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己○○、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八九之三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戊○、己○○、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其中壹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分別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己○○、甲○○應各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其中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另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其中壹萬貳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另貳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甲○○各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六、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戊○、己○○、甲○○,以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丁○○,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戊○、丁○○、己○○、甲○○、丙○○(葉水泉之繼承人)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一八九之三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交還原告,並不得遷入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之其他房間。
二、被告戊○、己○○、甲○○、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其中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一萬七千零二十一元自擴張聲明狀如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其中一千二百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另一萬七千零二十一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丁○○、甲○○、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各應付原告四千零五十六元;被告己○○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一百一十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戊○、丁○○、劉世杰、甲○○、丙○○所佔用之房屋,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下稱系爭宿舍),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再被告戊○、丁○○、劉世杰、甲○○、葉水泉(丙○○之被繼承人)等人為原告機關員工,然分別於七十年至八十五年間退休,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之內遷出:::」,故被告等已無合法居住之權源。其中葉水泉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原告曾以(八五)北市環總字第一九○二六號函請被告交還宿舍;惟被告等皆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舍。
三、另被告等無權佔用原告房舍,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原告得向被告分別請求如〔附表〕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又因被告因常於系爭房屋之房間內自由搬遷,故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所有物防止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一項後段。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事務管理規則影本一份、土地公告現值證明影本一份、房屋評定現值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一開始經原告准許住進去,已經住了三十多年,原告應租給我們,其命我們搬走無理由。我住在板橋市○○路○○○號編號一0九室。
二、被告丁○○部分:我已經住了很久,原告請求無理由。我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搬離該屋,鑰匙也交給原告業務員吳逸仙,目前住在台北市○○路。
三、被告己○○部分:我對國家有功,原告要我遷出無理由。
四、被告甲○○部分:我在系爭房屋已居住二十多年,原告要我們搬遷無理由,請求法官給我們繼續住進去。我目前仍住在板橋市○○路○○○號四樓編號四0二室。
五、被告丙○○部分:我父親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去世,八十五年間被安排至榮民之家居住,已經不住在系爭宿舍,有無將宿舍交還我不清楚,我父親去世後就應該除籍,我沒有鑰匙,也都沒有進去住過,所以八十一到八十五年的租金不應由我們償還。我們完全依據政府的安排,現在要我們賠付租金很不合理。
丙、法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勘驗系爭宿舍,並函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八九、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六地號土地進行測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宿舍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台北市政府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水泉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丙○○為被告葉水泉之繼承人,然未於訴訟進行中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丙○○為葉水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一八九、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六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戊○、丁○○、己○○、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一八九之三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葉水泉(丙○○之被繼承人)、戊○、己○○、甲○○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葉水泉(丙○○之被繼承人)、戊○、丁○○、己○○、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一八九之三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位置如附圖斜線所標示,編號各為一○三、一○八、二○四、二一五、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一一五號〕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葉水泉、戊○、己○○、甲○○各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一八九、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六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葉水泉、戊○、丁○○、己○○、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一八九之三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葉水泉、戊○、己○○、甲○○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聲明更正為後述聲明欄所列。其中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部分,核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其餘不當得利金額變更之部分,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己○○、甲○○及丙○○之父葉水泉前為原告機關員工,任職期間配宿原告管理之國有系爭宿舍,被告戊○、丁○○、己○○、甲○○分別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退休,另葉水泉於七十二年間退休、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去世,被告丙○○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人既經退休離職,宿舍之借貸目的已達,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因常於系爭房屋之房間內自由搬遷,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遷入其他房間。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房地所受之利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戊○、己○○、甲○○則以:已經居住在該處多年,原告應將房屋出租予被告,其請求搬遷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搬離該屋,鑰匙也交給原告業務員吳逸仙,目前住在台北市○○路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我父親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去世,八十五年間被安排至榮民之家居住,已經不住在系爭宿舍,有無將宿舍交還我不清楚,我沒有鑰匙,也都沒有進去住過,完全依據政府的安排,現在要我們賠付租金很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己○○、甲○○及丙○○之父葉水泉前為原告機關員工,任職期間配宿原告管理之國有系爭宿舍,被告戊○、丁○○、己○○、甲○○分別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退休,另葉水泉於七十二年間退休、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去世,被告丙○○為其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目前由其管理之情,已如前述,爰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次按使用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與租賃,固均同為使用他人之物,惟使用借貸為無償,租賃則為有償,而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乃係公務機關將其管有房屋交付所屬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內使用,所屬公務人員於死亡、退休或離職後應將宿舍返還,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另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經查,被告等人原任職原告機關而借住本件系爭宿舍,被告戊○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退休、被告己○○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被告丙○○之父葉水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之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其與原告間之宿舍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綜此,被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前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中段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常於系爭房屋之房間內自由搬遷,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規定,命被告不得遷入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之其他房間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規定:「:::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之。」,此項請求權旨在防患於未然,本件被告等人自退休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宿舍,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並請求除去其侵害,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自包括所有房間,均足以保護原告之權利,即無再依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以求防患未然之保護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先審究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起迄時間,再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除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將鑰匙交還外,其餘被告均未交還
