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派屈克‧漢尼格
史瓦特‧渥奇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蔡瑞森律師陳長文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六樓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所有註冊第六四八二四號「DATE JUST」商標專用權業經被告申請評定,命在評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申請評定第六四八二四號「DATEJUST」商標專用權為無效,案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中台評字第八五○二七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評決,申請人 (即被告) 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均遭駁回,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八七) 台商○五二字第二一八四六○號函及函附之商標評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又申請評定前開第六四八二四號「DATEJUST」商標專用權為無效,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二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八八) 智商○○五二字第八八七○○六二二五號函及所附之商標評定書足憑。而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經 (八九) 訴字第八八六二二八九六號函及所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行政院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八九) 智商○二六九字第八九○○七二九三三號函及所附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決定書附卷足佐,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既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