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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乙○○即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複 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呂曼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第一六六、一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

(四)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履行完畢第一項返還義務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份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件,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是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多數人本來必須合一確定者,固無論矣,即如多數房屋承租人本於同一事由對於出租人提起減低租金之訴時,其多數人亦屬有共同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闡示在案。簡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共同利益」,並非以所謂必要共同訴訟者為限,學者楊建華更主張只需多數當事人主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共通性為已足,不必拘泥其原為何種共同訴訟。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係本於同一原因,即被告之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及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示意旨,共有人等顯然具有共同利益,則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同選定原告一人為全體起訴,自屬適法有據,要無不合。原告依法為訴訟擔當後自可為全體選定人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另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要旨略以「選定當事人之制度,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再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略謂「......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共有人對債務人起訴......... 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只需請求法院判命向自己為給付......... 自無請求法院命債務人向選定人全體為給付之必要。」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分別為原告及黃種璟、黃書瑋、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黃書誠、黃祥雲等二十二人及中華民國,按不同比例持分共有,此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詳如附件二及附件三之圖表所示。

緣共有人中,除於訴訟繫屬後始因原共有人黃種瑤之繼承人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而取得所有權之中華民國外,前後分屬同一家族之三世代,人數眾多,茍一同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者,恐將不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各共有人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則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全部返還,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告屢次恣意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云云,俱無足採。

二、實體部份

(一)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㈠本件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第一六六、一六七地號土地原

為黃光彩、黃啟瑞、黃國鎮、黃種瓚、黃種瑤、黃種璟及原告等七人分別共有。第一六六地號土地目前分別為原告及黃書城、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黃書誠、黃祥雲等二十二人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第一六七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黃種璟、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等二十人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等共有人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指被

告擬就其占有前開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始得知共有之系爭土地不僅遭被告建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被告竟進而意圖以無權占有之事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除依法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外,並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返還土地占有事宜。前開地上權申請案,亦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處決定駁回被告登記之申請。然被告對於原告等共有人請求返還土地乙節,則以其係買受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云云,一再拒絕協商。

㈢惟查,系爭土地並無出賣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從未簽

署任何有關出售土地之文件,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締約出售土地,被告所主張之已買受系爭土地乙節,顯係子虛烏有,藉詞強占民地長達數十年,實無理由。經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具狀請求鈞院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致調解不成立,共有人等迫非得已,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選任原告為當事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示。

(二)本案暫不論被告所提杜賣契約真偽及效力,被告首應就繼受台倉公司之占有權利乙節盡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無非是以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而系爭土地是於民國四十四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黃光彩等人,締結杜賣契約出售並交付予台倉公司,被告繼受台倉公司占有之地位,具有正當權源等語云云,資為論據,惟查本件縱暫不論被告所提杜賣契約之真偽及效力如何,然被告既已自認買受人為台倉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與之亦從未締結任何買賣契約,則被告主張其本於杜賣契約而有權占有乙節,顯然無據。本件被告既辯稱繼受台倉公司為有權占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繼受占有權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三)縱使被告得證明系爭杜賣契約之真正,被告亦非系爭權利之繼受者:緣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援引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之台灣省政府函,並無法證明被告乃台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茲論述如下:

㈠查台倉公司乃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組織,其設立、解散、清算等

皆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被告所引之文件乃係行政機關之公文,無法達成解散清算私法人之法律效果。

㈡依該二份公函內容「......,茲為精簡倉庫公司無有單獨繼續設立之必

要,『可予撤銷』,所遺『業務』併入該局統籌辦理。......。」、「公司董事會及總公司暨各地區業務單位,依照公司法第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條之規定,限期全部結束移交。......。」,亦僅能看出台灣省政府有意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限期解散台倉公司,至於台倉公司是否已依法解散登記而使其法人格消滅,並不得而知。

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償債務後,剩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二十四、七十九條、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且原證十二號公函第一項亦明示需依照公司法第二六三、二六

四、二六五、二六六條限期將台倉公司所遺之業務全部移交結束。亦即,台倉公司之清算人需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履行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始得依比例分派予股東。亦即就「剩餘財產」重行估價、計算價值後,依比例分派予股東,蓋無如被告所言將杜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理。

㈣再者,被告前係依公法設立之台灣省政府一級單位,而台倉公司則係依

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組織,若果如被告所言早於五十年間,即依當時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等規定,已經解散清算而消滅達成「實質解散」之效果,則一為公家機關,一為私法組織,被告如何直接繼受台倉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殊難想像。

㈤細閱被告所提出之撤銷台灣倉庫公司辦法影本第二條,亦僅言及「公司

之全部資產負債,及業務與未了事項,均由物資局派員『接管』,整頓經營,並將特約倉庫業務辦理結束」、「公司之股份由物資局自五十年度起,於三年內將決算後......。」等語,可知省府所謂之「接管」僅是「行政上」之管理,亦即由省政府派物資局協助台倉公司進行公司之清算,而非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概括承受。

㈥況查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現尚存在,統一編號為A0000000,設址於臺

北市○○街○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七四六五號函可稽,台倉公司並曾於七十五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並非如被告所言台倉公司已撤銷解散或「實質解散」,而由省物資局「接管」、「概括繼受」台倉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包括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提之陳報狀中謂依據五十年之公司法第十九條及現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主張台倉公司已「實質解散」等乙節,實不可採。

㈦故暫且不論系爭之杜賣契約是否存在及台倉公司是否因此取得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等節,退萬萬步言,縱然假設系爭杜賣契約有效存在,亦僅是台倉公司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得為有權占有人。物資局無法主張概括繼受法人格尚存在之台倉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經濟部自亦無法主張概括承受物資局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基於系爭杜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

綜上所述,台倉公司之法人格確未消滅,被告並未概括繼受何等權利,其占有系爭土地實屬無權占有。

(四)被告所提出之杜賣契約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之處﹕㈠查被告所提出之杜賣契約所載簽約日為四十四年元月二十日,簽約當事

人之買方為「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但卻未見載明係由何人所代表簽約,已違常理。況依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號台灣省政府公函所載,省府發函予被告(當時名稱為台灣省物資局)謂:「查該局原有倉儲業務單位之設立,四十四年五月間,本府為配合物資疏散,以該局原有機構不足適應業務需要,乃決定設立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經營」等語,在卷可稽。則台灣省政府既是直至四十四年五月間始決定設立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何以竟能於四十四年元月份即以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締結杜賣契約?。

