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玉津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許高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合股契約,由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原先在
台北市○○街○○巷籌設之護膚坊及咖啡屋之經營,合計資本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二條應出資一半即七十五萬元,此有兩造簽訂之合股契約為憑,由於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一次拿出全部出資額,除先付給上訴人三萬元外,餘款要求分期付款,雙方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協議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每隔一月給付八萬元,由被上訴人一次簽發九張本票,面額各為八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憑證。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支付其應付之出資額,豈能謂債權不存在﹖且若果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付十五萬元,則上訴人要求其簽發本票時,總金額豈有可能計算錯誤,再觀諸系爭本票上所有字跡(包括文字與數字),無論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地、身分證字號,無一不是由被上訴人所親自填寫,其筆勢、慣性均與合股契約書相符,縱以肉眼觀察已可看出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絕無他人筆跡在內,再比對合股契約書及與軒妮詩國際有限公司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筆跡,更可看出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要無疑義,系爭本票顯非上訴人所偽填,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之責。
㈡又查,被上訴人入股後,咖啡屋及籌備中之護膚坊即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
人將該合股事業命名為「永恆之戀」,並以負責人身分與軒妮國際有限公司訂約,向該公司訂購護膚產品銷售,詎被上訴人非但股金未能按期支付,復因經營不善導致上訴人必須再與軒妮國際有限公司辦理解約手續,除退還部分貨品外,尚代其支付部分款項。故縱有經營不善情形,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何干﹖且兩造之合股契約書第五條明定:入股期間未滿一年,不得退股,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合股契約,其於八十五年七月聲明退股,未逾一年,與約定不符。況經營不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更無許其提前退股之理。縱同意其退股,被上訴人亦應先將入股金繳清,再依虧損比例分配損失,豈能因此得不付入股金﹖是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㈢再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BA-二四八二號汽車與合夥業務無關,該車是用來抵
付被上訴人另外積欠上訴人的一百多萬元,雙方同意將債務折讓為六十萬元,車子之頭期款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則支付該車貸款部分,其所簽立之借據因此已全部取回。又兩造後來因就合夥業務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欲購買上訴人所有的股份,車子的貸款六十萬元即用來抵付該部分之股款,同時簽立讓渡書給上訴人,在貸款繳清後即需辦理過戶給上訴人。惟縱被上訴人要購買上訴人股權,七十二萬元仍應照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部分則以汽車抵六十萬元,另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再另行給付給上訴人,但後來就不了了之。
㈣復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係依上訴人要求因業務上需要
所購置,惟登記名義人仍為被上訴人,並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性質上至多僅能視為被上訴人提供合夥使用之財產,況該車於八十五年初停在台北市○○街附近遭竊,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非但不去報失,卻仍繳交該車稅金及罰單,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詳,顯見該車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回,否則豈有幫他人繳交罰單之理﹖則該車既由被上訴人收回,已不屬合夥所有,被上訴人無從以之抵銷未付之股款,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該車屬合夥所有,於合夥結束得以之與股款抵銷,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車之實價證明文件,無從確知其金額,且既係合夥財產,則失竊之損失應由合夥人各負一半之責任,無由上訴人一人負擔全部之理,是縱得抵銷亦僅該車之價值一半得以抵銷。至於合夥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代合夥支付任何款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已無其他代墊款可資抵銷。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主張:
⒈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合股契約,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由楊永成律
師見證,簽約後應付股款七十五萬元,僅付三萬元,餘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九紙分期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簽約,又主張已付十五萬元之股款,且餘款由每月盈餘扣抵等,上訴人均否認之,其又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否認收取十五萬元之入股金云云,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記載被上訴人之告訴內容,並非上訴人之表示,被上訴人以此認上訴人不否認,顯有誤謬,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至於汽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購置汽車折抵股款,然兩造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簽約,據被上訴人於其八十七年十月之答辯狀自承該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向其表示公司有業務需要,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車子交給上訴人使用,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簽發,系爭本票是在被上訴人抗辯以車款抵股款之後才簽發,果如被上訴人所指該車係為折抵股款,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何以不將該筆款項扣除﹖被上訴人非三歲幼童,數字豈可能算錯,是該車並非折抵股款,至為明確。且姑不論上訴人否認係為抵付股款,被上訴人亦迄未能證明該車之價值確為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且該車應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回,更不得以此作為抵銷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汽車價款七十七萬零五百元,惟其中非但有部分係因其遲延
