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寅○○
地○○辛○○原告辰○○之庚○○己○○天○○巳○○癸○○玄○○子○○戊○○宙○○亥○○壬○○兼原告丑○○宇○○兼原告丑○○申○○兼原告丑○○戌○○兼原告丑○○酉○○兼原告丑○○丁○○○兼原告丑○○未○○兼原告丑○○午○○兼原告丑○○B○○原告卯○○之A○○原告卯○○之黃○○原告卯○○之右二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詹益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王銘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乙○○間就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三0二四0分之一二六一二內之七五六分之三0二,由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贈與乙○○,其內應有部分之一四四分之五六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與乙○○間就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三0二四0分之一二六一二內之七五六分之三0二,由甲○○贈與乙○○,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樹資字第五○七九○號收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之八十一年九月取得權利範圍七五六分之二六○及三二四分之十八(合計七五六分之三○二),其內應有部分之一四四分之五六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丙○○○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五三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贈與丙○○○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與丙○○○間就丙○○○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五三,由甲○○贈與丙○○○,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樹資字第二八八八○號收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甲○○應將其與寅○○、黃天賜、辰○○、黃奕協、卯○○、黃則鏗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收件字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其與寅○○、黃天賜、辰○○、黃奕協、卯○○、黃則鏗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一筆土地權利範圍一四四分之五六內之五四○之一五三,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收件字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與乙○○間就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三0二四0分之一二六一二內之七五六分之三0二,由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贈與乙○○,其內應有部分之一四四分之五六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與乙○○間就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三0二四0分之一二六一二內之七五六分之三0二,由甲○○贈與乙○○,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樹資字第五○七九○號收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之八十一年九月取得權利範圍七五六分之二六○及三二四分之十八(合計七五六分之三○二),其內應有部分之一四四分之五六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丙○○○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五三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贈與丙○○○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甲○○與丙○○○間就丙○○○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五三,由甲○○贈與丙○○○,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樹資字第二八八八○號收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甲○○應將其與寅○○、黃天賜、辰○○、黃奕協、卯○○、黃則鏗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收件字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甲○○應將其與寅○○、黃天賜、辰○○、黃奕協、卯○○、黃則鏗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一筆土地權利範圍一四四分之五六內之五四○之一五三,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收件字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寅○○、辛○○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八元,應給付原告B○○、A○○、黃○○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應給付地○○、庚○○、己○○、天○○、巳○○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八元,應給付癸○○、黃豊村、子○○、戊○○、宙○○、亥○○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八元,應給付壬○○、宇○○、戌○○、酉○○、申○○、丁○○○、未○○、午○○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地號三一、三一之一、二六四號三筆(附表一)土地為寅○○、黃天賜、辰○○、黃奕協、卯○○、黃則鏗繼承自先祖黃文鎮而來,地○○、庚○○、己○○、天○○、巳○○為黃天賜之繼承人,癸○○、黃豊村、子○○、戊○○、宙○○、亥○○為黃奕協之繼承人,丑○○、壬○○、宇○○、戌○○、酉○○、申○○、丁○○○、未○○、午○○為黃則鏗之繼承人。又訴訟中因卯○○死亡,由繼承人B○○、A○○、黃○○承受訴訟;辰○○死亡,由繼承人辛○○承受訴訟;丑○○死亡,由繼承人壬○○、宇○○、戌○○、酉○○、申○○、丁○○○、未○○、午○○承受訴訟。
(二)民國六十九年間寅○○等六人與被告委託同一代書辦理共約一百多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嗣辦理繼承完畢,辦理本件之代書未經原告同意竟依據被告提供之不實交換土地資料,將如附表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名下,惟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而有關原告主張除附表一土地外之其他同小段各該土地,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八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五十六號裁定判決確定。
(三)寅○○等六人與對造間既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因此被告甲○○對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權源。又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三所列土地持分五四0分之五七已經交換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雖無法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縱依其情形不能返還者,仍應償還其價額。
(四)被告甲○○於本件訴訟中,將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一地號、三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追加被告乙○○所有各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一二六一二,其內七五六分之三○二,係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五○七○九號收件以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贈與登記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乙○○各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三○二四○分之一二六一二,係歷次取得累積之總數,上開各應有部分七五六分之三○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贈與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在「八十一年九月取得權利範圍七五六之二六○及三二四分之一八」(按三二四之一八折合即七五六之四二,與七五六之二六○相加共計為七五六之三○二),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稅財字第○九一○○一七三○四號函(原追證八第九頁)而為登記,復有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四紙可按。前開各應有部分七五六分之三○二內之「一四四分之五六」(按為○點三八八八)為原告對被告甲○○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甲○○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贈與其子乙○○,有已呈附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添
