丁○○、甲○○○、壬○○○部分:被告辛○○、己○○、丙○○、丁○○、甲○○○、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取相關民審歷審全卷。

二、調取相關刑案歷審全卷。

三、向桃園地檢署調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七0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號案件卷宗。

四、向桃園縣政府函詢辦○○○鄉○○○段四五五之九地號等一七七筆土地定期發放補償費是否已辦理完竣,又前開土地徵收事件,是否包○○○鄉○○段三四一之

七、三四一之九地號土地,如是,此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發放情形。

五、向長生電力公司函詢系爭土地是否曾為發放補償之程序,如是,是否業據權利人所領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二)備位聲明:如被告不能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嗣幾經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自三四一地號土地內分割之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九地號二筆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而為桃園縣蘆竹鄉所有,被告就上開二筆經徵收之土地對桃園縣政府有徵收補償費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請求權,是原告最後一次確認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並應就桃園縣政府就桃園縣蘆竹鄉臺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對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九地號土地所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八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應就桃園縣政府就桃園縣蘆竹鄉臺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對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九地號土地所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己○○、丙○○、丁○○、甲○○○、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等均為訴外人李郭井涼之繼承人,李郭井涼為訴外人郭烏隆之繼承人,郭烏隆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亡故,歷經數年,始於七十六年間就郭烏隆遺產中關於三五五地號及系爭土地二筆進行分割協議,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李郭井涼已取得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其他部分則由大房、三房、五房、六房取得,其中李郭井涼分得部分經其與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成立買賣契約,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邱財銘,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由邱財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於辦理分割郭烏隆之遺產登記之際,主導遺產分割事宜之訴外人郭金風(即原告之公公)因中風突然辭世,郭金風其中一名子女即訴外人郭麗秀見有機可乘,便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對當時進行協議分割者提起相關民、刑案,民事部分係就三四一地號土地部分,即分得該地號之被告等及大房、三房、五房、六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李郭井涼將其應有部分出售原告,郭麗秀併訴請塗銷李郭井涼與原告指定移轉所有權名義之人邱財銘間、邱財銘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認郭烏隆遺產分割協議係偽造,協議無效,遂判決將相關分割移轉登記、李郭井涼與邱財銘間、邱財銘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相關民案、刑案判決業經歷審多次判決結果,確定判決均認上開就郭烏隆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效,郭麗秀之主張為無理由,是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郭井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間之買賣契約既係有效成立,並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僅因郭麗秀提起相關民案、刑案之故而塗銷相關移轉登記,然相關民案、刑案確定判決既均認郭烏隆之遺產分割協議有效,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被告等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起訴時相當於公告現值即三千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三四一地號土地)、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二元(三四一之八地號土地);又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自三四一地號土地中分割為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九地號二筆土地予以徵收,被告等享有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郭井涼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可由:1、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具自耕能力為限,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既尚無自耕能力,且未依買賣契約第六條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2、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庚○○未經李郭井涼授權同意,而無權代理李郭井涼與原告簽訂,且原告亦明知此情,故買賣契約書對李郭井涼不生效力;3、又庚○○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否出示李郭井涼委任書,簽約時李郭井涼及庚○○是否在場,買賣價金金額,原告、訴外人邱財銘、庚○○於相關民案、刑案中所為陳述先後不同,復與相關證據不合;4、經庚○○簽名之切結書乃事後製作,其上僅有庚○○單方面之簽名,內容亦與原告之供述相互矛盾;5、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復與相關支付單、切結書之記載不符,原告亦不否認買賣契約書出於偽造;6、縱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標的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亦有不明確之處。(二)縱認原告與李郭井涼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惟系爭土地關於李郭井涼之分割繼承登記、李郭井涼與邱財銘間、邱財銘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塗銷登記,而上開部份判決因該案相關被告即本件原告、被告等及訴外人邱財銘或未提起上訴(如庚○○、己○○、丙○○、乙○○、丁○○、戊○○、李昭美、李芳美),或提起上訴不合法(如本件原告、被告辛○○及訴外人邱財銘)經相關民案一審裁定駁回,該部分登記既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塗銷確定,復經相關民案二審更(一)審、第一次、第三次及四次三審判決認定並再三闡示無誤,該案原告郭麗秀並據以向蘆竹地政所聲請塗銷上開登記,蘆竹地政所塗銷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已回復至郭烏隆名下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自無法於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為此請求,顯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自屬無據。(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因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無從再行移轉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處理,舉凡李郭井涼辦理分割繼承,簽訂買賣契約乃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係原告委請邱財銘辦理,而由邱財銘將處理情形向原告報告,從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原告對於以李郭井涼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疑義一節,勢必較李郭井涼清楚瞭解,且可能預見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以及移轉應有部分將遭判決塗銷之不利後果,反之,李郭井涼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未參與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情況下,當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移轉予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可言,是本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李郭井涼應免於給付義務,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責,縱使李郭井涼與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惟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當被告等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時,僅需賠付十萬元予原告,此可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李郭井涼如違約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時,亦僅須按定金金額五萬元加倍返還予原告,而非如原告所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價值計算之金額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甚多且烈,復涉及相關民案、刑案歷審之審理資料,惟經本院整理後,本件之爭執應可由下列論點加以論述之:(一)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對李郭井涼是否有效;(二)如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得請求其等返還、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讓與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先此指明。

