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 告 戌○○即黃
酉○○同右亥○○同右辰○○同右子○○同右宙○○同右玄○○同右複 代理 人 B○○被 告 巳○○
癸○○陳丕謨卯○○乙○宇○丁○○○戊○○○地○○○未○○午○○申○○高陳靜淑A○○○寅○○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育才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八九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戌○○、酉○○、亥○○、辰○○、玄○○、宙○○與被告共有前項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原告戌○○、酉○○、亥○○、辰○○、玄○○、宙○○及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戌○○、酉○○、亥○○、辰○○、玄○○、宙○○之其餘請求駁回。
原告子○○、丙○○○、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地○○○、巳○○、癸○○、陳丕謨(起訴狀誤載為壬○○)、庚○○、卯
○○、乙○、宇○、丁○○○、戊○○○、未○○、午○○、申○○、高陳靜淑(起訴狀誤載為己○○○)、A○○○、寅○○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育才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八三-三地號土地(現重測後之新地號○○○鄉○○段○○○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現重測後之面積僅為七.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台北縣○○鄉○○段十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號(新編門牌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及三號)之平房,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壹所示甲案,一八三-三地號土地
,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配原告共有、一八三-三A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配被告共有。被告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五五平方公尺、由原告依市價金錢補償之(鑑定結果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百九百四十元)。
㈢兩造共有第一項之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壹所示甲案,建物部分編號A
面積一二0.六八平方公尺分配原告所有、建物部分編號B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分配被告共有。被告分配不足之建物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由原告依市價金錢補償之(鑑定結果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其餘滅失建物面積一五七.二四平方公尺,由兩造協同辦理消滅登記。
貳、陳述:㈠緣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八三-三地號土地(現重測後新地號○○
○鄉○○段○○○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現重測後之面積僅為七.七四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坐落台北縣○○鄉○○段建號○○一三房屋門○○○鄉○○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平房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係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陳育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房屋之共有人陳育才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陳育才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㈡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原重測前之同
地段第一八三地號係原告所有,原重測前第一八三-二地號係被告所有,為使本件土地得以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原告屢請被告等同意就本件共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依一八三地號與一八三-二地號之地界線直線延長分割,詳如附圖壹所示甲案方法分割之,如有原物不足部分,以市價金錢補償,卻未獲被告同意。致原告所有之一八三地號大面積土地不能申請建築大樓,嚴重損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㈢依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取得附圖壹甲案所示一八三-三地號
土地,被告取得附圖壹甲案所示一八三-三A地號土地部分,如有原物不足部分,以市價金錢補償,顯屬合法適當,並符合最高法院判例及社會經濟價值。
添㈣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原告與被告各取得共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二分之一,而不
管該房屋佔用對造所有土地上,及妨害對造所有土地之建築利用,顯不足採─⒈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分配方法。
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兩造共有之一
八三-三地號土地,係政府徵收道路用地後剩餘再發還原地主共有人兩造,其地形為梯形,而非正長方形,故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各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比例分配,則被告分得之土地必有一、二坪占在原告所有一八三地號土地之前,使原告所有一八三地號面積三百多坪土地不能面臨馬路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嚴重損害社會經濟。反之被告在原告所有原一八三地號土地前之一、二坪小土地,因深度不足一公尺,依法不得建築,只有成為廢地,無利用價值。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土地不得建築利用為目的,應不足採信。
⒊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一造分得之房屋,必有一小部分占用他造所有之土
地上,將來不但被占用之土地不能建築利用,且必再發生糾紛損害親族情誼,有百害而無一利,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用。
㈤市價金錢補償方法:
