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複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甲○○ 住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七十四年底前往美國,委任被告處理原告在臺灣之財產事務,諸如房屋
之出租、租金之收取、房屋出售、存款存摺之保管、領用,暨原告其他在臺收入(如退休金、利息、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等及各項收支)。惟被告為原告收取之金錢並未按時如數交付予原告,其應收交付予原告之金錢與其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錢差距達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究其原因,實係被告常將應存入原告存摺之金錢先挪為己用,或存入自己之存摺,等過一段時間再匯予原告時亦有短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被告提出之證物卷內日記帳係八十二年原告要求對帳時,由被告提出予原告,
從而日記帳所載諸多數據事實均依被告自行記載之文字而得知,該日記帳為被告親筆記載七年餘(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之收支,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呈之答辯狀中自認無誤,本件經送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被告提出之日記帳等資料作成財務鑑定報告書,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即係以收入部分之總金額扣除支出部分之總金額,原告茲以前開鑑定報告為基礎,就被告應收帳款及實際交付原告之帳款及損害賠償部份,臚列於左:
1、富祥園房地出售總收入:一百七十五萬元。依日記帳第十六頁(證物卷第一三二頁)、第二十頁(證物卷第一三六頁)、第二十四頁(證物卷第一四○頁)、第二十六頁(證物卷第一四二頁)之記載,足證被告確收有富祥園房地出售款項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將其中四十九萬元(證物卷六六頁)及七十五萬元(見證物卷七五頁)分別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中。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富祥園房地買賣事宜,經手出賣房地之款項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業經被告於其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三)狀附表一第四頁暨其八十八年六月十一反訴狀中自認無誤,從而被告應將一百七十五萬元轉予原告,毋庸置疑。
2、公務員優惠存單(NO.二四八四二四)臺銀利息,對鑑定書無意見,收入為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
3、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對鑑定書無意見,收入為二萬七千二百元。成功高中三節慰問二萬七千二百元,雖被告辯稱僅經手二萬二千元云云,然既經會計師鑑定會算,自係二萬七千二百元。
4、臺北市○○○路○段○○○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之房屋租金收入部分:
①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元,十二個月共計三十六萬元,被告自認無訛。
②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每月租金三萬三千元,十二個
月共三十九萬六千元。右開連續二年皆由被告代原告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立租約(見證物卷十二、十四頁),原告並未出面,是以租金皆由被告收取。
③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四萬元,十二個
月共四十八萬元。惟因被告抗辯每月租金只收三萬四千元,雖不合理,原告不予爭執,依被告自認之租金三萬四千元計算,依鑑定書之計算為三十萬六千元(即三四、000元×九=三0六、000元(並已扣除原告收取前三個月之租金))。
④逾期賠償:原告與陳文彬之租約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惟七十
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個月間系爭房屋仍由陳文彬居住,原告之租約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卻未與其訂約,顯有過失(原告係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返臺),依前述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四萬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二個月租金之損害共八萬元。被告雖抗辯曾向承租人收取三萬四千元云云,惟其仍應負賠償之責,不容推諉。
⑤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六萬元,一年共
七十二萬元。至於被告抗辯租金每月五萬一千元,雖不合理,惟原告仍願依被告自認之租金五萬一千元計算,十個月租金為五十一萬元(五一、000元×十月=五一0、000元(已扣除原告收取前二個月之租金))。被告於鑑定時,亦自認收取十個月之租金五十一萬元無訛,自不得嗣後翻稱僅收九個月之租金四十五萬九千元云云。
⑥逾期賠償:原告與陳文彬間之租約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
遲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和承租人訂約,顯有私相授受之嫌,故應賠償二十一日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前述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六萬元計算每日租金為二千元,二十一日合計為四萬二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被告雖抗辯已向承租人收取三萬五千七百元云云,仍無解於應賠償支付原告上揭款項。
⑦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七萬元,共
計十一個月。該租約係由被告代原告訂立,被告自應按月為原告收取七萬元之租金,扣除原告自行收取三個月租金,被告收取租金為五十六萬元(即七0、000元×八月=五十六萬元)。
⑧逾期賠償:原告與陳文彬之租約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被告遲至
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續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約,顯有過失。依前述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七萬元計算每日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六日合計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雖抗辯其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陳文彬簽公證租約,惟因筆誤而誤寫成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然終止日仍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云云,然查證卷物二十二頁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代原告與陳文彬訂約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租期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悉無被告抗辯筆誤之情,益證被告之抗辯要不可採。
⑨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每月租金八萬元,一年共九十六萬元。
⑩原租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原承租人陳文彬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補足差額租金六萬六千七百元。
⑪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月租十萬元,共八個月,計八十萬元。
⑫上開①至⑪之租金,小計為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
5、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之房屋收入部分:①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承租人為胡文興,每月租金八千
三百二十五元,十二個月共九萬九千九百元。日記帳第二十四頁(見證物卷一四0頁)記載:「四月十七日,結束─5的租賃問題」,足證租期為十二個月,租金共九萬九千九百元,非被告抗辯之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
②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月租九千五百元,十二個月共
十一萬四千元,扣除原告自行收取六個月租金五萬七千元,被告收取租金應為五萬七千元。被告抗辯只收五萬六千一百元,實屬無據。
③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共五萬一千五百元。
④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共七萬元。
⑤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租期一年,月
租二萬二千元,押金八萬元。但承租人提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退租,共租九個月,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共計為十九萬八千元。
⑥如前述⑤被告與承租人溫鴻麒訂約時,載明押金八萬元,然其押金只收
七萬元,卻於退租時,退押金八萬元,多退一萬元之押金,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萬元。
⑦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租予薛進雄,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一年租金共二十萬四千元。
⑧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租予薛進雄,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一年租金共二十萬四千元。
⑨以上①至⑧租金小計為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6、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七之房屋收入部分:①七十五年四月起至七十六年三月,月租七千元,十二個月共八萬四千元。
②七十六年四月起迄七十六年十二月,月租七千二百元,租期九個月共六萬四千八百元。
③七十七年七月至七十八年二月,三個月之租金為二萬七千元,每月租金為九千元。租期八個月,租金共七萬二千元。
④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共租十個月,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合計十七萬元。
⑤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承租人劉盛全,租期一年,
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押金八萬元,承租人劉盛全自八十年三月起即違約未付租金,故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年三月止共四個月租金七萬二千元,加上押金八萬元(押金毋庸退還),共計十五萬二千元。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承租人陳鴻章,租期一年
,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押金八萬元,承租人前後付三次租金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及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共計十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
⑦以上①至⑥之租金小計為六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八元。
7、管理費:三千二百元,七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收到宛平付管理費三千二百元。管理費三千二百元,亦為被告經手之款項,於總算被告經手之款項自應算入,倘被告確有核實支出時,自於支出費用扣除而已。
8、房客賠牆:二萬元,即前開門牌號碼九六三號房屋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因房客損壞門牆而賠償二萬元。
9、真北平餐館: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真北平餐館收取支票一萬八千零十八元,存入郵局。此項真北平餐館支付一萬八千零十八元及前開8、房客賠牆二萬元之部分,被告自認收受無誤(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告答辯(三)狀附表一第四頁)。
、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收入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直接劃撥退稅款入原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
、勞工保險現金給付共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勞工保險現金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直接劃撥入原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二四四六一─三號之帳戶內,另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駕駛公會取支票一張五千元,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
、成功高中退休金:①原告於六十七年自臺北市成功高級中學國文教師退休,由學校經臺北市
政府發放月退休金,每半年發給一次,時間約於每年七月及十二月或一月,而春節亦會加發,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就由被告代收,原告之郵政儲金簿中成功高中之退休俸,其代號均為「PSL」或「LTR」。
②茲整理原告郵政儲金簿中之退休俸收入如左:
A、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B、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PSL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C、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D、七十六年一月六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E、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PSL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F、七十六年七月十日PSL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G、七十七年一月四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之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PSL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H、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PSL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
I、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PSL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J、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PSL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K、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PSL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
L、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PSL九萬二千九百十三元。
M、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PSL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
N、七十九年七月五日LTR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況被告於日記帳第三九頁(證物卷第一五五頁)記載「七月份帳目、七月五日成功高中入帳一○七二○一(四十四支局)」,足證被告確有經手此部分之收入。
O、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LTR三萬七千二百十三元。
P、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LTR七萬元。
Q、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LTR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R、八十年七月五日LTR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S、八十年七月五日LTR十萬元。
T、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LTR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U、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LTR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
V、八十一年七月五日PSL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W、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PSL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X、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PSL二萬九千零八十二元。
Y、以上成功高中退休俸之總收入,即A至X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