五、原告與李郭井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合法成立買賣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李郭井涼就郭烏隆之遺產中繼承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蘆竹地政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竣後,原告與李郭井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執上開買賣契約書先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邱財銘,再由邱財銘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被告等就上開辦理登記之情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真正不予爭執,惟以:(一)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未具自耕能力,且未依買賣契約第六條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二)買賣契約書係庚○○未經李郭井涼授權同意,而無權代理李郭井涼與原告簽訂,且原告亦明知此情,故買賣契約書對李郭井涼不生效力;(三)又庚○○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否出示李郭井涼委任書,簽約時李郭井涼及庚○○是否在場,買賣價金金額,原告、訴外人邱財銘、被告庚○○於相關民案、刑案中所為陳述先後不同,且與相關證據不合;(四)庚○○簽名之切結書乃事後製作,其上僅有庚○○單方面之簽名,內容亦與原告之供述相矛盾;(五)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復與支付單、切結書之記載不符,原告亦不否認買賣契約書出於偽造;(六)縱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標的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亦有不明確之處等情,欲行否認上開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為辯,惟查:

(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農地」究係何指?依我國土地相關之法規,就「農地」之定義大致可分為最廣義、廣義及狹義三類,其中狹義之農地係指水田(地目:田)及旱田(地目:旱),就土地法言,其第二條第一項既將農地、林地、漁地、牧地併列為直接生產用地,且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則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似指狹義而言,即僅指水田及旱田,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之耕地同其意義,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而言。經核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卷三第一二六頁),其地目為「溜」,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均無一符合上開要件,又溜地目土地之移轉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一五二九三四號函一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九頁),是系爭土地根本非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農地,承受者自無需具備自耕能力之必要,是被告等抗辯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未具有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情,自非足採。

(二)再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間雖已中風,但意識清楚,係由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郭重義代其父即訴外人郭金風前往告知遺產分割之事,由李郭井涼囑其長子即被告庚○○代理,並協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及郭重義等情,此據庚○○於相關刑案一審供承係其所出具之自白書甚詳,並有該自白書影本一件可參(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三三二頁),復有庚○○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供述可稽(見相關刑審一審卷第二九一頁)。嗣庚○○於相關刑案二審調查時供稱:原告與郭重義有來找其去領其母之印鑑證明,是為了郭烏隆所遺土地辦理遺產過戶之事等語(見相關刑案二審卷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己○○亦於相關刑案二審更(一)審證稱:郭重義夫妻及庚○○有帶其母李郭井涼去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其母雖中風多年,然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仍然意識清醒等語,並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照片一幀證明其母當時仍意識清醒(見相關刑案二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再查李郭井涼之印鑑證明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係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而原告與李郭井涼之買賣契約訂立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有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李郭井涼係由其子庚○○代理,亦據庚○○於相關刑案一審所供明(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二九一頁正面),並有庚○○書立切結書一件(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表示代理李郭井涼處理買賣事宜及收受買賣價款之事實,是庚○○若非代理其母李郭井涼參與郭烏隆之遺產分割協議,何以其事後仍簽立買賣契約,且均未有何異議,故應係經李郭井涼同意而由其長子庚○○代理參與分割協議,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

