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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上訴人 癸○○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子○○被上訴人 卯○○被上訴人 寅○○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辛○○被上訴人 辰○○○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壬○○被上訴人 己○○○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六六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且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若不將事件發回,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第二審法院是否依前開規定為發回之判決,由其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其原審所據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六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即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同地段第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四點連線。」,亦即其意乃在於確定該係爭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此有該原審卷附起訴狀所載,依法即屬於該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此就該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亦足證之。而查(一)原審未能究明就該上訴人原審起訴係提起「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或依法於該當事人之聲明有不合於該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疑義時加以闡明是否為另屬該「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逕而以該「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為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有違誤。復查(二)按該「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二者,其訴訟型態於訴訟法上乃有所不同,前者乃屬形成之訴,法院審理如認界址在訟爭土地上,然非如原告主張之界線,不受該原告主張之拘束,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其界線之所在,而不得於認原告主張之界址不足採信時,逕為駁回原告之訴。此即與該一般確認之訴即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有所不同之處。而查,本件原審本院三重簡易庭未能究分該二者之訴訟型態,於該上訴人原審所為聲明確定訟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該上訴人所提附圖ABCD四點連線不能證明下,於該不動產經界之訴下,依法即應為不受該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其界線所在。然查原審未為調查,復未能闡明就該被告即被上訴人為依法主張之界址予以聲明,以利該訴訟之適當完全之辯論,並依職權為定合理之界址,遽以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界址不足採信時,而逕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之情形,事涉該原審本應職權調查為合理界址之審定而未為之,顯已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涉該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護,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依法爰由本院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徐福晉~B 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