(五)上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甲○○與乙○○間應有部分七五六分之三○二內之「一四四分之五六」贈與關係消滅,由甲○○贈與乙○○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樹資字第五○七九○號收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贈與登記八十一年九月取得範圍七五六分之二六○及三二四分之一八(合計為七五六分之三○二)內之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五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添
(六)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六四地號一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五三,係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贈與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隨案謄本一份(原追證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足考,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樹資字第二八八八○號收件,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贈與登記,有原追證一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份可證「夫妻贈與」,上開二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五六○為被告甲○○違法移轉登記,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登記所有權後,因與其共有人王世俊等人共有物分割應有部分減縮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登記為五四○分之一五三(見起訴狀土地登記簿內二六四地號之所有權部主登記次序第八、第五五),原告起訴時即以一四四分之五六(按為○點三八八八)內之五四○分之一五三(按為○點二八三三)為請求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甲○○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贈與其妻丙○○○,有已呈益,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添
(七)上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甲○○與丙○○○間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五三贈與關係消滅,由甲○○贈與丙○○○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樹資字第二八八八○號收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求判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八)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之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交換協議。⑴現有黃氏家族約二百筆土地仍維持共有狀態,並無宗親因分管而取得任何一筆土地全部所有權。
⑵黃氏家族未同時辦理繼承,亦未委託同一代書辦理,黃家各房無法進行處理共有土地之分管而取得其所有權。
⑶黃氏家族無書立分管名冊。被告所稱分管名冊實為系爭土地當時尚生存共有人黃垂之之子甲○○事後所杜撰。
⑷辰○○核對信一代書事務所職員所製作之清冊,於部分地號打「ˇ」,在備
註欄簽認「核」字僅係核對委辦繼承登記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相符,絕非核對交換土地名冊。
2、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所稱因交換土地交付如收據所載二十二萬二千元之差價,且收據上所載之收款人中之三人即辰○○、黃興恭及黃明聰,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否認該收據之真正,而被告甲○○為交付金錢之人,其對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長房黃俊雄、黃世全亦主張黃氏各房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土地移轉僅係代書吳易達據甲○○所述擅自所為。
4、被告所稱之辰○○、黃明聰、黃興恭。黃明聰、黃興恭為訴外人,原告無權干涉其私人之行為。而登記於原告辰○○個人座○○○鎮○○○段尖山小段二三四之九地號土地持份雖移轉於他人,但甲○○更先於辰○○有移轉從辰○○取得之土地,且辰○○所為並不足以代表三房全體原告之行為。
5、三房寅○○之子黃世清尚未繼承寅○○土地,亦不清父輩土地糾紛,難以黃世清受顧黃松村在土地上蓋房子即推定黃家六房有分管之協議。
6、長房黃奕風經原告起訴後,亦自認無分管之約定和交換之協議。於是與原告和解做成和解筆錄,將取得之土地無條件返還原告。
7、又田賦實物繳納稅單,僅足證公法之稅課有繳納之事實,不足證繳納者即有分管之權限或事實。抑且分管亦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有其事,黃氏宗親間無分管契約經全體公同共有人簽署存在,分管之說,已無可取。尤有甚者,被告無能舉證任何分管契約之書面或事實,益無可信。至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果有買賣依法應由出賣人即原告繳納,詎被告提出增值稅單證明係由買受人即被告繳納,與法律規定不合,適足證明並無買賣之事實,原告以無買賣關係存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足證實無疑。
8、被告辯稱:原告以委任代書誤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為由起訴,其意似認其委任代理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致移轉土地予原告,惟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撤銷權除斥期間為一年,本案已逾十五年餘,原告對之無撤銷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行使撤銷權,被告曲解自我為原告編主張,應無可採。且將原告主張無買賣關係存在,係代書依訴外人提供之不實交換資料誤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逕解為「誤將土地移轉登記」更屬故意曲解,尤無可取。
9、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解為不因時效而消滅。且不以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為限,凡足以破壞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他項權利登記,因具有無效原因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皆包括在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因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固不在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被告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買賣之原因為不實之登記,為被告承認不爭,已破壞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得行使回復請求權、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是被告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筆錄、契約書、協議書、和解筆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十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均影本)、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共同祖先黃根盛,生子有六,長子黃致誠、次子黃西湖、三子黃文鎮、四子黃明德、五子黃光安、六子黃深淵,渠等土地有約定分管,由宗族中一人或數人負責管理一筆或多筆土地,分管名冊上所謂「公共田」「共業」即該筆土地出租他人耕作,再由六房子孫輪流收租,收租者須負責六房之公廳之祖先之祭拜及清掃,故未載明由何人管理。黃氏子孫為清理上開龐大複雜之共同土地,民國六十七、八年間,黃氏宗族成員多人,乃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遺產繼承及移轉登記等事宜,惟因土地共同分管情形極為複雜,經由黃家各房推派代表舉行宗親會議,決議基於交換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耕作方便,同意由分管耕作土地人繳納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取得所有權。原告是第三房黃文鎮派下子孫,黃文鎮有三子分別是黃萬鐵(大房)、黃萬國(二房)、黃財(三房),於辦理交換土地時由每房各推派一人代表,辰○○代表大房、黃明聰代表二房、黃興恭代表三房,三人各司一職,辰○○、黃明聰、黃興恭則分別負責核對(即姓名、面積、地號)彙算(稅額、貼補金額)、總務(收、支款),故有辰○○親筆核對之交換土地名冊。