付款而加計之利息,豈能算做費用以內﹖況該汽車係停放在店外不見,而該車仍登記該被上訴人名義,其不向警察局備案協尋,任令該車下落不明,卻仍繳納罰款,顯非合理。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初知悉車子不見,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始委任貸款之財資公司代為尋找,財資公司非治安單位,該車若非被上訴人自行取回,何以不向治安單位報案,是該車實際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要無疑義,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支付之款項抵銷股金,退萬步言,鈞院如仍認該車可自股金中抵銷,則依被上訴人自認係以該車款六十萬元抵付股金,是不論被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為何,該車亦只能以六十萬元折算股金,被上訴人主張以七十七萬零五百元抵銷,亦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代合夥支付裝潢及設備費用計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惟被上訴人
雖提出付款單據,但並不能證明該等器具確係交合夥使用,上訴人否認各該款項係為合夥支出,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股款扣除,不應准許。
⒌又被上訴人入股後,曾想將上訴人另一半之股權一併收購,由其自行經營,但原
有股款尚未付清,被上訴人乃要求以原供合夥使用之汽車折抵新股款,差額十五萬元另行協商付款方式,詎尚未談定,被上訴人即經營不善,無力再購股權,因此協議未成,此係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說明汽車曾被抵作股款之真意,與被上訴人原應支付之七十二萬元股款無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汽車車款抵銷,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自己購買並登記其名下,有交予上訴人使用,但已被上訴人取回,不應認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亦從未提及車子及票據已被地下錢莊拿走。
⒍被上訴人對於未繳清股款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有關事證已臻明確。
三、證據:提出合股契約、訂購合約書、本票九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詐騙被上訴人與之簽訂合股契約書,諉稱邀請被
上訴人合股投資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美容護膚咖啡屋。上訴人將該店原資本總額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半,即七十五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二月已交付其十五萬元,上訴人的太太也有看到,餘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嗣該店經營獲利後,由每月應分給被上訴人之盈餘扣抵。在簽約當時已談妥支付方法,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突然拿出系爭本票要被上訴人簽名,說要作為六十萬元的出資憑證,被上訴人自認票據上所有之文字、數字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填寫的,被上訴人是高職畢業,但因當時沒想那麼多,且未曾使用過票據,又計算錯誤才會依上訴人之指示逕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九張予上訴人。
㈡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公司業務上偶有需用車的時候
,但因其本身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無法辦理汽車貸款,遂要求被上訴人先出資購車供其使用,並一手包辦購車事宜。被上訴人為求公司業務順利運作,遂同意以六十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豐田牌中古汽車一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交車後,上訴人即將車子開走,並使用迄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依合夥契約約定,於函到後三個月退股,並請上訴人返還前揭汽車,惟上訴人均不予理會。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占上開汽車0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始終避不出庭,嗣經通緝到案,上訴人到庭後表示,其根本未提出本件上訴,該本票裁定係由地下錢莊業者所為,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庭訊時竟又改口稱未如此表示。
㈢又上開車輛是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車款為六十萬元,因兩造合夥的店裡沒車,遂
協議以車款抵作入股金,談妥後再買車,向財資公司貸款的六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來繳納,但買車手續都是由上訴人在處理,其稱車款是六十萬元,分期款由被上訴人支付用來抵作出資,車子則無償給公司使用,因車款六十萬元尚未繳清,被上訴人沒想那麼多,才會又開立系爭七十二萬元之本票。再車子是以被上訴人名義買給公司使用,但是抵作出資,最後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但當時並未提到過戶的問題,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的確是被上訴人所為,但簽名的經過被上訴人已不記得了,又其上的印章也不是屬被上訴人的。又上訴人從未提及要把所有的股份都讓給被上訴人,當初因資金不足,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再找人來投資,但增資部分與兩造間的轉讓股份無關,因後來又簽立本票,所以車子應歸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有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返還車子,後來上訴人將車子遺失,如認本票債權存在,則主張以汽車價款抵銷。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未繳出資款之下,另又買車供上訴
人使用,車子現在雖已不見,但因是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當然需由被上訴人繳納稅金及罰鍰,因被上訴人不知失竊的時間及地點,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一起去報案,但其不肯去,被上訴人曾經去和平東路派出所要報案,但因被上訴戈不是使用該車而失竊之人,警察因之不備案,故被上訴人係因為免觸法才未報失竊。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持有該車鑰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實則,該車自買車、貸款及交車使用,均係上訴人所為,鑰匙及汽車行照均係由上訴人持有,否則上訴人如何使用該車﹖㈤再系爭本票是因上訴人怕被上訴人未能付清車款才要求簽發,被上訴人已經將車
款付清,另外被上訴人也支付店內所有開銷,互相抵銷後,總金額超過系爭本票票款,系爭本票應該要還給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交付予上訴人十五萬元入股金,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否認;且被上訴人支出購買汽車費用七十七萬零五百元,此有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證明,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鈞院審理中亦自承該車係其使用中失竊,是被上訴人對之亦有七十七萬零五百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被上訴人共代墊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以上三項合計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三十元,足徵上訴人已繳清全部應出資款項,至少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金額七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振彰。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㈡車款收清證明書影本、繳款資料查詢資料二紙。
㈢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㈣收款單、訂購單、發票等影本四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共計七十二