依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土地每坪價值十五萬九千元,一八三-三地號,面積八.七七坪,價值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一八三-三A地號,面積五.四五坪,價值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土地不足部分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建物每坪一萬零六百元,建物A面積三六.五一坪,價值三十八萬七千零六元,建物B面積三一.四八坪,價值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建物不足部分,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
㈥建物所有權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才二人,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土地及房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兩造應有部分應各二分之一。
⒉兩造繼承之土地亦已各登記持分為二分之一,房屋建物部分空白顯係漏記,日後可申請補充登記。
⒊原告及被告均承認兩造各持分二分之一,而無爭執。
⒋系爭建物之基地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八三、一八三-三地號土地二
筆,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才,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有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可稽,故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係原告及被告各為二分之一。
㈦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其餘滅失建物面積一五七.二四平方公尺,由兩造協同辦理消滅登記,其法律依據如左:
⒈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原登記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部分倒塌經鈞院囑託測量,現在實際只餘面積二二四.七六平方公尺,已滅失建物面積
一五七.二四平方公尺添⒉本件因被告人數眾多,且分居國內外,更無法提出全體全部之所有權狀,登記
申請書(含印鑑證明、蓋印鑑章)。故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判決由兩造協同辦理消滅登記。
㈧陳玲子即丁○○○之證明:
⒈陳玲子係父陳育才、母陳方蜜之五女,有日據時代戶口謄本可稽。而丁○○○
係父陳育才、母陳方蜜之五女,亦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戶口謄本可稽,該二人之出生年月日同為民國二十六年(昭和二十六年)一月八日,顯係同一人添 。
⒉陳玲子於台灣光復後改名為陳美德,因與夫周天才結婚,冠夫姓而為丁○○○有戶口謄本可證。
⒊丁○○○承認與本件被告巳○○、癸○○、宇○等為兄弟姊妹,與上開被告同為父母陳育才、陳方蜜之子女,故迄今一年餘從未爭執。
⒋丁○○○承認係陳育才之繼承人,故與其他兄弟姊妹之被告共同委任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⒌原告與被告等為堂兄弟姊妹,從小居住在一起,數十年來彼此認識熟悉,絕不會錯誤。
㈨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係陳春木之未亡人陳高氏圓收養,而當時養子無繼承權,故原告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云云,其抗辯違法無理由,顯不足採信:
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
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八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及洲子段建號○○一三房屋門○○○鄉○○路○段○○○巷○號及三號平房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才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黃○○生前既係共有人 依法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當事人適格。
⒉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而非確認有無繼承權事件,被告以有無繼承權抗辯,顯無理由。
⒊黃○○係受其祖父陳新交(即被告之祖父、陳育才之父)之命,為陳新交之媳
婦陳高氏圓(陳春木之妻)之過房子,於大正十年八月一日以養子入戶,與祖父陳新交共同居留生活,為陳春木之繼承人,大正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與祖父陳新交共同退戶,另立新戶,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稽,日據時代之台灣之收養繼承係依照台灣習俗,而非日本民法,當時日本政府既認定黃○○得被陳高氏圓收養,而為陳新交之三子陳春木之繼承人而為戶籍登記,則六十五年後之被告無抗辯之餘地。
㈩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陳新交(祖父)育有四子,陳春木為其三子,既有四
子繼承,原告不得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權利云云,其抗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⒈分割共有物係具備共有人資格,而不動產共有人以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只有黃○○與陳育才二人而已,依法各有二分之一權利。
⒉兩造之祖父陳新交,在日據時代固育有四子,惟長子陳春柳、次子陳夏至於孩
提時已夭折絕戶,三子陳春木與陳高氏圓結婚,而收養黃○○(原告之父),四子為陳育才(被告之父)。故陳新交死亡時,只有黃○○、陳育才兩房繼承故土地房屋均登記該二人名義,持分各二分之一。
⒊被告空口抗辯陳新交育有四人,應有四子繼承,顯與事實不合,又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符,不足採信。
系爭房屋只有七十六年屋齡且年久失修老舊腐爛,不適合居住,更與內政部所稱古蹟要件不符:
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十二年,屋齡七十六年,有公文書建物登記謄本可證,絕非被告所稱已有百年歷史。
⒉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一般農村老舊平房,因七十餘年來年久失修,已倒塌滅失
一五七.二四平方公尺,木材樑柱已腐爛,必須大柱支撐,隨時會倒塌,已屬危險房屋,有照片為證,必須拆除重建,始有經濟價值。被告十六人中因共有之房屋老舊危險,除卯○○一人外,其餘十五人均已搬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兩造共有之老舊平房屋應予分割,以便重建,有效利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⒊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內政部所
定古蹟之要件,最少須有一百年以上屋齡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系爭房屋只有七十六年之屋齡,更係一般普通農村平房,非文化遺蹟,又未經內政部審查指定,與古蹟之要件不合。鑑定報告指明本案建物已無經濟效用,且不符合古蹟之要件。
⒋系爭房屋迄今只有七十六年,只供祖父陳新父,父輩陳春木(黃○○)、陳育才、原告被告三代人居住過而已;且因年久失修,腐爛傾斜,已滅失一五七.
