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丙○○
甲○○癸○○己○○戊○○子○○辛○○庚○○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乙○○
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住台北縣○○鎮○○街○○弄○號四壬○○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丁○○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戊○○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兼 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璧蘭 住台北市○○路○○○號財經DC大樓五樓送達代收人 陳美惠 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
(二)陳述:⒈查原告等皆為吾先祖藍引之後代子孫(詳如附件一原告所提之藍引派下系統表
所示),惟藍引後代子孫丑○○、藍仁崎等多人於民國七十年間成立祭祀公業藍引(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藍引),並於七十年及八十二年分別造報藍引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然卻漏未將原告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後雖經原告等委任律師於八十六年間發函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及造報人,要求其限期召開派下員大會確認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並補列入派下員名冊,然彼等管理人及造報人卻置之不理。
⒉本件祭祀公業之享祀者為藍引,而土地所有權於台灣地區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
即逕自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故應可推知本祭祀公業產業實為享祀者之財產並成立為祭祀公業,併予陳明。茲分別就原告提出證據說明如下:
①藍氏族譜:族譜內清楚載有「藍奢」以下有藍悅四子「藍首」接嗣,藍首以下
更有藍燕清等人子孫繁衍直至原告等之世代系統表,且有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提供照片及資料以供族譜之製作。
②祖墳照片:祖墳內並葬有「藍首」(即藍榮守之骨骸以供後代子孫祭拜)。
③戶籍謄本:內有血統繼承脈絡。
④原告丙○○與祭祀公業派下員藍正惠、藍火爐之妻、藍豐穆之電話錄音:其中
派下員皆肯認原告丙○○與彼等為叔伯、叔伯公、親戚關係。而非被告所辯稱與原告僅為鄰居並無親戚關係。
⑤祭祀公業第六次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其內容清楚載明通知派下員原告辛○○準時出席大會。
⑥祭祀公業第六次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辛○○係在出席欄簽名,而非列席欄;且該次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同意補列派下員。
⑦祭祀公業管理人丑○○致原告辛○○函:函內陳明有關祭祀公業五十筆土地因重劃計劃拖延,而請求原告協助協調解決。
⑧原告丙○○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長輩之照片:該張照片係在宜蘭老家前所攝,照
片內人員幾乎涵蓋大部分藍引派下宜蘭羅東地區與原告丙○○同一輩份之派下長輩,依照片內特意於家宅門口慎重擺定椅子、前後兩排且全部人員皆為藍姓子孫之情形,應可認定確屬家族合照無誤。
⑨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原告分擔祭祀公業產業稅款之紀錄單:其上載原告此一
房派下員分擔稅款之金額,且依紀錄單係記載於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分擔稅款之事實,而該分擔稅款事實尚早於七十年間被告等惡意將原告此一房未納入派下員名冊之前,故此事實應屬可採。再者,依該紀錄單已因存放年代久遠而破損發霉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該分擔稅款事實之真正。
⑩原告辛○○家中供奉之神主牌位:其上載明為藍首(守)之後代子孫。
⑪藍首(守)及藍永元(藍阿永)同葬之墳墓照片。
⑫藍氏宗親會理事長藍昇源證稱:⑴藍氏家族僅有原告所提之族譜。「藍氏族譜
」是宗親會北區所製作記載。⑵依其考據及前往大陸探訪,藍氏前人,常以單音稱呼,故藍榮守應係藍首。⑶原告、被告應為同一派下。
⑬藍氏族譜作者何兆欽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到庭證稱:⑴族譜內容資料係由祭祀
公會派下員藍文松、藍阿樹、藍阿彬等多人提供。⑵族譜顧問藍文松有看過做好的族譜,並未表示異議。
