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右 一 人 王偉凡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八一建字第五八六號建築執照,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使用執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八一建字第五八六號建築執照,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使用執照。
㈢、並陳明願就第一項聲明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共同委任承造人林合盛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兩造與林合盛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嗣由原告與被告任起造人,承造人為林合盛(按承造人林合盛係向晉強營造工有限公司(下稱晉強公司)借牌辦理開工),監造人為建築師邱木城,並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為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即被告應負擔總工程款三分之一)。詎因被告嗣後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遂為被告代墊工程款計三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並代墊水電管線費計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瓦斯管線費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合計三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使系爭建物得順利完工,避免兩造均受損害,被告亦可分得二、三樓。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如原告未代被告墊款,兩造均須給付高額之損害賠償。合計原告委由乙○○代理,為被告代墊計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爰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
㈡、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另訂立協議同意書約定「一、...其地下壹層、地面壹層及第肆層第五層等建物起造人即為乙方(即原告)所有。第貳層及第參層等建物起造人即為甲方(即被告)所有。」,「六、本工程為配合雙方實質需要,要求承包商林合盛於使用執照核准發照後,將地下室蓄水池遷移至地下室樓梯下方」。是依上開協議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以觀,參酌建物須先請領使用執照後方能辦理保存登記乙節,堪認兩造間既經約定各層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當然須協同申請使用執照,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就協議同意書第六條約定,因辦理使用執照須由起造人會同辦理,兩造既經約定使用執照核准發照後,始將地下室蓄水池遷移至地下室樓梯下方,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使用執照,始能依約履行。再就協議同意書第七項約定﹁本協議同意書如有未定條款者,即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之」,起造人之一即被告自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與另一起造人即原告等,適用有關之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經查本件建物業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峻工,早已建造完竣,詎被告亦拒不會同辦理使用執照,為此依兩造上開協議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即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八一建字第五八六號建築執照,協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辦理使用執照。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建物設計圖係經兩造同意建築師更改,此項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堪認本件被告對變更設計一事,自始知情,且同意變更並付費,是其辯稱建築師擅自改圖未經業主之一即被告之同意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被告所稱陳姓監工謂:「建築師來監工時,吩咐我們,你們建商有經驗去想想辦法,只要能裝上去就行了」云云,並非實在,其所述亦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所謂拆屋費一百二十九萬元,核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之款項,有認定書一紙可稽。此部分代墊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原告,亦與本案無涉。
2、否認被告曾告知邱木城建築師有關業主有權主張終止契約等語,況當時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時,乃被告與原告二人同意簽訂,自不可能無故由被告一人獨自終止契約。又被告謂其並無與晉強公司簽約,亦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云云,亦非實在。蓋承造人林合盛係向晉強公司借牌辦理開工,並由林合盛與原告、被告二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故本件工程之實際承造人及工程契約書之簽約人均為林合盛,並非晉強公司。矧查起造人即兩造共同出具之開工報告書上,不僅業經晉強蓋章,並經被告於該開工報告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且被告復代理原告簽名,足見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晉強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並不實在,亦無理由。