、又被告自認將原告帳戶中之五十九萬九千元於八十一年九月起分別存入自己帳戶,迄八十二年二月始將款項回存原告帳戶,蓋被告使用應交付原告之金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計算如左:
①金額四萬八千元部分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五個月利息一千元(即四八、000元×5%×5\12=一、000元)。
②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五個月利息二千零八十三元(即一00、000元×5%×5\12=二、0八三元)。
③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四個月利息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即一00、000元×5%×4\12=一、六六七元)。
④金額五萬一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三個月利息六百三十八元(即五一、000元×5%×3\12=六三八元)。
⑤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三個月利息一千二百五十元(即一00、000元×5%×3\12=一、二五0元)。
⑥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二個月利息八百三十二元(即一00、000元×5%×3\12=八三二元)。
⑦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元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一個月利息四百十七元(即100、000元×5%×1\12=四一七元)。
⑧以上①至⑦部分利息小計七千八百八十七元。
、原告尚有其他收入,由被告收取,茲陳如左:①七十五年元月,老楊元月3存劃撥,五百元及五百元,共計一千元。
②七十五年二月八日,存劃撥二千元。
③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終止郵電、水,劃撥,收人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④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到太平洋取款支票六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富祥園。
⑤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廣清預付1\2水費,九十五元。
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到駕駛公會申請辦理退保手續,收入一千二百六十二元。
⑦右開①至⑥共計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關於被告支出之費用如左:①所得稅: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
②房屋稅: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③地價稅: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
④雜費: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以日記帳中所有雜費支出,扣除左列非必要費用後計算所得:
A、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付管理員紅包一千五百元,非必要費用。
B、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買禮送門房六百元,非必要費用。
C、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元宵節送管理員紅包五百元,非必要費用。
D、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禮六百八十九元,非必要費用。
E、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支付管理員(代租房屋酬金)一千元,非必要費用。
F、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付管理員酬金一千元,非必要費用。
G、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付禮金(蕭先生)五百元,非必要費用。
H、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酬謝蕭先生一千五百元,非必要費用。
I、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扣除九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稱富祥園補貼買方稅費九千三百二十二元,然日記帳第二六頁並無任何說明,況富祥園增值稅既由原告負擔,自無再補貼買方稅費之理,故被告所稱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名目不清,自不得列入必要費用計算。
J、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被告借五百元,自非必要費用。
K、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影印、響錢二千七百十元,參酌證物卷第一五一頁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響錢二千七百元,可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影印為十元,而響錢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L、出售富祥園代書費四萬元:被告未舉證證明,亦不得列入。⑤服務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即原告允諾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每月給付被告二千七百元之酬勞,並允諾被告自行自收支內扣除。
⑥公證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⑦勞保費: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
⑧計程費: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
⑨廣告費:六千三百六十八元。
⑩水電費:四千七百六十六元。
⑪以上①至⑩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
㈣綜右所述,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在臺財務事宜,是以將被告經手保管之款
項扣減匯予原告之款項及支臺之費用,再加上被告應賠償及支付原告利息之數額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之數額。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總收入為㈢(1)至()九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加上㈢()之其他收入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扣除之必要費用即前開㈢()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減去匯款金額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再減去原告返臺期間自帳戶領出款項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餘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被告固抗辯匯款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計算表所列之二十二項匯款紀錄中之第一項及第十一項並非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
1、第一項所列匯款日期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金額美金三千五百元(即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於日記帳第十一頁記載:「七月二十五日,提一一○、○○○」、「七月二十八日,支票對換一三三○七○(扣手續費二五○)」、「匯率:三八.○二(美匯票,三千五百)」、「七月二十八日,付太平洋二二○四五八元整」、「一三三○七○(匯票)美金+一一○○○○(四.四提款)=0000000─二二○四五八(付太平洋)=二二六一二:::」(證物卷一二七頁),又美金三千五百元係兌換新臺幣,顯見本項金額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並非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
2、第十一項所列匯款日期七十八年十月,匯款金額美金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即五十九萬元),惟證物卷八十五頁關於第十一項所指之匯款日期應為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而非被告所稱七十八年十月,且匯款金額為美金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即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連同手續費五百四十元,合計五十九萬元),頃查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原告適值返臺期間,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之匯款,被告自無可能再匯款予原告,亦無此必要,故該筆款項與原告無涉。
3、況查日記帳第一頁(即證物卷第一一七頁)小額匯款紀錄亦無被告所稱之第一項匯款金額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及第十一項匯款金額五十九萬元之記載,足證上開二項金額並非被告匯款金額無誤。
㈥被告辯稱:「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成功高中
退休俸」共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暨「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額」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均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不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云云,查上開款項固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然被告自認存簿、印章均由伊保管使用,是縱然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惟被告均有動用支領情事,如被告之日記帳第二頁記載:「二十七號領利息、十二月、元月,二個月,五三七九」、日記帳第四頁載:「到臺銀取利息...二個月,:::五三七九」,其後尚有多次動支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情事,不贅。又「成功高中退休俸」、「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額」等款項,雖匯入原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二四四六一─三,如前述,被告持續動用進臺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從而上開款項,自為被告經手保管之款項,何得謂不屬伊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況無論上開款項究係直接匯入被告所保管使用之原告帳戶,抑係被告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存入原告帳戶內,其結果均無二致,倘最末被告交還原告之款項不足匯入或存入之總數額,被告自應負補足差額之責,應無容疑。
㈦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返國住於被告家中,曾向被告表示自七十八年
八月起,被告可領取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每月二千七百元,以答謝其每月辦事之酬勞金,是其酬勞金應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元,而非三萬五千一百元云云,惟原告堅決否認,原告並未表示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被告可領取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二千七百元充作酬勞金,況七十八年間,原告返國時點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出境,七十八年八月間原告並未從國外返國,顯見被告之辯詞至不可採。蓋原告祗答應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雙方終止委託事宜之時段給予每月二千七百元之服務費,總計為鑑定書所載之三萬五千一百元,併予陳明。
㈧被告又抗辯代繳太平洋建設公司九十二萬多元云云,然上揭款項均出自被告為
原告出租房屋收取押金將押金移作繳交部分款項,嗣押金額由原告返還暨原告交被告保管之存摺中提領款項支應,如「宛虹:一三一八一二,提一三五五五七」、「六月二十五日付太平洋五十萬」(日記帳第九頁,即證物卷第一二五頁)、「一三三○七○(匯票)美金+一一○○○○(四四提款)=二四三○七○─二二○四五八(付太平洋)=二二六一二」(日記帳第十一頁,即證物卷一二七頁)、「八月十六日到太平洋付款二十萬,到四四局提款,十三萬」、「一三萬(虹)+五萬(華)+二萬(七月份結餘)=二十萬」(日記帳十二頁,即證物卷第一二八頁),從而被告抗辯代繳九十二萬多元云云,其款項無非仍源自原告之處。
㈨被告主張支出總費用為八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然鑑定時費用之計算為七十
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二者之差異在於原告只同意給予被告服務費三萬五千一百元,被告自作主張為十萬八千元,故逾三萬五千一百元之部分被告無權請求。
㈩又被告略謂其請求七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以每月二千七百元計算之酬
勞,主張抵銷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云云,惟本件委託之事項本即無酬,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給付酬勞,況原告亦曾禮尚往來,贈予被告一批名貴家具(見證物卷一0三頁),是其請求顯無所據。復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定,從而被告請求八十二年二月以前每月酬勞二千七百元云云,姑且不論其是否有請求權利存在,其請求之時效亦逾五年,核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同不得請求主張抵銷甚明。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九件、入出境資料影本一件、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十三件、陳伯志信封影本一件、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影本一件、永和四支郵局第五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房屋名稱及備註表一件、收入明細表十八紙、收入與支出總表一紙、富祥園房款及匯款名稱摘要並註解表一紙、富祥園太平洋分期付款及匯款明細表二紙、朱宛虹四四支局帳號○三三一九○─八號帳號存摺影本十一紙、定期存單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三紙、臺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影本九紙、華南商業銀行賣匯記錄及費用收據影本一紙、臺北市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水續費收據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掉換收據憑條影本二紙、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賣匯水單影本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影本三紙、中國國際銀行永和辦事處匯款申請單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三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影本一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四紙、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四紙、法院納款統一收據影本十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一紙、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收據影本一紙、信函影本三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影本二紙、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連線作業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影本二紙、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三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紙、日記帳影本四十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成功高中退休俸、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
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皆非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利息』」。
㈡證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有關成功高中退休俸共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
十二元部分,係由成功高中核發,原告既無從委託被告代以領取(因該退休俸係由成功高中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被告亦未曾逾越受委任權限加以取用,當非被告所應交還原告之款項。然原告竟主張以此款項列入被告之收入項下,顯有違誤。又日記帳第三十九頁記載「七月份帳目、成功高中入帳一○七、二○一(四十四支局)」一事,乃因原告要求被告幫其檢閱成功高中是否將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匯進原告帳戶,經被告查閱無誤後於日記帳上載明成功高中確已核撥,實際上被告並未代原告領取任何成功高中退休俸,詎原告竟以此誣指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之退休金,殊非合理。
㈢查證物卷第七十一頁有關「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係於
