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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板簡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支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復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據無效票據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認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依空白授權票據之成立要件為⑴簽名於書面之行為,⑵由補充而發生票據債務為目的之行為,⑶證券之交付,⑷由補充而轉化為完全票據之行為,是倘係因遺失或被盜等原因而違反票據行為人之意思而流通時,仍非空白票據。查系爭支票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向台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遺失,而該支票遺失時,訴外人欒謹光並未填載票據金額,而欒謹光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果否為善意執票人亦不無疑問。

2.系爭支票已申報遺失,且其上之金額亦非上訴人或欒謹光所為,是被上訴人已涉有侵占遺失物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調查訴外人欒謹光果否填載票據金額,果否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果否授權被上訴人,仍准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票據請求上訴人付款,應屬違法。

(二)退步言之,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當然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1.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已宣告遺失,縱然目前系爭支票已填載五十萬元,亦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均有疑義,依上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參以系爭支票早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申報遺失,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始行提示,而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則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票據更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誤解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且無視系爭支票已申報遺失,逕自臆測上訴人授權,復未查證被上訴人果否善意無過失取得票據,其判決違反票據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予廢棄改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欒謹光,且聲請本院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訴外人欒仲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欒謹光向伊借錢而交付予伊,上訴人與欒仲光等是親戚關係,系爭票款迄未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檢送系爭支票申報遺失案件資料、函安泰商業銀行汀洲分行檢送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之甲存支票使用情形之資料,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被告欒仲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款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蓋妥印章後交付訴外人即其岳父欒謹光使用,嗣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向台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遺失,而該支票遺失時,欒謹光並未填載票據金額,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系爭支票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票據無效,又欒謹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支票早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申報遺失,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始行提示,而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果否為善意執票人亦不無疑問,其應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訴外人欒仲華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系爭票據應係遭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酌者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提出之如下抗辯事由是否成立:(一)票據無效之抗辯;(二)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三)票據偽造之抗辯?

三、關於票據無效之抗辯: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非承認空白授權票據,惟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研究報告第(一)點之補充說明)。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欒仲華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欒仲華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或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附近某餐廳內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後,旋與被上訴人相約該餐廳內交予被上訴人償付欒仲華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欒仲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筆錄影本並附本件卷內),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即發票人)與訴外人欒仲華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善意持票之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善意執票人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系爭支票雖曾申報遺失,惟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申報遺失,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檢送之系爭支票申報遺失案件筆錄一件在卷可按,時間係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取得系爭票據之後,是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申報支票遺失之事實即推認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基於善意;又被上訴人雖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始行提示,距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有相當之時日,惟何時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與否本屬執票人之權利,執票人可能因故耽擱,亦有可能受其前手之託請求延緩提示,事由不一而足,執票人充其量因未於提示期限內提示而失喪失追索權之效果,惟無論如何,遲延提示亦與惡意取得票據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遲延提示,進而臆測被上訴人應非善意執票人云云,純屬猜疑,不足採信。

四、關於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循。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欒仲華所交付,為抵償欒仲華所積欠之借款,業據欒仲華證述如前,已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即上訴人亦僅泛稱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尚有疑義云云,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憑空臆度,亦嫌子虛。

五、關於票據偽造之抗辯:末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蓋妥印章後空白交付予訴外人即其岳父欒謹光使用,上訴人均授權由欒謹光填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而欒謹光與訴外人欒仲華係兄弟關係,除系爭支票外,欒仲華常向其兄欒謹光借用上訴人借予欒謹光使用、已蓋妥上訴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訴外人欒謹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欒仲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有無借給欒仲華?)我沒有印象」、「(有借支票給欒仲華使用?)我以前有借給他張數我不記得」、(「是借空白票或已填載後借他?)有部分是空白票,有部分是填載後借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筆錄影本並附本件卷內),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欒仲華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指欒仲華─有無向你借五張支票?)有的,但我不記得到底有無借票給被告」、「這次我確實不知道被告有無拿走我的支票」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是因報失竊案才知道我弟弟用我保管甲○○的支票。因票不見了,我不知我的票是否有人借走,我又找不到欒仲華,才會去警方報遺失,當支票存錢進來時我才知道是我弟弟拿走票,如我知道我有借我弟弟支票,我也不會告我弟弟的」(見上開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筆錄影本附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對欒仲華測謊結果,發現欒仲華稱其曾向其兄借票、系爭支票係其兄所借、其未竊取系爭支票等語,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該刑事卷可憑,況訴外人欒仲華向欒謹光借用之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均有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授權予其岳父欒謹光使用後,欒謹光應有再將系爭支票借予其弟欒謹光,並一如以往授權欒仲華使用甚明,欒謹光申報支票遺失應係因記不得是否有將系爭支票交予欒仲華使用,復未能立即找到欒仲華查證,一時害怕系爭支票遭盜用所致,是欒仲華應無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甚明,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判決書一件存卷可參。從而,系爭支票亦非因被竊後遭偽造,上訴人自亦不得執此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被偽造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均無拒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於欒仲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偵查及刑事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白光華~B法 官 吳從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書記官 許清琳附表:

支票號碼:EC0000000號付款人 :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發票日 :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提示日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