3、兩造既提供其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共同委任承造人林合盛建造系爭建物,自不可能分別訂定契約,亦不能個別獨自終止契約。至於契約立約當事人三方各執一份原為一般交易所習見,被告竟執此抗辯,自屬無據。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終止應由全體為之。本件承攬合約之定作人既係兩造,終止亦須由原、被告二人為之。故被告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承造人林合盛亦委託李文輝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証信函第一八○二號函告知被告其所為終止承攬合約為不合法,原告始繼續給付林合盛工程款。
4、被告主張原告代墊之水電費不合法云云,並非實在。蓋原告提出之電費為線補費,所謂線補費即電力公司給用戶裝設供電線路及臨時用電有關設備之費用,用戶持舊有繳費單向電力公司申請裝設,俟建屋工程(包括室內線)全部完工後需填送屋內線竣工報告單及使用執照,始能申請電力公司檢驗接電。至於原告所謂水費亦僅是管線費,並非已經接水。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申請檢驗接電,故本件之右揭「線補費」及「管線費」均為申請檢驗接電前之必要支出,尚非一般所謂之水電費支出,亦無違規可言。
5、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及被告)中如有任何一人未依約付款時,因此造成工程延誤,乙方 (即建商)概不負責,甲方並須賠償乙方因此造成之損害」;第十六條亦約定「本件工程與鄰地間如有任何紛爭發生,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故工地安全責任亦由原告及被告負責,原告為顧及鄰地安全,及為避免原告及被告對建商負損害賠償責任,始代被告墊付工程款。
6、本件原告係依給付之訴提起本件訴訟,與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關。至於被告其餘陳述,亦與本案無關。
7、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八六五○八六四○○號函固記載;「有關八一建字第○五八六號建造執照,經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申請使用執照,審查結果不符部分如左:㈠申請書填寫未齊全。㈡檢附照片不全。㈢竣工建築圖與核准圖部分未改善。㈣建造執照已逾竣工期限(執照有效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㈤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畢」等語。惟就上開「申請書填寫不齊全」乙節,此係因被告甲○○不肯會章,導致申請書未齊全。就「檢附照片不全」部分,亦須由被告會章後,由建商負責提供照片即可。再就「竣工建築圖與核准圖部分未改善」而言,此部分亦須待被告會章方能由建商負責補齊改善,且於不影響主要結構、高度、面積之情形下,皆可核對改善。而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高度、面積等均無問題,故僅須待再申辦使用執照時再補齊改善即可。至於「建造執照已逾竣工期限(執照有效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部分,查本件建造執照原有效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呈請建築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工務局)核准最後竣工期限延展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系爭建物亦已於最後竣工期限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完工,並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完工勘驗,是本件建造執照尚未逾竣工期限。又就上開函文所指「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畢」論,基地環境於申請完工勘驗時即整理完畢,乃因曠時已久,然此部分於被告會章後即可改善。是本件實待被告會章後即可同時進行改善,屆時使用執照即可核發,並無被告所指述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情形。
8、自認被告自第一期代墊款即表示反對之意。至於工程費用上漲,係因建商告知物價上漲才增加。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承造人林合盛出具之原告代墊「工程代墊款通知」影本乙份、承造人出具之原告代墊「接水接電及瓦斯申請手續費通知」影本乙份、承造人出具之原告代墊「大台北瓦斯裝置工程款收據」影本乙份、協議同意書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認定書影本乙份、開工報告書影本乙份、使用執照申請表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支票影本六紙、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北市工務局書函二份、建築執照影本乙份、台灣電力公司溢收費款退還証明單影本二份、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收據影本乙份、大台北瓦斯公司瓦斯管線收據影本乙份、五二年台上字第三O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乙份、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一五四號處分書影本乙份、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合盛、邱木城、王德全、學進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兩造固與訴外人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合盛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惟系爭建物之設計藍圖業經建築師邱木城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更改,影響被告土地持分及使用比率,致被告損失至鉅。第二次變更後設計藍圖亦未備送繪製套圖予被告,甚且因系爭建物位置遷移變動大,致水電無法裝配,顯有疑義。而系爭建物因已偏移,未建築於原設計基地上,且房屋高度與原建築圖不同,建材亦有變更,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