又黃文鎮係日據時期死亡,家產繼承應依台灣當時之習慣處理,亦即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原告之先祖黃文鎮生有四子,大房黃萬鐵於民國六年五月七日死亡,二房黃萬國與三房黃財同時於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十日分家,而黃文鎮於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九日死亡,由大房黃萬鐵之子黃則雅繼承為戶主。因二房黃萬國、三房黃財早於黃文鎮死亡前即分家,故依前開繼承習慣規定,渠等對家產無繼承權,是以黃文鎮所有上百筆之土地均登記為大房所有。而大房黃萬鐵生有長子黃則雅(民國五十五年歿)、次子黃則秀(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一日歿)、三子卯○○、四子黃則雄、五子黃則鏗,四子黃則雄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入贅蘇氏而喪失繼承權,故於民國六十八年開始辦理繼承登記係以寅○○、黃天賜、辰○○、黃奕協、卯○○、黃則鏗六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有關黃文鎮公業處分,因黃文鎮係在台灣光復前死亡,第二房黃萬國、第三房黃財在黃文鎮死亡之前早已分家,故不得繼承黃文鎮之財產,第二、三房子孫深感不公,且黃氏土地本有分管。故其派下子孫有協議三房子孫應平均分配,各房因有分管情事,故推派代表簽約,契約書內約定遺產稅由黃文鎮派下子孫負擔,然其派下子孫無力負擔,且土地共有分管情形極為複雜,嗣由黃家各房成員推舉代表人舉行協調會議,基於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及耕作方便,決意耕作分管該地者,由該分管人繳納分管地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即取得分管地之所有權。而黃文鎮派下子孫均有同意,每房並各推派代表辰○○(大房)黃明聰(二房)黃興恭(三房)與會,並與各房宗親作成決議,而甲○○在另件訴訟所稱有「六、七成以上」的人答應,係指除黃文鎮派下子孫除外,其他各房子孫,非指黃文鎮派下子孫,原告故將二者混為一談。其他各房子孫若有不同意交換者可不必繳納遺產稅等稅捐,仍依分管約定繼續耕作,並不影響同意交換的人,總而言之,黃文鎮派下子孫係全體同意,而授權於辰○○等人,並非辰○○個人行為。依上述處理原則,分管人雖可取得分管土地之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惟亦須將他人分管土地中自己之應有部分,於該分管人繳納稅金後,移轉於該分管人所有。
(二)辰○○、黃明聰、黃興恭三人代表黃文鎮子孫與各房交換土地:
1、原告在另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準備書狀㈠「辰○○核對信一代書事務所職員所製作之清冊,於部分地號打「ˇ」在備註欄內簽認「核」字僅係核對委辦繼承登記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相符而已」,惟查另案辰○○證稱:「在我去吳易達代書核對土地過戶此時簽核字時上面沒有寫名字,筆記上面確實有記載地的地號,面積持分公告地價、價值、受承人應負擔額等項,但並沒有記載受承人之姓名」;「(帳冊上吳仁惠部分只有一筆沒打『ˇ』,其他都打『ˇ』,且其上有載「買受人吳仁惠」,你有何意見?)當時只有一筆所有權狀沒下來,所以只有一筆沒打『ˇ』,且當時我不知道吳仁惠是何人,發現時我也有向吳易達表示反駁和異議,而吳易達說要再過戶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問他了,因為都是他辦的,我不知道他如何辦的」...。其中辰○○所稱未打『ˇ』係所有權未下來,然未打『ˇ』是二五二之五地號,而二五二之五地號與二五二之二、二五二之三、二五二之四地號同時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豈有獨未見二五二之五地號之所有權狀之理。再則若『ˇ』只是核對繼承所有權,則被繼承人黃諒盛,受承人黃文鎮派下(三房),被繼承人黃霸旺,受承人黃文鎮派下(三房),根本與原告無關,為何辰○○亦在該名冊上簽「核」字,而交換名冊上其它被繼承人或承受人未記載「黃文鎮」,則辰○○不簽「核」字,由此可知,確實有交換土地。而有關黃文鎮部分辰○○簽「核」字係在核對「承受人應負擔額」,而『ˇ』是表示已開稅單,故『ˇ』並非核對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狀。況且其自承簽「核」字時,在名冊上就有見到記載承受人是吳仁惠,有對吳代書異議過,吳代書有表示要過戶回來,其證詞顯然是指核對交換後之所有權狀,非繼承所有權狀,故辰○○證述前後矛盾,再則吳代書是否有過戶回來,辰○○既負責核對的人,理應關心追問,豈有漠不關心,事隔十四年之久始對各子孫興訟。又辰○○既逐筆核對「信一代書事務所」職員所製作之土地清冊,其緊接於該帳冊筆記每頁所載「地段」、「地號」、「面積」、「持分」、「公告現值」、「價值」、「承受人應負擔額」等項旁之「備註」欄內簽署「核」字以認可吳易達辦理該土地之登記事宜等語無訛,而觀諸辰○○簽認「核」字之該帳冊筆記第一頁即記載,且寅○○等六人若未同意吳易達代為處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該帳冊筆記如何需有「承受人應負擔額」此項之記載。足證寅○○等六人並未付清上開稅金規費,遂同意由分管人代繳稅金交換土地。
2、原告所屬之三房(即黃文鎮派下)亦相對取得其分管土地之他人應有部分,且筆數極多,然原告對取得他人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竟隻字未提,亦屬可議,而辰○○、黃興恭、黃明聰將取得土地或變賣或被征收,黃明聰、黃興恭分別是第二房黃萬國、第三房黃財之子孫,黃萬國與黃財因分家而不得繼承家產,已如前述,故黃文鎮之財產黃明聰、黃興恭不得繼承為渠等所明知,故在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訊問黃興恭有無將他房子孫過戶給他的土地出售,其答稱:有的,這是我祖父遺留下給我的,顯非事實。基於上述,交換土地時黃文鎮子孫各房推派一位代表,辰○○代表大房,黃明聰代表二房、黃興恭代表三房,與其各房子孫交換土地,渠等私心將土地登記在自己名義下,並出賣,致造成黃文鎮派下子孫分配不均,而對各房子孫提出訴訟,現訴訟中有第五房黃松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七十二號)、黃英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四九號)、第四房黃正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五九號),茍當初若無交換事實,他房子孫豈有將自己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明聰等人之理,委實係因黃文鎮之財產均由大房繼承,而第二、三房不能繼承,則與大房協議處分日後黃文鎮公業平均分配,是以將大房(即被上訴人)與其他各房子孫交換,其他各房子孫再將土地登記給第二、三房的子孫,否則其他各房子孫直接將交換土地移轉登記給大房(即寅○○等六人)即可,何須登記第二房(即黃明聰)、第三房(即黃興恭),足證確實有分管及交換土地。
(三)由下述各筆土地交換,亦顯見兩造之土地有分管約定:
1、被告甲○○之母黃垂(第六房),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明聰、黃興恭及辰○○(均為第三房),甲○○與黃正行(第四房)曾因取得黃文鎮派下土地,多於渠等移轉予黃文鎮派下成員之土地,故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交付黃文鎮派下代表辰○○、黃明聰及黃興恭分別為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茍無分管之事,渠等既明知被告所移轉登記土地非渠等所有,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售被告所移轉之土地,故顯見確有分管協議。而辰○○、黃明聰、黃興恭另案作證否認收據真正,顯然不實。
2、辰○○、黃奕協(第五房)黃垂(即甲○○之母)(第六房)亦按分管交換土地之約定將渠等名下土地移轉給第一房子孫黃俊雄、黃世全,嗣後黃俊雄、黃世全將取得之土地分別轉賣他人或由台北縣中湖國小征收而自行領取補償費,茍無分管交換土地之約定,第一房子孫黃俊雄、黃世全豈能擅自出售他人土地及領取征收補償費。
3、黃氏之系統表中,黃邱玉珠、黃林秋鑾分別係第六房黃建平、黃水溪之妻,第五房子孫黃松村按分管交換土地約定,將名下土地即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四二一之二一地號之土地移轉給黃林秋鑾,黃邱玉珠及黃則均(第六房)同地號三三六地號之土地則移轉給黃邱玉珠。而後黃邱玉珠、黃林秋鑾、黃則均、黃垂(均第六房)及黃霸旺(第五房)亦按分管交換土地之約定將渠等名下土地移轉給第三房子孫黃明聰、黃興恭、辰○○,亦即是第五房子孫移轉土地給第六房子孫,第六房子孫再將渠等土地移轉給第三房子孫。嗣後渠等將取得之土地分別轉賣他人或由鶯歌鎮公所征收而領取補償費,茍無分管交換土地之約定,第三房子孫黃明聰、黃興恭及辰○○豈能擅自出售他人土地及領取征收補償費,由此可知,黃氏家族確有分管交換土地之約定。
4、按黃天賜、黃財鏗、黃奕協(皆歿)與寅○○、黃天賜、卯○○(均第三房子孫)將渠等名下尖山小段二三三之四及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給黃松村,寅○○之子黃世清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五年間為黃松村搭蓋鐵皮屋(二三三之九地號)及水泥屋(二三三之四地號),倘兩造之間無交換土地之約定,寅○○之子黃世清豈有在自己土地上為黃松村蓋房子之理。
5、由歷年來分管之人就分管部分須繳納田賦,此有大房黃致誠之子孫黃添奕、二房黃西湖之子孫黃順天、四房黃明聰之子孫黃烏傑、第五房黃光安之子孫黃松山、第六房黃深淵之子孫甲○○歷年來所繳納之田賦稅單,茍未分管為何黃文鎮之土地之田賦歷年均由各房子孫在繳納,各房子孫豈愚歷年替人繳納田賦之理,委實有分管契約,始約定分管者按分管之部分繳納田賦等費用。
(四)第一房子孫黃添奕、黃世全與黃俊雄,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等稅捐,乃與代書吳易達約定,由吳易達代為繳納一切稅捐,渠等願意提供土地座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二四之五、三二四之三、三二四之七、三二五、