(三)雖庚○○於本院辯稱其向原告前後共拿了二十萬元,案發後原告、郭重義、邱財銘囑其簽立二百萬元的收據,表示要減稅、假買賣、假收據,事實上沒有拿到二百萬元等情,並據提出陳述書一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惟查:

1、庚○○對於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名(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並不否認,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價款二百二十萬元。

2、經庚○○簽收支付單四件(見本院卷三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金額共二百二十萬元,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五日,此亦為庚○○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所不否認。

3、庚○○所立切結書更詳確記載「立切結書人庚○○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六日陪同先母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先母繼承取得之土地,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持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立切結書人代理先母全權處理一切出賣事宜並收受價款,...二百二十萬元,...分配予其他兄弟姐妹。」(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更由庚○○之弟妹即被告辛○○、己○○、丙○○、丁○○、戊○○、甲○○○、壬○○○七人另立切結書載明委託庚○○陪同其等母親李郭井涼出賣系爭土地予邱財銘,並於每人名下簽寫二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至第九十頁),查被告等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其自己於前開文件上為簽名,自有其認識而後為之,且其等就曾簽立上述切結書之情事均不爭執,如今庚○○卻以「把我灌醉後叫我簽的」等情事搪塞其責任,自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等其餘所辯,諸如簽約時李郭井涼及庚○○是否在場,買賣價金金額,原告、訴外人邱財銘、被告庚○○於相關民案、刑案中所為陳述先後不同,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復與支付單、切結書之記載不符,原告亦不否認買賣契約書出於偽造等情事,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辯解之真實性,且除本件訴訟外,尚有相關民案、刑案,開庭次數甚多,除原告與李郭井涼買賣情事外,尚涉及郭烏隆遺產協議分割之情事,縱原告、被告庚○○、訴外人邱財銘就其中細節於數次審理中有些微出入,然不得以其等陳述之細小瑕疵,即得一舉推翻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更有甚者,被告等於李郭井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九年間移轉登記予邱財銘,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至訴外人於郭麗秀於八十三年間提起相關民案、刑案後,均未見其等就此買賣契約為何爭執,直至原告提本件訴訟後始行異議,此均與常情未符,而相關刑案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亦據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全卷核對無訛,綜此,足認李郭井涼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完全合法有效。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與李郭井涼間之買賣契約完全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否依此買賣契約,請求李郭井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郭麗秀提起之相關民案,係以含李郭井涼之全體郭烏隆繼承人就郭烏隆之遺產並未成立分割協議,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簽署,而對取得郭烏隆所留遺產中關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訟,又此協議之主導人為本件原告、其夫郭重義、郭財銘三人,李郭井涼就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先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財銘,再由邱財銘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然郭烏隆之遺產分配協議既非合法,是併請求本件原告及邱財銘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而相關民案一審就李郭井涼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相關之因「繼承分割」、「買賣」之所有權移轉部分,均判決郭麗秀勝訴,並於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三項判決:「被告癸○○○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五點五0一六公頃,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四二九九號收件,同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邱財銘就其對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六二二號收件,同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庚○○、辛○○、己○○、丙○○、乙○○、丁○○、戊○○、李昭美、李芳美公同就其與被繼承人李郭井涼間對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一二0一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此有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

(二)與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當事人,其中該案被告庚○○、己○○、丙○○、乙○○、丁○○、戊○○、李昭美、李芳美並未提起上訴,另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被告辛○○及訴外人邱財銘三人雖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而經相關民案一審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裁定駁回上訴,該三人雖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此均經本院調取相關民案一審卷、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一七一號事件全卷核對無訛。