㈡、建商並另脅迫要求被告支付一百二十九萬元之拆屋費用,此與當時行情相較,不僅超高,且係重覆要求拆屋費用。嗣於挖掘地基時,復向被告額外索取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工程款,是建商浮濫收費,所提之工程總價款顯不合理,系爭建物核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建商及邱木城建築師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乃原告不予理會,然不影響上開合建契約業因被告之終止而告消滅。且被告支付建商林合盛之工程款已近付清,依民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被告自可拒付。況建商臨時追加工程合約款外之金額計一百五十萬元,復再追加工程款六十萬元,均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及建商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無理由。原告復未能提出承造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有疑義,建商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被告自得終止契約。
㈢、當時訂立工程合約書時即與建商言明,給付工程款時業主各自單獨與承攬人林合盛直接行使權利,義務,定作人付款時各別與承攬人相約比較單純,因此作成合約書正未兩份,兩人分別各持乙份,是一人終止契約,自得因終止消滅。
㈣、被告並無與晉強公司簽約,承造人為林合盛,並非原告,原告竟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殊不合理,核為一隻牛剝三層皮。被告係向建商直接簽約,被告從未付款予原告,均直接付予建商林合盛,自無代墊款可言,與原告無涉,要無需原告代墊款項,實乃原告與建商共同詐取被告。
㈤、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證人所言,難令人折服。又原告所提之認定書係偽造,伊並曾向原告告知勿代伊支付未付之工程款項。
㈥、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款、第七款及同法第三十九規定,可能被拆除,故被告不願請領使用執照。又自來水處承辦人員曾告知被告,申請自來水雖不須使用執照,但應以建築執照名義人聲請方合法,惟原告係以第三者柯陳玉蘭名義為申請,容有疑義。另建商於工程進行中係接用隔鄰十九號鄰房水電充用,原告所謂線補費、管線費均非申請檢驗接電前之必要支出,非一般臨時水電。是系爭水電管線費乃原告違規申請,亦與建築執照名義人不符,其要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顯不合法。再者瓦斯之裝置亦以桶裝較為經濟,被告尚無庸申請瓦斯管線之裝設,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三、證據: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份、建造執照影本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函、估價單影本四紙、支出證明單影本乙份、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份、林合盛出具收據影本三份、支票影本乙份、原告身分證影本乙份、罰鍰收據影本乙份、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影本乙份、名片影本乙份、台北長安郵局第一九八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假扣押聲請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該院士院仁執全雙字第五二號函影本乙份、指封切結影本乙份、公文封影本二份、自訴狀影本三份、建築師公會工程造價計算表影本乙份、建築師核算證明書影本乙份、台北九十二支郵局第一一七、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乙份,原告立據影本乙份、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五)北市工建施字第一四九九九號函影本乙份、樹林樹新路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預算報價表影本乙份、逾期利息表影本乙份、趕工追加款明細表影本乙份、證人陳述聲請狀影本乙份、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一五九五八○○號收據影本乙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協商參考明細及信封影本乙份、和解條件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影本乙份、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書函影本乙份、建造執照附表二影本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二份、變更設計用印影本乙份、委託書影本乙份、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影本二份、照片影本二份、照片七幀、備忘錄影本乙份、不起訴書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四份、聲明書影本三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三份、藍圖四份、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本票影本乙份等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合盛。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函調該局八一建字第○五八六號建造執照資料;函詢台北市工務局系爭建物是否曾申請使用執照,如曾申請,其准駁原因為何?又系爭建物之變更設計如經起造人會章,且經起造人全體,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有無不得申請之情事?系爭建物之最後竣工期限為何?是否已於該最後竣工期限內完工?當事人有無向該局陳報,並經該局審核業已完工在案等情,並依聲請傳訊證人邱木城、林合盛、王德全、學進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先擴張為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並請求被告應會同於申請使用執照及所需圖說文件上蓋章,嗣減縮為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請求被告會同申請使用執照,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提供系爭土地,共同委任承造人林合盛承造系爭建物,並由兩造與林合盛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嗣由原告與被告任起造人,承造人為林合盛,監造人為建築師邱木城,並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為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元。