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直接匯入原告郵政存簿帳號二四四六一三號帳戶內,原告既無從委託被告代以領取(除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曾到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所取之一張五千元支票外,而該支票亦旋即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亦未曾逾越受委任權限加以取用,當不屬被告所應交還原告之款項,然原告竟將此項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編為被告之第十一號收入項目,亦屬無據。
㈣證物卷第六十九頁與第一一一頁,有關「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四
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直接匯入原告郵政存簿帳號二四四六一之三帳戶內,原告既無從委託被告代領,被告亦未曾逾越受委任權限加以取用,當非被告應交還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即屬無據。
㈤又「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雖經鑑定人林耕州會
計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財務鑑定報告書列入被告之收入項目項下,係因鑑定人認被告曾從「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內取出原告所應許之酬金之故,惟此項酬金性質上非屬被告受委任收取之金額,申言之,此項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亦非屬被告之支出費用項下。
㈥姑不論原告後來給予被告二千七百元之月酬勞金是否合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五
月七日答辯㈡狀第八頁第十一行起所載服務費(即原告予被告之酬勞金)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係從七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共四十三個月計算而得(即二、七○○×四三=一一六、一○○元),然事實上尚有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一月共計三個月間,被告並未向原告領取任何酬勞金,故被告實際酬勞金應為十萬千千元(即一一六一○○元─八、一○○元=一○八、○○○元),而與鑑定人鑑定報告書計算之服務費金額相同。
㈦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店面之租金收入應為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1、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其中僅九個月租金係由被告收取,剛開始,承租人陳文彬給付租金之方式係一次給付三個月租金,即一次開具三個月總租金額之支票,直至七十九年六月份起,因簽訂新租約調高租金,陳文彬無法一次支付三個月租金,方改採按月支付租金,而七十六年四月至十二月共九個月租金係由被告收取無訛。嗣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返國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離臺,故七十七年一月至三月租金係由原告自行收取,此三個月租金自應扣除。
2、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逾期賠償部分:被告並無所謂逾期不與承租人訂約之情事,蓋原告所有之二七九號房屋係一樓店面,又位於臺北市○○○段,承租人以高額租金承租,自非作自用住宅而係用於營業,實則承租人陳文彬雖以自然人名義而非以商號或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公證租約,實則有租賃所得扣繳率百分之十五之問題,陳文彬與原告所簽訂之公證租約上亦載明所繳租金應先扣除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扣繳率之約定即明,被告按期收取月租三萬四千元,與系爭房屋前後七次公證租約第四條第一款記載「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之記載相吻合,自有租賃所得扣繳率百分之十五之適用,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庭呈原告親書信函中原告亦指示被告「房租:::扣除租賃稅百分之十五」亦明。又此項期間內,因原告未指示被告向承租人調高租金,更未指示被告與承租人再赴法院辦理公證,被告即以越洋電話請示原告,原告答以其將於七十八年五月份回國,屆時再由其與陳文彬簽訂公證租約,要被告四月份仍以三萬四千元之租金收取。嗣被告於收取四月份三萬四千元之租金後,欲收取五月份租金時,因陳文彬表示手頭不便,能否延緩數日繳交租金,被告以越洋電話轉告原告時,原告則以租金不能超過一個月,否則須加計逾期之違約金,或等其回國後再處理即可云云。因陳文彬至原告返國之日,猶未交付被告五月份之租金,故五月份租金確係由原告親自收取,被告悉依原告指示行事,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3、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中,原告竟加算一個月租金: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返國至同年八月一日離台,承上所述,原告不僅收取該年五月份租金(及違約金),並於該年六月與陳文彬簽訂新公證租約,調高租金為六萬元(扣減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扣繳率,應收月蒩為五萬一千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一次向陳文彬收取七十八年六月至八月份租金,故該年度被告僅收取九個月份之租金。
4、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逾期二十一日之賠償金四萬二千元部分: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租約到期,原告指示與陳文彬簽訂新租約,租金調高為七萬元(扣減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扣繳率,應收月租金為五萬九千五百元),查被告確已按新租約向陳文彬收取新租金,原告自無租金損失。惟因當時被告小孩發高燒、嘔吐,嗣陳文彬一時無暇至法院公證,故延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至法院辦理公證,被告亦將此事以越洋電話告知原告,原告表示諒解,並說新租約由二十二日算起,今原告竟出爾反爾,反咬被告一口,主張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顯屬無據。
5、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收取租金為四十七萬六千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五十六萬元: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間返國,故原告計算此期間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為八個月,洵屬正確。然此期間之月租應為五萬九千五百元,陳文彬與原告所簽訂之公證租約上亦載明所繳租金應先扣除租賃所得百分之十五扣繳率即明。
6、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原告未返國)間,被告並未延遲簽訂公證租約,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陳文彬簽訂公證租約,惟因筆誤而誤寫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然終止日仍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此從陳文彬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遷出時所補繳之租金六萬六千七百元,即係從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共計二十五日之租金為六萬六千七百元(即八○、○○○元×二五日\三○日=六六、六六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明。故本公證租約之租期應從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十二個月,租金總計為九十六萬元,故被告既未遲延簽訂租約,更毋庸支付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租約屆期,陳文彬請求暫緩幾週遷出,被告亦以越洋電話轉告原告並向陳文彬收取延後二十五日之租金,自無生損害於原告。
㈧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房租收入總額應為八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
1、七十五年四月三日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被告收取之租金應為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而非原告計算之十二個月租金九萬九千九百元:系爭房屋因有牆壁水管滲水問題,第一位承租人胡文興為此牆壁水管滲水問題,因未得到滿意之處理,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三日欲收取租金時,胡文興表示待牆壁水管問題處理妥才交租金,惟原告知悉後表示先收租金再說,胡文興未得到滿意之處理,遂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搬走(即租了十個月又十七天),且未給付七十六年一月三日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一個月又十七日之租金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即八、三二五元+八、三二五元×一七日\三○日=一三、○五○元),事後被告查了近二個月始找到胡文興追回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之租金,故於日記帳記載「四月十七日,結束─5租金問題」。
2、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收取之租金為六個月五萬六千一百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五萬七千元:承租人楊慶榮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租約時向被告表示,七十六年七月至九月租金與押金一併給付,是否能降為六萬七千六百元?往後再依公證租約之租金數額按月支付,經被告於越洋電話中取得原告之同意始收取租、押金六萬七千六百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差額。又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返國,故七十六年十一月至七十七年四月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七十六年十月、七十七年五月至六月共三個月租金,則由被告依公證租約收取二萬八千五百元。
3、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溢付之一萬元雖非押金,然係支付承租人溫鴻麒所預付之牆壁水管滲水修繕費用,被告未違約,自毋庸賠償一萬元:系爭─5房屋歷年來均因漏水問題,故每年租賃契約均未超過一年,經被告以越洋電話請示原告,原告終於答應與承租人各分擔一半費用修繕,故一萬元實乃係承租人溫鴻麒修繕漏水而應分擔之一半費用。而承租人溫鴻麒之押金確為七萬元,此由次年承租人薛進雄之押金亦為七萬元即明。至於公證租約上載為押金八萬元應係筆誤,縱使如原告所言被告押金少收一萬元而僅收七萬元,對原告亦無損失,因此項押金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全數退還予承租人溫鴻麒,並無溢付押金情事。
4、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實收九個月租金十五萬三千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二十萬四千元:此期間之承租人薛進雄給付租金之方式係一次給付三個月租金,即一次開立三個月總租金額之支票,而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返國,公證租約係由原告親自與薛進雄簽訂並由原告收取八十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八十年五月起始由被告收取租金。
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七房租收入總額應為四十九萬零五百零八元,其中有兩期之租金原告計算錯誤:
1、七十六年四月至十二月(共九個月),被告實收六個月租金四萬三千二百元,並非原告計算九個月租金六萬四千八百元: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故該年六月、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係由原告收取,其他六個月租金方由被告收取。
2、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被告未曾向劉盛全收取租金,僅係為原告寄發催告函,原告主張被告共收取押、租金共十五萬二千元,殊悖情理: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返國,原告復於鑑定人面前表明其返國期間所有押租金等財務悉由其親自處理,本項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親自與劉盛全簽訂,且七十九年十一月之押金八萬元及四個月(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租金皆由原告收取,因從八十年三月起,劉盛全即不再付租金,被告屢催無效,劉盛全並於八十年七月初搬走,經被告輾轉追查,始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代原告寄存證信函表示「以押金抵充租金,且不退還押金」,該催告函僅能證明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尚難認被告有收取該期租金。詎原告竟忘記自己親手收取之押金、租金十五萬二千元,卻憑前揭催告函主張係由被告收取該筆押、租金,實屬無據。
㈩代朱宛平繳管理費三千二百元:此管理費係被告幫朱宛平轉交予管理員,當非本件被告管理事務之收入。
本件支出項目之疑點:
1、原告所列原告與朱宛虹之郵政儲金結餘款,究係憑何而算得?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係聽聞原告所述,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多收取委任款項,原告應逐項舉證其二四四六一─三及朱宛虹三三一九○─八號郵政帳戶於其返國期間所有提領資金之明細全部。
2、鑑定人即會計師林耕州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庭刪除本件收入項中之富祥園分期付款及結匯結餘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一項,洵屬正確;惟該結餘款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並不包含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財務鑑定報告書第二頁所載支出項中之匯款金額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內。故本件被告七年來所匯予原告之款項,除前開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外,尚應加上鑑定人當庭刪除之結餘款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本件支出項下之匯款金額應為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即以證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九一、一○○頁所列之匯款水單總額計算)。
3、又被告七十五年依原告指示處理富祥園房地購買事宜,因原告出國前尚欠太平洋建設公司尾款九十二萬多元,被告為代繳其尾款即數度由臺北縣中和市往返於太平洋建設公司與郵局、銀行間,分三次交付富祥園房地購買之尾款,分別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五十萬元、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支付二十萬元,足證被告確已於代原告付清富祥園房地購買尾款共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即五○○、○○○元+二二○、四五八元+二○○、○○○元=九二○、四五八元),然原告與鑑定人並未將該筆富祥園購屋之巨額尾款列入本件被告支出項下,實屬重大謬誤。亦因被告代原告繳清富祥園購屋尾款,太平洋建設公司方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清帳證明,此觀日記帳第十二頁「八月二十五日到太平洋領取消帳清單」之記載自明,被告並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使原告之女朱宛虹能順利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附表一第三頁所載有關「原告返臺期間自帳戶所領出款項數額」,其計算式有誤:
1、原告於返臺後之帳戶均由其自己使用提領及存款,其於在臺期間提領存入之金額均不詳,如何以其離臺時之帳戶結餘計算該帳戶之收入或提領金額若干?原告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2、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之附表一第三頁所載,原告計算其在臺灣期間提領款項為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即依其返、離臺前之二時點帳戶結餘數額,相減後得出其在臺灣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如此計算方式僅能證明原告在臺灣期間提領之款項至少超過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而不足以證明原告僅提領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
3、例如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一日,及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均在臺灣,而觀原告於其親筆製作之匯款一覽表所載,七十八年七月提領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元,八十年二月提領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惟原告稱說其在臺只提領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則扣除前開二期間內提領金額一百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僅剩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即一、一五○、七二一元─一、一三五、三一三元=一
五、四○八元),易言之,原告在臺逾七年間,所提領花用金額僅有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殊不合理,更徵原告上揭附表一第三頁所載有關「原告返臺期間自帳戶所領出款項數額」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一節,毫無事實根據。
又從前揭原告親筆所列之支出一覽表,原告實亦自認確有退還押租金之事實(
