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
原 告 邱坤才原 告 邱勇雄原 告 蔡芳一原 告 林武雄原 告 林振成原 告 林勝雄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甲○○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六十七萬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1「乙○○」係臺北陳氏乙○○管理會、西亭朝旭宮、灌口山口廟、三重四角乙
○○會、三重五角乙○○會、三重過圳山口廟、板橋江子翠乙○○及臺北莊氏乙○○會等,對於所祭祀主神之俗稱,而三重五角乙○○即被告,原是王氏宗親神明會,後來變為地方性神明會,有陳清富所撰之乙○○與輔順將軍傳記的研究第十九、五十七頁可參。被告乙○○係由一群信仰「乙○○」神明之信徒所組成,尚非只是王生等七人後代所組成,依照該會慣例,會務管理及神明祭典事宜,由信徒分布之崁頂角、大龍峒角、劉角、菜寮角、簡子番角等角頭每年輪流負責,各角頭輪值負責,各角頭輪值負責會務時,則由該角頭信徒以擲筊方式決定值年爐主作為乙○○管理人,而新任值年爐主須迎奉乙○○神明乙尊至家中設壇供信徒膜拜,該值年爐主住址即係每年乙○○辦事處,原告等承租土地之租金就是繳交於每年值年爐主。至神明會之置有管理人,乃在日據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以後,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列為管理人,從此之後神明會值年爐主即為管理人,神明會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為成立要件,管理人任免亦不待向政府登記即生任免效力,此亦可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二、六七三頁說明。準此,被告有一定名稱叫「乙○○」,以祀奉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並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不但具有獨立財產即為坐落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三五六、三五六之一、三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且於祀奉神明處設有辦事處即有一定事務所,更設有管理人即值年爐主對外代表團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領收證及移交清冊可證。又揆諸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乙○○、管理者登記為王生等七人,而土地租賃契約書、領收證及移交清冊皆載有值年爐主收受租金、處理乙○○事務等情,足見公業乙○○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神明會擁有會產,尤其是不動產,並非成立要件,故僅憑物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尚不足解釋所有神明會。神明會係屬人之結合團體,其團體性格有甚於合夥,而合夥依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均認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自亦認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況神明會與同鄉會之社團性格相同,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認同鄉會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故對於神明會應同樣解釋,足見被告公業乙○○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至於起訴時被告值年爐主縱非陳天民,此不過法定代理人應否補正之問題。況原告等支付被告八十二年租金,乃陳天民帶領原告等委託者前往該年值年爐主王安定住所繳納,且陳天民於起訴前多次代理被告與原告洽商補償費糾紛問題,業據證人林武郎證稱屬實,是原告等方認為陳天民為被告之管理人,自可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甚者,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由陳天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委任,如被告無管理人,則訴訟代理人又何能為訴訟行為。
2被告稱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一定之事務所,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本無
法領取,原告等起訴並無實益云云。然查觀諸附卷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九六三號函所示,被告乙○○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係伊未能具領,且依內政部所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神明會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管理人具領,管理人死亡得重新選任新管理人領取(如原證二十三),則本件乙○○就系爭土地徵數補償費,自得檢具相關選舉管理人資料,由乙○○管理人具領補償費,並非不能領取。更者,被告乙○○為神明會,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為成立要件,管理人任免亦不待向政府登記即生任免效力(如原證二十四),被告所云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不能領取徵收補償費,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原告等又為何不能請求系爭補償事?被告否認「乙○○」設有管理人,稱無所謂推選值年爐主辦理「乙○○」田產及對外為一切事項等情。然查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及現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領收證及移交清冊,均分別載有歷來管理人或值年爐主姓名,足見有值年爐主收取租金,處理乙○○事務等情,且證人林武郎曾受原告等委託繳納租金予被告值年爐主劉達寬、王安定,亦經林武郎證稱屬實,供明在卷,故被告辯稱顯不足採。每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乙○○值年爐主」,原告自三十九年至今,每年均與被告訂有土地租賃契約,該租約上均載明當年值年爐主代理訂約,顯見「乙○○」每年由全體會員推舉出爐主,由其管理「乙○○」財產,並對外代表「乙○○」為法律行為,「乙○○」有管理人灼然可明。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被告管理人姓名;若「乙○○」僅為公同共同,關於土地登記則須以全體會員為之,但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乙○○」,而其「管理者」為王生等人,可見「乙○○」確設有管理人。每年領收證上租金收取者為被告每年值年爐主:原告每年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均係向當年之值年爐主為之。被告辦稱伊沒有管理人,則每年之值年爐主豈能收受租金。由此可知,每年之值年爐主,均係代表「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移交清冊上載有值年爐主交接事項: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止,被告之值年爐主均就伊輪值之交接項目及情形作書面記載,並保存至今。可見伊對於「乙○○」之管理狀況頗為慎重,亦可知值年爐主身負管理會產之責任。
3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調解、調處規定適用,須於耕地租佃