三三五、三三五之二、三三六、三四二地號,共捌筆土地除去部分前出賣他人之餘額及同小段二五二之一、二五二之二、二五二之六、二五二之七地號四筆土地全部給吳易達供為抵繳各項費用及承辦本案之酬勞金。查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五二之一、二五二之二地號根本無黃俊雄等人持分,渠等如何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吳易達,再則三二四之五等八筆土地未除去部分前出賣他人之持分,總值僅陸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若除去出賣他人之部分之價值更少,而代書吳易達未收任何費用,尚須代繳遺產稅壹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二者相差壹佰零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代書吳易達豈有做虧本生意之理,由此可知,確有分管情事,故渠等將分管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吳易達,做為抵繳吳易達代繳稅金及各項費用。依契約書第三條:㈢甲方除承辦本約第一項所列共一二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外應將乙方應得之土地坐落:尖山段尖山小段
二五九、二五九之一、二六三之三、三二四、一三一之一X1之2、二六三之
二、二二八(保留持分)、二四七、四二一之二地號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茍無「分管」,渠等為何與代書吳易達約定要將二五九等地號五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且移轉費用由吳易達負擔,而原告與渠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同意補償乙方(即原告):依八十二年公告現值之等價過戶同地段二三九、二三九之二、二四0、二四0之一、二四0之二、二四0之三、二三四、二三四之三、二三四之七、二三四之九拾筆地號屬甲方所有之土地登記給黃文鎮派下員,即乙方指定之黃正誠、黃天文、黃鴻儀三人名下,該協議書顯係欲蓋彌彰。惟查,黃文鎮派下之產業只有大房可承繼,二、三房皆因分家不得繼承,倘無分管之約定,渠等返還土地應返還給大房卯○○、辰○○等人,為何係返還給大房黃正誠、二房黃天文、三房黃鴻儀,足證確有分管之情事。基上所陳,因土地價格飛漲,黃俊雄等人反悔拒將分管土地移轉給原告,而訛稱無分管情事。惟查上開土地係共同共有,若無分管黃俊雄豈能擅自與吳易達做此約定,俟吳易達依約將黃文鎮之土地移轉給黃俊雄,其拒交印鑑證明辦理應移轉給第三房之土地,是以黃俊雄訛稱無分管協議,顯然不願履行其應移轉給第三房之土地。
(五)1、辰○○等人於另案供稱黃氏祖業有分管及互易移轉土地:黃文鎮派下子孫卯○○、黃興恭、寅○○、黃明聰、辰○○與詹儉於七十一年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渠等均供述黃家祖業皆有分管之情事,有黃明聰之答辯狀及渠等共同委任吳宏山律師所書寫之上訴理由狀亦為相同主張。
2、黃明聰之答辯狀印章及委任狀之辰○○之印章與收據上印章相同:上開黃明聰之答辯狀之印章與辰○○於上開案件委任吳宏山律師時所書寫之委任狀之印章與甲○○及黃正行所提出之收據之印章相同。
3、黃奕風、黃信義等人將分管之土地,出售甲○○等人:①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黃奕風將分管之尖山段尖山小段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予甲○○。
②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黃信義將分管之尖山段尖山小段三十一、三十一之一、二六三地號土地,出賣予甲○○。
③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黃奕雨將分管之尖山段尖山小段二六四、二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予甲○○,經仲介人黃則興簽章之合約書可證。
④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黃奕添所分管之尖山段尖山小段三三六地號土地出賣予邱玉珠。
⑤黃奕風(大房子孫)證稱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分管約定。惟查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一之一地號之土地,黃奕風持分三二四之三僅有三八.四八平方公尺,其在五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黃則興仲介下,黃奕風將上開土地全部賣給甲○○由黃則興見證,並交由甲○○耕作有買賣契約書,倘土地未分管,其為何能出賣土地全部,由此可知,黃奕風之證詞不足採。
4、基上所陳,原告因土地價格飛漲,即否認前開協議而濫訴,誑稱被告與吳易達有勾串之情事,茍被告與吳易達有通謀之情事,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黃文鎮生有三子,長子黃萬鐵、次子黃萬國、三子黃財,原告係黃萬鐵子孫,訴外人黃天文、黃欽佩分別是黃萬國、黃財之子孫,而黃文鎮之遺產黃萬國、黃財根本不能繼承,但黃氏祖業確有分管情事,嗣後原告否認分管,故黃天文於八十二年間對原告等人在鈞院提出訴訟情事,並有黃天文書寫給黃欽佩之書面。
(六)1、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八三號案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答辯㈡狀稱:「上證二十三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上訴人謂黃文鎮公業土地之處分其派下子孫有協議三房子孫應平均分配,可知黃氏土地確有分管云云,則屬張冠李戴於系爭土地。蓋詳閱上證二十三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僅係黃文鎮後代子孫約定以抽籤決定「分割分管」黃文鎮單獨所有○○○鄉○○段第七六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並無及於八德鄉以外黃文鎮土地之分管,而本件涉訟者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土地,非在該協議書分管範圍內:::僅八德土地黃文鎮後代有分管,系爭鶯歌鎮土地因未分管才會由三房派代表與吳易達簽立上證二十五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惟查黃文鎮之次子黃萬國之子孫黃天文、黃儀肅、黃相牙、黃劍英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提出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對原告請求移轉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土地,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審理在案,原告辰○○、戌○○、黃鄭薇、庚○○均供稱:「當初協議分三分平分,希望按照協議來處理」,該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在在說明協議書就黃文鎮全部遺產分管分割,非僅限桃園縣土地,故原告抗辯不實。
2、黃天文、黃儀肅、黃相牙、黃劍英、黃超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上開協議書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號審理在案,請求原告將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土地移轉,並將已變賣部分負賠償責任,該案益徵協議書就黃文鎮全部遺產由其子孫共同平分,非僅限由大房繼承。
3、六十八年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台北縣鶯歌鎮黃文鎮名義之所有土地約一百九十六筆,由「黃文鎮派下代表」大房辰○○、二房(應為三房)黃興恭、三房(應是二房)黃天文與吳易達代書簽訂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茍當初若無交換事實,他房子孫豈有無故將自己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文鎮第二房子孫黃明聰,第三房子孫黃興恭之名下之理,委實係因黃文鎮之財產均由大房繼承,而第二、三房子孫不能繼承,則與大房協議約定日後黃文鎮遺產平均分配桃園縣○○鄉○○段土地是由大房先辦理繼承,再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第
二、三房子孫,於是大房(即原告)與其他各房子孫交換土地時為免於移轉登記給大房,再由大房移轉登記給第二、三房子孫之麻煩,其他各房子孫直接土地移轉登記給第二、三房的子孫,否則其他各房子孫直接將交換土地移轉登記給大房(即寅○○等六人)即可,何須登記給第二房(即黃明聰)、第三房(即黃興恭),足證確實有分管及交換土地。
4、原告因與黃天文等人訴訟敗訴須鉅額賠償,始對各房子孫濫行訴訟:原告在六十八年辦理繼承登記,黃明聰(第二房)黃興恭(第三房)因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取得土地,如前所述,故黃興恭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七十二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證稱:「(你可有把土地賣予他人?)有的,這是我祖父遺留下給我的,我才賣的」,黃興恭認為其所取得的土地是黃文鎮之遺產,為其所應得的,原告因未按協議書約定將其他房子孫應得持分移轉登記,故黃天文等(第二房子孫)訴訟請求移轉登記應有持分,並請求損害賠償,在損害賠償方面原告等應給付黃天文等參仟零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原告等無法給付始對各房子孫濫行訴訟。訛稱其他各房子孫未經渠等同意,而取得渠等土地云云,顯然欲向各房子孫討回當時交換的土地,再移轉登記給黃天文等人,況黃天文等人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對黃文鎮子孫之協議書約定內容知之甚詳,然而在不同訴訟竟為不同主張,由此可知,原告顯係違約又無力賠償,始對各房子孫濫訴。