㈡杜賣契約之主體似有疑問﹕

1被告所提出之四十四年(以下同)元月廿日杜賣契約,其所列名之出

賣人為黃國鎮、黃啟瑞、黃光彩及黃火旺。然黃火旺早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去世,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黃火旺既於四十二年死亡,自無於四十四年再與台倉公司締結杜賣契約之可能。

2「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既非法人組織,於法律上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所簽定之杜賣契約自不得認為已有效成立:

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三,即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其中當事人要件中,必須為具有權利能力之人或法人所訂立之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杜賣契約形式上縱為真正,惟依該契約之內容所載賣方「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既僅係「籌備處」之性質,於法律上尚不得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未見代表人(自然人)之簽章,則其所簽定之杜賣契約,自難認為已有效成立。況四十四年是否已有所謂之「台倉公司籌備處」亦有疑問已詳前述三、〈一〉,資不另贅。

㈢就被告先後提出之杜賣契約影本比對,買方印蓋處顯不相同,兩份影本

顯非出自同一契約正本。不僅該杜賣契約之真實性值得懷疑,被告恐又涉有偽造文書之嫌。雖然被告指稱杜賣契約影本前後不同乃係當初簽訂杜賣契約時簽訂一份正本,數份副本,正副本間本不相同。然原告並未見過、亦不曾持有被告所言之正副本中任何一份。況且被告自認台倉公司於五十年間解散時,所有資產皆經清算,唯獨系爭該兩筆土地遲未持其所謂真正之杜賣契約請求辦理過戶,直到八十一年間才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實與常情不符。故該份杜賣契約之真實性實有可疑之處。

㈣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杜賣契約,疑竇重重,而被告前曾聲請函詢台北縣政

府及審計部乙節,經 鈞院發函詢問,審計部覆函表示資料毀損,台北縣政府覆函亦僅稱杜賣契約所列台北縣政府代表蔡光具當時為新莊地政事務所業務員,而締約見證經過則資料闕如等語,足證被告就其所提出之杜賣契約,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再者,被告所提杜賣契約上所載標的物為○○○鎮○○○段中興小段一

六六與一六七地目」,然被告所提出之黃國鎮函則僅言及第一六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未言及第一六六地號,且函文謂「經查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地價稅中一筆土地為三十多年前出售與鈞局」等語,亦核與杜賣契約所載出售標的為第一六六、一六七號等二筆土地顯然不符,自不得執此互有出入、矛盾之文書,作為杜賣契約真正有效之憑據。

㈥又被告所呈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答辯狀第二頁右面雖載「系爭土地買賣時

出賣人所交付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五人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與杜賣契約上五名出賣人之印章完全相同」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黃火旺等四人共有,被告前所提出之杜賣契約所載賣方亦僅有此四人,核與被告所稱持有出賣人五人之印鑑證明、杜賣契約上載五名出賣人等等,顯有不合。

㈦末者,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答辯狀第四頁左面第三行稱:「系爭

土地黃火旺應有部分,係於四十四年間杜賣契約訂定時,四位繼承人以其父親之名字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復於同書狀第五頁右面反覆主張:「此項說明,更足以證明斯時原告等四名黃火旺之繼承人必係明知並將共有家產委由叔伯全權處理」等語。一則謂原告等以父親名義締約,一則謂原告等係委由叔伯處理,前後反覆不一,核已足證被告所抗辯之杜賣契約為真正乙節,顯非屬實,而無足採。

㈧至被告所提其他事證,亦無一足以證明該杜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更遑論其內容之真正與否。茲分述如次:

1被告固提出黃國鎮等四人之印鑑證明,並以該四份印鑑證明上之印文

與杜賣契約上印文相符,從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推定」杜賣契約為真正云云。然查,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闡述綦詳,足資參酌。本件杜賣契約之契約名義人黃火旺早已去世,不可能簽立任何契約,被告未能舉證該杜賣契約係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名,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該杜賣契約形式上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受真正之推定。

2關於被告持有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份:

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單純持有他人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者,並

不足以當然推論持有該等文件者,即與該印鑑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間存有買賣契約。

⑵例如,交付文件之目的可能為委託代辦事項、可能為供於契約談判

過程中交由對方閱覽以證明自己權利之存在、可能為供擔保等等,其事由不一而足,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該等文件之原因?是否為黃國鎮等人所親手交付?自不得僅以其持有該等並未記載任何買賣意旨或其他交易內容之文件,即遽行推論黃國鎮等係為出賣土地而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⑶況若黃國鎮等確係為出賣土地而交付該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予台倉公司,則在文件齊備之情形下,何以歷時數十年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此一端,亦堪以佐證:持有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與是否存有買賣契約,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

⑷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持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與買賣契約之存

在具有某程度之關聯性,亦以該等文件之真正為前提。惟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筆跡,除黃火旺外之其餘三人完全相同,實與常理不合。查原告乃萬華地區之大家族,為殷富之家,先人均曾受過充分教育,其中黃啟瑞更曾任台北市市長,故實無由他人代筆之必要,縱委由他人代筆亦應有委任書。可見該印鑑申請書並非原告所申請,何來如被告所言係由原告或先人交由被告持有?3關於「放棄耕作權承諾書」:

按陳講才、李添泉所出具之放棄耕作權承諾書,其真正亦未經被告證明。且縱為真正,依其所載內容,亦僅係彼二人向地方主管機關聲明其願意放棄耕作權之意旨,無法以此遽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在。

4關於「三七五減租註銷申請書」:

按該二份申請書上僅有陳講才、李添泉之蓋章,至於所謂「業主代表黃國鎮」,則僅列名,而未經黃國鎮簽名或蓋章,是其形式上之真正,亦屬可疑,且既未經黃國鎮簽名或蓋章,自不得據以推論黃國鎮已知悉其內容,更無責令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之理。

5關於歷年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按被告數十年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支付分文補償予合法所有人,縱責由其負擔地價稅,亦屬情理上之當然。況被告初僅提出八十五年度之繳費單據,復亦僅補提部分繳稅證明,與其所謂繳納「歷年」地價稅乙節有很大之差距。自難僅以其繳納部分地價稅之事實,即推論其為合法占有人或所謂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且就被告自認物資局曾以公函請求將稅單逕寄物資局,以物資局為納稅義務人,早已獲台北縣三重稅捐分處回函照辦一事,此乃被告片面向國稅局變更稅單送達地址,原告並不知情,致使原告多次未收稅單而深感納悶。況原告若有收到繳稅通知單一定如期繳納,已提出部分單據可查,由此亦可知被告所言「歷年」地價稅皆由其繳納一事係屬虛偽。縱被告確曾代繳地價稅,亦是其單方面請求變更稅單地址之結果,無法因此即謂地價稅上繳納者即為土地之所有者。