姑不論其退還押租金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是否正確),與富祥園房地購買尾款共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之兩筆重要支出項目,職是,更可證明鑑定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財務鑑定報告書之支出項目少列富祥園房地購買尾款共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外,猶漏列退還押租金一項。
誠如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㈢狀所載,被告實際經手之款項僅有六百九
十二萬零五百零一元,縱使加上成功高中退休金等款項,本件被告所保管之金額至多僅有八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復觀本件重要之支出款項如:
1、被告七年來匯予原告之款項: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
2、被告七年來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八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①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財務鑑定報告書第二頁第二行雜費五萬八千九百七
十元,係包括七年來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郵資(含包裹及航空郵資)、劃撥費、證書費、手續費、油漆工資、複製門鎖、裝修紗窗、燈管::
:等等必要開銷,然支付管理員紅包一千五百元並未包括在內。蓋被告除為原告每年支付春節禮金與二七九號、六十三號房屋之管理員外,對於原告報稅及出售富祥園亦常代原告送禮予盧組長夫婦(即游麗娥及其夫),被告自得請求扣抵。
②又被告七年來為原告盡心盡力處理財務,尤其諸多必要開銷均係被告自
掏腰包,如前開雜費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登報費七千六百十元、計程車資三萬三千二百十七元、越洋電話費、替原告支付之人情餽禮,甚至部分公證費、水電費、管理費等等支出,至今仍未向原告求償,經被告計算後,不但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甚至還溢付原告一百十萬零二百九十七元。
3、富祥園房地購買尾款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
4、退還之押租金: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暫引用原告手書支出一覽表所載金額)。
5、原告在臺期間提領之金額至少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暫以此最低數額來扣減)。
6、第1項至第5項之支出款項總和為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其他尚有被告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支付富祥園出售之代書費四萬元予證人游麗娥(見日記帳第二十頁)、富祥園房地買賣之公證費用九千三百二十二元(見日記帳第二十六頁)、被告七年來為原告購買之美金支票而未列入本件支出費用項目內者(如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為原告向美國花旗銀行購買一張三千五百元之美金支票,見日記帳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結匯手續費等,均未列入本件支出項下,足證本件支出遠逾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
7、若以被告保管之金額八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減掉本件最低之支出金額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則被告猶溢付原告至少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
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元,原告請求給付使用之利息七千八百八十七
元,實屬無理,蓋被告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初為原告處理諸多財務事宜,經常須攜帶未滿六歲之幼女跑郵局、銀行、稅捐機關、法院:::等,猶需備妥原告、朱宛虹存摺,與被告三人印鑑、委任書、申請書表等資料,以致於一次忙亂中,將朱宛虹之印鑑遺置郵局忘記取回,原告為預防被告再遺失其他印鑑或存摺,遂要求被告毋庸每次收款立即存入原告帳戶,可先籌集一段時間再整筆存入,多年來被告遵循原告指示,且原告均未異議。
又依原告之見解,本件委任被告按月收取之租金及須將此租金按期匯入原告帳
戶之債務,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始提起本訴,其八十一年一月以前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五年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再予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手書富祥園分期付款匯款及退押金支出一覽表影本一件、原告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手書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匯予原告之美金記錄與計算表一件、被告清償債務表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㈠向成功高中函查成功高中退休俸是否為被告經手款項;㈡向原告所投保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查明原告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是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抑或由被告向該公會領取?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原告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是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抑或由被告向臺北市國稅局領取?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反訴被告即委託
反訴原告為其處理富祥園房地買賣相關事宜,逐年收取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處理臺北市○○○路○段○○○號店面、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及十樓之七共三棟房屋招租、收取租金、租約公證,代繳管理費,申報、代繳房屋稅、為反訴被告申辦退稅事宜,購買美金支票,收取勞工保險給付五千元支票,並為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三女朱宛虹保管儲簿、存摺,按月查閱反訴被告成功高中退休俸之撥入金額與時間是否正確,代辦反訴被告次女朱宛中、三女朱宛虹留美之留學學費結匯事項:::等諸多關於反訴被告與其女之財務事宜。
㈡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辦理委任事宜,備嘗辛苦,反訴被告不曾將心比心,猶不斷增加委任事項,反訴原告悉依指示照辦:
1、譬如七十六年間反訴原告受託為反訴被告支付購買富祥園房屋尾款共九十二萬多元一事,即須數度往返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與郵局、銀行等:
①因反訴被告不願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因其
以為購屋費自然應包含過戶代書費;惟反訴原告就抵押權塗銷之代書費用與規費已代反訴被告交付太平洋建設公司,因此項之塗銷登記已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辦妥,為此反訴原告即親自替其往返郵局提款、稅捐稽徵處、地政事務所以辦妥富祥園之過戶手續(有甚多手續費至今仍未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
②又因富祥園地板品質不良而多處掀起,為此被告亦不時奔走於太平洋建設公司處交涉與於富祥園處監督修繕進度,實煞費心思。
③嗣反訴被告欲出售富祥園,交代反訴原告處理,反訴原告先是登報(留
家裡電話),與十數位欲購之買主先洽談、約好看屋時間,再轉通知反訴被告之朋友游麗娥(即富祥園出售之代書,因游麗娥兼辦富祥園部分出售事宜,故其所收之代書費高達四萬元,而至今反訴被告猶不承認此費用之支出)。
④綜上之辛苦,反訴被告竟未給付反訴原告任何報酬。
2、再者,在處理前揭三棟房屋之租賃過程,反訴原告亦均於每次出租前,登報招租,與數十位欲承租者交談、約好看屋時間,再同往租屋現場,猶須慎選承租人,於租約成立後,又須約定時間至法院辦理公證;除按期收取租金(遇雨天亦然,有時遇承租人遲延給付,還須再三催討並計算遲延租金與違約金)外,尚須處理房屋滲水、門牆損害等修繕難題。反訴原告如此用心為反訴被告辦妥每一次租賃事宜,反觀反訴被告毫無感謝,猶指責反訴原告:遲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顯有私相授受之嫌,要求反訴原告賠償云云,卻忘了思量係因承租人一時挪不出時間赴法院公證,或手頭一時不便致遲延簽訂新約。反訴原告就其多年為反訴被告所作之上述付出與心力,自得請求合理之報酬。
3、觀上述事項處理過程冗長而忙煩,反訴被告亦知,除個性淳樸、熱心之反訴原告外,反訴被告無法再找到其他人像反訴原告值其信賴且願意為其作此等煩雜、責重、吃力不討好之租賃等財務事宜。至於其餘受任事項,諸如為反訴被告逐年分三次收取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按月查詢反訴被告退休金是否如期如數入帳戶,以及保管巨額存摺、印鑑之重責,可徵反訴原告所受之沉重壓力更是不言可喻。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六千元報酬,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委任酬勞金共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共十六個月又十九日:(六、○○○元×一六)+(六、○○○元×一九日\三○日)=九
九、六七七元】+【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共四個月:(六、○○○元×四)=二四、○○○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十三個月又三日:(六、○○○元×一三)+(六、○○○元×三日\三一日)=七八、五八一元】=二○二、二五八元}。
㈢前開事項,依社會交易習慣均應給付報酬,倘本件委任如反訴被告抗辯確係無
償性質,何以反訴被告於鑑定人面前卻表明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姑不論其時點是否正確)有給付反訴原告每月二千七百元,足證本件委任確屬有償性質,要無疑義。
㈣反訴被告抗辯送予反訴原告名貴家具,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為人謙遜之一面,況
反訴被告所送之家具並非名貴家具,而係因出售富祥園所剩餘之陳舊家具,反訴原告乃因礙於情面始寫下此段感謝之詞,事實上反訴原告已私下僱請工人將此批陳舊家具搬走,由上揭信函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為客氣有禮及以熱忱招待反訴被告之事實,與本件委任報酬係屬二事。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此項委任報酬並未訂
定給付時期,屬普通債權,反訴原告以每月六千元計算係為計算之標準與方便,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無涉,自無罹於時效:
查本件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反訴原告於詳實向反訴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後,依法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當得請求報酬,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反訴原告亦可更正計算式為不按每月六千元計酬,而逕請求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約三年半)之委任報酬共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處理在臺財務事宜,諸如房屋之出租管理、租金之收取、房屋出售、存款存摺之保管、領用,暨反訴被告在台收入(如退休金、利息、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及各項收支)等,惟反訴原告允諾反訴被告處理上開事宜,僅係基於原先雙方情誼,雙方間並無任何報酬之約定,核諸上揭法律規定,委託他方處理事務本即無酬,倘若受有酬勞得另有約定,始為正著。而徵諸反訴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寄予反訴被告之信函提及:「...你回來可住我處,孩子的玩具臺灣都有,不必費心,很遠地買,在臺灣什麼都有都好,實不用再客氣,我們自己人不要太多禮。乾媽,您對我已夠好了,給了我這麼多名貴的家具,我真的很高興感激的不知該如何回報,所以您千萬別再送什麼東西給我了...」、「實在的生活上並不欠缺什麼?你來我們家住正好可增加熱鬧氣氛,...我目前正計畫想去美國看一看一遊,若行得通到時候我將會去你那住一些日子,你不要見外...」等語,足見雙方當時情誼甚密,雖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處理在台財務事宜,然反訴被告亦將一批名貴家具送予反訴原告,甚且往來美國、臺灣間亦屢有人情事故之贈禮情事,從而雙方間既是無酬之委託,自不因事後反訴原告未依約將為反訴被告收取之金錢如數交付予反訴被告,受反訴被告追訴償還其為反訴被告收取之款項時,即得任意請求酬勞。是反訴原告所稱以每月六千元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請求酬勞云云,顯無所據,要無理由。
㈡退一步言,無論反訴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月六千元計之酬勞,惟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每月六千元之酬勞,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行使請求權,是其請求同無理由至明。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底前往美國,委任被告處理原告在臺灣之財產事務,包括房屋之出租、租金之收取、房屋出售、存款存摺之保管、領用,暨原告其他在臺灣收入、退休金、利息、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等及各項收支。惟被告為原告收取之金錢常遭被告先挪為己用,或存入自己之存摺,致損害於原告,其中收入部分有:㈠委託被告出售富祥園房地收入一百七十五萬元、㈡公務員優惠存單臺銀利息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㈢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二萬七千二百元、㈣臺北市○○○路二段二七九號一樓房屋租金:①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止租金三十六萬元、②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止租金三十九萬六千元、③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三十萬六千元、④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未與承租人續約之賠償八萬元、⑤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七十二萬元、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被告逾期未與承粗人訂約之租金損害賠償四萬二千元、⑦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租金五十六萬元、⑧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被告未與承租人續約之逾期賠償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⑨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租金九十六萬元、⑩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承租人補足差額租金六萬六千七百元、⑪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租金八十萬元(①至⑪共計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㈤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房屋租金:①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租金九萬九千九百元、②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租金五萬一千元、③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租金五萬一千五百元、④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七萬元、⑤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租金十九萬八千元、⑥多退承租人溫鴻麒押金一萬元、⑦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租金二十萬四千元、⑧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租金二十萬四千元(①至⑧共計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㈥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租金:①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六年三月租金八萬四千元、②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租金六萬四千八百元、③七十七年七月至七十八年二月租金七萬二千元、④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租金十七萬元、⑤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租金十五萬二千元、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租金十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①至⑥共計六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八元)、㈦管理費三千二百元、㈧房客賠牆二萬元、㈨真北平餐館一萬八千零十八元、㈩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收入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成功高中退休金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被告將原告帳戶中之五十九萬九千元於八十一年九月份起分別存入自己帳戶,迄八十二年二月始存回原告帳戶,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利息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他收入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總計收入共有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又被告支出費用如下:㈠所得稅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㈡房屋稅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㈢地價稅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㈣雜費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㈤服務費即被告委任報酬三萬五千一百元、㈥公證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㈦勞保費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㈧計程費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㈨廣告費六千三百六十八元、㈩水電費四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匯款金額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原告返臺期間自帳戶領出款項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赴美期間被告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於原告赴美期間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處理前揭事務,並為原告保管相關之存摺、印鑑及物品,惟以:㈠成功高中退休俸、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利息。