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戊○○
庚○○己○○甲○○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複 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施竣中律師黃瑞真律師南雪貞律師程弘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庚○○、己○○八十三萬元、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給付原告丁○○三百三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五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查原告等自六十九年起,分別向被告購入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六十
四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自然新境」別墅房屋。詎料,被告因違反建築成規興建房屋,將上開房屋建築於粉狀地質上,在歷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生於全省之中等程度地震後,原告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房屋竟嚴重受損,悉數傾斜,甚至坍塌無法居住。而據專家意見指出,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粉狀地質,根本不適合建築房屋,氣象局地震中心亦表示,此次在三峽之震度只有中等程度,卻造成嚴重地層滑動、房屋傾倒,顯然是人為施作不當之因素所造成,另有地質教授亦指出,該地質為山溝填憑開發,但排水不良,水含量過高,故造成坍塌。
㈡本件因被告違反建築成規興建系爭房屋,致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到侵害,依
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請求被告賠償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及屋內財物價值計算之損害金。再者,有關被告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原告已依法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提起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房地被告非僅參與規劃、設計等事前工作,且被告亦以自己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持續性,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時效尚未完成。
⒊依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填土部分被告應該負責,但鈞院刑事庭並未審酌到此部份。
⒋本件被告乃是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而請求之損害額是當事人所稱的買賣價金及房屋內部財物的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四份、報載資料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金揚八四偵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函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第一二二二九號起訴書乙份、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查原告於六十九年間雖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內容,僅單
純為土地之買賣,被告僅是出售土地,並未涉及房屋之建照申請及房屋之規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賣人為林文雄,被告僅係依合建之約定為房屋名義上之出賣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系爭房屋興建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成立之前提要件,查本件鈞院縱使認為被告雖僅為土地出賣人,但因本件系爭房屋乃立於被告所出售之土地上,故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仍有參與規劃之事實存在,則本件房屋之興建過程均按法定程序由建商即訴外人林文雄委託專業建築師規劃設計,並經台北縣政府核發建照,而每一階段亦由營造廠按圖施工,且經建築師監造及工務局現場勘驗核發使用執照,並交付原告使用達十餘年,準此,被告何故意過失之有?何違反建築成規之有?造成何種損害?故原告應就被告違反何種建築成規、造成何種損害及造成損害之範圍詳加說明與舉證。又若認為起造人即應負責,原告戊○○依照執照來看亦為起造人,是否亦須負責?㈢被告並非承攬人或監工人,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承攬人或監工人,顯乏依據,應認被告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身分,自無法為犯罪主體。被告既非承攬人或監工人,自無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是原告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的土地原來是向訴外人林文雄買受,購買當時已經填土完成,且從交付土地
之外觀來看,亦無從知悉土地的瑕疵,又土地的瑕疵是否是填土部分所造成的亦不清楚。
㈤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本件依原告所陳述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應於六十九年間,而原告乃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罹於十年之請求權時效,據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自六十九年起,分別向被告購入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六十四等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自然新境」別墅房屋;系爭房屋之興建,被告不僅參與規劃、設計等事前工作,且亦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為建照執照之申請。詎料,被告因違反建築成規興建房屋,將系爭房屋建築於粉狀地質上,在歷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生於全省之中等程度地震後,原告等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竟嚴重受損,悉數嚴重傾斜,甚至坍塌無法居住。核被告之行為顯係過失及違反建築成規,致原告財產即系爭房屋與屋內之財物受有損害,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屋內財物之價值計算之損害金,即原告戊○○五百萬元、原告庚○○、己○○八十三萬元、原告甲○○三百萬元,原告丁○○三百三十萬元、原告丙○○五百萬元,與均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就系爭房地雖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僅單純為土地之買賣,房屋之實際出賣人為林文雄,被告只是依合建約定為房屋名義上之出賣人,並未涉及房屋之建照申請及房屋之規劃與興建,是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縱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參與規劃,則本件房屋之興建過程均按法定程序由建商即訴外人林文雄委託專業建築師規劃設計,並經台北縣政府核發建照,而每一階段亦由營造廠按圖施工,且經建築師監造及工務局現場勘驗核發使用執照,並交付原告使用達十餘年,準此,應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建築成規及造成任何損害。又被告並非承攬人或監工人,自無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原告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本件依原告所陳述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應於六十九年間,而原告乃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十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是本件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盡其舉證責任。
經查:
㈠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於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公共危險案刑事卷可稽,是被告僅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建物之起造人,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建物亦為建商,而有參與興建規劃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之,已難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等於六十九年間所購入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六十四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自然新境」別墅房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全省發生地震後悉數傾斜,甚至坍塌之原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區○○○○○段之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⒉地震為誘因導致填土層液化及圓弧破壞滑動,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二一四四之九號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而上開建物坐落地號之土地,係原地主蘇衫、陳明寬、陳木通等人於六十九年間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領雜項執照,獲准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核發該所陸拾玖雜字第七九號雜項執照,並於七十年二月四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所發證明該雜項執照所示整地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設施部分已完工並經該府技佐林慶華檢查相符之七十北府晨六字第○二八四八○號函,其後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原地主將該等土地轉售於林文雄,嗣後林文雄再將部分土地出售於本件被告,且上開建物之建造均在雜項執照核發後為之等情,業經訴外人周南、彭耀華、蘇衫、陳明寬、陳木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上開雜項執照、台北縣政府函文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等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參。是被告購得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並未參與該土地雜項執照工程之施工。準此,因雜項執照施工之不確實所導致上開建物倒塌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㈡再被告於起造系爭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部分建物時,其土地之雜項工程
已完工,並取得水土保持計畫設施完工之證明,被告則依該等公務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及完工證明,並經實地勘查無誤後,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復經台北縣政府依法核發建造執照後施工。職是,就基地本身嗣後受天然災害(如地震)或因雜項執照階段之施工不確實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諉責於被告。況自該項雜項執照階段工程取得水土保持計畫設施完工證明迄嗣後分別建造時為止,並無證據證明其地貌有重大變更,則被告自得合理信賴該等雜項執照暨完工證明所表彰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應對於雜項執照階段之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等情形,有應注意之義務,甚或有故意予以忽視之情事。故被告雖為系爭部分建物之起造人,惟原告主張被告就雜項執照階段之填土不確實亦應負責,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土地雜項執照工程之施工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又本件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除認本件災變之主要原因,係○○○區○
○○○○段之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⑵地震為誘因導致填土層液化及圓弧破壞滑動。」,已如前述外,並就各該房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作出研判,認「各該房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係雜項執照階段之施工不確實」,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違背建築術成規,然一則被告僅為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建物之起造人,二則被告並非附表所示建物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原告對於被告究係如何違背,以及違背何種建築術成規,均未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其等於六十九年間向被告所買受,而被告係違法將該建物興建於粉狀粉狀地質上,致該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地震中傾倒受損,而侵害其等對建物之所有權。惟按買賣標的物自始存在之瑕疵,於交付後,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應係發生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屬於所有權受侵害(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二百三十三頁至第二百七十三頁參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建物之損害,已有未合。且原告就其等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六十四等地號土地上所如附表所示之「自然新境」別墅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而其等所提出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其上之買受人並非原告。又被告雖不否認其為附表所示部分建物原始之名義上出賣人,然附表所示之建物縱分別為原告等向被告所買受,亦不足以證明其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系爭房屋受損時,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庚○○、己○○八十三萬元、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給付原告丁○○三百三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五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關於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執,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王波君~F0~T40┌───────────────────────────────────────────┐│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地號(白雞│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使用執照 │ │建造執照號碼││ │(台北縣三峽│段白雞小段│一六八○號刑事判決├──────┼───┤ ○○ ○鎮○○路) │) │附表所載所有權人 │號碼 │起造人│ │├──┼──────┼─────┼─────────┼──────┼───┼──────┤│一 │68-2 │64-510全部│戊○○ │71使2195 │戊○○│70建1076 ││ │ │64-511全部│ │(71.12.06)│等八人│(70.03.18)│├──┼──────┼─────┼─────────┼──────┼───┼──────┤│二 │68-4 │64-513全部│戊○○ │71使2195 │戊○○│70建1076 ││ │ │ │ │(71.12.06)│等八人│(70.03.18)│├──┼──────┼─────┼─────────┼──────┼───┼──────┤│三 │68-229 │64-692各二│庚○○ │79峽使1172 │林文雄│77峽建1287 ││ │ │分之一 │己○○ │(79.09.27)│ │(77.03.13)│├──┼──────┼─────┼─────────┼──────┼───┼──────┤│四 │68-265 │64-692全部│丙○○ │79峽使1185 │乙○○│78峽建311 ││ │ │ │ │(79.09.25)│ │(78.02.28)│├──┼──────┼─────┼─────────┼──────┼───┼──────┤│五 │68-267 │64-490全部│丁○○ │81峽使777 │乙○○│80峽建980 ││ │ │ │ │(81.07.17)│ │(80.07.10)│├──┼──────┼─────┼─────────┼──────┼───┼──────┤│六 │68-269 │64-760全部│甲○○ │81峽使777 │乙○○│80峽建980 ││ │ │ │ │(81.07.17)│ │(8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