6關於台倉公司四十四年決算報告:

按該決算報告僅係台倉公司內部所製作之文件,換言之,為台倉公司之片面意思表示,既為其片面主張,自無何證據力可言。況被告亦自承,台倉公司根本從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於編製決算報告時,竟將系爭土地列為其「固定資產」,明顯涉及違法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7關於黃國鎮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致被告之函文:

⑴被告應提出該函正本,並證明該函之形式為真正。

⑵縱認該函確為黃國鎮個人所出具,然則,既係其個人所具,形式上

已非可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更不足以據此而認定全體共有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又被告主張因已買受土地,故歷年地價稅均為其所繳納等語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黃國鎮函所載,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之地價稅卻均是由黃國鎮所繳納,核已足證被告主張不盡屬實。

⑷就本案被告所提出之與黃國鎮有關之書證,由肉眼即可看出簽名並不相同,故是否皆由黃國鎮提出亦有疑問。

㈨黃火旺之繼承人(即黃種瓚、黃種璟、黃種瑤、乙○○)從未知悉或參與訂立系爭杜賣契約:

1對於黃火旺早在系爭杜賣契約所載日期前去世乙節,被告固指稱係因當

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由黃種瓚等四人以其父親即黃火旺之名而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依左列事證,此等說詞實屬無據:

⑴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於繼承原因發生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承受,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定有明文,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惟此僅係對「處分行為」所為之限制,對於訂立買賣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則無何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闡示甚明。換言之,並不存在所謂「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須以被繼承人名義訂約」之情形。

⑵而當時之台倉公司為公營事業,具有政府機關之性質,對於此等法律

上之規定,當知之甚深,豈可能在明知黃火旺已去世、法律上之人格已消滅之情形下,仍同意以已去世之人之名義訂約?⑶若果如被告所言,確係黃種瓚等四人以黃火旺名義訂約,則為辦理繼

承登記以便於除去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限制,俾順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亦必要求黃種瓚等四人出具印鑑證明,何以竟反而要求提供已去世之人即黃火旺之印鑑證明而獨缺黃種瓚等四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基此疑點,不但足以推翻被告所指稱「因其持有黃國鎮等人印鑑證明,故可佐證其確已買受系爭土地」之主張(蓋若其持有印鑑證明係基於買賣土地,何以獨缺黃種瓚等四人之印鑑證明?),更可進一步否定被告所稱黃種瓚等四人係以黃火旺名義訂約之說法(蓋若其明知實質當事人為黃種瓚等四人,何以竟仍僅取得已去世之人之印鑑證明?)。

2緣原告家族於日據時期、光復初期乃殷富之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黃

啟瑞等兄弟六人,共同經營木材及相關產業買賣並擁有工廠,全家族百餘人同居於當時首善之區艋舺即現今萬華佔地六仟餘坪之大宅院。依台灣當時之習慣,原告家族至光復初期仍以「同居共財」之形式營生、管理家業,於家產未分析前不得任意處分家產中之任何財產,亦不得將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而黃種瓚等兄弟四人於其父黃火旺去世時,均為廿餘歲不及卅歲之青年,當時族中同居之年長伯叔堂兄數十人都不敢、不曾提及分析家產,何況年方弱冠之黃種瓚兄弟?足證被告所稱黃種瓚等四人以黃火旺之名訂立契約云云,不僅悖於常理,依當時台灣民間習慣,亦顯無可能。

(五)縱系爭杜賣契約為真正,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效:㈠「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既非法人組織,於法律上不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其所簽定之杜賣契約自不得認為已有效成立,已如前所述。

㈡系爭杜賣契約既有一部無效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本文「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之規定該杜賣契約自應認為全部無效:

1查於系爭杜賣契約所載日期以前,當事人之一即黃火旺早已去世,其

法律上之人格早已消滅,自無從為意思表示。而被告所指稱黃種瓚等四人「以黃火旺之名」訂立杜賣契約等主張,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況黃火旺既已去世,其法律上之人格即已消滅,則對於已去世之人,自無任何代理或代表可言,從而其代理或代表亦屬無效。因此,可得確定者為,至少就黃火旺部份而言,其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本文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從而,縱以系爭杜賣契約為真正,該買賣契約全部亦屬無效。

2雖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而謂除去黃火旺部份,其

餘四分之三仍可有效云云。然查,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所謂「除去該部份亦可成立」者,依其規定之意旨,其適用之前提為:須給付為可分。換言之,僅在可分之債,始有其適用,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其他部份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3而依左列事證,系爭杜賣契約訂立之目的,顯係就系爭土地(共有物

之全部)為買賣,而非就土地應有部份(持分)為買賣,亦即依系爭杜賣契約所載意旨及被告買受土地之目的以觀,系爭土地杜賣契約縱為真正,亦係不可分之債:

⑴系爭杜賣契約載明「……賣方……將…○○○鎮○○○段中興小段

地號一六六與一六七地目田、等則八『土地兩筆』……賣讓與買方……」,亦即已明示為土地本身(共有物)之買賣,而非應有部份(持分)之買賣。

⑵據被告主張,台倉公司當時欲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於系爭土

地上建造倉庫等建物使用,若僅取得部份應有部份,則因應有部份僅抽象上存在,不得對共有物之任何具體特定部份主張專有使用收益權,因此,顯與其建造建物以供使用之目的相違背。

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四號台倉公司決算報告中,對於系爭土地之標示方式亦係標明為「全部」,而非部份。

⑷從而,依杜賣契約所載及雙方訂約當時之背景,系爭買賣契約應依

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所示,認為並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適用。

⑸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典權為數人所共有

者,出典人僅就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份,向該共有人回贖,得其同意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認為有效,惟出典人向共有人中之一人回贖全部者,雖得該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亦屬全部無效。本件典權係上訴人所準共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甲一人為全部回贖,如果未得上訴人乙之同意,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又無『專就上訴人甲應有部份成立回贖行為之意思』,依照上開規定,其回贖自屬全部無效。

」系爭杜賣契約黃火旺部份既無效,則縱使當時台倉公司確與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等三人(部份共有人)訂立買賣「全部土地」之契約,惟杜賣契約中「並無專就黃國鎮等三人之應有部份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依上開判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本文之規定,認為全部皆為無效。