上開金額多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或由被告領取支票後存入原告帳戶內,自非被告受委任處理之管項。㈡又原告應付被告報酬十萬八千元。㈢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店面之租金收入應為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元:①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金:被告僅收取九個月租金二十九萬七千元,另三個月租金由原告自行收取、②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逾期賠償:此部分係由原告回國後自行處理,被告依原告指示行事,自不負賠償責任、③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被告僅收取九個月份之租金四十五萬九千元、④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逾期二十一日賠償金四萬二千元部分:當時因被告小孩生病,原告已同意新租約由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今卻出爾反爾、⑤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租金:被告收取八個月租金無訛,惟每月租金五萬九千五百元,故共計四十七萬六千元、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並未延遲簽訂公證租約,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陳文彬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遷出時已補繳租金六萬六千七百元,原告並無損害。㈣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房租收入總額應為八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①七十五年四月三日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被告收取之租金為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②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收取之租金為六個月五萬六千一百元,並非原告主張之五萬一千元、③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告確實溢付一萬元予承租人溫鴻麒,惟該一萬元係原告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二萬元中之一半即一萬元,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④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租金:被告收取租金十五萬三千元,並非原告主張之二十萬四千元。㈤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租金總額應為四十九萬零五百零八元:①七十六年四月至十二月(共九個月)租金:被告實收六個月租金四萬三千二百元,並非原告計算之九個月租金六萬四千八百元、②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租金:被告未向承租人劉盛全收取租金,七十九年十一月押金及四個月租金由原告收取,自八十年三月起,承租人即未再付租金,被告僅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以押金抵充租金,且不退還押金。㈥代朱宛平繳管理費三千二百元,係代朱宛平轉交予管理原,並非本件收入。㈦原告所列支出之疑點:①原告計算郵政儲金結餘款之依據不明、②被告除鑑定人鑑定之匯款總額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外,尚有富祥園分期付款及結匯結餘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③被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原告付清浮祥園房地尾款五十萬元、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二十萬元(共計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惟並未列入被告支出項下。㈧又原告計算原告返臺期間自帳戶所領出之款項數額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之計算方式有誤:蓋原告計算其在臺灣期間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每次離臺時之存款餘額減去之前回臺灣時之存款餘額之差額,並以所有差額之總額作為其提領款項之數額,然查原告於在臺灣期間存摺、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故其帳戶之存、提款亦均自理,而其於七十八年七月提領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元、八十年二月提領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三元,足證原告提領之數額遠逾其計算之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㈨原告亦自認另退還押租金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㈩被告七年來匯予原告之匯款總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八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元,此乃因存摺遺失,得原告同意暫存於被告帳戶中,自毋庸給付原告利息七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保管之總款項為八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扣除本件支出總金額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被告猶溢付原告至少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又原告委任被告按月收取之租金,於八十一年一月以前之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底前往美國,委任被告處理原告在臺灣之財產事務,包括房屋之出租、租金之收取、房屋出售、存款存摺之保管、領用,暨原告其他在臺灣收入、退休金、利息、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等及各項收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影本九件、入出境資料影本一件、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十三件、陳伯志信封影本一件、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影本一件、永和四支郵局第五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房屋名稱及備註表一件、收入明細表十八紙、收入與支出總表一紙、富祥園房款及匯款名稱摘要並註解表一紙、富祥園太平洋分期付款及匯款明細表二紙、朱宛虹四四支局帳號○三三一九○─八號帳號存摺影本十一紙、定期存單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三紙、臺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影本九紙、華南商業銀行賣匯記錄及費用收據影本一紙、臺北市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水續費收據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掉換收據憑條影本二紙、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賣匯水單影本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影本三紙、中國國際銀行永和辦事處匯款申請單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三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影本一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四紙、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四紙、法院納款統一收據影本十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一紙、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收據影本一紙、信函影本三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影本二紙、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連線作業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影本二紙、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三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紙、日記帳影本四十七紙為證,並為被告自認無訛,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前揭事務,被告處理事務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其餘額為若干?如有餘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本件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項目為基礎,佐以被告自認為真正之日記帳上記載及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之收入,用以計算其收入之總額。並以該總額扣除被告日記帳上記載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數額總額,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原告之計算方式,經鑑定人當庭表明在會計處理上是合理的,並表明兩造之計算方式固有不同,惟計算方式均屬正確,兩種計算方式之結果應屬相同(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其中較有疑義者係被告爭執之「原告在臺期間提領之金額」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部分,詳後述),故本件之關鍵在於原告所列之各項收入及支出究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收入部分:
1、富祥園房地出售總收入一百七十五萬元:①被告於本院已多次自認系爭房屋出售價格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答辯㈢狀附表一第四頁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反訴狀),嗣後固改稱系爭房屋係以一百七十四萬元出售,然查依被告手書之日記帳第十六頁記載「十月三十一日,長途美電問定房價低價一七五萬」(見證物卷第一三二頁)之記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一百七十五萬元亦不爭執,僅表明鑑定人林耕州會計師鑑定報告內所列富祥園分期付款及結匯結餘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不應再列入收入(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正面及反面),足證本件系爭富祥園房地出售之價額確係一百七十五萬元,此金額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②至於本院委託鑑定人林耕州會計師鑑定時,其鑑定報告會計師數一、二
內所列富祥園分期付款及結匯結餘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應屬前開出售富祥園房地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中之一部結餘金額,不應重複列入收入項下。且原告對此部分並不主張列入收入項下,鑑定人林耕州會計師亦當庭表明富祥園部分之會計師數中有關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應予保留,另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在會計師數一、二應更正為零(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故出售富祥園房地部分應列入收入項下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
2、公務員優惠存單(NO.二四八四二四)臺銀利息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①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存單影本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為證,被
告於本院亦自認此部分收人係由臺灣銀行直接匯入原告二四八四二四號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對此項金額列入收入項下並無意見,惟主張應於支出項下扣除(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反面,至於是否應於支出項下扣除,詳後述),故此項金額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自應列入收入內。
②此部分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3、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收入二萬七千二百元:①原告主張成功高中三節慰問二萬七千二百元應列入收入項下,被告自認
係由其經手管理,惟抗辯僅經手二萬二千元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反面)。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託鑑定人即林耕州會計師鑑定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從未曾自認其經手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二百元,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二百元,自僅得以被告自認之二萬二千元列入收入項下。
②此部分應以二萬二千元列入收入項下。
4、臺北市○○○路○段○○○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之房屋租金收入部分:
①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元,十二個月共計三十六萬元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三狀附表一第四項㈠),此部分應以三十六萬元列入收入項下。
②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每月租金三萬三千元,十二個月共三十九萬六千元部分:
A、原告固主張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皆由被告代原告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立租約(見證物卷十二、十四頁),原告並未出面,是以租金皆由被告收取等語。被告則以其只收取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止之租金,七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係由原告自行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B、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境,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境,有原告提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附件一)為證,此部分收入應屬原告在臺灣期間之收入,且原告於鑑定時提出予鑑定人參考之租金明細表中亦僅將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租金列入其請求該年度之租金,次年度之租金則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㈠第三五九頁、第三六○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自行收取七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被告僅收取九個月之租金等語,應堪採信。
C、故此期間以九個月計算之租金二十九萬七千元(即三三、○○○元×九個月=二九七、○○○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③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三十九萬六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期間每月租金為四萬元,惟被告抗辯每月租金只收三萬四千元,雖不合理,原告不予爭執,依被告自認之租金三萬四千元計算,依鑑定書之計算為三十萬六千元(即三四、000元×九=三0六、000元(並已扣除原告收取前三個月之租金))。
