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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派屈克‧漢尼

史瓦特‧渥奇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黃章典律師複 代理人 顏志堅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六樓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舉世聞名之勞力士 (ROLEX)鐘表之產銷廠商,並以左列經中華民國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 (智慧財產局) 核准註冊之商標產銷各種鐘錶及其零組件品,由於品質優良,廣受世界各國人士喜愛:

1、第二○九二三號經延展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

2、第一四二○九○號經延展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

3、第六四八二一號 OYSTER PERPETUAL經延展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4、第六四八二四號 DATEJUST經延展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5、第六四八二三號 DAY-DATE經延展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因原告所產銷之鐘錶乃屬世界一流水準之鐘錶產品,雖原告維護其商標專用權益不遺餘力,然於我國境內仍長期遭受仿冒之苦。

㈡查被告甲○○係統帥錶鍊工藝社負責人,明知勞力士係著名商標經原告向我國

中央標準局呈准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在案。前於七十六年間因販賣仿冒勞力士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其後又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故態復萌仍再度陳列販售仿冒勞力士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於七十九年之仿冒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一再向原告表達其和解誠意,原乃與其達成和解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其簽有和解書在案,依該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保證嗣後絕不再以「 」或其他任何原告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或近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手錶或同類商品,或其廣告、標貼、說明書、標目表或其他文書上,否則依該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若有違反和解書任一條款之情事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千萬元。

㈢詎料,被告於先前二次因違反商標法遭法院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悟,另立統

帥有限公司從事鐘錶製造販賣業務,其為達手錶行銷之目的,擅自抄襲原告所生產之著名勞力士蠔式手錶之外觀,未經授權而在其所生產之嘟爵錶錶面上附加原告之註冊商標「OYSTER PERPETUAL」及「DATEJUST」,此有原告派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購得之嘟爵錶乙只之相片及統一發票第00000000號乙紙可稽,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觸犯商標法起訴後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復已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為閱卷而提起之附在民事訴訟亦經撤回。被告不論係基於故意或過失皆已違反前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毫無疑義,原告本於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一再以商標評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延滯訴訟,甚且誇稱其從未簽立前揭之和解書,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惟其延滯訴訟之申請評定已一再遭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駁回,且其否認和解書之真正亦顯不足採:

⑴本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訴,其間被告曾對原告所有之第六四八二四號

註冊商標「DATEJUST」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即今智慧財產局) 提出評定 (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為由) ,經中標局駁回,被告為拖延訴訟乃對中標局駁回申請之評定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五號) ,甚至提出再審之訴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皆遭駁回。

⑵被告見其所提評定案件皆遭駁回,為再求延滯訴訟,乃針對原告之相同商標

另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為由,提起第二次評定,惟仍遭駁回,嗣被告竟又針對該評定案再提出訴願,其延滯訴訟之手段實無所不用其極。

⑶另查,被告尚誇稱其從未簽立前揭之和解書,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查原

告所提出之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和解書,其簽立之背景,係因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之財產經原告聲請假扣押,為求原告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乃同意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五張支票分期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作為賠償,被告同意原告取回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廉字第一六七○號裁定為其所提存之同院七十九年存字第二六○三號案內之假扣押擔保金 (參和解書第二條) ,被告並於原告所備妥之同意書上蓋印俾同意原告向法院聲請取回假扣押擔保金。原告於被告履行一切和解條件後,已撤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參和解書第五條) ,故被告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實無任何理由。

2、被告曲解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無視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其主張顯不足採。

⑴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判例主張「苟當事人一造因他造之違約,自己毫無損害,

則原約雖定有違約金,而為尊重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要不應准許毫無損害之當事人更向他造為違約金之請求」,惟該最高法院見解立論之前提,乃係就違約金之請求權人「毫無損害」而言。

⑵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損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產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另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⑶查商標為業者表彰其商品出處之重要方法,消費者得藉由不同之商標,而區