㈢依買賣契約簽定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台倉公司既非有自耕能力之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查被告提出之杜賣契約上載簽署日為四十四年元月二十日,且僅略載「‧‧‧‧賣讓與買方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今縱暫無論其真偽或效力如何,乃系爭土地既屬私有農地,有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九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而台倉公司亦顯無自耕能力可言,則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該農地買賣契約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核該契約既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無論台倉公司籌備處、台倉公司、台灣省政府物資局或被告經濟部之占有系爭土地,即均屬無權占有,事理甚明。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且顯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意旨相違背。

㈣本案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所定之情形:

1查被告於其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預期於地目變更後始為

移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杜賣契約自始有效,並以杜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已明知台倉公司並無自耕能力,及佃農出具之「放棄耕作權承諾書」及「三七五租約註銷申請書」所載內容以實其說。

2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杜賣契約內容,並無約定當事人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縱如被告所言出賣人自始即已明知台倉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惟此亦不能據以推論當事人間已預期將來地目將有所變更,何況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杜賣契約上之出賣人之一黃火旺早於締約之前即已去世,根本無從與被告達成所謂「已預見並明示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辦理後移轉登記」之可能。至其所提「放棄耕作權承諾書」及「三七五租約註銷申請書」所載內容,姑不論其形式上是否真正,核其內容亦僅為系爭土地之佃農放棄耕作及申請註銷租約之聲明而已,出賣人並於該承諾書或申請書中有任何意思表示,是該二書面亦不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又按六十四年土地法雖經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於同條增訂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條文。惟查依實體從舊之法理,系爭杜賣契約所載簽署日為四十四年,仍應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縱認亦可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者,則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更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職是,本件系爭土地於買賣後雖確已變更地目為「建地」,惟原告與被告訂約時並無預期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辦理移轉登記,特別是出賣人之一黃火旺早已去世,更無預見或合意之可能,是依前揭判例之意旨,系爭杜賣契約亦應屬無效。

(六)縱認買賣契約部份有效,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台倉公司之「交付行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前,亦不生效力:

㈠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此之所謂「處分」,依一般學者通說,應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從而,將共有物交付第三人占有,以供該第三人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處分,自仍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㈡本案縱認被告得主張其與黃國鎮、黃啟瑞及黃光彩等三人間之買賣契約

仍為有效,惟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台倉公司占有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仍應徵得其餘共有人即黃種瓚等兄弟四人之同意。然黃種瓚等兄弟四人不僅從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更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予台倉公司使用收益。從而,該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予台倉公司之交付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未經黃種瓚等兄弟四人同意以前,亦不生效力。而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均係以「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為其適用之前提,茲系爭土地之交付既應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認定為不生效力,則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出於原出賣人全體之合法、有效交付,前開實務見解,應不適用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依買賣契約由出賣人交付占有」,並進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顯無理由。

(七)末者,被告屢屢以執有杜賣契約、權狀、印鑑證明等,執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惟查四十四年間,正值政府遷台未久、全力動員反共之際,政府藉動員之名,占用民地民產之例無數,民眾如有反對或質疑者,便動輒遭致通匪、叛亂之罪名。是以,被告如何取得該等文件之過程,原告確係一無所知,其他共有人亦不知其詳情,僅知確無出售土地之情事,始會陸續繳交鉅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由於被告提出之杜賣契約所載簽約日之時空背景,迥異於今日,自不得單以該等疑竇重重、顯不合法之文件,率即認民眾有出售土地之情,併予陳明。

(八)被告自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無權占有:

㈠「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

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且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時效之取得,不能開始進行。又土地租賃迴不相同,一為債權,一為物權,故如使用他人之土地,係本於租賃之意思而占有,嗣後若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㈡被告既已提出系爭土地杜賣契約書,並主張已交付價金,依此所由發生

事實之性質及一般社會常理判斷,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自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查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尚以八○物行字第○八七九號函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足見被告至少至八十年二月二日止,仍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自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明示:「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就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具備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綦述甚詳。地上權之時效取得,畢竟是對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其權利之一種限制,從而對於時效取得要件應採嚴格之認定,以保障所有權人之權利。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其取得時效自當不能開始進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後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佔有系爭土地,迄原告起訴、請求之日止不過僅一年多,根本未達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年限。因此,被告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顯無理由。

㈢被告既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無由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

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依民法地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即應將該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告: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有該地,仍屬無正當權源,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第七七二條、第七六九條及第七七○條之規定,只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以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尚未能依此主張其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則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要件者,其占有他人土地乃屬無權占有,更無庸遑論。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杜賣契約,除其形式疑點重重,難以認定其為真正外,該契約內容亦有諸多瑕疵,顯非合法有效之契約文件。另其所主張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與法定要件不符,是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之義務。

(十)另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同年八月十五日陳報狀中所引用之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且被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

㈠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

按該判例意旨係謂共有人出賣共有物而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者,得向共有人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而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因此其他共有人之杜賣契約仍可獨立存在而有效,不受黃火旺部分影響等語。惟查,該判例適用之前提乃係全體共有人中曾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債權契約有效存在後,被告使得據以主張。惟,被告始終未能證明系爭之杜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於其與除黃火旺外之其他三人間。況,本判例需該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別共有人於處分時即表明其「應有部分」始有適用,本件從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及相關說詞中皆是主張係買受共有物之「全部」,而非黃火旺以外其他三人之應有部分,故本件自無援用上開判例之餘地。退萬步言之,縱假設認為本件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之餘地,即認為系爭杜賣契約關於台倉公司籌備處買受黃國鎮、黃光彩、黃火旺三人持分部分為有效者,則亦僅是由台倉公司籌備處對出賣人取得債權,得訴請出賣人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再進而依分管契約或訴請分割共有土地後,其始能對系爭土地為合法之占有使用收益,並非台倉公司籌備處於締約時即已取得全部之所有權,進而可資以對抗其他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換言之,無論系爭杜賣契約之一部是否有效,被告不得僅憑一部有效之債權契約,主張對全部共有物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毫無庸議。