二四平方公尺,陳氏歷代祖先牌位早已搬到五股鄉成洲村「陳六州祭祀公業」祠堂祭祀。被告抗辯欲以保留共有老舊之「正廳」(農村祖先牌位都放在正廳,故正廳非祠堂),而拒絕分割,顯無理由。
⒌兩造於協議分割共有物時,被告均同意分割,只是要求原告多分幾坪土地給被
告而已。分割協調不成,本件起訴後,被告竟以保留房屋完整,准以市價購買為抗辯,不僅被告無強制購買原告房屋持分之權利,且房屋之基地數百坪(一八三地號全部,一八三-三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價值數千萬元,致不能改建利用,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社會經濟將受重大損失。故被告之抗辯不僅違法且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陳育才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冊、地價證明書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辛○○之繼承系統表及天○○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各一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影本、庚○○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陳新交戶籍謄本各一件、陳六州祠堂照片一張、地籍圖謄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如附圖壹所示甲案、乙案、附圖貳所示乙案(A)之各筆土地及各建物部分之市價若干、及系爭房屋是否已無經濟效用或價值、暨系爭房屋中之「陳梁記」祠堂順否符合內政部所稱之古蹟要件,並具有古蹟保存價值等事項。
乙、除被告庚○○外之其餘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係陳春木之未亡人陳高氏圓收養,而當時養子無繼承權,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因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上之權利部分之登記係空白,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丁○○○即為陳玲子。
㈣被告原則上願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被告希望系爭土地及房
屋均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來分割,而不須以買賣關係解決分割不足面積部分。又系爭房屋是百年老屋,很有價值,且系爭房屋中間之「陳梁記」祠堂部分,希望能留下來,以供後代子孫永久祭祀祖先之用。
參、提出陳氏循之戶籍謄本一件、系爭房屋照片八張為證。
丙、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查詢:⑴本院七十四年間有無受理被繼承人陳育才之繼承人辛○○等拋棄繼承之事件;⑵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使用、有無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最小面積單位為若干、系爭土地有無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禁止再分割之限制等事項;⑷關貿地政查詢系統網路資料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情形;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庚○○自七十四年起之入出境及前往國家資料。並訊問測量人員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黃○○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戌○○、酉○○、天○○、亥○○、辰○○、子○○、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渠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認原告黃○○之前開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又原告天○○即黃○○之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丑○○○、宙○○、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渠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應認原告天○○之前開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八三-三地號土地(現重測後新地號○○○鄉○○段○○○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現重測後之面積僅為七.七四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台北縣○○鄉○○段建號○○一三房屋原門○○○鄉○○路○段○○號(即系爭房屋),均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育才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等為陳育才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又因系爭土地之鄰地重測前之一八三地號係原告所有,重測前之一八三-二地號係被告所有,為使本件土地得以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益,爰請求就本件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依附圖壹所示甲案方法分割之,如有原物不足部分(包括土地及房屋),以市價金錢補償,另其餘滅失建物面積一五七二四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消滅登記等語。
除庚○○以外之其餘被告則以:雖原則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能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原物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來分割;又就系爭房屋中間之「陳梁記」祠堂部分,希望能留下以供後代子孫永久祭祀祖先之用等語,以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黃○○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建號○○一三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才二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惟黃○○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酉○○、天○○、亥○○、辰○○、子○○、丙○○○,有渠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戌○○、酉○○、天○○、亥○○、辰○○、子○○、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天○○即黃○○之承受訴訟人又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天○○之繼承人則為丑○○○、宙○○、玄○○,亦有渠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足憑,亦經丑○○○、宙○○、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依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查詢關貿地政查詢系統網路資料關於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情形所示(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七十四頁之地政資訊網查詢資料),系爭房屋之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仍為黃○○及陳育才二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其性質為處分行為,就原告部分而言,渠等既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則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分割,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因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為三八二平方公尺,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測量結果,實際上僅剩餘二二四.七六平方公尺,此有測量成果圖及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甲○○到庭證述屬實。