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複 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一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相識,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陸續以需款周轉為由,每次以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向上訴人借款,迄同年八月間,總計借款達四百八十六萬元。上訴人乃促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以其身無現款,唯名下尚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地,計約二百七十萬元,其願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以清償部分之借款外,並願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且被上訴人表明,一方面不願其家人知其在外舉債而以前開房地清償乙事,另一方面為取信上訴人,故謂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全權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並得先行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而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又謂: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囑上訴人先行辦理權狀補發。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核准辦理權狀遺失公告,並於同年九月一日以掛號函件,寄達被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地:「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件後,即持該函件正本交予上訴人繼續辦理。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交付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上訴人,囑上訴人於系爭權狀補發後,逕持該權狀辦理房地抵押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委託代書代辦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惟代書告以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若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將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是以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戶籍遷回該房屋以適用自用住宅之稅率,並於同年月七日,交付遷移戶口後所重新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持前開文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畢該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事後全面否認其所負之債務暨推翻其原有之承諾,且竟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向檢察官提起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幸賴法院調查結果,發現上訴人辦理前開事務,自權狀遺失補發、抵押權設定登記迄產權移轉過戶,皆需被上訴人所有身分證明文件配合,始得辦理,被上訴人不僅配合請領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更將住所遷址以利被告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增加清償數額;復以,地政事務所收受權狀補發申請,准予公告遺失函件,並經被上訴人親自收受,則衡諸常理,若非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被上訴人豈有明知上訴人違背其心意辦理委託事宜,而仍配合辦理之理乎?足徵實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並辦理移轉登記,乃諭知上訴人無罪,此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後,仍得同樣之調查結果而諭知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嗣該案雖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作為清償,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查本件:⑴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底始,即陸續向上訴人借錢,迄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金額共高達四百八十六萬元,有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並蓋有被上訴人手印之本票一紙可證,且該本票上之簽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與被上訴人所書之字跡相符,故該本票自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曾就票據部分起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可窺見一二。則被上訴人既非禁治產人,焉有不知簽立本票所應負責任之理?復以,被上訴人尚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信誓旦旦表示其未曾簽立系爭本票,卻於同年二月五日偵訊時,竟改口稱:「該指印有可能是我喝醉酒時被蓋的」,若謂該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何以心虛如此?故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無訛。⑵次查,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審理前開八十五年度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案件時,證人魏瑞玲曾到庭證稱:「(問:顏《指上訴人》是否借錢給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告訴人以我先生名義在酒店喝酒欠帳,平時告訴人來借錢都是交現金,他陸續借錢,我於八十三年結婚,這前後告訴人即已向我先生借錢,且他曾交一張本票給我先生」等語。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審理前開刑事案件,證人吳崇安亦到庭證稱:四、五年前曾在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內,看過二、三次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每次都是一疊千元大鈔,確實數目不清楚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曾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雖證人吳崇安同時證稱:拿多少錢,及為何拿錢都不知道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曾具狀主張:「兩造並無生意往來」,故該現金之交付明顯非出於兩造經商交易所為之給付,則當純屬私人間之金錢往來。