㈡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二○四判例

按該判例之意旨「管理家務之人處分家產,管理家務之人因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而處分其家產之全部或一部者,其他共有人除於處分當時表示異議外,故不得於事後以無權處分為理由,主張其代理處分之不當。」查該判例適用之前提有二:夘有一管理家務之人存在。宂需是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原告始終未曾與人就系爭土地定立杜賣契約,被告僅憑臆測「可能」有一管理家務之人存在而謂系爭杜賣契約之真正,實令人難以信服。被告仍需就相關事證舉證,所謂「管理家務之人」究係何人?「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為何?以實其說,該判例意旨才有適用之餘地。再者,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委任事務如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者,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能為之。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亦明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即茍如被告主張,當年係有他人代理或受委任而代黃火旺等人締結杜賣契約者,亦必須以書面之特別授權,始為適法。乃本件原告家族中從未聽聞曾有人代理締結杜賣契約乙節,家族中從未執有被告所主張之杜賣契約正本或副本,亦無收受價金之資料,今被告空言主張有一所謂「管理家務之人」存在,且代理締約云云,卻無任何事證可憑,且與被告先前所抗辯之原告乙○○等人以被繼承人黃火旺名義締約及黃光彩等人代替黃火旺之繼承人締約等節,互有矛盾,自無可採。

(十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歷數十年之久,未曾支付分文使用對價,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合法有據。

㈡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損害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僅請求起訴前最近五年及起訴後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

㈢復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亦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命為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多寡。」,就租金之計算基準有明確闡示。茲因鈞院前參考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請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伍億柒仟壹佰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足證應以公告地價較能準確反應系爭土地之價值,故應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原告謹依此試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1起訴日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總額:

⑴第一六六地號58400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3814(平方公尺)×10%×5(年)= 111,368,800元⑵第一六七地號40000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7518(平方公尺) ×10% × 5(年) =150,360,000元⑶總額 111,368,800元 + 150,360,000 元 = 261,728,800元2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

⑴第一六六地號58400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3814(平方公尺) ×10% ÷

12 =1,856,146元⑵第一六七地號40000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7518(平方公尺) ×10% ÷

12 =2,506,000元

(十二)原告依上述計算式所得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不當得利數額。

(十三)另查,原共有人之一黃種瑤先生於系爭第一六六地號土地之持分為二十分之一,已於訴訟繫屬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抵繳稅款而將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持分為一萬分之七十一)。於系爭第一六七號土地之持分為二十分之一,亦於同年月日全數登記移轉予中華民國。茲因中華民國未表明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未選定原告代為訴訟,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依比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不當得利數額,並依前述第十一項(三)之基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1起訴日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總額:

111,368,800元 + 150,360,000 元 = 261,728,800元2起訴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中華民國登記取得黃種瑤之持分)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

⑴第一六六地號58400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3814(平方公尺) ×10%÷ 12 =1,856,146元⑵第一六七地號40000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7518(平方公尺) ×10% ÷ 12=2,506,000元⑶總額 1,856,146元 + 2,506,000元 = 4,362,146 元3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中華民國登記取得黃種瑤之持分)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

⑴第一六六號土地58400元(公告現值) ×3814平方公尺×10%÷12×(1-71/10000) =1,842,967 元⑵第一六七號土地40000元(公告現值) ×7518平方公尺×10%÷12×(1-1/20) =2,380,700 元⑶總額 1,842,968 元 + 2,380,700 元 =4,223,668 元

(十四)綜上,被告無權占用民地達數十年之久,所執杜賣契約又疑竇重重,顯非適法,且經濟部亦無權主張繼受台倉公司權利已如前揭第二項所述。原告先是委請律師,努力欲與被告協商,復又傾一己及家族之力,籌措龐大之訴訟費用,歷時多年,被告仍只是執一紙顯不合法之杜賣契約為抗辯,實無足採。為特狀請 鈞院鑒核,懇祈依法賜判決如聲明所請,以彰法制,並障權益是禱。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

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七四六五號函、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函、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台灣省政府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份﹕

(一)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共有人全體部份,其當事人顯有不適格: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各有其應有部份,已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僅得本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超過其應有部分,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已經被告陳明並舉證在卷。

 (二)至原告主張其係經全體共有人選定為當事人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有共同利益之數人,得選定一人為當事人為全

體起訴或被訴,其判決效力並及於全體被選定人(民事訴訟法第四O一條第二項參照)。此所稱共同利益係指多數人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皆有利害關係而言。換言之,應指其訴訟標的對於各選定人間應有合一確定之情形或得為共同訴訟之情形,即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屬之。然此於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持分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是否出賣或處分、甚至委託他人管理其應有部分土地,原因關係本即個別成立,並個別生效,各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是否買賣予他人等爭點,對其他共有人並無利害關係。因此其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共有人中一人所為之主張或抗辯,不論有利或不利均不及於全體共有人。從而本件各共有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各有不同,並無「共同利益」存在,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代表其他各共有人起訴。因此,原告主張被選定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其他共有人部分,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份﹕本案爭點如下:

㈠被告乃台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繼受人㈡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㈢買賣契約之內容真正㈣買賣契約有效㈤基於買賣契約移轉占有有效㈥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法亦有不合,茲謹一一答辯陳述如后﹕

(一)被告乃台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繼受人﹕ ㈠原告所提之台灣省政府函已明示,台倉公司為台灣省政府出資設立之公

司,是於台倉公司解散清算時,系爭契約及占有權源,悉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將剩餘財產分派予「股東」,即台灣省政府所有。換言之,於台倉公司清算之後,該公司之一切權利及資產(包括本件台倉公司之占有系爭土地),即已撥歸台灣省政府繼受之。再者,原證十二號之台灣省政府函亦明載:「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均由物資局派員接管,整頓經營,…。」依此,台灣省政府所繼受之台倉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即概歸被告,即台灣省政府物資處經管。綜上,被告係合法繼受台倉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等一切權源,事甚顯然。

㈡未於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之相關手續,不足以證明台倉公司並未實質解

散及辦理清算移交,此觀諸台倉公司於五十年撤銷設立當時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應接於收解散命令或決議解散後十五日內。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為解散之登記。並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及現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即知。可見,解散登記應於公司解散後辦理;且縱經解散,惟仍可能發生解散後未辦理解散登記之情形,此所以公司法訂定罰則之理由。

(二)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杜賣契約及印鑑證明 ㈠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元月二十日已由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黃國鎮、黃

光彩、黃啟瑞、黃火旺(黃火旺繼承人部份以其父名義訂約)四人出賣予台倉公司,已經被告陳明並提出杜賣契約影本在卷。該契約並經台北縣政府代表及審計部代表見證用印,並經被告多次庭呈契約原本(包含正本及副本各一份),故契約為真正,應可肯定。