B、經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租金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㈢狀附表第一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七十七年四月七日收入十萬二千元,且在該項收入項旁註明「九六三」字樣(見證物卷第六九頁),而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三個月收取一次,業據被告自認無訛,足證該項十萬二千元確係三個月之租金,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即為三萬四千元,尚堪認定,以被告收取九個月之租金,共計為三十萬六千元。
C、故此部分租金三十萬六千元自應列入收入項下。④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逾期賠償八萬元部分:
A、原告主張其與陳文彬之租約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惟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個月間系爭房屋仍由陳文彬居住,原告之租約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卻未與其訂約,顯有過失(原告係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返臺),依前述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四萬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二個月租金之損害共八萬元云云。
B、被告以其係依原告指示收取七十八年四月之租金三萬四千元,七十八年五月之租金則係由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回國後自行與承租人陳文彬洽談等語資為抗辯。
C、經查系爭房屋固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係由原告本人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未參與,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見證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然查日記帳中確無被告收取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收取七十八年四月份租金三萬四千元,即屬無據。而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始與承租人訂約,亦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自行收取七十八年五月之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未與承租人訂約,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依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四萬元,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八萬元。
D、故原告請求逾期賠償八萬元應列入本件收入項下。⑤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五十一萬元(以十個月計)部分:
A、原告主張以被告抗辯租金每月五萬一千元,雖不合理,惟原告仍願依被告自認之租金五萬一千元計算,十個月租金為五十一萬元(五
一、000元×十月=五一0、000元(已扣除原告收取前二個月之租金))等語。
B、被告於鑑定時,亦自認收取十個月之租金五十一萬元無訛,自不得嗣後翻稱僅收九個月之租金四十五萬九千元等語。
C、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回臺,嗣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臺,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且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之租賃契約係原告自行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立,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見證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租金向來係三個月付一次,徵諸前開③所示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有關系爭房屋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房租係一次給付三萬四千元(證物卷第六十九頁)及後述之⑦七十九年間之租金亦係三個月付一次等情,足證本件被告抗辯其僅收取九個月之租金,餘三個月租金係由原告自行收取等情,亦堪採信。故被告收取之租金應為四十五萬九千元(五一、○○○元×九月=四五九、○○○元)。
D、故應以四十五萬九千元列入收入項下。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逾期賠償四萬二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與陳文彬間之租約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遲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和承租人訂約,顯有私相授受之嫌,故應賠償二十一日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前述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六萬元計算每日租金為二千元,二十一日合計為四萬二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又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約,復據被告自認無訛,被告雖抗辯已向承租人收取三萬五千七百元云云,然其迄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收取三萬五千七百元,自應賠償原告此時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茲依原告與承租人間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每月六萬元計算,此部分二十一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四萬二千元(六○、○○○元\三○日×二一日=四二、○○○元)。
B、故應以四萬二千元列入收入項下。⑦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租金五十六萬元部分:
A、原告主張該期間每月租金為七萬元,扣除原告自行收取之三個月租金,被告收取租金為五十六萬元(即七○、○○○元×八月=五十六萬元)。
B、被告抗辯實際上租金為每月五萬九千五百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其不爭執真正,由被告手書之日記帳上記載:「六、七、八、支票
一七八、五○○月租 一○○、○○○押金 九六三」(見證物卷第一五五頁),足證被告抗辯本件租金為每月五萬九千五百元,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故此期間由被告收取之八個月租金總額為四十七萬六千元(即五九、五○○元×八月=四七六、○○○元)。
C、故應以四十七萬六千元列入收入項下。⑧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逾期賠償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
A、原告與陳文彬之租約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被告遲至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續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約,顯有過失。依前述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七萬元計算每日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六日合計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應由被告賠償。
B、被告抗辯其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陳文彬簽公證租約,惟因筆誤而誤寫成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然終止日仍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等語。經查依後述⑩有關承租人陳文彬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後補足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租金差額六萬六千七百元,為兩造所自認無訛。而依被告抗辯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至六月十八日共計二十五日,其租金差額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即五九、五○○元\三十日×二十五日=六六、六六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兩造自認陳文彬補足之差額相近。然依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則承租人陳文彬應補足二十二日之租金差額,則為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即五九、五○○元\三十日×二十二日=四三、六二六元),故被告抗辯租賃契約之期間係屬誤繕,應堪採信。
C、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逾期賠償不應列入收入項下。⑨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租金九十六萬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期間每月租金八萬元,共計九十六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證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並為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為真實。
B、故此部分九十六萬元應列入收入項下。⑩原租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承租人陳文彬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補足差額租金六萬六千七百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部分租金差額收入六萬六千七百元,有其提出被告手書之日記帳為證(見證物卷第一六一頁),並為被告自認無訛(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採信為真實。
B、故此部分六萬六千七百元應列入收入項下。⑪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租金八十萬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期間每月十萬元,共計八個月,租金為八十萬元,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為證(見證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並為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堪信為真實。
B、故此部分租金八十萬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5、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之房屋收入部分:①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租金九萬九千九百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期間承租人為胡文興,每月租金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十二個月共九萬九千九百元等情,其提出被告手書之日記帳記載:「─5押金,租金(5、6、7)三個月,四萬(即押金),二四、九七五」、「─5押金,四萬,租金三月一次收(二四、九七五)」、「四月十七日,結束─5租賃問題」(見證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四○頁),足證被告確實收取一年租金共計九萬九千九百元。被告固抗辯承租人胡文興於七十六年二月即搬離,未再付租金,迄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由被告追討租金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故此部分租金九萬九千九百元應列入收入項下。②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租金五萬七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期間月租九千五百元,十二個月共十一萬四千元,扣除原告自行收取六個月租金五萬七千元,被告收取租金應為五萬七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為證(證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被告抗辯只收五萬六千一百元云云,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故此部分租金五萬七千元應列入收入項下。③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租金五萬一千五百元部分:
此部分收入五萬一千五百元業據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④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七萬元部分:
此部分收入七萬元業據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⑤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租期一年,月
租二萬二千元,押金八萬元。但承租人提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退租,共租九個月,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共計為十九萬八千元部分:
此部分亦據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⑥如前述⑤被告與承租人溫鴻麒訂約時,載明押金八萬元,然其押金只收
七萬元,卻於退租時,退押金八萬元,多退一萬元之押金,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萬元部分:
A、被告固自認多退一萬元之押金與承租人溫鴻麒,惟抗辯此係得原告同意分擔系爭十號之五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之一半,該修繕費用由承租人所出,故應付予承租人一萬元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故此溢退押金一萬元自應列入收入項下。⑦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租予薛進雄,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一年租金共二十萬四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部分租金收入,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證物卷第三十頁)。被告抗辯其中八十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係由原告收取等語,揆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記載,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自行出面與承租人訂定,且契約第三條約定每三個月為一期,又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回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離臺,亦有前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抗辯八十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係由原告自行收取,應堪採信為真實。故被告收取之租金應為九個月,計十五萬三千元(即一七、○○○元×九月=一五三、○○○元)。
B、此部分租金十五萬三千元應列入收入項下。⑧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租予薛進雄,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一年租金共二十萬四千元部分:
此部分收入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證(見證物卷第三十二頁),並據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6、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七之房屋收入部分:①七十五年四月起至七十六年三月,月租七千元,十二個月共八萬四千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被告手書之日記帳記載:「二十九日,收到月租,─7,
七、○○○」(見證物卷第一二○頁)、「七月二日收到─7,房租,七千」(見證物卷第一二六頁)、「三月四日,收到─7,房租七、○○○」(見證物卷第一三八頁),並為被告自認無訛(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㈢狀附表第二頁),此部分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②七十六年四月起迄七十六年十二月,月租七千二百元,租期九個月共六萬四千八百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租金收入為六萬四千八百元,被告則以其中七十六年四月及七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由原告自行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B、經查原告於本院委託鑑定人林耕州會計師鑑定時,其請求之租金收入係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見本院卷㈠第三六四頁),核諸原告提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附件)所載,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境,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返臺等情,足證被告抗辯七十六年四月及七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係由原告自行收取等情,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之租金九個月自應扣除其自行收取之三個月租金,僅得請求六個月之租金四萬三千二百元(即七、二○○元×六=四三、二○○元)。