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被告陳明係因系爭房屋曾有部分坍塌所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所滅失之面積一五七.二四平方公尺協同辦理消滅登記云云,惟查,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七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七、消滅登記。...」規定,足見系爭房屋面積有所滅失,其消滅登記僅須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亦即,原告可自行單獨申請系爭房屋面積滅失之消滅登記,無庸被告協同辦理為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八、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才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已如前述,且黃○○死亡後,黃○○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戌○○、酉○○、亥○○、辰○○、玄○○、宙○○所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戌○○、酉○○、亥○○、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原告玄○○、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此有關貿地政查詢系統網路資料關於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情形一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一頁),復經提示後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戌○○、酉○○、亥○○、辰○○、玄○○、宙○○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當事人適格,且原告戌○○、酉○○、亥○○、辰○○、玄○○、宙○○與被告間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戌○○、酉○○、亥○○、辰○○、玄○○、宙○○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子○○、丙○○○、丑○○○三人,其等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渠等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戌○○、酉○○、亥○○、辰○○、玄○○、宙○○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號○○○鄉○○段○○○號,地目為道,重測後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為陳育才及原告戌○○、酉○○、亥○○、辰○○、玄○○、宙○○所分別共有,其中陳育才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戌○○、酉○○、亥○○、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原告玄○○、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關貿地政查詢系統網路資料關於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情形一份可證。又其中原共有人陳育才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揆諸同前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原告戌○○、酉○○、亥○○、辰○○、玄○○、宙○○訴請以裁判命陳育才之繼承人即被告巳○○、癸○○、陳丕謨、卯○○、乙○、宇○、丁○○○、戊○○○、地○○○、未○○、午○○、申○○、高陳靜淑、A○○○、寅○○、庚○○,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丁○○○即為陳育才之五女陳玲子,然有原告所提出之丁○○○更名前為陳玲子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十、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看)。
十一、經查,本件原告戌○○、酉○○、亥○○、辰○○、玄○○、宙○○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兩造依如附圖壹所示之甲案,一八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共有,一八三-三A地號土地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分配被告共有,被告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五.五平方公尺,由原告依市價金錢補償之。然查系爭土地,原本面積為四七平方公尺,九十年度重測後,面積僅為七.七四平方公尺,則原告上開之分割方案,已顯非適宜。又除庚○○以外之其餘被告,雖原則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始終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僅請求以原物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來分割。惟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於重測前即已為供公眾所通行使用之道路,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北府工新字第三二七八六四號函一份在卷足考,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性質上自屬不能以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小,雖不受土地法第三十一條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禁止其再分割之限制(此有台北縣政府前開函文足按),惟其性質上既不適宜以原物分割,故被告之分割方案亦非適宜,本院認就系爭土地認全部均僅得以變價分割分式為適宜之方割方法,並分別按原告戌○○、酉○○、亥○○、辰○○、玄○○、宙○○及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十二、從而,原告戌○○、酉○○、亥○○、辰○○、玄○○、宙○○六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渠等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原告子○○、丙○○○、丑○○○,因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戌○○、酉○○、亥○○、辰○○、玄○○、宙○○、子○○、丙○○○、丑○○○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就協同辦理系爭房屋滅失面積之消滅登記,均非屬正當,亦駁回之。
十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F0~T40┌───────────────────────────────────────┐│附表: │├──┬───────────┬─────────┬──────────────┤│編號│姓 名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變賣分割後各共有人得分得之價││ │ │之應有部分比例 │金比例(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 │├──┬───────────┬─────────┬──────────────┤│ 1 │戌○○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2 │酉○○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3 │亥○○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4 │辰○○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5 │玄○○ │二十分之一 │二十分之一 │├──┼───────────┼─────────┼──────────────┤│ 6 │宙○○ │二十分之一 │二十分之一 │├──┴───────────┴─────────┴──────────────┤│被告 │├──┬───────────┬─────────┬──────────────┤│ │巳○○、癸○○、陳丕謨│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註:被告就變價分割││ │、卯○○、乙○、宇○、│ │之價金為公同共有】 ││ │丁○○○、戊○○○、陳│ │ ││ │賴金壘、未○○、午○○│ │ ││ │、申○○、高陳靜淑、謝│ │ ││ │陳彩碧、寅○○、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