詎因被告嗣後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遂為被告代墊工程款計三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並代墊水電管線費計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瓦斯管線費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合計三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合計原告委由乙○○代理,為被告代墊計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者選擇合併,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又查本件建物業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峻工,早已建造完竣,詎被告亦拒不會同辦理使用執照,為此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之協議同意書之約定,參酌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即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八一建字第五八六號建築執照,協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使用執照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與訴外人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合盛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惟系爭建物之設計藍圖業經建築師邱木城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更改,影響被告土地持分及使用比率,致被告損失至鉅。第二次變更後設計藍圖亦未備送繪製套圖予被告,甚且因系爭建物位置遷移變動大,致水電無法裝配,顯有疑義。而系爭建物因已偏移,未建築於原設計基地上,且房屋高度與原建築圖不同,建材亦有變更,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因建商浮濫收費,所提之工程總價款顯不合理,追加工程款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建商及邱木城建築師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系爭合建契約業因被告之終止而告消滅。被告支付建商林合盛之工程款亦已近付清,依民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被告自可拒付。
而當時訂立工程合約書時即與建商言明,給付工程款時業主各自單獨與承攬人林合盛直接行使權利、義務,是被告一人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再被告並無與晉強公司簽約,承造人為林合盛,並非原告,要無需原告代墊款項,原告竟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殊不合理,實乃原告與建商共同詐取被告。又原告所提之認定書係偽造,伊並曾向原告告知勿代伊支付未付之工程款項。且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第五十八條第六款、第七款及同法第三十九規定,可能被拆除,故被告不願請領使用執照。系爭水電管線費亦為原告違規申請,要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顯不合法。再者瓦斯之裝置亦以桶裝較為經濟,被告尚無庸申請瓦斯管線之裝設,原告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提供系爭土地,共同委任承造人林合盛承造系爭建物,並由兩造與林合盛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嗣由原告與被告任起造人,承造人為林合盛,監造人為建築師邱木城,並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為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元。詎因被告嗣後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遂為被告代墊工程款計三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並代墊水電管線費計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瓦斯管線費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合計三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合計原告委由乙○○代理,為被告代墊計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而被告拒絕協同辦理使用執照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承造人林合盛出具之原告代墊「工程代墊款通知」影本乙份、承造人出具之原告代墊「接水接電及瓦斯申請手續費通知」影本乙份、承造人出具之原告代墊「大台北瓦斯裝置工程款收據」影本乙份、協議同意書影本乙份、認定書影本乙份、開工報告書影本乙份、使用執照申請表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支票影本六紙、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北市工務局書函二份、建築執照影本乙份、台灣電力公司溢收費款退還証明單影本二份、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收據影本乙份、大台北瓦斯公司瓦斯管線收據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委請建商林合盛承造系爭建物,及原告曾給付上開款項予建商乙節,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亦自承被告就其代墊費用曾表示反對之意,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管理人即原告違反本人即被告之意思,代為支出前開費用,是否被告亦得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前開費用是否必要或有益於被告?被告是否負有協同辦理系爭使用執照之義務?