 ㈡此外,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簽署杜賣契約之同時,並出具印

鑑證明正本四份給台倉公司,該四份印鑑證明均由台北市政府發出,其上尚有台北市市長之官章,並書明「「台北市府印鑑證明民戶44字第七六九號前項所蓋用之印鑑經查核無訛特此證明。」等字樣,並浮貼查核登記印鑑之印文於申請書上,足證該印文確為印鑑章之印文,而經原告用以與被告簽定杜賣契約。其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應無疑義。而該等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與杜賣契約上之印章完全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亦可推定該杜賣契約之真正。故系爭土地確於四十四年即已出賣給台倉公司,殆無疑義。

 ㈢至原告又辯稱台倉公司於四十四年五月成立,故四十四年元月時並無台

倉公司籌備處可資簽約,乃四十四年元月間正因為成立台倉公司需用倉庫用地,因而才由斯時之台倉公司籌備處簽約價購土地以為營業之需,被證二號正足以證明此點。

(三)買賣契約之內容真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已交付給台倉公司㈠系爭土地於出賣予買受人時,雙方並於杜賣契約上約定所有權狀八紙應

交付給買方,對照被告確持有連同原告之四位繼承人在內之所有權狀正本,亦可證雙方杜賣契約存在。反之,原告自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其他共有人選定為當事人,然卻無任何一位共有人可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或任何因繼承分割而取得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現有之所有權狀正本,乃係八十幾年間意圖另為處分,始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不實理由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狀),此已顯見雙方確有杜賣契約之存在。否則,原告何以解釋被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原告反而無所有權狀之原因? ㈡出賣人之一黃國鎮曾致函被告承認系爭土地已賣給台倉公司﹕系爭土地

之出賣人之一黃國鎮於七十六年二月廿三日曾親自致函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於三十多年前已「……出售予 鈞局,迄今仍未過戶且現為 鈞局使用之土地。……」,並據此要求被告應返還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七

十四、七十五年地價稅,有該函可稽,該信函經庭呈 鈞院以證真正,可見共有人之一黃國鎮已自承系爭土地出賣之事實無誤。

 ㈢「放棄耕作權承諾書」正本二紙﹕系爭土地於出賣予台倉公司後,因該

土地上仍有佃農耕作,出賣人等遂要求佃農陳講才、李添泉出具「放棄耕作權承諾書」,除載明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外,並載明:「……承買主恤念本人耕作權放棄後……付予轉業輔導金……全額檢收足訖,即日將地上生產取除,將土地移交予買主接收管業並使用……」,該等承諾書均經三重鎮公所用印,其為真正,亦可堪認定。更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 ㈣「三七五租約註銷申請書」正本二紙﹕因系爭土地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

登記存在,因此佃農陳講才、李添泉除放棄耕作權外,並向三重鎮公所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此亦有該二人出具之「三七五租約註銷申請書」可稽,其上並記載:「……本租約之土地業經 鈞府及有關機關會同協議成立賣渡與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疏散倉庫之用,業主之地價、佃農之轉業輔導金均已領清……」,亦佐證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及價金已給付之事實。

 ㈤歷年地價稅均由被告物資處繳納﹕系爭一六六及一六七號土地之田賦及

地價稅自被告買受之後,率皆由被告繳納,此有台灣省物資局七十六年四月三日申請函說明二敘述綦詳,訴外人黃國鎮(即出賣人之一),確於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地籍總歸戶辦理後,墊付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地價稅,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向被告之前身台灣省物資局申請歸還。此有被告所提信函足資為憑。為免造成不便,被告爰於七十六年向台北縣稅捐處申請將系爭一六六及一六七二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予以變更及逕寄稅單予被告,此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文核准辦理。尤有甚者,被告代原告繳納歷年地價稅,有長達十數年之地價稅單據足憑,足證被原告確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否則訴外人黃國鎮為何申請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且原告等多人歷時多年均委由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綜上所述,出賣人已承認系爭土地確已售予被告,並由被告負擔田賦及地價稅,原告否認買賣事實云云,實無足採。

 ㈥台倉公司民國四十四年度決算報告﹕台倉公司於四十四年度決算報告中

就該公司該年度之「固定資產明細表」中已將系爭二筆土地列入台倉公司之固定資產,亦可證系爭土地自四十四年起實質上已出賣予台倉公司管理並使用。

(四)買賣契約有效﹕㈠杜賣契約訂立時,黃火旺已死亡,不影響杜賣契約之效力,茲說明如下:

1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如除去該部份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一一一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一項所明訂,因此本件即使黃火旺於訂約時已死亡,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之意旨:共有人出賣共有物而未能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者,得向共有人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份,而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因此其他三位共有人之杜賣契約仍可獨立存在而有效,不受黃火旺部分之影響,合先敘明。

 2至黃火旺部分,其雖於四十二年即已死亡,然由原告所提原證一號土

地登記謄本已可知系爭土地黃火旺應有部分,並未於死亡時即辦理繼承登記,而係直到四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四位繼承人始辦妥繼承登記。

此亦即何以四十四年杜賣契約訂時未以該四位繼承人之名字簽訂,而僅能由四位繼承人以其父親之名字訂立買賣契約。

3此外,證之杜賣契約簽訂之同時,買受人亦同時取得黃火旺印鑑證明

正本之事實,且四位繼承人乙○○、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於四十六年辦妥繼承登記後,更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給台倉公司,此均在在可證杜賣契約上之「黃火旺」名字實係由其四位繼承人所代為簽訂。

 4有關黃火旺於簽署杜賣契約時雖已死亡,然:不動產之移轉固應以書

面為之,唯不動產書面未經合法成立,僅不生物權效力,關於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已同意,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已有闡示。本件黃火旺之四位繼承人明知訂立杜賣契約時,黃火旺已死亡,猶代為簽約;四位繼承人並將黃火旺之印鑑證明正本交付給台倉公司,且已於杜賣契約上記載所有權狀「八紙」,即四位共有人之全部所有權狀。四十六年原告等四位黃火旺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台倉公司。且「三七五租約註銷申請書」亦記載業主之地價已付清。

5凡此均已可見黃火旺之四位繼承人與台倉公司間早於四十四年即有買

賣契約不動產及價金之合意,雙方買賣契約早已成立,被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 6至原告所引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O二四號判例雖謂,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對於訂立買賣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則無何限制。則黃火旺之四名繼承人,縱以黃火旺之名義簽約,而實際上則為該四名繼承人出賣,其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自屬有效。由於杜賣契約簽訂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仍為黃火旺,故出賣人等出具黃火旺之印鑑證明,以憑確認與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杜賣契約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出賣人名義相符,並無不當。

