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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6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蔡詩谷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複代理人 丙○○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二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前往上訴人住處,涉嫌恐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蔡禮文乙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八、四九一號) ,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二號案件審理中,故前開刑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 法官 鍾啟煌~B 法官 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抗告狀 (並應同時表明抗告理由) 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