(七)當時有與原告分管互易土地之王奕國,已獲台灣高等法院勝訴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一號),該判決認定甲○○所持有的收據為真正,確有分管互易土地之事實。而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其他案件(上訴人黃松山、黃松海、黃松村)之案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書可稽。
(八)關於土地之交換並非以相等面積做交換,按各分管人共有持分比率不同,依稻穀收獲量來分配,收獲量高的地方分管土地就少,收穫量低分管土地就多,並非以相等之面積作交換,另案判決依交換面積未相符而否認分管之事實,顯有可議。
(九)基於上述,黃氏家族若無交換土地情事,則黃明聰、黃興恭與辰○○為何遲不提出訴訟,反而出售他人土地。由此可知,原告興訟顯係第三房子孫分配不均始濫訴。因此原告對於同一事實,不同被告,分別訴訟之目的無非在各個擊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等訴訟。
三、證據:提出黃氏系統表、分管名冊、辰○○親筆核對交換土地名冊、共有土地移轉相互補償費收據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土地分管糾紛之事會議記錄一份、明細表及謄本各四份、共有土地移轉相互補償費收據收據一份、謄本三份、黃世清建造房屋估價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號三一之一)、甲○○與黃奕風土地買賣合約證書、存證信函(黃奕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四日)、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筆錄、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九十二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共有土地移轉相互補償費收據收據、錄音帶及譯文(辰○○)、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七十二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筆錄、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九十二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筆錄各一份、交換土地名冊四份、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九十二號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筆錄、明細表(黃文鎮子孫取得他房子孫土地之資料)、八十六年九月錄音譯文(卯○○)、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筆錄、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土地登記謄本(二五二之一、二五二之二)、土地移轉協議書、答辯狀(七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五七號)、上訴理由狀(七十一年上字第四一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七十一年上字第四一七五號)、委任狀(七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五七號上訴高等法院)、共有土地移轉相互補償費收據各一份、土地買賣合約書三份、杜賣證書、筆錄(七十一年上字第四一七五號)、繼承系統表、原告黃天文寫給黃欽佩之書面、上訴狀(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七十二號)、最高法院判決書(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最高法院判決書(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書、八十六年重上三八三號答辯㈡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協議書(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書(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準備書狀(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號)、筆錄(黃興恭)(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七二號)、八十六年重上三八三號之上訴理由狀
(一)(二)、辰○○之委任狀、辰○○之親簽狀紙、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黃明聰)、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黃興恭)、共有土地移轉相互補償費收據、九十重上更㈡七十一號判決書、筆錄(八十八重上更㈠五十四號)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辰○○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林娥、辛○○、黃世明、黃金雪、黃金釵、王金汾及黃金禛等七人,其中除辛○○外皆已拋棄繼承,有周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壬○○、宇○○、戌○○、酉○○、申○○、丁○○○、未○○、午○○等八人,亦有統表附卷可憑。另原告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B○○、A○○、黃○○,有進福、酉○○、申○○、丁○○○、未○○、午○○、B○○、A○○、黃○○等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登記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及編號三所示土地分別無償贈與其子王銘槫、配偶丙○○○,原告追加被告王銘槫、丙○○○,其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被告王銘槫、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寅○○、辰○○、卯○○、及訴外人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等六人與被告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嗣辦理繼承完畢,吳易達竟依據訴外人甲○○提供之不實交換土地資料,誤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從而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即無占有之權源。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四0分之五七經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復為被告甲○○交換移轉予第三人,原告雖無法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縱依其情形不能返還者,仍應償還該土地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又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一地號、三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追加被告乙○○所有各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一二六一二,其內七五六分之三○二,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五○七○九號收件以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贈與登記取得,乙○○各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三○二四○分之一二六一二,係歷次取得累積之總數,上開各應有部分七五六分之三○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贈與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在「八十一年九月取得權利範圍七五六之二六○及三二四分之一八」(按三二四之一八折合即七五六之四二,與七五六之二六○相加共計為七五六之三○二),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稅財字第○九一○○一七三○四號函(原追證八第九頁)而為登記,為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又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六四地號一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五三,係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贈與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隨案謄本一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足佐,並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樹資字第二八八八○號收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贈與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係屬夫妻贈與。