⑭派下員藍石水、丑○○證稱:以前與原告丙○○等都住在附近,其父與丙○○
兄弟相稱,十七、十八歲時(即幾十年前)平時叫丙○○為阿叔,有叫其來祭祖。
⑮鬮書保管人及長房派下員藍英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證稱:⑴原告辛○○、被
告都是我的堂哥,原告、被告以及我的祖先在第十四世時是兄弟關係。⑵對派下權及原告、被告間關係之瞭解是依鬮書及長房家族譜之記載。⑶長房家所依據之祖譜是原告提出藍蔭鼎題字之修訂版。
⑯派下員藍朝全、藍炎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證稱:原
告是我們小時後住宜蘭時鄰居。則查:若非祖先一同搬遷住宜蘭,豈會同姓又為鄰且兄弟相稱。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藍氏祖譜並非真正,惟卻無法提出其認為真正之族譜,反藍氏宗親會理事長藍昇源及藍英雪證稱:藍氏僅有原告所提之族譜。
②被告一再主張「藍榮守」並非「藍首」,並主張「藍榮守」死後斷嗣,故由藍
悅一房引回祭祀。惟查:被告卻無法提出「藍榮守」墳墓之所在地,反倒是原告處有「藍首」此人之墳墓;再加以證人藍昇源證稱古人稱呼常以單音相稱,足證「藍榮守」即「藍首」,屬同一人,且墳墓係在原告處祭拜,故被告稱「藍榮守」並非「藍首」,且已由其引回祭祀,顯非事實。
③被告雖提出清朝所載之管理契約書,惟查,依該管理契約書對照族譜及被告所
製作之系統表反足以證明:⑴「藍榮守」、「藍首」皆指藍悅之第四子,因「藍奢」死後無子,故由藍首接嗣。⑵被告所製作申請公告之繼承系統表,將藍引以下五子「宗」、「悅」、「星」、「奢」、「圓」,篡報為「宗」、「悅」、「振」、「士員」,不僅不符被告自行提出之清朝契約書,亦足證被告主張之系統表有誤,原告所提族譜為可採,亦可證被告有偽造繼承系統表內容之情形。⑶比對清朝契約書、族譜、被告製作之系統表,亦清楚看出清朝契約書所載之「藍士圓」、「藍永興」、「藍登安」、「藍玉振」者,於被告製作之系統表中改稱「藍士員」、「藍興」、「藍安」、「藍振」者,足證古人確係以單名稱呼,故字數及字形之誤差,並不影響其人之同一性,故清朝契約書、族譜、繼承系統中所稱之「藍榮守」或「藍首」皆為「藍悅」之第四子,且皆指過嗣「藍奢」之同一人,故顯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⑷另被告對寄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原告辛○○參加派下員大會在出席欄簽名,會中決議補列派下員,請求協助處理公產函,原告與派下員長輩合照,分擔公田稅款紀錄單,派下員承認原告為叔伯親戚之電話錄音,藍昇源證稱原告、被告係同出一派下等明確事證,則皆以錯誤寄發、錯誤填寫或不具證據力推搪。然查:單獨偶一不一致,或可能稱為錯誤,但本案集合如此多事證,則顯不能單以錯誤二字即可搪塞帶過,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⑸被告另辯稱原告皆未來藍媽墓祭拜云云。惟查:於七十年間,被告即惡意否認原告此一房之派下權而於公告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時加以篡改,而藍媽墓係於七十七年改建,且被告所提之祭墓輪值表亦係自西元一九八九年(即七十八年)間起,皆在被告惡意否認原告派下權之後,故被告否認原告派下權於先,又豈會於事後祭拜掃墓時通知原告一起祭拜;又被告提出彼在藍媽墓前之合照,又豈可能會容任原告存在,故被告所提證據,泰半皆在七十年被告否認原告派下權後所產生之資料,而原告所提證據則多為七十年以前存在之證據(例如:分擔稅款紀錄單、族譜),故其間之證據力及時間前後(即否認派下權前與後)差異,正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
(三)證據:提出藍引派下系統表一件、藍氏族譜三冊、藍首墳墓照片四張、戶籍謄本十四件、被告造報之派下系統表影本一件、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被告開會通知書影本一件、被告丑○○傳真文件影本一件、分擔公田稅款紀錄單影本及說明各一件、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原告丙○○與各房長輩合照照片一張、神主牌位照片八張;並聲請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藍引原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等件影本及該公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聲請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等人是否同源自其第十三世祖藍悅之派下子孫;暨囑託教育部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神主牌位筆墨之年份;與聲請訊問證人藍昇源。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查被告咸豐及道光年間之鬮書內顯示「藍引」並無原告等藍首此系之子孫:①