別其係不同之來源,進而鑑別商品之信譽及價值,是以,商標對於業者而言,不啻為一項可貴的無形財富,為維持商標之鑑別力,業者必須不斷地進行商品研發、品管及售後服務,不斷地以高額之宣傳、廣告經費,維持商標之知名度,以使商品與商標之間有必要之聯結,使業者得以在業界激烈之競爭下生存。此亦為商標何以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進行拍賣,以及企業併購時,仍援用之前舊有商標之原因。簡言之,商標對於業者而言,無異於人格名譽之於自然人。惟查,商標專用權遭受侵害時,鑑於其有形之損失難於估計,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乃就此特為規定,以使商標專用權人得有救濟之途,而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因無法客觀舉證,而招致損失。此為商標法考量商標事務之本質,所為之特別規定。原告所生產之鐘錶產品,夙著盛譽,行銷國際,且本案遭侵害之註冊商標,在台灣地區亦有數十年之悠久歷史,一般消費者一見此等商標,即可聯想該等商品之優良品質。此亦為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明知故犯、一犯再犯之原因。蓋仿冒原告公司之產品,且鑲有原告之商標,易銷易賣,可獲暴利,若因此仍謂原告未受損害,實殊難想像。被告一再侵害原告權益,尚且宣稱原告未受損害,其心態狡劣,無庸再述。

⑷系爭本案,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查被告坦承其曾販賣三支「嘟爵錶」,每支售價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依前揭商標法以一千五百倍計算之規定,原告得主張受有五億五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另查,本案違約金之請求,除損害賠償外,尚包含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爰請鈞院一併審酌。末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之意旨「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本案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前,已數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其於簽立和解書後,更違反約定,再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其從未如期如約履行其曾承諾不再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約定,且系爭本案,經被告技術性延滯訴訟,纏訟經年,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之意旨,本案違約金之約定,不僅未過高,尚有過低之嫌,亦請鈞院一併審酌。

三、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五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照片一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廉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撤回狀及收狀證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事件) 各一件,以及支票影本五張、撤回狀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三號事件) 一件、行院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年間與原告發生商標糾紛,惟被告並未簽訂如原證四之和解

內容之和解書,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否認其真正性,則被告即未同意為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人,自不負該契約所定違約之責任。

㈡被告曾對原告所註冊之商標以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

定為由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其商標註冊為無效,此有評定申請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稽。被告嗣又以原告註冊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再申請評定,申請評定雖不成立,但被告已提起訴願,就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中央標準局) 所為之商標評定書其違背法令等一一加以駁斥,顯見其評定無理由。

㈢最高法院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二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 (例) 意旨謂「違約金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當事人所定違約金與實際所受損害相去懸殊時,審判衙門得酌量核減,業經本院著有先例。就此義推闡,苟當事人一造因他造之違約,自己毫無損害,則原約雖定有違約金,而為尊重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要不應准許毫無損害之當事人更向他造為違約金履行之請求」、「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亦即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失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故縱使兩造間曾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且原告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應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評定申請書影本一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二張、訴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卷宗,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被告申請評定原告之第六四八二四號「DATEJUST」商標註冊為無效之評決結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舉世聞名之勞力士 (ROLEX)鐘錶表之產銷廠商,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二○九二三號、第一四二○九○號、第六四八二一號、第六四八二四號、第六四八二三號之商標專用權。被告明知勞力士係著名商標經原告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販賣仿冒勞力士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其後又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再度陳列販售仿冒勞力士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前開七十九年間仿冒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保證嗣後絕不再以「」或其他任何原告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或近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手錶或同類商品,或其廣告、標貼、說明書、標目表或其他文書上,否則依該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若有違反和解書任一條款之情事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千萬元。詎被告仍不知悔悟,另立統帥有限公司從事鐘錶製造販賣業務,為達手錶行銷之目的,擅自抄襲原告所生產之著名勞力士蠔式手錶之外觀,未經授權而在其所生產之嘟爵錶錶面上附加原告之註冊商標「OYSTER PERPETUAL」及「DATEJUST」,經原告派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購得嘟爵錶乙只而報案查獲,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起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是被告不論係基於故意或過失皆已違反前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本於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曾對原告所註冊之商標以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款規定為由,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其商標註冊為無效。又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年間與原告發生商標糾紛,惟被告並未簽訂如原證四之和解內容之和解書,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否認其真正性,被告既未同意為前揭和解書之債務人,自不負該和解書所定違約之責任。又縱使兩造間曾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且原告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應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二○九二三號、第一四二○九○號、第六四八二一號、第六四八二四號、第六四八二三號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五件為證。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原告之第六四八二四號「DATEJUST」商標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延展註冊時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而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然被告之申請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中台評字第八五○二七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評決,被告嗣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均遭駁回,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八七) 台商○五二字第二一八四六○號函及函附之商標評定書影本、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復以原告之前開第六四八二四號「DATEJUST」商標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延展註冊時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又再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中央標準局)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二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被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再訴願仍均遭駁回等情,亦有商標評定書影本及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 (八八) 訴字第八八六三五六二○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六○八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認原告確已取得前開註冊第六四八二四號「DATEJUST」等商標之專用權無訛,其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和解書乙節,亦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惟查,前揭和解書之甲方為本件原告,乙方為本件被告及統帥鐘錶有限公司,丙方則係訴外人連記商行即連夏友,和解書內除有被告及統帥鐘錶有限公司、連記商行即連夏友之印文外,和解書之第一條記載「乙、丙方同意連帶分期給付甲方二百二十萬元,乙、丙方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前,交付甲方由甲○○簽發,經統帥鐘錶有限公司、連記商行即連夏友背書之左列支票五紙:㈠票載日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五十萬元、付款行庫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支票號碼AW0000000 。㈡票載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萬元、付款行庫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支票號碼AW0000000 。