 7況原告自承:「緣原告家族於日據時期、光復初期乃殷富之家,系爭

土地原所有人即黃啟瑞等兄弟六人,共同經營木材及相關產業買賣並擁有工廠,全家族百餘人同居於當時首善之區艋舺(即現今萬華)佔地六仟餘坪之大宅院。……而黃種瓚等兄弟四人於其父黃火旺去世時,均為廿餘歲不及卅歲之青年,當時族中同居之年長伯叔堂兄數十人都不敢、不曾提及分析家產,何況年方弱冠之黃種瓚兄弟?」唯此項說明徵諸於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二0四號判例之意旨:「管理家務之人處分家產,管理家務之人因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而處分其家產之全部或一部者,其他共有人除於處分當時表示異議外,固不得於事後以無權處分為理由,主張其代理處分之不當。」更足以證明斯時原告等四名黃火旺之繼承人等對於叔伯要求出賣共有土地,不敢爭執或有異詞乙點,不足以持以否認杜賣契約之存在或執以對抗被告。 8尤其,黃火旺之印鑑、印鑑證明均經出賣人交予台倉公司,如原告等

四名繼承人並未同意出賣或委由叔伯處理,台倉公司如何取得該等印鑑及印鑑證明? 9更況,四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後,原告等四名黃火旺之繼承人既將辦

妥繼承分割登記所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益足證明買賣契約係經原告等四名繼承人同意出賣,否則原告等何須於事後辦妥繼承登記後,主動將權狀交出?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預期於地目變更後始為移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杜賣契約自始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為無效,惟同條但書復規定:「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給付為有效。」,而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者,故其給付自始有效:

1本件出賣人於訂定杜賣契約時即已明知該土地係用作籌建倉庫使用﹕

A按:「被上訴人雖為政府機關無自耕能力,惟其購買系爭土地,係

為水廠設施之用,並非用於耕作,且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一月廿八日所出具之「土地讓受同意書」,亦載明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被上訴人為興築灌溉設備等用地,顧及工程方便,由被上訴人先行使用等語。是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作為水廠設施用地,將來自須變更使用,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決已有闡示。

B此於本件,杜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已明知買受人台倉公司為公營

事業法人,客觀上並無自耕能力,此其一;其於出賣系爭土地時需終止與佃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要求佃農出具之「放棄耕作權承諾書」及「三七五租約註銷申請書」,此其二;其中被證十一號明載:「…台灣倉庫公司需用允為建築用地…」、被證十二號明載:「…協議同意成立賣渡與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疏散倉庫之用…」,在在均顯見出賣人已明知台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故將來自必須變更地目始可移轉,猶與台倉公司訂立杜賣契約,出賣土地,已足證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自屬有效。

2本件兩造已預見並明示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辦理移轉登記﹕

A按「兩造既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而買賣,在變更地目以前不能辦理

登記,…,惟已由何陳桂美交付興南公司投資設置污水處理池,使用迄今,則兩造是否無維持契約存在之意思,俟將來得辦理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開理由為興南公司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決(附件二)闡述綦詳,是可見如二造明知土地為農地買賣,在變更地目以前不能辦理登記,卻仍由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供作預定用途使用,及維持契約存在之意思,並有俟將來得辦理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者,即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其契約仍為有效。

B而系爭土地於出賣予台倉公司係作為倉庫目的使用,已如前述。該

土地於買賣後亦確已變更地目為「建地」,有可稽,是其因農地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即已除去。

C於此地目變更後,於七十六年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之一黃國鎮親自致

函被告,再次表示系爭土地於三十多年前已「……出售予 鈞局,迄今仍未過戶且現為 鈞局使用之土地。……」,並據此要求被告應返還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七十四、七十五年地價稅,可見出賣人於地目變更後,確有維持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並以「出售予鈞局」為由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且黃國鎮於該函又提及系爭土地「迄未辦理過戶」,故顯見雙方仍有將來仍須辦理過戶之意思,甚為顯然。

 D基上說明,依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本件買賣契約確係預期於地目變更後始為移轉,並於地目變更後再次表示維持買賣契約之存在,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始有效。原告所辯,洵屬錯誤,應無足採。

(五)基於買賣契約移轉占有有效﹕如前所述,被告乃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繼受台倉公司籌備處之占有,故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

(六)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權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如果只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早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亦有說明在案(被證五、六號)。被告並非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土地,而係基於買賣契約以有權使用收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所以被告仍請求移轉所有權。更何況,自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年,即五十九年起,原告即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被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因此自五十九年起,被告更僅以有權使用收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此項有權使用收益之意思正為取得地上權意思之內涵。查被告之前手台倉公司自四十四年一月廿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嗣於五十年起由被告繼續占有迄今,已有四十餘年。於此期間,迄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有關本案土地之租金或其他損害賠償金,亦未對被告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等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中斷之情事,且於數十年間均處於和平占有之狀態。因此,自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屆滿二十年之六十四年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基於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嗣被告於八十一年聲請該管機關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雖因原告異議致該管機關以私權有爭執為由,駁回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唯揆諸前開六十九年最高法院民庭決議及相關判決之意旨,被告暨已聲請地上權時效完成登記,即非無權占有,且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尚請 鈞院就此併為實體上之判斷,以究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法不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足構成不當得利,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立法之意旨所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顯然無理由。原告既自認計算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援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應依「公告地價」計算,迺其計算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卻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之基礎,其請求金額顯於法不合,是其擴張聲明亦非適法。

(八)綜上論斷,被告不論係基於買賣契約,或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占有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即非有理由。

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所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請求,除不具當事人適格外,亦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致其請求無所附麗。

參、證據﹕提出杜賣契約、印鑑證明、黃國鎮函、「放棄耕作權承諾書」二紙、「三

七五租約註銷申請書」正本二紙、台灣省物資局七六物秘字第一二六O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七六北縣稅重

(二)字第三三七八一及三五0三一號函、地價稅單、台倉公司四十四年度決算報告、地籍圖謄本、台灣省政府五十年二月七日公函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之測量。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並非以所謂必要共同訴訟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分別為原告及黃種璟、黃書瑋、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黃書誠、黃祥雲等二十二人及中華民國,按不同比例持分共有,則本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之起訴於共有人間顯然具有共同利益,則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同選定原告一人為全體起訴,自屬適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原為「台灣省政府物資局」,於起訴後因法人格消滅,所有權利義務由「經濟部」承受,已經本院裁定命「經濟部」承受本件訴訟在案。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第一六六、一六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黃光彩、黃啟瑞、黃國鎮、黃種瓚、黃種瑤、黃種璟及原告等七人分別共有,第一六六地號土地目前分別登記為原告及黃書城、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黃書誠、黃祥雲等二十二人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第一六七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及黃種璟、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等二十人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固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土地遭被告所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被告則提出杜賣契約,並以﹕伊乃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繼受台倉公司籌備處之占有,故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占有之權源。