C、故租金四萬三千二百元應列入收入項下。③七十七年七月至七十八年二月,八個月之租金七萬二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依日記帳記載「(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到廣清合唱團─7號房租二七、○○○元」(見證物卷第一四六頁)、「─7(七、八、九),二七、○○○元」(見證物卷第一四七頁),足證每月租金九千元,被告共收取八個月租金為七萬二千元等語,為被告自認無訛(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附表第三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B、此部分租金七萬二千元應列入收入項下。④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個月租金十七萬元:
A、原告主張依日記帳記載:「(七十八年十月份帳目)收押金七萬,房租一萬七,合計八七、○○○」(見證物卷第一五一頁)、「十二月梅花取(─7)房租十一月份入一七、○○○元」、「十二月十五日,收到─7房租(十二月份),一七、○○○」(見證物卷第一五二頁)、「二月十五日,─7房租收到一七、○○○」、「三月十七日到梅花取(─7)房租,一七、○○○」(見證物卷第一五三頁)等,足證每月租金為一萬七千元,被告共收取十個月租金十七萬元等情,為被告自認無訛(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附表第三頁),應堪採信。
B、此部分租金十七萬元應列入收入項下。⑤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承租人租金付至八十年二月,租金共十五萬二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承租人為劉盛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押金八萬元,承租人劉盛全自八十年三月起即違約未付租金,故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年三月止共四個月租金七萬二千元,加上押金八萬元(押金毋庸退還),共計十五萬二千元。
B、被告則以原告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返臺,被告未曾收取此期間之租金及押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核原告於本院委託鑑定人即會計師林耕州鑑定時,原告並未將此期間之租金列入其收入金額(見本院卷㈠第三六四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國人入經境日期證明書所載其係自七十九年十月十日入境,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出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狀附件),故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之租金收入自屬原告在臺期間之收入,故不得列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收入項下。
C、此部分租金不得列入本件收入項下。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租金十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部分:
A、原告主張承租人為陳鴻章,租期一年,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押金八萬元,承租人前後付三次租金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及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此由日記帳記載:「五月三十日到法院公證─7房子,公證費支出四三八,收到押金八萬,三月房租金四萬八千」(見證物卷一六○頁)、「八十一年九月─7,四八○○○」(見證物卷第一六三頁)之記載及承租人陳鴻章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匯款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見證物卷第一一二頁),租金共計十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四八、○○○元+四八、○○○元+二五、三○八元=一二一、三○八元),並為被告自認無訛(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㈢狀附表第三頁)。
B、此部分十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7、管理費三千二百元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七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收到宛平付管理費三千二百元,為被
告經手之款項,於總算被告經手之款項自應算入,倘被告確有核實支出時,自於支出費用扣除而已。
②被告亦自認有此項收入(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列入收入項下(至於是否應列入支出項下扣除,詳後述)。
8、房客賠牆二萬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前開門牌號碼九六三號房屋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因房客損壞門牆
而賠償二萬元,被告則以是否有二萬元之收入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惟觀諸被告自認為其親手所記之日記帳內記載:「(店面)九六三號,押金二十萬,租金三個月付一次收九萬,賠償牆門二萬,合計三十一萬」(見證物卷一二三頁),足證確有此部分二萬元之收入。
②房客賠償牆門二萬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9、真北平餐館一萬八千零十八元:①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真北平餐館收取支票一萬八千
零十八元,存入郵局。被告固抗辯不記得有無收到此筆款項(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筆錄),然查被告親書之日記帳記載:「十二月十八日到中華商場,取(真北平)支票一八○一八存入由局」(見證物卷第一三四頁),足證被告確實收到此筆款項,應堪認定。
②此部分一萬八千零十八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收入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①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直接劃撥退稅款入原
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被告則抗辯其未經手云云。經查被告既自認原告前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原告出國期間均由其保管(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核諸原告提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確實不在臺灣,故此部分自屬被告經手處理之款項。
②此部分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勞工保險現金給付共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①原告主張勞工保險現金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直接劃撥入原告郵政存簿
儲金帳號二四四六一─三號之帳戶內,另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駕駛公會取支票一張五千元,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被告則以非其經手款項云云抗辯。然查被告既自認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及印鑑章由其保管(見前開),且核諸原告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實出境離臺之事實,此部分金額自屬被告經手處理之款項。
②此部分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成功高中退休金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部分:①原告主張於六十七年自臺北市成功高級中學國文教師退休,由學校經臺
北市政府發放月退休金,每半年發給一次,時間約於每年七月及十二月或一月,而春節亦會加發,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就由被告代收,原告之郵政儲金簿中成功高中之退休俸,其代號均為「PSL」或「LTR」。
茲整理原告郵政儲金簿中之退休俸收入如左:
A、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B、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PSL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C、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D、七十六年一月六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E、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PSL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F、七十六年七月十日PSL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G、七十七年一月四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之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PSL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H、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PSL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
I、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PSL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J、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PSL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K、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PSL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
L、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PSL九萬二千九百十三元。
M、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PSL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
N、七十九年七月五日LTR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況被告於日記帳第三九頁(證物卷第一五五頁)記載「七月份帳目、七月五日成功高中入帳一○七二○一(四十四支局)」,足證被告確有經手此部分之收入。
O、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LTR三萬七千二百十三元。
P、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LTR七萬元。
Q、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LTR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R、八十年七月五日LTR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S、八十年七月五日LTR十萬元。
T、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LTR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U、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LTR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
V、八十一年七月五日PSL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W、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PSL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X、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PSL二萬九千零八十二元。
Y、以上成功高中退休俸之總收入,扣除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下部分外,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
②此部分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使用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元之利息收入:①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帳戶中之五十九萬九千元於八十一年九月起分別存
入自己帳戶,迄八十二年二月始將款項回存原告帳戶,蓋被告使用應交付原告之金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抗辯其係得原告同意始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然查即令得原告之同意而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其亦因此而取得原應由原告取得之利息,此利息金額自應歸還原告。爰將利息金額計算如左:
A、金額四萬八千元部分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五個月利息一千元(即四八、000元×5%×5\12=一、000元)。
B、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五個月利息二千零八十三元(即一00、000元×5%×5\12=二、0八三元)。
C、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四個月利息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即一00、000元×5%×4\12=一、六六七元)。
D、金額五萬一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三個月利息六百三十八元(即五一、000元×5%×3\12=六三八元)。
E、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三個月利息一千二百五十元(即一00、000元×5%×3\12=一、二五0元)。
F、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二個月利息八百三十二元(即一00、000元×5%×3\12=八三二元)。
G、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元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一個月利息四百十七元(即100、000元×5%×1\12=四一七元)。②利息共計七千八百八十七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其他收入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①原告主張由被告收取之其他收入:
A、七十五年元月,老楊元月3存劃撥,五百元及五百元,共計一千元。
B、七十五年二月八日,存劃撥二千元。
C、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終止郵電、水,劃撥,收人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D、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到太平洋取款支票六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富祥園。
E、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廣清預付1\2水費,九十五元。
F、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到駕駛公會申請辦理退保手續,收入一千二百六十二元。
⑦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其他收入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總計收入為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㈡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之費用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續㈢狀附件所載):
①所得稅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
A、被告固抗辯尚有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補交稅四千八百元(見證物卷第一三六頁)未列入支出,然查此部分已經原告列入後開雜費項下之支出(見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續㈢狀附件雜費四之一頁),自毋庸再重複列計支出。
B、又被告抗辯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到大安國稅局報稅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證物卷第一六○頁)云云,然查證物卷第一六○頁並無此項記載,而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係在證物卷第一五三頁,該處僅記載至大安國稅局報稅,惟僅支出車資,未記載當日已繳交稅款,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此項支出。
②房屋稅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③地價稅: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
被告抗辯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原告補繳地價稅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有收據為證(見補證一),自應列入支出項下。然查揆諸日記帳第一六一頁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付補稅二萬七千零二元之記載,並經原告列入前開所得稅支出項下(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續㈢狀附件所得稅部分),自毋庸再重複列計支出。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④雜費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