上開二六四地號土地被告甲○○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違法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因與其共有人王世俊等人共有物分割應有部分減縮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登記為五四○分之一五三(見起訴狀土地登記簿內二六四地號之所有權部主登記次序第八、第五五),原告起訴時即以一四四分之五六(按為○點三八八八)內之五四○分之一五三(按為○點二八三三)為請求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甲○○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丙○○○,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自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兩造間有分管協定,蓋兩造為台北縣鶯歌鎮黃氏宗族成員,因祖先遺有多筆土地,故原由六大房訂有分管契約;六十九年間宗族成員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宗族土地統一處理,依分管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則,由各房互相移轉所有權,對不足部分並給付土地移轉差額之補償費,兩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被告已給付土地移轉差額之補償費予原告等人,並經其代表蓋印及簽收收據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前由被告繳納增值稅並辦理移轉登記;又本案至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原告寅○○、辰○○、卯○○、及訴外人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之祖先即訴外人黃文鎮所有,嗣於六十九年間,原告寅○○等六人與被告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而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原告寅○○等六人分別所有,嗣後吳易達並以原告寅○○等六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0分之五七與人交換而移轉予第三人,業據原告提出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協議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並無正當權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於訴訟中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傳榑、丙○○○,有害於原告,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及塗銷該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筆錄、契約書、協議書、和解筆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十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均影本)、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本有共有關係存在,且訂有分管契約,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取得系爭所有權,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黃氏系統表、分管名冊、辰○○親筆核對交換土地名冊、共有土地移轉相互補償費收據、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土地分管糾紛之事會議記錄、明細表及謄本、共有土地移轉相互補償費收據收據、黃世清建造房屋估價單、田賦稅單、土地登記謄本、甲○○與黃奕風土地買賣合約證書、存證信函(黃奕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記謄本、協議書(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辰○○)、共有土地移轉相互補償費收據收據、錄音帶及譯文(辰○○)、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筆錄、交換土地名冊、明細表(黃文鎮子孫取得他房子孫土地之資料)、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是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互易之約定存在?(三)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與王傳榑、丙○○○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五)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五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對被告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附表四所示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經查該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自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起得行使之,從而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則辯稱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被告應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甲○○雖提出黃氏系統表及分管名冊影本各一份,資為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知證據,惟查該名冊僅載明「所有者黃文鎮」「所有者黃水圭外十名」「所有者黃文鎮外十二名」「所有者黃文鎮外十三名」「黃文鎮外二名」,由該名冊記載之摘要觀之,該項名冊係黃文鎮外之黃水圭等人間之公共田耕作情形之記載,並非黃文鎮家族土地之分管協議。且分管名冊記載「字、地番、地目、甲數、敵要(按應係『摘要』之誤)、所有者」多紙,然該等清冊並無何關於分管事實之記載,從而尚難以該名冊之記載,認定兩造間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且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自陳:「當初之分管名冊並非由我或由我委託代書吳易達所為,而是由上一代傳下來,我們這一代並未簽分管契約」(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及該案之被告黃志仲亦自陳:「我們這一代沒有簽分管契約,上一代有簽,當初分管時,大家都同意,但僅六、七成的人出席會議,目前我們無法提出分管契約書原本」(同上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等語。是被告甲○○辯稱該項名冊係黃文鎮家族土地之分管契約,並不可採。
2、又被告甲○○提出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即被證七十五)雖載明:「茲收到甲○○先生與三房被繼承人黃文鎮派下員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計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共有地按分管額全部抵銷清楚,嗣後絕無異議︶」、「收取人:大房代表辰○○、二房代表黃明聰、三房代表黃興恭、見證人吳易達」,書立日期則為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惟查原告辰○○則否認該收據為其所簽立,且辰○○、黃興恭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分別陳稱:「︵辰○○稱︶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收到這筆錢,我確實沒有簽名,也沒有代黃興恭他們蓋章」、「︵黃興恭稱︶我沒收到錢,印章也不是我的」,有該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卷宗第二五一、第二五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四二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訴外人吳易達雖為該收據之見證人,然吳易達本身為系爭訴訟之重要利害關係人(為系爭土地之經辦人及涉將部分原為黃王鎮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子吳仁惠名義之糾紛),其雖署名為該收據之見證人,其所作見證及另案之證詞,自難以採憑,而依收據所載,甲○○為交付金錢人,其本身應對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其自陳有交付金錢乙節,即認其有交付之事實。且查該紙收據所載內容及簽名,顯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收據上所載之收款人中之二人即原告辰○○及訴外人黃明聰均否認該收據之真正,被告又未能證明收據所載內容之真正,且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七十一、七十二之辰○○親自簽名,經肉眼比對即可輕易看出與被告所指之收據上之簽名,顯然不同,益見該收據之簽名並非辰○○所簽;再參諸證人黃奕風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審理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證稱:「是自八十六年繼承下來,當時根本沒有分管,只是馬路邊的說要分管,而我們其他人並沒有同意分管。而且土地過戶給我,我也不知道,我要他們把土地過戶回來也不願意。而吳代書是人家要他辦理的。今天黃家訴訟都是五房造成的,而且又有稅金我繳納十幾年,所有權還在他們那裡,稅金繳那裡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印鑑證明,我也不知道過戶的事,且印章是吳代書辦繼承時即刻好的印章,我沒有交印章,所以印章是在吳代書處即有。」