⑶按民法第四七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確有現金交付之事實,且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之要件相符,故殊難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⑷退千萬步言,被上訴人容或主張前開現金之交付非出於消費借貸始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此部分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其所有之房地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審法院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直接給付四百八十六萬元之證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於法無違。茲因被上訴人業已移轉其所有之房地,清償上訴人計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因該房地兩造是以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八元計算價額,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之土地增值稅計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契稅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故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債權,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業已清償之部分,尚有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買賣契約及稅單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調取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審卷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主張其中部份債權,係以不動產抵債云云,惟查,該扺債部份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惟因其犯罪思慮周密,且由其委託專業代書辦理,而難以定罪,且上訴人經商素行不良,並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紀錄,因此有關房地設定及過戶之手續表面程序均冠冕堂皇,但儘管上訴人有能力偽造本票,但本票上所偽填的四百八十六萬元鉅額債務,若非基於事實,即難以憑空製造資金往來紀錄,是本案最重要之爭點在於借款交付之證據。
(二)兩造並無深厚交情,被上訴人因自軍中退伍不久,上訴人誘以合夥創業,被上訴人始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八十三年度稅捐單之後,上訴人竟單方面委託代書先將房地設定扺押,得逞後,再進一步辦理過戶,完全背離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貸款之目的,其利用被上訴人曾開具一張八萬五千元商業本票上之簽名,以偽造簽名的方式製作系爭不實之四百八十六萬元巨額本票。
(三)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之間有四百八十六萬元之借貸關係及交付全部款項之具體證據,而非以其偽造文書過戶之事後事實去反證基礎借貸關係。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不當然可作為收受金錢之證明,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於八十一年間認識,於八十三年底時,被上訴人陸續以需款周轉為由,每次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向上訴人借款,迄八十四年八月間,計借款四百八十六萬元云云。惟查,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借貸,則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亦短短不過八個月期間,借款竟高達四百八十六萬元,顯違經驗法則,因:(1)兩造並無深厚交情,上訴人卻無息貸款予被上訴人四百八十六萬元。(2)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供稱:「他是陸續向我借的,他當時都是寫借據,後來因為寫借據太多了,就開了一張本票給我,我借據才還他」,復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供稱:「原本並無寫收據或任何憑證,後來借的比較多了,才叫他寫一張本票給我」、「之前他向我借錢是簽一些記帳之類的單子給我,最後他開本票給我的時候,我就把那些單子都還給他了」,上訴人以上之供詞前後矛盾,就簽發本票之前是否有寫借據一事,其供詞歧異,而以本件鉅額借款並無擔保之情況下,怎可能記不清憑證是記帳單或借據?有借據或無借據?(3)系爭本票之來源,上訴人一直無法提出明確資金來源,原審問及資金來源,其竟以標會給付作理由,更不符經驗法則,已無現金才須標會,怎可能其己自顧不暇,卻標來鉅款供人揮霍?且又無任何擔保?(4)又四百八十六萬元對經商者而言,係一筆大數目,對一般人而言則是一筆天文數字,以每月收入四萬元之薪水階級,若每月儲存二萬元,須二百四十三個月才能達到儲存目標,亦即須二十年,上訴人難道不知此道理,若不知此道理又怎知八個月以後,有了權狀須先設定抵押以防他人查封?兩造並無生意往來,上訴人又非身懷鉅款或銀行帳戶該期間有此存款,怎可能在八個月內借予被上訴人四百八十六萬元,若以平均數而言,每月平均為六十萬七千五百元,且是有借無還才能累積至四百八十六萬元,上訴人再幼稚無知,亦不可能持續供應被上訴人有借無還之資金。(5)況四百八十六萬元係鉅款,其既能判別:本票上指印是以左右拇指重覆蓋的,所以不清楚,則當初上訴人又怎會收受指印模糊之本票?況鉅款之本票卻非手寫,而係以機器打印,被上訴人從無使用票據之紀錄,怎可能以打字書寫本票,該本票又係任何人到文具行均可任意購買,並無張數限制,被上訴人若以左右拇指重覆蓋印,上訴人怎不拒絕,並要求被上訴人當場重簽?(6)上訴人曾提出估價單、信用卡收據、公司執照、買賣契約及收據等證明其資金來源,惟上開資料均未經法院查證,且從以上資料亦可證明上訴人係有商場經驗並非幼稚無知,怎可能在毫無擔保情況下,陸續累積出借四百八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7)上訴人主張以房地扺債,該事項係其單方面委由代書辦理,被上訴人不知情。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代書吳大龍結證稱:「伊和上訴人談過該案要被上訴人出面,但上訴人告稱被上訴人不好找,伊辦理本件過戶被上訴人均不在埸」,由此證言可知上訴人以「不好找」、「找不到」為藉口,防止被上訴人知悉真相,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委任代書辦理扺押、過戶之事實,甚至增值稅單都是代書逕向稅捐處領取,本件扺押、過戶、繳納增值稅若任何手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即無法得逞,故其向代書騙稱「不好找」、「找不到」,試問︰一位找不到或不好找的債務人,上訴人有可能借予四百八十六萬元?