咸豐年間:批明第四兄士奢未娶而沒,二房兄士悅撥出四男榮守、五房弟士圓撥出長男傳后仝付故兄過繼,為嗣其應份田園共得壹股炤。四房姪傳后、榮守港墘田....。②道光年間:批明第四兄士奢未娶而沒,二房兄士悅撥出第四男榮守、五房弟士圓撥出長男傳后仝付故兄過繼為嗣其應份田園共得壹股炤。四房姪傳后、榮守港墘田....。由上可知,系爭祭祀公業藍引之子孫藍奢未娶而歿,而由其二房兄士悅第四男「榮守」,及其五房弟士圓長男「傳后」過繼故兄為嗣,根本無所為藍首之子孫,顯見原告等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等又提供仿間編篡之藍氏袓譜為據,但仿間之書本並不負考證之責任,而
被告具有袓先所遺留之咸豐及道光年間之鬮書書面資料,其具有考證正確之事實,因此原告等以仿間書本為依據,顯然錯誤。更何況依照原告等所呈之藍氏族譜資料中(被告仍否認其真正性),有關「厚」字部份亦無任何子嗣,因此原告等主張藍首及藍厚均有後嗣,若無後嗣應有過繼,顯然錯誤。
⒊至於原告等主張「榮守」與「首」應為相同,而「榮」字僅為輩份,「首」字
是為誤寫,但事實上依鬮書中明顯指出係為「榮守」及「傳后」,而同一份鬮書中亦明顯有「首」字之書寫:
①咸豐八年十二月右半邊:
⑴第十二行第十四字:在『首』節大小三坵。
⑵第十二行第六十二字:在東邊『首』節四至立石為界。
②咸豐八年十二月左半邊:
⑴第四行第一字:兄弟等出『首』前來承倚時。
⑵第五行第五十四字:出『首』一力抵當。
③道光肆年二月:
⑴第十四行第十四字:在『首』節大小三坵。
⑵第十五行第二字:在東邊『首』節四至立石為界④由上可知,三份鬮約書中均有多數個『首』字,顯見執筆人對『首』字及『榮
守』二字有極不同之認知,因此執筆人絕對明知『首』與『榮守』並不相同。⑤證人藍昇源證稱:有時以口音記載,所以有些同音,實乃錯誤。因事實上依鬮
書中明顯指出係為「榮守」及「傳后」,而同一份鬮書中亦明顯有「首」字之書寫,顯不可能有同音錯誤之可能性,因同一份鬮書中有「首」及「榮守」之區別,顯然不可能有所謂同音錯誤之事實存在。
⒋再依被告所列之鬮書中,「榮守」雖由第二房兄士悅撥出第四男「榮守」過繼
為嗣,但「榮」字並非輩份,此從其他第二房士悅之其他子女並非以「榮」字為輩份,即可明證,亦即「榮守」方為全名,並非「榮」為輩份「守」為名。又依「傳后」雖由第五房士圓撥出長男「傳后」過繼為嗣,但「傳」字並非輩份,此從士圓之其他子女並非以「傳」字為輩份,即可明證,亦即「傳后」方為全名,並非「傳」為輩份「后」為名。
⒌系爭鬮書經送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結果為:「說明:二、本案鑑定結果:此二
件均係台灣民間傳統白契約書,其紙張為台灣清代古契習見之粗麻紙無誤,但因屬白契,無契尾及印信等可資佐證之條件,年份無法確知,但具文獻價值。」由此可知,系爭鬮書確實為清代之粗麻紙張無誤,因此其內容是為真正,故原告等人並非藍氏之子孫。另有關原告承認被告所提之鬮書係為真正之事實: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準備(二)狀:第二點承認其為祖產管理契約書。第三點承認以此鬮書證明兩造有親屬關係及原告確為藍引派下權之證據。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訴代供稱被告上次庭呈之表(即鬮書)不是祖譜,那是因「藍引」下傳五人,此為作為管理財產的表,財產分管契約。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準備(三)狀:第一點承認鬮書為管理契約書。第二點承認鬮書內之子孫排列。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提出之準備(四)狀:第六點承認鬮書為管理契約書。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四點第三小點承認鬮書為管理契約書,並引為證明。由上可知,原告已於四次狀紙及庭訊中承認鬮書之真正,並引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因此原告對被告所呈鬮書之真正應並無爭執。
⒍被告否認原告等所主張有收受原告等稅捐之問題,被告丑○○根本未向原告等
收取任何稅金,原告等空言六十八年間被告有向其收取稅金,顯然錯誤,因六十八年間丑○○並非管理人,根本不可能向原告收取稅金。且原告等提出繳納稅金之單據,只有原告等之筆跡,根本無任何管理人之簽收章或收據,無法證明有稅金收取之事實,被告否認該等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
⒎原告等從未支付過任何袓墳之費用,於七十七年藍引公新建公墓籌備會議中亦
未有出席或表示過意見,且系爭祭祀公業藍引於七十二年及八十二年兩次公告派下員名冊,原告等自稱與被告從小即相處在一起,卻對此兩次公告無任何異議,顯有問題,再加上原告等從未至袓墳拜祭過,更為可疑。
⒏原告等又提出錄音帶以證明派下權之存在,但事實上有無派下權應以袓先鬮書
記載為依據,實不可能以少數人之錄音,即可認定派下權之存在,因此被告否認錄音帶之真正性。又藍氏不論是否同一派系,輩份較小尊稱輩份長者,一般均以叔、伯稱呼之。再者,有關錄音帶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及民、刑事訴訟法,對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偷錄之錄音帶並無證據力,已有諸多解釋及確定判決為證,因此原告等提出偷錄之錄音帶以證明派下權之存在,實為違法證據,且事實上有無派下權應以袓先鬮書記載為依據,實不可能以違法錄音,即可認定派下權之存在。