二、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元月二十日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黃火旺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由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黃火旺(黃火旺繼承人部份以其父名義訂約)四人出賣予台倉公司等情,亦據提出杜賣契約及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四份為證,原告雖主張﹕共有人之一之黃火旺早於四十二年間已辭世,無從簽定杜賣契約,該杜賣契約無效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杜賣契約確蓋用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三人之印鑑,

並有台北縣政府代表及審計部代表見證用印,此外,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於簽署杜賣契約之同時,並出具印鑑證明正本三份予買受人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台倉公司籌備處),該三份印鑑證明均由台北市政府發出,其上尚有台北市市長之官章,並書明「台北市府印鑑證明民戶44字第七六九號前項所蓋用之印鑑經查核無訛特此證明。」等字樣,並浮貼查核登記印鑑之印文於申請書上,足證該印文確為印鑑章之印文,其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毫無疑義。而該等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與被告提出之杜賣契約上之印章完全相同,且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杜賣契約後已將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台倉公司籌備處保管,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及其繼承人自斯時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狀時止,均未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系爭一六六及一六七號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自交付台倉公司籌備處使用之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即不曾繳納,出賣人之一黃國鎮亦曾致函台灣省物資處前身台灣省物資局表示﹕系爭土地於三十多年前已「……出售予 鈞局,迄今仍未過戶且現為 鈞局使用之土地。……」,並據此要求被告應返還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七十四、七十五年地價稅,有該函可稽,雖因黃國鎮已死亡致被告無法舉證上開信函是否為黃國鎮本人所書寫,然參酌台灣省物資處前身台灣省物資局於七十六年間即向台北縣稅捐處申請將被告列為系爭一六六及一六七二筆土地之管理人繳納地價稅,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文核准辦理在案,足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杜賣契約,同意系爭土地賣讓與台倉公司籌備處,並將系爭土地移交台倉公司籌備處管業,台倉公司籌備處得自由使用、處理及收益無疑。

㈡共有人之一之黃火旺雖於四十二年間辭世,惟上開杜賣契約就黃火旺之部分應

係由黃火旺之繼承人以黃火旺名義與台倉公司籌備處所簽訂,由以下事證應可推知﹕

1黃火旺雖於四十二年間即已死亡,然系爭土地黃火旺之應有部分,並未於黃

火旺死亡時即辦理繼承登記,而係至四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由四位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故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訂立杜賣契約訂時僅得以黃火旺之名義為之,而非以該四位繼承人之名義訂約。

2參諸杜賣契約簽訂之同時,買受人台倉公司籌備處亦同時取得黃火旺印鑑證

明正本,該印鑑證明係由台北市政府發出,其上尚有台北市市長之官章,並書明「台北市府印鑑證明民戶44字第七六九號前項所蓋用之印鑑經查核無訛特此證明。」等字樣,並浮貼查核登記印鑑之印文於申請書上,足認該印文確為印鑑章之印文,其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要無疑義。黃火旺於斯時既已死亡,即係由其繼承人以其名義為申請,且原告就被告所抗辯﹕四位繼承人乙○○、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於四十六年辦妥繼承登記後,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台倉公司籌備處等情,亦不為否認。

3系爭一六六及一六七號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自交付台倉公司籌備處使用後至

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之數十年間,黃火旺之四位繼承人乙○○、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均不曾繳納,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杜賣契約就黃火旺之部分應

係由黃火旺之繼承人以黃火旺名義與台倉公司籌備處所簽訂,自不得以黃火旺已死亡即謂此部分契約為無效。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火旺之繼承人乙○○、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宥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以原共有人即其父黃火旺之名義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杜賣契約,同意系爭土地賣讓與台倉公司籌備處,並將系爭土地移交台倉公司籌備處管業,台倉公司籌備處得自由使用、處理及收益,堪以認定。

三、原告又另主張﹕不論該杜賣契約之真偽或效力如何,乃系爭土地既屬私有農地,而台倉公司亦顯無自耕能力可言,則依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該農地買賣契約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及黃火旺之繼承人乙○○、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以其父名義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杜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該杜賣契約僅載明﹕「(系爭土地)賣讓與台倉公司籌備處,並將系爭土地移交台倉公司籌備處管業,台倉公司籌備處得自由使用、處理及收益,賣方絕無疑義…賣方原持有此不動產土地證照捌紙一併交由買方收執」等語,並不及於「處分及過戶(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如何辦理」之約定,從而依該契約文義觀之,該杜賣契約應係一使用權之買賣契約而不非所有權之買賣甚明,是原告所主張﹕台倉公司顯無自耕能力該農地買賣契約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信。

四、按所謂之籌備處即係設立中公司,為即將成立公司之前身,在實質上應屬同一體,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不需特殊之移轉行為,亦無須權義之繼受(最高法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及黃火旺之繼承人乙○○、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以其父名義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杜賣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台倉公司籌備處,則台倉公司籌備處占有系爭土地並進而使用收益,自為法之所許而非無權占有,台倉公司成立後,揆諸前開說明,其籌備處之法律關係即係台倉公司之法律關係,不需特殊之移轉行為,亦無須權義之繼受,是台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並進而使用收益,亦非無權占有甚明。再查﹕台倉公司現雖存在,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七四六五號函可稽,然台灣省於五十年二月十日曾發佈府財五字第九五七六令,內容略以﹕「......,茲為精簡倉庫公司無有單獨繼續設立之必要,『可予撤銷』,所遺『業務』併入該局(指台灣省物資局)統籌辦理。......。」,有該命令可佐,並訂定「撤銷台灣倉庫公司辦法」,其中第二、三條規定﹕「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業務與未了事項,均由物資局派員『接管』,整頓經營,並將特約倉庫業務辦理結束」、「公司之股份由物資局自五十年度起,於三年內將決算後......。」等語,可知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已依台灣省政府之指派接管台倉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業務與未了事項,是台灣省政府物資局繼受台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而與台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解算清算程序無涉。嗣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因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而改制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台灣省政府物資處繼受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其後故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解暫行條例施行生效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遭裁撤,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原屬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之業務由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承接,系爭土地已辦理移交完竣,並列固定資產帳,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八八)二辦字第八八八五一五八三號函復可稽,是精省後原屬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之業務由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承接而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亦係繼受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