㈢票載日八十年六月二日、金額五十萬元、付款行庫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支票號碼AW0000000 。㈣票載日八十年六月二日、金額五十萬元、付款行庫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支票號碼AW0000000 。㈤票載日八十年六月二日、金額五十萬元、付款行庫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支票號碼AW0000000 」,第二條記載「乙、丙方同意甲方取回其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廉字第一六七○號裁定為其等提存於同法院七十九年存字第二六○三號案內之假扣押擔保金一百七十萬元‧‧‧。乙、丙方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在甲方備妥之同意書上蓋印並提交甲方印鑑資格證明正本各乙份,俾乙方向前述法院聲請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第五條記載「甲方同意於乙方完全履行本和解書之全部條款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三○號之訴訟」,原告就前揭第一、二、五條之約定,並已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與第一條所示支票明細相符之支票影本五張、由被告於同日立具同意原告取回「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廉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於同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案內之假扣押擔保金一百七十萬元」之同意書影本一件、撤回狀及收狀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卷宗,該事件之原告與本件原告同一,確已於八十年六月五日撤回對該件被告甲○○、連夏友之起訴無訛。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五張,及由被告蓋用印文立具之同意書影本一件,非但與前揭和解書所載內容相符,被告復不否認該等支票、同意書之真正,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前揭和解書乙節,確屬實情,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與原告簽訂如該等和解內容之和解書,否認和解書之真正云云,要不足取。

四、查前揭和解書之第三條約定「乙、丙方保證嗣後絕不再以『ROLEX 』或其他任何甲方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或與前述商標近似之圖樣使用於手錶或同類商品,或其廣告、標貼、說明書、標目表或其他文書上,並不得陳列、販賣或散布或有其他任何侵害甲方商標之行為」,第四條約定「乙、丙方應切實履行本和解書之所有條款,如乙、丙方簽發背書交付於甲方之任一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或有違反本和解書任一條款之情事者,第一條所述和解款項未付部分全部視為立即到期,

乙、丙方不得再執本和解書主張任何分期付款之權利。此外,乙、丙方並應連帶給付甲方違約賠償金一千萬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未經同意使用「OYSTER PERPETUAL」及「DATEJUST」之圖樣於被告所生產嘟爵錶之錶面上,經原告派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購得嘟爵錶乙只而報案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照片一紙在卷可參,而「OYSTER PERPETUAL」及「DATEJUST」圖樣分別業經原告在我國註冊取得第六四八二一號、第六四八二四號之商標專用權,復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之情事,應屬有據。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前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依前揭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一千萬元,自非無憑。

五、至於被告復抗辯:縱使兩造間曾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且原告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應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謂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顯不足取。參酌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商標圖樣所生產之嘟爵錶零售單價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乘以五百倍計達六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則前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賠償金一千萬元,當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前揭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