⒐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七四號函內容
明示:①依貴院所附族譜圖顯示,丙○○君與癸○○君為親兄弟,此二人與子○○君之第十五世祖皆為藍燕清君。然經本院檢查丙○○君、癸○○君及子○○君等三人之數個Y染色體上面的DNA標幟,結果顯示丙○○君與癸○○君之標幟均相同,表示此二人為親兄弟;而子○○君之標幟則與上述二人有所不同。②因此要鑑定第十八世之藍文松君等九人是否同源自其第十三世祖「藍悅」之派下子孫實屬困難重重。③由上可知,原告丙○○及癸○○雖為親兄弟,但同輩之子○○卻無法鑑定與前述原告二人出同一祖先,因此原告本身即有是否為同宗之疑問,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⒑依據以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並非藍引之派下員。
①證人藍阿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證詞:「沒有(指原告沒有來參加祭祀)」、「(族譜)這不是我寫也沒有參與撰寫」。
②證人藍朝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證詞:「原告是我小時候住宜蘭鄰居,他們從來沒有祭過墓、祖」。
③證人藍炎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之證詞:「住宜蘭時他們與我們是鄰居,但應沒關係,因掃墓造墓都沒有來」。
④證人藍坤池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之證詞:「在小時候掃墓,我家辦桌,但應沒關係,因掃墓造墓都沒有來,叫他們來吃,他們都不好意思」。
⑤證人藍朝全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之證詞:「不是,因修墓、造墓由我負責收錢建造及安排維修墓園輪值表,都沒有原告名字,且祭祖都沒來」。
⑥依據證人藍炎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之證詞:「不是,因我小時候有叫原告祖先要來祭祖他們稱『我們沒份,我們不去』」。
⒒至於證人何兆欽證稱:「我是根據雙溪那裡一個藍什麼風敘述記載。及他父親
藍斌敘述」、「沒有(有無訪問過被告之祭祀公業)」、「沒有看書(鬮書),我是依他們藍氏宗親口述記載」、「藍阿樹只提供他那一房的家世。其資料由藍重峰提供。是因藍阿權較老輩,我因尊重他才寫他為提供資料人」等語,由上可知藍氏族譜編輯人何兆欽根本沒有看過鬮書,且未訪視藍引祭祀公業,而藍阿樹只提供其一房之家世,並非藍氏族譜,因此原告所提供之族譜顯有傳聞證據及瑕疵之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證人何兆欽之部分證詞亦有問題。
⒓原告所呈神主牌位係為自己所制作之私文書,倘若鑑定屬實(被告仍否認),
該神主牌位仍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所書寫,亦非於清代時即為書寫,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被告子孫之證據。且原告起訴時堅稱其祖先為「藍首」並非「藍榮守」,且當庭庭呈祖墳照片多份,該照片中明示為「藍首」,而非「藍榮守」,待本事件訴訟達四年之久,原告忽然神主牌位上祖先名稱又改為「藍榮守」,不僅與各準備書狀內容相矛盾,且與原告所修祖墳上之祖先名稱不同,顯見原告臨訟庭呈之神主牌位顯為虛偽。另又藍奢十三世(四房)未聚而沒,而由二房藍士悅十三世之四男藍榮守,及五房藍士圓十三世之長男藍傳后繼嗣傳承,但原告所提出之神主牌實為虛偽,因其神主牌上所記載為藍守(十四世)及藍寬裕(十四世),與本事件鬮書上記載之藍榮守(十四世)及藍傳后(十四世)完全不同,顯見原告並非藍引之派下員。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份、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函影本一份、名冊影本一份、鬮書影本二份、七十七年藍引公新建公墓籌備會議決議影本一件、照片二張;並聲請囑託國立歷史博物館研究組鑑定「咸豐八年十二月立具之鬮書書證」及「道光四年二月立具之鬮書書證」之紙張年份及筆墨年代;及聲請訊問證人藍朝全、藍阿樹、藍石水、藍坤池、藍炎癸、藍英雪。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所提出藍氏族譜之主編何兆欽。