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時,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對於此種爭執,惟有民事法院有權判斷,加以確認,非屬行政機關職權內得以判斷事項,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尚不得逕依另一造主張以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前提之權利義務爭議擅行調解調處,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九一一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二筆土地未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從形式上無法斷明徵收時兩造間有無耕地租賃關係,被告復否認與原告有耕地租賃關係,拒不給付系爭補償費,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三北縣板民字第八三○○五號函及被告所提答辦狀、答辯續狀可證。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尚不得就系爭補償費事宜逕行調解,從而本件原告縱使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亦得直接起訴請求系爭補償費。即便鈞院仍認本件補償費請求,須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原告等人早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請求調解,然板橋市公所竟回函土地有無租賃當事人間有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足見調解不成立,也無從調處,自應認為起訴前已經調解、調處,原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乃本於耕地承租人於耕地被徵收時對耕地所
有人得請求補償之權利,原告雖先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平權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主張,亦有二者並用之情形,惟該等請求之法律依據並無不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均可適用,且原告等本於系爭耕地被徵收請求補償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或追加,自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補充法律上陳述。縱認原告等請求補償費之法律依據前後有所不同,即為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惟原告等於起訴時,即指陳所承租系爭耕地被徵收而請求被告補償,並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且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有論及,可利用訴訟資料亦無不同,是原告等變更或追加法律上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得合法請求。
(二)實體部分:1系爭土地係由同地段三五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三五六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之
地番即地號,為台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土名第四崁第二八二地番,前揭二八二地番、三五六地號、三五六之一、三五六之二地等土地皆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告蔡芳一伯袓父蔡榮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四年即民前一年,即向被告承租前揭二八二地番及同地段一三五七地番土地耕作,並由當時被告管理人劉勇交付管業;嗣原告林勝雄、林武雄之袓父,即原告林振成之曾袓父林海,又於三十九年向被告承租三五六地號土地耕作,從而原告祖先至原告等六人乃世代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並按年繳納田租於被告值年爐主,有戶籍謄本、璞耕證明、田賦繳納通知單、領收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其中多紙載有原告林武雄、林勝雄父親林再福,及原告林勝雄叔父、林武雄養父林甲乙繳納租金字句等為憑,復有原告等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二九三七號函,及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庭訊時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可稽。2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臺北縣政府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八五六
七六號公告徵收,徵收款計三五六之一地號為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元、三五六之二地號為一億五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合計為一億五千五百零二萬六千九百元整,又系爭土地因免徵土地徵值稅,原應發放徵收補償費所扣除之稅款仍屬地價補償費一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九六三九號函可證。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後,已不得續為耕作,依法終止租約,原告可請求之補償費數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似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依前開臺北縣政府函,被告所有土地地價補償費為一億一千零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不包括四成獎勵金四千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千八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再除以三,似為二千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但由於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徵值稅,稽徵機關退回扣繳土地徵值稅款,其仍屬補償地價之一部,有前開臺北縣政府函可證,則本件補償費數額似為一億一千零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除以三,為三千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惟又因為平均地權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計算,並非「土地公告現值」,故本件核計系爭補償費應包括四成獎勵金四千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則本件補償費應以被告所得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為標準,即一億一千零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加上四千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後,再除以三,為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此便為原告等請求之數額。由於臺北縣政府以兩造未訂有耕地租約,不發放系爭補償費,且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等人補償費,甚者否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並否認領收證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