(四)另上訴人主張:証人魏瑞玲証明於八十三年前後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借錢云云。惟此一証言並不實在,証人魏瑞玲為上訴人之配偶,而且其亦坦承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又主張:証人吳崇安於四、五年前曾在上訴人經營的小吃店內,看過二、三次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每次都是一疊千元大鈔,確實數目不清楚云云。但此項証言亦無法証明有交付四百八十六萬元的行為。上訴人既然主張交付四百八十六萬元之事實,即應舉証全部四百八十六萬元均已交付,吳崇安看過二、三次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每次都是一疊千元大鈔,如果所言屬實,也不過是數萬元之譜。況且,吳崇安對確實的數目也不清楚;反之,吳崇安卻証明上訴人只不過是開一家小吃店,以經營小吃店的經濟背景,能夠不需要任何借據或擔保而陸續交付現款四百八十六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五)綜右理由,兩造之間並無借貸四百八十六萬元,並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據存在,上訴人主張四百八十六萬元當中,兩造亦無約定以房屋作價三萬一干二百元、以土地作價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土地增值稅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契稅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等事實,且上訴人均無法舉證,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取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審卷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崇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八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應係上訴人以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方式偽造系爭不實之巨額本票,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底起,陸續以每次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向上訴人借款,迄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共借款四百八十六萬元,經被告催討,被上訴人以身無現款為由,願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地過戶移轉予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借款外,並另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時,兩造係以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八元計算該房地價額,惟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計二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面額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雖具有無因性,執票人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於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有被上訴人親自所為之簽名,並蓋有被上訴人之手印,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被上訴人於其所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承辦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及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故該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等情,並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驗說明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偵查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二七七二四號鑑驗通知書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偽造其簽名而偽造系爭本票云云,自不足採,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等情為真實。
三、次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舉證之責,惟執票人倘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借款共四百八十六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時,證人吳崇安曾到庭證稱:四、五年前曾在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內,看過二、三次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每次都是一疊千元大鈔,確實數目不清楚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曾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吳崇安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中曾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指上訴人》?)透過他表弟而認識,認識很久了,告訴人《指被上訴人》我也認識,是在中和被告小吃店看過他」、「(問:告訴人指被告之借貸情形?)我看過二、三次,被告拿錢給告訴人,地點在小吃店內,拿多少錢,為何拿錢,我都不知道,被告每次都拿一疊千元大鈔給告訴人,確實多少我不知道,而且這已經是四、五年前的事了」等語,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即該卷七七頁)屬實,惟除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吳崇安所言外,證人吳崇安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卻到庭結證稱:「(問:你認識兩造?)只認識上訴人,透過他表弟認識的,偶而在他店內消費及見面,被上訴人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或兩人有金錢交付之情形?)沒有印象」、「(問:《提示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卷七七頁》為何在該案中有作證有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上訴人開店時,我只去過一、二次,我不記得去店裡時是否有見過在場之被上訴人,我印象中只有一次見過上訴人有在店裡將一疊錢交給他人,那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我不記得」等語,觀諸證人吳崇安前開二次證言之內容,其中對於是否曾見過被上訴人、有無見過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及交付金錢之次數等相關事實,證人吳崇安前後供述均不相符,且差異極大,顯難遽以採信。另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即上訴之妻魏瑞玲於本院審理前開八十五年度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案件時曾到庭證稱:「(問:顏《指上訴人》是否借錢給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告訴人以我先生名義在酒店喝酒欠帳,平時告訴人來借錢都是交現金,他陸續借錢,我於八十三年結婚,這前後告訴人即已向我先生借錢,且他曾交一張本票給我先生」云云;惟被上訴人除否認證人魏瑞玲前開證言外,並辯稱證人魏瑞玲為上訴人之配偶,且其亦坦承並未親眼目睹等情。綜此,前開二名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交付金錢是否為借款?借款數額為多少?等節,既均未能明確證述,自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成立,是證人吳崇安、魏瑞玲之證言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因有四百八十六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遂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清償部分之欠款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買賣契約等為憑。然查,兩造間縱有物權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此可能係基於兩造間有買賣或贈與或代物清償等等任何之債權契約存在,是自仍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始再有審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是否係為清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從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將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之借據或上訴人支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關於其中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王士珮~B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F0~T40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 考││ │ │ (新台幣) │ │ │ │ │├──┼─────┼───────┼───┼─────┼────┼───┤│一 │八十四年八│肆佰捌拾陸萬元│未載 │八十四年八│0二0一│未載到││ │月十六日 │ │ │月十六日 │六0 │期日(││ │ │ │ │ │ │視為見││ │ │ │ │ │ │票即付││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