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僅列被告丑○○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於訴訟中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追加另四位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乙○○、壬○○、丁○○、戊○○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對渠等被告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乙○○等四人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皆為吾先祖藍引之後代子孫(詳如附件一原告所提之藍引派下系統表所示,即十四世藍首之後代),惟藍引後代子孫丑○○、藍仁崎等多人於七十年間成立系爭祭祀公業藍引,並於七十年及八十二年分別造報藍引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卻漏未將原告等人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後雖經原告等委任律師於八十六年間發函系爭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及造報人,要求其限期召開派下員大會確認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並補列入派下員名冊,然該等管理人及造報人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由被告所提出保存之咸豐及道光年間鬮約書中內容均顯示,「藍引」並無原告等藍首此系之子孫,而該等鬮書經囑託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結果認為確實為清代之粗麻紙張無誤,因此其內容是為真正,故原告等人並非藍引之子孫,又原告等從未支付過任何袓墳之費用,於七十七年藍引公新建公墓籌備會議中亦未有出席或表示過意見,且系爭祭祀公業藍引於七十二年及八十二年兩次公告派下員名冊時,原告亦無任何異議,另原告等更從未至袓墳拜祭過,顯見原告並非藍引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為藍引,藍引後代子孫丑○○、藍仁崎等多人於七十年間成立系爭祭祀公業藍引,並於七十年及八十二年分別造報藍引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惟並未將原告等人列入其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藍引原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藍引(十二世)之四子藍奢(十三世)以下有次子藍悅(十三世)之四子「藍首」接嗣,「藍首」以下更有「藍燕清」等人子孫繁衍直至原告等人等情,固據提出韓何藍氏族譜一冊、藍首墳墓照片四張、戶籍謄本十四件等為憑,惟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等人為藍燕清之子孫,然否認藍引派下有原告等人即藍首此系之子孫,而辯稱:藍引之四子藍奢未娶而歿,而由其二房兄藍士悅之四男「藍榮守」,及其五房弟藍士圓之長男「藍傳后」過繼故兄藍奢為嗣,根本無藍首之子孫等語,並提出咸豐八年十二月立具之鬮書及道光四年二月立具之鬮書各一件為據。是揆諸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所稱之先祖「藍首」究否為被告所謂之藍引次子藍士悅過繼予故弟藍奢之四男「藍榮守」?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國立歷史博物館研究組鑑定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咸豐八年十二月立具之鬮書及道光四年二月立具之鬮書之紙張年份及筆墨年代,經該館鑑定結果認為,此二件均係台灣民間傳統白契鬮書,其紙張為台灣清代古契習見之粗麻紙無誤,但因屬白契,無契尾及印信等可資佐證之條件,年份無法確知,但具文獻價值等情,此有國立歷史博物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台博研字第八九○○三四○○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二件鬮書確係為清朝咸豐、道光年間所書立應屬無疑,則被告主張依據該鬮書上所載,藍引之四子藍奢未娶而歿,而由其二房兄藍士悅之四男「藍榮守」,及其五房弟藍士圓之長男「藍傳后」過繼故兄藍奢為嗣等情,自應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又主張「藍榮守」即「藍首」,二者係指同一人,且前開清朝鬮書內所載之「藍士圓」、「藍永興」、「藍登安」、「藍玉振」,於被告製作之系統表中則改稱為「藍士員」、「藍興」、「藍安」、「藍振」者,足證古人確係以單名稱呼,故字數及字形之誤差,並不影響其人之同一性等語,然被告除否認「藍榮守」與「藍首」為同一人外,並辯稱:鬮書中係明顯指出「榮守」及「傳后」,且同一份鬮書中亦明顯有「首」字之書寫,例如:①咸豐八年十二月右半邊:⑴第十二行第十四字:在『首』節大小三坵。⑵第十二行第六十二字:在東邊『首』節四至立石為界。②咸豐八年十二月左半邊:⑴第四行第一字:兄弟等出『首』前來承倚時。⑵第五行第五十四字:出『首』一力抵當。③道光肆年二月:⑴第十四行第十四字:在『首』節大小三坵。⑵第十五行第二字:在東邊『首』節四至立石為界;顯見執筆人對『首』字及『榮守』二字有極不同之認知,因此執筆人絕對明知『首』與『榮守』並不相同等語。經查:參酌系爭鬮書上記載之內容以觀,系爭鬮書確實有如被告前述「首」字之記載,則系爭鬮書上既同時有「首」與「守」二字之出現,則原告對其主張「榮守」與「首」為同一人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等復提出原告辛○○家中供奉之神主牌位上之記載:「十四世祖考名『守』...」,以為證明「藍首」即為「藍榮守」云云。