(三)郭麗秀於此部分訴訟確定(下稱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核發在案,有確定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九十四頁),郭麗秀遂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蘆竹地政所申請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關於本件原告、邱財銘以「買賣」為由、李郭井涼以「分割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目前所有權係登記在李郭井涼之名下,此有蘆竹地政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蘆地登字第0九二000七七六八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0頁)。

(四)按「除前項(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內容以觀,郭麗秀既係以郭烏隆遺產協議分割無效為由提起該民事訴訟,其目的當在求得勝訴後,郭烏隆關於系爭土地之遺產回復為郭烏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足見相關民案一審主文第三項所判命塗銷者,係指李郭井涼對其被繼承人郭烏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蘆竹地政所以蘆字第一一二0一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而言,僅因李郭井涼業已身故,方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此等塗銷登記義務而已,而李郭井涼對其被繼承人郭烏隆之繼承登記既已確定塗銷,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應回復至李郭井涼辦理分割繼承前之狀態,而屬被告等在內之「郭烏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主張僅為李郭井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等自無法於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甚明,惟此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八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0九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0九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均同斯旨)。原告雖以:目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登記在李郭井涼之名下,而非登記在郭烏隆之名下,是其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信賴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目前僅係李郭井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而非郭烏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於相關民案一審中,本件兩造當事人均係該案當事人,而依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關於李郭井涼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部分判決復已確定,則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顯與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明顯不符,姑不論其記載不符之原因為何,惟此不符事實之登記為本件原告所明知,其復非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其自無從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信賴登記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雖又以:依據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判決(即相關民案之確定判決),係認定郭烏隆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作成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係屬有效,則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顯與確定判決之認定有異,已然無任何之拘束力,果認有拘束力,亦僅存於與郭麗秀之間,而不及於本件兩造等情,執為請求系爭土地之依據,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核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判決業已載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共同被告邱財銘、癸○○○將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六月五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同被告庚○○等九人將其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邱財銘、癸○○○、辛○○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餘被告則未聲明不符」,有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五十四頁正面第十二行至反面第一行),即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判決已明白切斷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之論述,是縱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判決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為前提,進而作出郭麗秀敗訴之判決,惟此論述則無法影響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再者,本件兩造均係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之當事人,則就此以觀,兩造均須受到相關民案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相關效力之拘束,易言之,在兩造並未就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提起再審藉以推翻其確定之效力外,當受其拘束,而不得於嗣後為與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為相異之主張,是原告欲以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確定判決認定所依據之事實,遽進而推翻兩造間就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之效力,尚乏依據,而非可採。

(七)本件原告與李郭井涼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李郭井涼即依約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邱財銘名下,再由邱財銘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名下等事實,均如前所述,即根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李郭井涼業已履行買賣契約所定之義務,且本件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之契約,根據合約履行之一次性,原告是否得再行請求李郭井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再為履行,亦非無疑。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已與拘束本件兩造間之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相違,自無可採。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本件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等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理由欄第六項所述,原告因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相當於公告現值之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免給付義務,亦無庸賠償,如要論及賠償,則應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按定金金額加倍返還,而原告交付之定金為五萬元,則被告等應賠償十萬元即足等語為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李郭井涼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李郭井涼即依約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邱財銘名下,再由邱財銘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名下等事實,均如前所述,即李郭井涼業已履行買賣契約所定之義務,而無任何違約可言。

(二)嗣於八十三年間,訴外人郭麗秀向桃園地院提起相關民案,訴請分得系爭土地之郭烏隆所有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由,及李郭井涼與邱財銘、邱財銘與本件原告間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相關民案一審判決郭麗秀全部勝訴,且因李郭井涼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本件原告、邱財銘或未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不合法遭駁回,致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就李郭井涼以「分割繼承」為由,及李郭井涼與邱財銘、邱財銘與本件原告間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依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致使李郭井涼因繼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回復為郭烏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被告等無法逕為繼承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此種給付不能之狀態,純係因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郭麗秀提起相關民案所致,尚難認有何可歸責於李郭井涼或被告等之事由。