五、就系爭代墊款部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未經伊同意即變更設計,影響被告土地持分及使用比率,致被告損失至鉅,甚且因系爭建物位置遷移變動大,未建築於原設計基地上,且房屋高度與原建築圖不同,建材亦有變更,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被告亦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建商及邱木城建築師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系爭合建契約業因被告之終止而告消滅。被告支付建商林合盛之工程款亦已近付清,依民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被告自可拒付云云。然查:
1、系爭建物變更設計圖係因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經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人員段文龍至現場勘驗,發現水溝位置位於基地內,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申請放樣勘驗,勘驗結果因其基地尺寸逾越建築線,需辦理變更設計而不核准乙節,此有晉強公司會同監造人邱木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件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五六三五號書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號被告告訴邱木城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偵查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閱明屬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嗣邱木城依上開書函示為建物相關位置尺寸後移六十公分變更設計,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申請放樣勘核准等情,亦有變更前後建物第一層平面圖、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建築工程勘驗報書及第一次變更系爭建造執照附表(二)附上開偵查卷內可憑。並經證人程純剛即系爭建物工地主任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建管處人員段文龍至現場勘驗時,被告亦在場;證人邱于芳於上開偵查中證稱被告同意變更設計並曾洽詢變更費用問題等語甚明,復參酌被告亦於上開偵查中自承曾收到變更圖等情,堪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變更設計確實知情。再查系爭建物之變更設計,就被告所得分配之部分尚無減少,核係減少兩造對法定空間之使用權(非所有權),建築線亦僅向後退六十公分,難認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2、卷附認定書上之印文,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八十六年自字第九二八號被告自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刑事案件時,就卷附認定書上被告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核與被告於上開刑案庭呈本人使用印章及委託書、起造人名冊上之印文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000(0)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上開刑事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閱明無訛。其上之簽名亦經核與被告於上開刑案中所提收據、協議書之簽名相符,是足認卷附認定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均屬真正,尚非偽造,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又認定書內容並無不實乙節,亦經證人邱木城、林合盛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述甚明,核被告所謂拆屋費一百二十九萬元,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之款項,此部分代墊款項,亦經被告返還原告,乃原告自認,則上開拆屋費用既經被告同意,難認建商就此有浮濫收費之行為。被告復辯稱係受脅迫為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是被告據此為由稱終止契約云云,即難認其終止契約為有理由。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之本件代墊款項,亦不相同,尚不足為被告無庸給付本件代墊款有利之認定。
3、被告固辯稱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邱木城亦到庭證稱:我是本件建築師,建照有開工展延及完工展延,開工展延我有辦理,完工展延我有無辦理我記不清楚,但執照絕無作廢,我記得本件有在竣工期限內將使用執照聲請掛號,施工過程中被告未曾向我表示要停止施工,我還曾告知被告如有困難可提供資金週轉,一直到房屋磁磚已經貼好,才聽聞原告說有幫被告代墊款,當時並未聽聞有糾紛,變更設計的章確實是被告同意用印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惟不論被告是否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終止合建契約,抑嗣後以律師函表明終止合建契約之意。按「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合建契約之定作人既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此觀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甚明,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兩造全體為之,被告單方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至於契約立約當事人三方各執一份,核屬一般交易行為所常見,被告執此為辯,為無理由。
4、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工務局函詢系爭建物是否曾申請使用執照,如曾申請,其准駁原因為何?固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八六五○八六四○○號函覆稱:「有關系爭建照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申請使用執照,審查結果不符部分計有:「㈠申請書填寫未齊全。㈡檢附照片不全。㈢竣工建築圖與核准圖部分未改善。㈣建造執照已逾竣工期限(執照有效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㈤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畢。」,有該函在卷可參。惟參酌證人學進隆即台北市工務局人員到庭證述:「在二、三年前我有看過,系爭使用執照審查表是我填寫,其中申請書少起造人印章,照片部分可能角度問題仍有不足,此是可補正,竣工建築圖與核准圖樣部分並未相符,但如果符合建築法第三九條規定,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等得於竣工時一併報驗,與使用執照一起申請即可,當時我去現場看並沒有很大差異,在施工管理部分時就建築物及建築線的關係要核對與核准圖是否與核准圖相符,本件業已通過管理審核,且查驗已授權建築師簽證,本件業已簽證,本件不符合部分並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及高度、面積,不符部分是建築物外觀及隔間略有不符,至於基地環境未整理是垃圾未清掉,都可改善,至於建造執照雖已逾竣工期限但本件已於期限內報備竣工,我們就不認他是逾期。