鑰匙,且被告五人均未辦理移交手續,故其等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中等語。查被告有無辦理移交手續或交還鑰匙,僅係判斷被告有無居住在系爭宿舍之標準之一,尚難作為被告有無實際居住系爭宿舍之唯一判斷依據,蓋倘被告確已搬離宿舍,而放棄住處之占有,原告當可收回宿舍,或更換鑰匙而重新占有,自難僅以被告未辦理移交手續或交還鑰匙,即認被告有居住之事實,故被告無權占有之起迄時間,仍應依其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為斷。
⒈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現仍居住在系爭宿舍四樓編號第四0二
室內之情,為其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甲○○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宿舍至今之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己○○退休後就沒有住在系
爭宿舍內,惟其亦自承己○○偶而因寂寞或去拿藥會回去住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甲○○供述:「己○○有時有住,有時沒有住。」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己○○並未放棄該宿舍之占有使用,其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後繼續居住在係爭宿舍至今,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己○○占用二個房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猶自承:「
我目前住在板橋莊敬路二十八號編號一0九室。」等語,其後均未出庭說明,衡諸被告仍持有系爭宿舍鑰匙,且未辦理移交手續,可認被告仍未放棄該宿舍之占有使用狀態,故被告戊○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宿舍至今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搬離系爭宿舍,並將
交還鑰匙予管理員吳逸仙之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甲○○供述:「丁○○於二年前搬走:::」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既有交還鑰匙之事實,可認其交還系爭宿舍之意,衡諸其已搬離宿舍,顯無占有之狀態,原告僅以其未辦理移交手續為由,認為其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殊難採認,故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退休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宿舍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情,堪以認定。
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辯稱其父葉水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去世前二
、三年前居住在榮民之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葉水泉於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猶自承現仍居住在系爭宿舍內等語,是葉水泉自七十二年退休後繼續居住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去世為止之情,堪以認定。惟葉水泉占有使用之狀態於其去世時即告中斷,葉水泉於生前雖未辦理移交手續或交還鑰匙,然尚認為葉水泉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有繼續居住在系爭宿舍之情,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丙○○在葉水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去世後有占有使用該宿舍之事實,從而葉水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宿舍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被告丙○○自葉水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去世後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情,堪以認定。
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就系爭宿舍建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宿舍每一層樓之房屋面積為二二八點三平方公尺,現值為六十一萬零二百元,其中公共浴廁部分經實測面積為二二點二六八平方公尺〔2.93mX3.8mX2=
22.268m=6.736坪〕,其現值為五萬九千五百十八元〔610,200X22.268/228.3=59,518〕,故系爭宿舍每一層樓房屋面積扣除公共浴廁部分之房屋現值為五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二元〔610,200-59,518=550,682〕,有原告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其中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故系爭宿舍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12,550X(228.29-22.268)=2,585,576〕,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為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16,825X(228.29-22.268)=3,466,320〕,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為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三元〔18,750X(228.29-22.268)=3,862,913〕,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為四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19,540 X(228.29-22.268)=4,025,670〕,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北縣板地價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興建於七十二年間,有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可稽,屋齡已久,暨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供作宿舍之用,原告主張依該房屋價額及所占土地之價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核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系爭宿舍每一層樓約有一百零四人配住,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各為一千八百零九元〔(550,682+2,585,576)X6% /104=1,809〕,另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為二千三百十八元〔(550,682+3,466,320)X6%/104=2,318〕,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各為二千五百四十六元〔(550,682+3,862,913)X6%/104 =2,546〕,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各為二千六百四十元〔(550,682+4,025,670)X6%/104=2,640〕。
㈢原告主張自起訴(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五年起算迄今之不當得利金額數額審酌如下:
⒈被告戊○、己○○、甲○○部分:
⑴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一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
2,546/12X4=849)+(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2,813/12X36=8,439)+(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1,809/12X20=3,015)=12,303〕。
⑵起訴後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八十六
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2,546/12X32=6,789)+(2,640/12X19=4,180)=10,969〕。
⑶故被告戊○、己○○、甲○○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各為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12,303+10,969=23,272)。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須於三個月內
搬離,故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止,共計四個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八百四十九元〔2,546X4/12=849〕。
⑵起訴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搬離止共計八千七百六十九元。
〔2,546/12X32=6,789〕(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二個月)+〔2,640/12X9=1,980〕=8,769。
⑶故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退休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九千六百十八元〔849+8,769=9,618〕。
⒊被告丙○○部分:
⑴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一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
2,546/12X4=849)+(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2,813/12X36=8,439)+(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1,809/12X20=3,015)=12,303〕。
⑵起訴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死亡止:二千一百二十二元〔2,546/12X10(八
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共十個月)=2,122〕。⑶故被告丙○○自其父葉水泉退休後無權占用,起訴前五年起算至八十七年三
一日死亡止,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12,303+2,122 =14,425〕。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退休離職後,已無使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被告戊○、己○○、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一八九之三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甲○○應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其中一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分別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己○○、甲○○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各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四十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九千六百十八元,其中八百四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另八千七百六十九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其中一萬二千三百零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另二千一百二十二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