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卷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八四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無誤,足證並無分管之事實,況黃奕風辦理繼承登記時吳易達代書即代刻印章持有使用,黃奕風連如何取得土地亦不知。又黃奕風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與原告等人和解,返還土地,有和解筆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可稽。又證人黃俊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調查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結證稱:「是我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印章是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當初吳代書於六十九年幫我們辦理移轉登記,但是我們沒有錢,所以我們談條件說辦好以土地給他做為報酬,而土地是以契約書上所寫的坪數,但一直到八十二年間才辦好,可是我們也再付一百九十幾萬元的稅金。在這期間吳代書一再拖,我們在八十一年左右有以電話催,但是他說沒有錢繳稅金,所以到了八十二年間我們全部付了一百九十八萬多元的遺產稅。作為酬勞的土地還沒有移轉給吳代書。原來我們只是說給他一筆,該筆也已經移轉了。至於契約書上所寫的十二筆土地,還沒有給,代書也沒有說。當初是等辦好了再給他,可是之後也沒有說。只是以我們自己的持分額給代書做酬勞,至為別人的部分我們沒有權利答應,至於代書沒向我們要是因為尚未完全辦好移轉登記。後來代書有無移轉一些土地給我們不知道,也沒告訴我們。八十二年間辦的移轉登記有一百多筆,有無包括別人土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沒有協議分管』,協議書是我簽的,內容是吳代書辦土地登記時把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的土地辦到我名下,要我還他們,而經過我核對,有辦錯的,我就還給上訴人(指本件原告)。」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本院卷一被證四十六),足見並無協議分管之事實至明,是據此收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請求將此收據送鑑定是否為原告辰○○等人所簽名蓋章,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甲○○又提出原告存證信函及信封、黃文鎮繼承費用負擔清冊,主張原告寅○○及訴外人黃天賜曾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各房,通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其附件黃文鎮繼承費用負擔清冊為原告所寄發等語,被告就系爭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之真正,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該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
4、被告甲○○另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資為辯稱有分管事實之依據,惟查該等通知單僅載明「土地坐落、代表地號、筆數、面積、繳納義務人黃文鎮等人、管理或代繳義務人甲○○」等字樣,並無關於系爭土地分管之記載;而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雖為被告甲○○,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繳納稅捐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繳納者即有分管之事實。被告雖亦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協議或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5、此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縱使有分管情事,惟原告既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基於有效成立之原因關係而為所有權之移轉,如僅憑土地分管之事實,並不足以造成系爭物權關係之變動。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復辯稱兩造源於同一曾祖父黃根盛,均是堂兄弟關係,當時互易土地亦是口頭約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無法舉證證明所互易之土地係何地號及其坐落地點,亦無法提出當時互易土地之任何書面協議紀錄,其上開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以委任代書誤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為由,對被告起訴,其意似認其委任代理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致移轉土地予原告,惟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撤銷權除斥期間為一年,本案已逾十五年餘,原告對之無撤銷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辰○○核對信一代書事務所職員所製作之清冊(被證八十七),即係核對交換後之所有權狀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辰○○核對清冊,於部分地號打「ˇ」在備註欄內簽有「核」字,僅係核對委辦繼承登記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相符而已,並無從代表對系爭土地有任何交換之意思等語。經查:觀之該清冊內打「ˇ」之該頁下方均寫有「8/17核」諸字。而參諸辰○○、吳易達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清冊之核對在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二三八頁及第二三九頁)。又黃文鎮遺產之系爭土地,吳易達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受委任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寅○○六人所有,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登記日期為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則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吳易達方領得『繼承登記』為寅○○等六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登記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吳易達才能領到,故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辰○○簽「核」字時能見到之所有權狀,依前所述,應係辦妥繼承登記為「寅○○等六人之所有權狀」,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狀」,是被告抗辦辰○○是核對甲○○等之所有權狀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並無正當權源,而本於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告之原有登記,洵屬有據。被告甲○○於本件訴訟中,將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一地號、三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追加被告乙○○所有各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一二六一二,其內七五六分之三○二,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五○七○九號收件以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贈與登記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乙○○各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三○二四○分之一二六一二,係歷次取得累積之總數,上開各應有部分七五六分之三○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贈與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在「八十一年九月取得權利範圍七五六之二六○及三二四分之一八」(按三二四之一八折合即七五六之四二,與七五六之二六○相加共計為七五六之三○二),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稅財字第○九一○○一七三○四號函(原追證八第九頁)而為登記,復有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四紙可按,為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又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六四地號一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五三,係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贈與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隨案謄本一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足佐,並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樹資字第二八八八○號收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贈與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係屬夫妻贈與。