正,惟證人林武郎即向被告承租三五六地號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庭訊時證述:「(原告庭提)這兩張契約書都是真正的,沒有寫日期那張是八十二年農曆過年一個月內,拿到三重市○○○路○號交租金給劉達寬,由他兒子劉慶三代收,另一張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拿租金給王安定,是被告法代陳天民以及我嫂嫂和我一起去」、「原告六人有向被告承租系爭三五六之一、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耕作,我也向被告承租同小段三五六地號土地,原告有託我將租金交給被告爐主」等語明確,且林武郎亦與另一證人林蕃薯證稱「原告等人有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耕作,及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找人與原告等人協調補償費,只願給徵收費五分之一」等語,足見原告等人確於系爭二筆土地徵收時,有向被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耕作,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又何須要與原告六人協調系爭補償費數額。況本件亦有領收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原告等人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公文,可資佐證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民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亦曾到原告林勝雄宅談論系爭補償費數額問題,有錄音帶及譯文可稽,亦可證明兩造間租賃關係。縱認原告等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領收證等件,尚不足證明原告等人與被告簽訂書面耕地租約,但至少可證明原告等人與被告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4原告等請求系爭補償費,係因承租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來
,並非因繼承而來,原告等業於起訴狀及聲明追加訴訟暨補述理由狀第三項第二點,詳述主張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卻一再誤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庭訊時所稱:「原告是袓先向被告承租,原告是繼承取得承租權,所以以後才與被告續訂租約」之真意,斷章取義指稱原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補償費,並指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則,原告等人乃因接續袓先、父叔輩而與被告訂立耕地租約耕作,本件是原告等六人直接承租系爭土地,而請求系爭補償費,此觀八十二、八十三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償費計算單及台北縣政府函自明,並非本於繼承而請求,即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原告等提出戶籍謄本、贌耕證明及田賦繳款書等物證,無非係要證明原告袓先至原告等人係世代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非作為本件請求權是繼承而來之佐證。即便原告是以繼承法則請求系爭補償費,依內政部五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七三五一三號函所示,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且依台灣省地政處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三地二字第六三五○三號函所示,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扣交之佃農補償費應由其現耕繼承人具領,則本件原告等六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二九三七號函,可證原告等六人為系爭土地現耕人,亦得請求系爭補償費。
5被告辯稱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地放領,原告或原告祖先於三十九年起即承租系
爭二筆土地,為何未見取得土地所有權,足見並無於三十九年承租系爭土地等云云。然查原告祖先至原告世代承租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諸多物證、人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同條第五款規定:「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足見耕地佃農不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必會申請承領繳清價款變為自有耕地,故被告之辯稱,尚不足推翻原告主張原告祖先至原告世代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耕作之事實。被告稱兩造間如有租賃關係,主管機關在發放徵收補償費,即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三分之一予耕地承租人,現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在辦理徵收補償費提存時,未將三分之一補償費交由原告領取,足證地上物補償領取與有無租賃無關等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等人如與被告早向板橋市公所登記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即不必提起本件訴,主管機關即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直接發放原告等應得補償費,自不得以臺北縣政府在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未發放原告等人應得之耕地承租人補償費,即倒果為因認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被徵收時無租賃關係存在。
6被告稱贌耕證明,乃蔡榮承租劉勇私地,非乙○○土地云云。然查:原告等人
所提出贌耕證明,確係原告蔡芳一伯祖父蔡榮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此觀諸贌耕證明所述擺接堡江仔翠庄土名第四崁第二八二番畑,即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即明,又該土地為乙○○所有,並非劉勇與乙○○共有,且當時劉勇乃乙○○管理人之一,劉勇死後劉勇管理人之遺缺由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續任,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劉勇向原告蔡芳一伯祖父蔡榮借錢,而將管理之乙○○土地出租於蔡榮,致演變原告等人祖先至原告世代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雖贌耕證明係謂劉勇將其與乙○○共有土地應得七分之一出租於蔡榮,惟查如前所述,該土地非劉勇與乙○○共有,而係乙○○所有,劉勇將分管七分之一之乙○○土地出租於蔡榮,乃本於乙○○管理人資格為乙○○出租分管土地,並經其他乙○○管理人王地、王燦章、王生等人見證,應十分明確,恐不應拘泥該贌耕證明中所謂「共業」「應得」字句,誤認劉勇將私地出租蔡榮。被告稱原告祖先蔡榮僅承租系爭土地七分之一,原告又何能請求系爭土地全部被徵收應得補償費。然查:據贌耕證明所示,原告蔡芳一伯祖父蔡榮向被告乙○○承租土地,其範圍除包括系爭土地未分割前身,即日據時代前述二八二地番土地外,另有一三五七地番土地,其二者面積為五甲六分八厘三毫八絲。該二筆土地七分之一面積即八分一厘一毫九絲,即為蔡榮承租土地之面積,換算為公制為零點七八七五公頃(一公頃為一.○三一甲),復加上原告林武雄、林勝雄祖父林海承租系爭土地,實與系爭土地相加總面積為○.