萬元之系爭本票九紙,其上之到期日係上訴人所偽填,且兩造間亦未有前揭債務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合股契約,共同經營美容護膚咖啡屋,合計資本為一百五十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拿出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予上訴人,然其除付給上訴人三萬元外,餘款七十二萬元要求分期付款,兩造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協議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每隔一月給付八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一次簽發面額各為八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憑證。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支付其應付之出資額,其豈能謂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觀諸系爭本票上所有字跡(包括文字與數字),無論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地、身分證字號,無一不是由被上訴人所親自填寫,其筆勢、慣性均與合股契約書相符,縱以肉眼觀察已可看出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絕無他人筆跡在內,系爭本票顯非上訴人所偽填,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合股契約書,被上訴人確實應給付
七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五年一、二月交付十五萬元,餘款六十萬元兩造約定嗣該店經營獲利後,由每月應分給被上訴人之盈餘扣抵。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突然拿出系爭本票要被上訴人簽名,說要作為六十萬元的出資憑證,因當時沒想那麼多,且未曾使用過票據,又計算錯誤才會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九紙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公司業務上偶需用車,遂要求被上訴人先出資購車供其使用,並一手包辦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事宜,兩造並協議以車子之貸款六十萬元抵作出資,分期款由被上訴人繳納,車子則無償提供給合夥使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交車後即一直交由上訴人使用,惟因後來又簽立系爭本票,故前開車子應歸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有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返還車子,上訴人均避不見面,因之才提出侵占之告訴。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入股金,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亦未曾否認,又被上訴人購買前開汽車計付出七十七萬零五百元,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鈞院審理中亦自承該車係其使用中失竊,是被上訴人對之亦有七十七萬零五百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被上訴人共代墊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上開費用合計有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三十元,足徵被上訴人已繳清全部應出資款項,互相抵銷後,總金額超過系爭本票票款,系爭本票應該要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㈢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簽約後僅付三萬元股款,餘款則簽發系爭本票九紙分期
支付,被上訴人主張已付十五萬元之股款,且餘款由每月盈餘扣抵,上訴人均否認之。而被上訴人所購買之BA-二四八二號汽車與合夥業務無關,該車是用來抵付被上訴人另外積欠上訴人的一百多萬元,雙方同意將債務折讓為六十萬元,車子之頭期款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則支付該車貸款六十萬元部分,其所簽立之借據因此已全部取回。又系爭本票係在被上訴人抗辯以車款抵股款之後才簽發,果如被上訴人所指該車係為抵作股款,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何以不將該筆款項扣除,況該車不見後,被上訴人非但不去報失,卻仍繳交該車稅金及罰單,顯見該車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回。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汽車價款七十七萬零五百元,惟其中有因其遲延付款而加計之利息,被上訴人既自認係以該車款六十萬元抵付股金,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代合夥支付裝潢及設備費用計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惟被上訴人雖提出付款單據,但並不能證明該等器具確係交合夥使用,上訴人否認各該款項係為合夥支出,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股款扣除,不應准許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偽填云云,惟經本院
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被上訴人檢視,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本票上所有之文字、數字均係由其所填寫,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是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㈡又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合股契約書,被上訴人依約需給付上訴人七十
五萬元之入股金,此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合股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故兩造間存在有給付出資款之法律關係,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出資款,另六十萬元則以前開汽車抵付,由其分期繳付該車之貸款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被上訴人僅給付三萬元,餘款七十二萬元則開立系爭本票九紙支付等語。經查:就上開已付款項部分,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之妻陳淑媛有看到其交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從未否認曾收取該筆款項云云,惟證人陳淑媛則證稱:伊並未看過被上訴人有拿十五萬元給上訴人等語,且於偵查中被上訴人雖指稱其已給付十五萬元之合夥出資款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均否認之,並供承就合夥出資部分被上訴人總共只付出三萬元現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正面),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給付十五萬元,尚難採信。再就其餘未付款項部分,被上訴人先則主張另六十萬元係以該合夥事業應分給被上訴人之盈餘扣抵云云,繼則主張以上開車輛抵作出資,簽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要求以之作為六十萬元出資憑證,二者金額不符是因計算錯誤云云,其前後陳述不符,已有可疑。