(三)再者,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塗銷在案,惟受該部分判決不利之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原可於收受判決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以阻止該部分判決之確定,其中該案被告庚○○、己○○、丙○○、乙○○、丁○○、戊○○、李昭美、李芳美並未提起上訴,另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被告辛○○及訴外人邱財銘三人雖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均如前所述,是由此以觀,原告即無得片面指謫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致本件給付為不能之情形。

(四)續查,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處理,舉凡李郭井涼辦理分割繼承,簽訂買賣契約乃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係原告委請邱財銘代書辦理,而由邱財銘將處理情形向原告報告,易言之,原告、邱財銘非但為郭烏隆遺產分割協議之主要策畫者,亦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以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際執行者,是相較於兩造而言,原告對於以李郭井涼名義辦理產權過戶有無疑義一節,理應比李郭井涼清楚瞭解,且可能預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以及移轉應有部分將遭判決塗銷之不利後果,反之,李郭井涼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未參與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情況下,當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移轉予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可言,是就此觀點而言,亦難認李郭井涼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五)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之論述可知,原告與李郭井涼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成立買賣契約後,李郭井涼即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邱財銘名下,李郭井涼即已完成買賣契約出賣人所負之義務,嗣後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相關一審判決塗銷並確定在案,惟此係出於訴外人郭麗秀提起相關民案所致,尚難歸責於李郭井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且原告本得依法就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均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尚非有據;然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被告等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為抗辯,應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理,即被告等雖可免除給付義務,惟原告亦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既已將買賣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交由李郭井涼之代理人庚○○代收並簽具切結書,並交付相關金額與被告辛○○、己○○、丙○○、丁○○、戊○○、甲○○○、壬○○○七人,均有庚○○簽立之切結書一件、支付單四件及己○○等七人簽立之切結書一件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至第八十八頁,本院卷三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被告等雖否認曾收受上開價金等情,惟其等既不否認前揭書面形式上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之辯解為真,自無從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上開已付價金;再核原告與李郭井涼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七條已約定如李郭井涼不履行出賣時,應於違約日起十五日內按定金金額加倍返還原告,再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預付定金五萬元,是依此契約約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十萬元(即定金五萬元乘以二所得)。

(六)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以;本件原告與李郭井涼訂約後,旋於半年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訴外人郭麗秀無故興訟,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再行移轉登記予原告,要非原告始料所及,且於本件起訴時,該土地公告現值已較訂約時飆漲數倍,物價指數亦飆高甚多,如只賠償十萬元,顯失公平,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加原有效果之給付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相關規定,應因民法增定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施行而失其效力,惟無論係依據何規定,此項規定有一要件,即「須依債之關係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依上開判例意旨,是否顯失公平,須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作為判斷依據。經查,無論原告主張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物價水準均已上漲是否真實,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已給付不能,惟原告尚得依前述理由欄第七項第(五)項之論述請求返還價金及契約約定之賠償;反觀被告等則因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為郭烏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使其等喪失以李郭井涼繼承人身分之共有狀態,即兩造相較之下,縱以原告可能因此而受有損失為真,然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喪失以李郭井涼繼承人身分之共有狀態,損失應較原告為大,是本件買賣契約依原告效果,就兩造言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聲請增加給付等情,亦非可採。

八、又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返還交付價金及契約所定之賠償,而不得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如前所述;且依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所示,三四一地號土地應回復為郭烏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自三四一地號土地中分割為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九地號二筆土地予以徵收,然被告等囿於系爭土地係郭烏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關係,並無法單獨享有此項徵收補償費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亦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關於李郭井涼以「分割繼承」為由、李郭井涼與邱財銘間、邱財銘與原告間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因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塗銷確定,應回復為郭烏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與相關民案一審確定部分所示有所牴觸,自無從允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付不能,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以所交付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及契約約定之賠償金額十萬元,即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備位聲明則尚乏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為無理由,關於備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