惟此除為被告否認該神主牌位之真正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教育部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前開神主牌位四片之筆墨年份,認為該等神主牌位應係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所書寫,有國立歷史博物館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台博研字第九○○○二一八九號函附卷可考,是該等神主牌位既係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始為書寫,即係於七十年間成立系爭祭祀公業藍引之後,則該等神主牌位內容之真正性,自屬可疑。是故,原告僅以比較系爭鬮書及被告製作之系統表,而謂古人確係以單名來稱呼,因此字數及字形之誤差,並不影響其人之同一性云云,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無法遽以採信。
(三)另原告復以藍氏族譜內清楚載有「藍奢」以下有藍悅四子「藍首」接嗣,藍首以下更有藍燕清等人子孫繁衍直至原告等之世代系統表云云,並提出藍氏族譜三冊為據。惟查,參酌證人即前開三冊族譜之主編何兆欽到庭證稱:「(問:族譜中記載第十三世後藍奢部分之記載資料來源?)我是根據雙溪那裡一個『藍什麼風』(指藍重峰)敘述記載。及他父親藍斌敘述」、「(問:有無訪問過被告之祭祀公業?)沒有」、「(問:有無看過被告所提之鬮書?)沒有看書。我是依他們藍氏宗親口述記載」、「(問:藍阿樹提供的資料有那些?)藍阿樹只提供他那一房的系世。其他資料由藍重峰提供。是因藍阿樹較老輩,我因尊重他才寫他為提供資料人」等語以觀,足徵證人何兆欽編寫族譜時,並未核閱過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鬮書,亦未曾徵詢訪視系爭祭祀公業藍引,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證人何兆欽編寫族譜所採用資料之來源之真實性,則該等族譜尚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另外,原告雖主張藍首與十三世藍悅之三子藍永元(即藍阿永)同葬一處,可證二人同為藍引派下等情,並提出祖墳照片為憑,惟被告既否認藍首與藍榮守為同一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藍阿永確為藍引之後代,實難據此即率予推論原告等人為藍引之後代子孫。
(四)又按當事人是否參與祭祀公業相關之活動,亦為認定派下權之重要參考。惟原告雖主張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曾有分擔系爭祭祀公業藍引產業稅款,及原告辛○○曾準時出席系爭祭祀公業藍引第六次派下員大會等情,並提出分擔稅款紀錄單、祭祀公業第六次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祭祀公業第六次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及會議記錄、被告丑○○致原告辛○○函及原告丙○○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長輩之照片等為證。然查:除被告否認原告曾有分擔系爭祭祀公業藍引產業稅款及原告提出之分擔稅款紀錄單之真正,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觀諸前開祭祀公業第六次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大會簽到簿、會議記錄、被告丑○○致原告辛○○函及合照照片之內容,均未有提及或足以表明原告等人確係為系爭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一員,且被告亦否認原告等人曾至袓墳拜祭過或支付任何祖墳之費用,則原告對於是否曾參與祭祀公業相關之活動,均無法提出明確有利之證明,自難遽以認定原告等人有派下權。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丙○○與系爭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藍正惠、藍火爐之妻、藍豐穆之電話錄音及及其譯文之真正,且縱為真正,然因一般人對於與自己沒有真正血緣關係之長輩以叔伯、叔伯公相稱之情形,本即所在多有,是原告據此主張渠等間有親戚關係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為藍引之後代子孫而為系爭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云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藍引有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臚列斟酌之必要。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