九六二九公頃相當,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僅有系爭土地七分之一承租權利。
7被告已同意將補償費分配予原告:臺北縣政府曾就原告於被告持有之土地上耕
作之農作物為補償計價,知原告確係被告土地之承租人,此有補償費計算單可證(如證物八)。上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後,已不得續為耕作,依法終止租約,原告向被告乙○○值年爐主陳天民、王安定協商補償費比例時,陳、王二人就原告為承租人之事實已為自認,僅係就原告分得補償費之比例有所爭執。
8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至五月間由台北縣政府徵收為堤防用地時(詳原證十
),是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應當然視為終止。如鈞院認本件原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補償費,其前提要件,仍須兩造一方向他方先為終止耕地租約意思表示方可,原告等人亦於徵收時,已向被告管理人陳天民、王安定等人為終止租約請求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此亦可從原證五原告等人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函中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補償費可明。即便該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不明,原告等人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1查被告乙○○並未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且無一定之事務所,因而系爭徵
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尚無法發放,且原告未對全體派下員起訴,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乙○○起訴,顯於法未合。
2被告為祭祀公業並非神明會,蓋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神明會之組織
通常稱為「會」或稱為「社」,會員稱為會友、社友、會腳、爐下,而祭祀公業之稱謂為「嘗」、「公業」或「祖嘗」,成員不論是設立人或子孫,均稱為「派下」,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係記載業主『公業』乙○○,且在管理人劉勇變為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時,所記載之原因為「派下決議」,而非「會員決議」可知,若劉溪水、劉君齊、劉萬寶非乙○○之派下員,怎可能經由「派下員」決議選任為新管理人,另由原告所提出之「明治四十四年民爭第七二號民法爭訟調停調書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由「祭祀公業乙○○與劉勇先代劉愿所共同買受,土地調查時全部登記在乙○○名下」,由此亦足資證明被告確為「祭祀公業」,係由王、劉二姓所共同設立之公業,而非「神明會」。再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載為業主『公業』乙○○,但台灣光復時,第一次總登記簿上誤載為「乙○○」,為此,被告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為「公業乙○○」,試問被告若非「祭祀公業」,地政主管機關焉會准予辦理更正為「祭祀公業」之登記?至於享祀人是否僅限於設立人之祖先,可否因「祭祀他人之祖先」而設立此項財產,有積極說與消極說,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報告所載,亦採積極說,由此可見,因祭祀他人祖先而設立公業,並無不可,是原告以被告之管理人非同一姓氏,即主張被告為神明會而非公業,顯無可採。
3原告一再主張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給
付補償費,惟查上開請求,係屬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耕地租佃爭議案件,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應先聲請調解、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現原告未經調解、調處,其起訴不合法,實至為彰顯。
(二)實體部分:1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未設管理人,且無後代子孫推選值年爐主
辦理「乙○○」對外一切事項,因此原告自應就王生等七人之後代為何人?渠等如何推舉值年爐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立之領收證上之「陳天民」,並非被告所簽署,被告亦否認王安定、劉達寬曾為乙○○管理人,況乙○○為祭祀公業並非神明會,則公業財產,依法自應由管理人始有權為出租之處分,現劉萬寶等七位管理人,從未向原告收取租金,而證人洪清勤並非派下員,則兩造間何來所謂「租佃」關係?至於值年爐主之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退萬步而言,縱有值年爐主,亦係少數人私自為祭祀而成立之組織,並未經乙○○全體會員之委任,自無權為出租之行為。
2原告一再狀稱渠等六人自三十九年起,即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經查三十九年時
,原告邱勇雄年僅七歲(000年0月000日生),林武雄年僅一歲(三00年0月000日生),林振成尚未出生(000年0月00日出生),邱坤才年僅十二歲(000年0月000日生),蔡芳一年僅六歲(000年0月0日生),林勝雄年僅五歲(0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農會會員證年籍可資為證,由上所述可知,原告所謂「共同自民國三十九年起即向『乙○○』承租」純屬杜撰。另原告再主張,係由其先祖蔡榮在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四年承租,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庭訊時陳明「係本於繼承取得承租權,以後才與被告續訂租約」,有關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始否認,又何來續訂租約?退萬步而言,若被告係本於繼承蔡榮而取得承租權,現蔡榮之繼承人,除原告之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林海、林甲乙亦同),此為原告所自認,渠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亦至為彰顯。而證人林武郎等人在另筆土地上,亦主張有徵收土地補償費請求權,為利害關係人,且與原告有叔侄關係,其證稱兩造有租賃關係之證言顯屬不實。再查原告所提出日據時代贌耕證明細閱內容,大意係記載:「劉勇之土地與乙○○共有,劉勇乏佃耕作,乃將其私有部份交由蔡榮出面承贌(日據時代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目的之土地借貸)且期限三年,由借金支付」,由此可見,蔡榮係承租劉勇私地,而非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口口聲聲主張係本於繼承蔡榮之權利而承租,豈非不攻自破?3四十二年台灣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規定:
祭祀公業之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原告主張如果屬實,則系爭土地早已由政府徵收放領予原告,原告又何需按年繳租?另由鈞院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函調有無聲請租佃調解時,亦經該公函覆「系爭土地並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由此亦足資證明兩造間並無所謂租佃關係,實無贅言。次查政府徵收土地時,會先做地上物調查後,才編定地上物補償,而該地上物補償,是由實際耕作者所領取,耕作者有無合法權源,非用地單位所能置喙,請函查或傳訊辦理徵數作業人員訊問即明,另如有租賃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在發放徵收補償費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三分之一予耕地承租人,現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在辦理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時,並未將三分之一補償費交由原告領取,由此即足資證明,地上物補償之領取,與有無租賃無關,實無庸贅言。再者,由於被告並未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且無一定之事務所,系爭補償費,根本無法領取,被告既然無法領取補償費,試問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有何實益,實令人費解。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此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時,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對於此種爭執,惟有民事法院有權判斷,加以確認,非屬行政機關職權內,得以判斷事項,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尚不得逕依另一造主張以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前提之權利義務爭議擅行調解調處,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三五六之一、三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未為耕地三七五之租約登記,原告主張渠等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與被告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告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見原證十七),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回函稱「土地有無租賃,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倘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方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補償」,而未進行調解,是原告起訴請求補償費,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查系爭土地登記為「乙○○」所有,於日據明治年間原登記管理人為林水蓮,明治三十六年管理人變更為王生、王相、劉圖、王丁才、王地,明治四十一年劉圖變更為劉勇、王煥章,迨大正二年,劉勇變更為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嗣於民國三十六年,登記系爭土地管理人為王生、王相、王地、王煥章、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七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次查:陳天民稱:「乙○○係木頭雕的神像,供在我家,即桃園市○○路○○○號五樓,由我負責燒香拜拜(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三號卷第三十三頁)」、「每年農曆十六日是千秋之日,由我及家人負責祭拜,神像是劉朝土交給我」(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洪清勤稱:「經擲筊我曾做過爐主,我做爐主以前要搭戲棚演戲。(問:爐主選任過程?五個角頭各如何分布?)五個角頭大部分都在三重,各角頭沒有固定聯絡的人,只要有意思之人即可去擲筊,決定何人任爐主,現乙○○有二尊神明,均在爐主處,仍負責舉行拜拜、搭戲棚演戲、收取燈口錢等,各角頭都曉得何時要拜拜。」(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是乙○○菜寮那個角頭,曾經做過爐主,..,我們拜的木頭神像就是乙○○,是祖先神由五個角頭輪流在祭拜,..,爐主是用擲筊來產生,自早就是如此,不是用推選的,..,我們選爐主的方式,是每年由五個角頭來輪,當年輪值的角頭,自己擲筊來產生新的爐主,所有如果今年不是輪到我的角頭,擲筊的儀式我就不用參加,所以現任新的管理者劉先生如何產生,我並不清楚。為何會有木頭神像,應該是五個角頭自己刻出來膜拜的,是幾百年前的事,我也不是很清楚,五個角頭都是姓王參加比較多,至於組成人員的性質,我也不是很清楚,..,乙○○的神像大部分都是角頭的人在拜,鄰居也有來拜的,沒有規定只有角頭的人才可以拜,我們是神明會,有一個木刻的乙○○神像及另一個天犬公,是供奉在乙○○神像的桌腳下,就像一般廟裡的虎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及參諸乙○○於臺北、福建廈門、三重、板橋等地皆有立廟、會供奉,有學者陳清富編撰之乙○○與輔順將軍傳記的研究影本附卷可佐,堪認乙○○係以供奉祭祀乙○○之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成之宗教團體,其會員不限於同姓或同宗,此與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家族財產,派下員必為同一祖先之子孫,截然有別。其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亦有不同。土地登記簿雖將被告登記為公業乙○○,惟按「公業」一詞為俗語,乃本於其為不動產之特質而稱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謂之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神明會在內(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七頁),是被告雖登記為公業乙○○,其實應為神明會。又依被告之組織,有其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設有管理人即值年爐主,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係主張渠等與被告間成立租賃契約,並非本於繼承關係取得,即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三、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八五六七六號公告徵收,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共計一一0、七三三、五00元,連同加四成獎勵金四四、三三八、四00元,共計為一五五、0二六、九00元,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九六三九號函可查。