又被上訴人自承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財資公司購置前開車輛,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如確係以該車抵付出資額,則該車價值多少應抵付多少出資額,該當其時其即應知悉,再被上訴人亦供陳系爭本票係於票載發票日當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簽發,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已以前開車輛抵付出資額六十萬元,實無需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況兩相比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竟與其所稱未付之出資額六十萬元差距有十二萬元之多,以其亦係從事投資、經營商業之人,簽發本票將會發生何等法律效果,數額是否與所欠債務相符,此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重大事項,焉能諉為不知,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將前開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經催告仍未返還,因之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如前開車輛已抵作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出資款,在達成協議當時,該車之所有權即應移歸上訴人所有,實無由提起侵占告訴,縱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又另行簽立系爭本票抵作出資,而認前開車輛仍屬其所有,然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即已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既認車子仍歸其所有,又認上訴人對之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則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出資款已否履行,又是如何履行,誠屬可疑,且觀之本件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前開偵查卷宗所附其催告上訴人返還前開車輛之催告函,亦從未提及以前開車輛已抵作股款之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以前開車輛抵作應給付上訴人之出資款,不足採信。而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給付出資款之支付方式,其已付與未付之款項總合即為七十五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三萬元之入股金,餘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為支付等語,堪以採信。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購買前開車輛之車款七十七萬零五百元,於上訴人使用中
失竊,是被上訴人對其有七十七萬零五百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代墊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縱鈞院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以上開金額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前開車輛係用來抵作被上訴人另外積欠其一百多萬元之債務,車子之頭期款二十六萬元由其支付,被上訴人則支付該車貸款六十萬元部分等語,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為證,被上訴人自認簽名之真正,雖辯稱已不記得簽立之經過云云,惟由前開文書之記載足認就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再參以證人張新明即財資公司職員亦證稱:該車實際總價金為八十萬元,頭期款為二十萬元,餘款分二十四期分期給付,因被上訴人有遲延繳款之情形,故產生遲延利息,總額成為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一直到八十八年六月才付清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一再供陳其僅需支付該車之貸款六十萬元,且其在偵查中亦自承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繳交第一、二期汽車貸款共計六萬五千四百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參互以觀,足認該車車款並非為七十七萬零五百元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等語,並提出收款單、訂購單、發票等影本四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相關單據上客戶名稱僅載明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能遽認均係為合夥事業所支出之款項。且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上開二筆債權,惟上開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上訴人履行,亦難認該等債權已屆清償期,是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
三、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前開車輛究應歸屬何人所有,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 法官 黃信樺~B 法官 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F0~T40┌──────────────────────────────────────────────────┐│本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號│ │ │ ( 新 臺 幣 ) │ │ │├─┼──────┼───────────┼─────────┼───────────┼───────┤│一│ 乙○○ │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 捌萬元 │ 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0000000│├─┼──────┼───────────┼─────────┼───────────┼───────┤│二│ 乙○○ │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 捌萬元 │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0000000│├─┼──────┼───────────┼─────────┼───────────┼───────┤│三│ 乙○○ │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 捌萬元 │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0000000│├─┼──────┼───────────┼─────────┼───────────┼───────┤│四│ 乙○○ │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 捌萬元 │ 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0000000│├─┼──────┼───────────┼─────────┼───────────┼───────┤│五│ 乙○○ │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 捌萬元 │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0000000│├─┼──────┼───────────┼─────────┼───────────┼───────┤│六│ 乙○○ │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 捌萬元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0000000│├─┼──────┼───────────┼─────────┼───────────┼───────┤│七│ 乙○○ │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 捌萬元 │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0000000│├─┼──────┼───────────┼─────────┼───────────┼───────┤│八│ 乙○○ │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 捌萬元 │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0000000│├─┼──────┼───────────┼─────────┼───────────┼───────┤│九│ 乙○○ │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 捌萬元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