在施工過程中應已查明建物及建築線之關係,應不會偏離,不明白被告所言,在施工管理部分時我們均會丈量建物與建築線之位置及建物之長、寬、高,如果不影響建築物規格及面積大小,應可以變更設計或於竣工時一併申請」(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併參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三)北市工建字第五七三一○號書函所記載「八一建第五八六號建照,申請增加地下層工期乙節,經核尚符本府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八三府工建字第八三○○○○五號函規定,准予最後竣工期限展延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二三三九○○號函所載:「系爭建照工程經查起、承、監造人業報備完工」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申請書填寫不齊全」乙節,核係被告不肯會章所致,另就「檢附照片不全」、「竣工建築圖與核准圖部分未改善」部分,待被告會章後,再由建商負責即可補齊,且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高度、面積等均無問題,僅須待再申辦使用執照時再行補正即可,系爭建物亦已於最後竣工期限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完工,並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完工勘驗,尚未逾竣工期限。而就「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畢」部分,於被告會章後再行改善即可同時進行改善,並無違反建築法之情形,自可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為真正,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兩造)中如有任何一人未依約付款時,因此造成工程延誤,乙方(即建商)概不負責,甲方並須賠償乙方因此造成之損害」;第十六條亦約定「本件工程與鄰地間如有任何紛爭發生,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是原告主張其為顧及鄰地安全,及為避免兩造對建商負損害賠償責任,始代被告墊付工程款及管線費,原告之代墊工程款,使系爭建物得順利完工,避免兩造均受損害,被告亦可分得二、三樓等語屬實,可認被告亦得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6、被告雖辯稱工程款已近給付予建商,原告無庸代墊及系爭水電管線費為違規申請,要求被告給付為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既主張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自無庸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而乙○○代理原告丙○○○為被告代墊之工程款為三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亦有承造人林合盛出具之工程代墊款通知影本乙份、收據及支票乙份在卷可證,被告所稱已無庸再為給付建商工程款云云,要不足採。至於系爭水電、瓦斯管線費,被告僅泛稱據相關人員告知不合法云云,惟水電、瓦斯核屬民生必需,原告申請裝置,衡諸常情,足認對被告有益,其主張無庸給付,洵屬無據。
6、本件原告係依給付之訴提起本件訴訟,與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關,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7、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洵屬有據。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爰臚列如下:
⑴、代墊工程款部分:原告丙○○○為被告代墊之工程款計為三百一十
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有林合盛出具之工程代墊款通知影本乙份、收據及支票乙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⑵、水電管線費:
原告共計支出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扣除台灣電力公司退回溢收費款二萬零九百九十九元,計為被告代墊其應支付之水電管線費三分之一款項計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即 (00000-00000)/3=17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承造人林合盛出具之原告代墊「工程代墊款通知」影本、支付工程款支票、台電公司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各乙份可佐。
⑶、瓦斯管線費部分:
原告計支出十萬零二百五十九元,計為被告代墊被告應付三分之一瓦斯管線費計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元以下原告未請求),有承造人出具之原告代墊「大台北瓦斯裝置工程款收據」影本、大台北瓦斯公司出具之瓦斯管線收據影本各乙份可按。
⑷、綜上所述,原告計為被告代墊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從
而原告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協同辦理使用執照部分:
㈠、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另訂立協議同意書約定「一、...其地下壹層、地面壹層及第肆層第五層等建物起造人即為乙方(即原告)所有。第貳層及第參層等建物起造人即為甲方(即被告)所有。」,「六、本工程為配合雙方實質需要,要求承包商林合盛於使用執照核准發照後,將地下室蓄水池遷移至地下室樓梯下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協議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以觀,及參酌建物須先請領使用執照後方能辦理保存登記乙節,堪認兩造間既經約定各層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自須協同申請使用執照,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
㈡、次就上開協議同意書第六條約定內容以觀,因辦理使用執照須由起造人會同辦理,兩造既經約定使用執照核准發照後,始將地下室蓄水池遷移至地下室樓梯下方,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使用執照,始能依約履行。再就協議同意書第七項約定「本協議同意書如有未定條款者,即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之」,從而原告主張起造人之一即被告自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與另一起造人即原告等,適用有關之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洵非無據。
㈢、查系爭建物業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峻工,有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二三三九○○號函可證,原告往張依兩造上開協議同意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即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八一建字第五八六號建築執照,協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使用執照,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呂妍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