上開二六四地號土地被告甲○○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違法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因與其共有人王世俊等人共有物分割應有部分減縮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登記為五四○分之一五三(見起訴狀土地登記簿內二六四地號之所有權部主登記次序第八、第五五),原告起訴時即以一四四分之五六(按為○點三八八八)內之五四○分之一五三(按為○點二八三三)為請求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甲○○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丙○○○,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自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五七,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甲○○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甲○○後,已由甲○○交換移轉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按八十一年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計算,均較八十六年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元,八十八年每平方公尺五千九百元為低,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土地之現值均較公告現值為高,則原告請求依照八十一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較其原得請求之金額為少,仍以其請求之金額為準。故依原告之主張現值計算其土地現值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面積四二九七平方公尺,八十一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三千三百元,應有部分五四0分之五七,其八十一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方式為4297x57/540X33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寅○○、辛○○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各占八分之一比例,0000000x1/8=187098),被告應給付原告B○○、A○○、黃○○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占四分之一比例,0000000X1/4=374179),應給付地○○、庚○○、己○○、天○○、巳○○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占八分之一比例,0000000X1/8=187098),應給付癸○○、黃豊村、子○○、戊○○、宙○○、亥○○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占八分之一比例,0000000X1/8=187098),應給付壬○○、宇○○、戌○○、酉○○、申○○、丁○○○、未○○、午○○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占四分之一比例,0000000X1/4=374179),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如聲明所示被告甲○○與王傳榑、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附表三、四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許清琳~T40~F0┌────────────────────────────────────────────────────────┐│附表一├────────────────────────────────────────────────────────┤│土地標示:坐落台北縣縣○○鎮○○段尖山小段之土地 │├──┬──────┬────────┬──────────┬────────┬───────┬─────────┤│編號│地 號│收 件 日 期│書 狀 字 號│登 記 日 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 │三一 │69、11、24│六九板登字九一九七三│69、12、12│四0三 │一四四分之五六 │├──┼──────┼────────┼──────────┼────────┼───────┼─────────┤│二 │三一之一 │69、11、24│六九板登字九一九七三│69、12、12│四一五六 │一四四分之五六 │├──┼──────┼────────┼──────────┼────────┼───────┼─────────┤│三 │二六四 │69、11、24│六九板登字九一九七三│69、12、12│四二九七 │一四四分之五六內 ││ │ │ │ │ │ │之五四0分之一五三│└──┴──────┴────────┴──────────┴────────┴───────┴─────────┘┌───────────────────────────┐│附表二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原 告│金額(新台幣) │├──┼───────────┼────────────┤│一 │寅○○ │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二 │辛○○ │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三 │B○○、A○○、黃○○│參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四 │地○○、庚○○、己○○│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 │天○○、巳○○ │ │├──┼───────────┼────────────┤│五 │癸○○、黃豊村、子○○│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 │戊○○、宙○○、亥○○│ │├──┼───────────┼────────────┤│ │壬○○、宇○○、戌○○│ ││六 │酉○○、申○○、黃美玉│參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 │未○○、午○○ │ │└──┴───────────┴────────────┘┌───────────────────────────┐│附表三 │├───────────────────────────┤│原告假執行為被告甲○○供擔保之金額 │├──┬───────────┬────────────┤│編號│原 告│金額(新台幣) │├──┼───────────┼────────────┤│一 │寅○○ │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 │├──┼───────────┼────────────┤│二 │辛○○ │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 │├──┼───────────┼────────────┤│三 │B○○、A○○、黃○○│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 │├──┼───────────┼────────────┤│四 │地○○、庚○○、己○○│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 ││ │天○○、巳○○ │ │├──┼───────────┼────────────┤│五 │癸○○、黃豊村、子○○│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 ││ │戊○○、宙○○、亥○○│ │├──┼───────────┼────────────┤│ │壬○○、宇○○、戌○○│ ││六 │酉○○、申○○、黃美玉│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 ││ │未○○、午○○ │ │└──┴───────────┴────────────┘┌───────────────────────────┐│附表四 │├───────────────────────────┤│被告甲○○免為假執行為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編號│原 告│金額(新台幣) │├──┼───────────┼────────────┤│一 │寅○○ │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二 │辛○○ │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三 │B○○、A○○、黃○○│參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四 │地○○、庚○○、己○○│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 │天○○、巳○○ │ │├──┼───────────┼────────────┤│五 │癸○○、黃豊村、子○○│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 │戊○○、宙○○、亥○○│ │├──┼───────────┼────────────┤│ │壬○○、宇○○、戌○○│ ││六 │酉○○、申○○、黃美玉│參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 │未○○、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