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出租人即被告於耕地被徵收,給付承租人即原告補償費,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蔡芳一之伯袓父蔡榮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四年即民前一年,即向被告承租前揭二八二地番及同地段一三五七地番土地耕作,並由當時被告管理人劉勇交付管業,立有贌耕證明;嗣原告林勝雄、林武雄之袓父,即原告林振成之曾袓父林海,又於三十九年向被告承租三五六地號土地耕作,從而原告祖先至原告等六人乃世代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並按年繳納田租於被告值年爐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天民並至原告林勝雄宅談論系爭補償費數額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贌耕證明、田賦繳納通知單、三十九年至七十八年之領收證、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立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未記載日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等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二九三七號函,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民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並舉證人林武郎、林蕃薯、洪斗龍為證。經查:①原告所提贌耕證明,係原告蔡芳一之伯祖父蔡榮於日據時代與被告管理人劉勇所訂立,而原告並非主張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租賃權,準此,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贌耕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租賃關係存在。②原告所提三十九年至七十八年之領收證,均僅記載佃租數額、期間、收款人,並未記載承租地號、承租人,自亦難作為原告承租之證明。③按田賦繳納通知單所列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實體法上之承租人,況原告所提之田賦繳納通知單所列之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並非為原告,更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承租權人。④未記載日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茲向林勝雄、林武雄、林振成、林振男、林武郎、劉素錦、林蕃薯等收到乙○○公業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參伍陸地號等貳筆土地租金新台幣一萬元整自民國八十一年正月中旬起至民國八十二年正月中旬止,是先稅後耕此證乙○○值年爐主領收人劉達寬劉慶三代收住址三重市○○○路○號」;另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立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記載「茲向林勝雄、林武雄、林振成、林振男、林武郎、劉素錦、林蕃薯、蔡芳一、邱坤成、邱勇雄等收到乙○○公業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參伍陸地號等貳筆土地租金新台幣一萬圓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是先稅後耕此證乙○○值年爐主領收人王安定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否認此二紙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否認王安定、劉達寬為被告值年爐主,查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地號為三五六地號,是否即指系爭土地三五六之一、三五六之二地號,並不明確,原告復舉證人林武郎證稱:這兩張契約書都是真正的,沒有寫日期那張,是八十二年農曆過年一個月內,拿到三重市○○○路○號交租金給劉達寬,由他兒子劉慶三代收,另一張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拿租金給王安定,是被告法代陳天民以及我嫂嫂和我一起去。...原告有託我將租金交給被告爐主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蕃薯證稱:租金都是我大哥林甲乙代我拿去交給爐主,爐主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洪斗龍證稱:同年(即八十三年)八月,在我事務所,陳天民有說乙○○有五個角頭共同設立,爐主由各設立人子孫輪流擔任,每人農曆九月十五日舉行祭拜,原告也是每年這時交租金給當年值年爐主,去年(按八十三年)爐主是王安定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林武郎、林蕃薯、洪斗龍就王安定、劉達寬是如何當上被告值年爐主,並未為進一步證明,渠等指王安定、劉達寬是被告值年爐主,亦有可能是傳聞,是王安定、劉達寬究竟有無權利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仍未證明之,且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作為堤防用地使用,原告不可能再給付租金,是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立具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租約,不無疑問。⑤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二九三七號函,僅係針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改良物而予以補償,並不涉及原告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上承租使用,是該函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⑥原告復提出陳天民與原告林勝雄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該譯文記載:陳天民稱「時間確定後,大家都要去,你們也要去,我會帶四角頭去,事情要談就一齊談」「你跟我講地,大家講無輸贏,代誌在這裡,先講我答應大概是五分之一,別人是不是答應六分之一,我不敢肯定」,「這是神明事,很難講,此時我講這些話講的很坦白」「錢領出來,我這邊絕對不會分散,你們這邊絕對會分給你們,我講的很坦白,錢分好後,土地同時分割」等語,陳天民並未提到原告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提及陳天民願意分錢給原告五分之一之原因,是該錄音帶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其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五千一百六十七萬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