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八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四四○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違反法令、禁止給付所為之拍賣動產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主文為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上訴人非債務人,本件訴訟上訴人應受勝訴判決,取回擔保金。
㈡被上訴人指封切結所為查封的動產,即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的動產,執行法院及被上訴人已拍賣動產,與停止執行名義不一樣,完全荒繆無稽。
㈢被上訴人指封切結如有錯誤,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所稱上訴人是債務人,業經判決證明是錯誤,被上訴人應受本件判決敗訴之責任。
㈣其餘如附件所載。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詳如附件證據欄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上訴人所有留置於本件房屋內之動產,也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處理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一四四○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遷讓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四,仍為上訴人(即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占有,被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聲請點交,被上訴人未經點交,尚未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於點交前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乃該執行程序系爭房屋適法之占有人,且上訴人已停止就該動產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也遭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廢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內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民事判決,包含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就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另損害金部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撤回損害金債權之執行,而上訴人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並非為清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債權而予查封,而是因上訴人拒絕點交,執行法院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命暫交被上訴人保管,並通知上訴人限時領取,嗣上訴人逾期未領,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予拍賣,上訴人並無任何消滅該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所應審就者,即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前述規定,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經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二年三
月五日拍定,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已遵限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繳清價金,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後,因上訴人仍拒不遷離,被上訴人乃訴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經獲勝訴判決,取得前述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損害金之執行名義,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㈡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將坐
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四面積六八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三.六0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七百零五元」,顯然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有二:⑴有關房屋遷讓部分,此為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⑵有關損害金部分,此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㈢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
使歸債權人占有,該應交出之不動產內若存有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執行人員應取交與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如無前述之人在場或其等拒絕接受交付時,應將動產暫時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參照)。上開拍賣動產之目的,係為促使債務人領回存留於房屋內之物,以使債權人取得對房屋之現實支配,故並非以執行動產之換價為目的,自非金錢請求之執行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前述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民事判
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一四四0號案件受理後,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遷讓房屋及損害金執行,就⑴遷讓房屋部分,於當日執行完畢,當場將系爭房屋點交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查封上訴人所有存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參見執前述行卷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筆錄),因上訴人並不在場,故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七日內領回上開動產,以利被上訴人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仍不領回。就⑵損害金部分,本院於鑑定留存於房屋內動產價格後,欲換價拍賣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損害金之金錢債權,然因上訴人就上開動產執行之金錢請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板聲字第六六號裁定停止系爭動產換價之金錢執行,並由上訴人依裁定提供擔保金五萬七千元後,本院乃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停止上開動產拍賣之金錢執行。之後被上訴人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前述動產拍賣以清償損害金之金錢請求執行,此有其撤回部分執行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可參,故前述執行名義第二項即損害金部分,業因撤回執行而失其效力。
㈤上訴人本可於執行力解除後將系爭房屋內動產取回,然其卻仍將該動產置於上開
房屋,被上訴人為能行使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遂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同時具狀聲請本院將上訴人置於房屋中之本件動產予以拍賣,本院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另執行前述之拍賣動產以使上訴人領回動產而將房屋遷讓予被上訴人之程序,因應買人出價未達底價而拍賣不成立,並改訂同年十一月五日行第二次拍賣,在該次拍賣前經本院訊問上訴人,其仍不願將系爭動產搬遷領回(見本院前述執行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故本院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將系爭動產拍賣,由被上訴人以三萬元承受,本院並將賣得之價金三萬元予以提存,於法並無違誤。
㈥上訴人雖主張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板聲字第六六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已依法提存擔保金,然本院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動產予以拍賣,顯有違法之情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就動產為拍賣之性質係為促使債務人領回留存於房屋內之物,使債權人取得對房屋之現實支配,乃不動產執行所生之附帶執行,並非以換價為目的,自不受原告先前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拘束,因其本為停止就該動產換價以滿足損害金之拍賣,但滿足損害金之執行程序早因被上訴人撤回該執行而告終結,故上訴人所取得前開停止執行之裁定效力,並不及於系爭房屋內動產之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已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擔保金故應予停止執行拍賣云云,顯無理由。
㈦上訴人雖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四六號再審判決已將被上訴人甲○
○據以發動前述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廢棄,故被上訴人先前執此執行名義拍賣系爭動產程序即屬不法云云。惟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宣示,故系爭房屋內動產拍賣程序進行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開執行名義尚屬合法,則依此合法之執行名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自亦無不法可言,並不因其後執行名義被廢棄遂將合法之拍賣認為不法,該動產拍賣執行程序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㈧至上訴人另稱本件拍賣有違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
云云。惟查本件拍賣非為變價以滿足債權人之損害金,已如前述,並無違反該項規定可言。再者,縱使如上訴人所述之事由,亦僅屬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強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而已,並非屬如前述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㈨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續依據本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既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執行前述民事判決中有關返還房屋部分,且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如對存留於屋內之動產遭拍賣之執行程序方法異議,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已。更何況,系爭房屋內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次拍賣中,由被上訴人以三萬元承受,並予以提存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參照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自無從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何君豪~B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