A、原告主張以日記帳中所有雜費支出,扣除下列非必要費用後計算所得: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付管理員紅包一千五百元、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買禮送門房六百元、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元宵節送管理員紅包五百元、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禮六百八十九元、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支付管理員(代租房屋酬金)一千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付管理員酬金一千元、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付禮金(蕭先生)五百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酬謝蕭先生一千五百元、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支出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被告借五百元、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響錢二千七百十元(參酌證物卷第一五一頁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響錢二千七百元,可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影印為十元,而響錢非必要費用)、出售富祥園代書費四萬元。
B、被告抗辯其中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支出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係富祥園出售時補貼買方稅費九千三百二十二元,然查日記帳第二六頁並無任何說明,況原告既已否認同意補貼買方稅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之事實,此部分自不得列入支出項下。
C、又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富祥園代書費四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游麗娥到庭證述確有此部分四萬元代書費之支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代書費四萬元應屬必要之支出,應列入支出項下。
D、被告另抗辯依證物卷第一一八頁記載:「(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存入郵儲劃撥五○○、五○○」、證物卷第一一九頁記載:「(七十五年)二月八日,存入郵儲劃撥五○○、五○○」、證物卷第一三五頁記載:「(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原告)榮總掛號、體檢費五○○○」、證物卷第一五六頁記載:「(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支付蕭先生結帳水電及管理費二○○○」,均應列入支出云云。然查其中證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記載之存入郵儲劃撥共計二千元,應屬收入,自不得列入支出項下。又被告主張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支出原告榮總掛號、體檢費用五千元云云,然查原告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境,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入境,有其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足證原告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並不在臺灣,被告主張原告該日於榮總掛號、體檢支出五千元,自屬無稽。另被告主張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支付蕭先生結帳水電及管理費二千元應列入雜費支出,然查此二千元已經原告列入後述水電費支出內(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續㈢狀附件水電費部分),自毋庸重複列計此部分支出。
E、故此部分雜費支出共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應列入支出項下計算。⑤服務費三萬五千一百元:
A、原告主張其允諾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每月給付被告二千七百元之酬勞,並允諾被告自行自收支內扣除,共計三萬五千一百元。
B、被告固抗辯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口頭允諾自七十八年八月起可自臺銀利息中支出二千七百元作為被告之酬勞金,故日記帳中始有「(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影印一○、響錢、利息二七一○」之記載,自七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止應支出酬勞金十萬六千一百元云云。
C、然查原告已否認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同意支付被告酬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D、故此部分僅得以三萬五千一百元列入支出項下。⑥公證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⑦勞保費: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
⑧計程費: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
⑨廣告費:六千三百六十八元。
⑩水電費:四千七百六十六元。
2、原告返臺期間自帳戶領出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二四四六一─三號,戶名乙○○
之存摺、印章於出國期間交由被告保管處理,原告返國期間則由原告自行保管處理,故該部分之支出為(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附件第三頁):
A、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前結餘四千一百七十一元。
B、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返臺前結餘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減去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離臺前結餘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十二萬零五百元。
C、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返臺前結餘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九元減去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離臺前結於二千一百零一元=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
D、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返臺前結餘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減去七十八年八月一日離臺前結餘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
E、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返臺前結餘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減去八十年二月十二日離臺前結餘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負三百三十一元。
F、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返臺前結餘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
G、總計原告返國期間自該帳戶提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即(負四、一七一元)+一二○、五○○元+二八二、八一八元+
一四二、八八九元+(負三三一元)+七八二、二五九元=一、三
二三、九六四元】。②原告主張郵政存簿儲金,帳號三三一九○─八號,戶名朱宛虹部分:
A、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前結餘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
B、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返臺前結餘六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減去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離臺前結餘一千零三十三元=六萬六千元。
C、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返臺前結餘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減去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離臺前結餘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負二百二十八元。
D、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返臺前結餘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減去七十八年八月一日離臺前結餘一千二百十七元=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
E、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返臺前結餘一千三百十六元減去八十年二月十二日離臺前結餘三百五十九元=九百五十七元。
F、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返臺前結餘三百七十五元。
G、總計原告返國期間自該帳戶提領負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即(負二六二、三九四元)+六六、○○○元+(負二二八元)+二二、○四七元+九五七元+三七五元=負一七三、二四三元】。
③共計①+②即原告在臺期間自行提領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
元【即一、三二三、九六四元+(負一七三、二四三元)=一、一五○、七二一元】。
④被告固抗辯原告在臺期間前開①②所示之帳戶內尚有其他金額存入,故
單純以原告離臺前之結餘金額減去返臺前之結餘金額總數,並非原告提領之全部金額,而低原告實際提領總金額云云資為抗辯。然查本件僅計算原告離臺期間委託被告處理之收入,原告在臺期間之收入亦均未計入本件收入項下,而原告在臺期間,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既均由原告自行管理,則有關支出部分,當僅計算原告離臺前與返臺前之差額,做為其自行提領之金額即足。且此種計算方式,亦經鑑定人即會計師林耕州當庭表明並無錯誤(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自應以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列入支出項下,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3、被告匯款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①原告主張被告匯款總額為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
②被告固以尚有其他匯款金額未列入,匯款總額應為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云云資為抗辯。
③惟查鑑定人已證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所有匯款單據總額僅有六百零四萬
一千八百二十二元,而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計算表所列之二十二項匯款紀錄中之第一項所列匯款日期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金額美金三千五百元(即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於日記帳第十一頁係記載:「七月二十五日,提一一○、○○○」、「七月二十八日,支票對換一三三○七○(扣手續費二五○)」、「匯率:三八‧○二(美匯票,三千五百)」、「七月二十八日,付太平洋二二○四五八元整」、「一三三○七○(匯票)美金+一一○○○○(四‧四提款)=二四三○七○─二二○四五八(付太平洋)=二二六一二」(證物卷第一二七頁),足證美金三千五百元係兌換新臺幣,該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並非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
④又被告前揭計算表第十一項所列匯款日期七十八年十月,匯款金額美金
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即五十九萬元),惟證物卷八十五頁關於第十一項所指之匯款日期為應為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而非七十八年十月,且匯款金額為每金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即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連同手續費五百四十元,合計五十九萬元),與被告所稱之金額均不相符。況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原告適值在臺期間,亦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故被告抗辯該項金額匯款至美國之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⑤故被告匯款總額應為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4、出售富祥園給付尾款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①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託出售富祥園房地時,代原告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尾款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等語。
②原告固以此項尾款仍係以原告所有之款項支付,不應列入支出云云,惟
查觀諸日記帳記載:「(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付太平洋五十萬」、「七月二十八日付太平洋二二○、四五八」、「八月十六日到太平洋付款二十萬」(見證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足證確有此項支出。又被告固以原告之款項支付,然查被告本即係處理原告之財務,自應以原告之款項支付,且本件即係在結算被告為原告處理財務之收入及支出之差額,即計算原告之財務餘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故此部分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應列入支出項下。
5、總計支出為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㈢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收入為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支出為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支出金額既多於收入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扣除支出後,尚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受反訴被告之委託為其處理富祥園房地買賣相關事宜,逐年收取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處理臺北市○○○路○段○○○號店面、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及十樓之七共三棟房屋招租、收取租金、租約公證,代繳管理費,申報、代繳房屋稅,為反訴被告申辦退稅事宜,購買美金支票,收取勞工保險給付五千元支票,並為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三女朱宛虹保管儲簿、存摺,按月查閱反訴被告成功高中退修俸之撥入金額與時間是否正確等諸多關於反訴被告與其女之財務事宜,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報酬共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本即屬無酬,倘若受有酬勞須另行約定,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顯無依據,又即令反訴原告有劬請求給付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其為反訴被告處理事務,反訴被告並允諾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二千七百元之報酬云云,然查反訴被告既僅自認同意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每月給付二千七百元之報酬,而否認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二千七百元之報酬,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而認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
四、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處理其赴美期間之財務處理事宜,尚難認依習慣應給付報酬,然反訴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期間長達七年,且處理事務範圍甚廣,項目多達數十項,此從上述本訴部分之收入及支出項目即可明瞭,依其事務之性質,自應給與報酬。然反訴原告迄未對反訴被告為明確報告顛末,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報酬。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因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B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