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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婚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代 理 人 劉雅麗律師

邱姿瑛律師被 告 黃莉娜即黃水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華僑,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經由訴外人葉新富介紹認識,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台結婚,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赴印尼與被告辦妥結婚,隨後再返台向我國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原告交往結婚時,均自稱為「黃莉娜(英文名BONG LI NA)」,直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被告欲返回印尼時,在中正機場為海關人員發現持用之護照為偽造,始知被告之真正姓名為黃水妹(英文名BONG SEY NEY),而被告其後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境,迄今未再返台,被告棄家庭於不顧,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他方之裁判離婚事由。又夫妻間應依互信為基礎,被告向原告自稱之姓名竟為虛假,彼此間之信賴基礎業已喪失,且兩造生活習慣迥異,適應困難,兩造間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新富。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二、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原文及華文譯本,核與戶籍謄本上配偶欄及記事欄之登記相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欲返回印尼時,在中正機場為海關人員發現持用之護照為偽造,始知被告之真名,而被告其後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境,迄今未再返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為證,證人葉新富到庭證述無訛,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婚姻係以夫妻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信任、尊重之原則,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假冒他人身分與原告結婚,致原告不知其妻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夫妻之互信基礎顯已不復存在,且被告於返回印尼後,迄今已逾二年,雙方情感亦已動搖,且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法院判決驅逐出境,短期間內亦無可能返台,原告復起訴請求離婚,雙方已無復合之可能,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巷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