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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九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據,且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前,根本不認識證人曾淑美,自無可能承擔曾淑美之債務。上訴人僅係應證人陳錫銘之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協助協調被上訴人及曾淑美間之債務。當天協議之真意係由曾淑美至證人陳錫銘之代書事務所上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另由上訴人提供本金一百萬元交付予證人陳錫銘,加上被上訴人原先寄存於陳錫銘經營之亞太法律事務所之一百萬元,由陳錫銘以之經營放款業務,並以曾淑美之於亞太法律事務所上班及夜間在外匯公司上班之薪資按月於每月五日清償被上訴人四萬元,不足之部分始由前開放款業務之利潤補足,由上訴人簽發本件協議書及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並由證人陳錫銘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萬一曾淑美未依約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時,由上訴人及陳錫銘出面向曾淑美催討之憑據,並由被上訴人按月至陳錫銘之代書事務所收取四萬元。本票係陳錫銘寫好後交由上訴人簽名,因伊長期旅居美國,不諳本票之意義,誤信陳錫銘所稱本票係將來代被上訴人向曾淑美催討之憑據,始簽名於本票上,自不得以該本票遽認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既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自不負清償債務之責。迄今所有之債務均由證人曾淑美及陳錫銘自行清償,未曾由上訴人清償,足證上訴人確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至於上訴人與曾淑美間之法律關係,充其量亦僅係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內部之履行承擔,被上訴人亦無從對上訴人直接主張債權之請求,至為灼然。

㈡本件係因曾淑美財務陷於困難,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始由被上訴人與

其法律顧問即證人陳錫銘,共同與曾淑美勾串設計上訴人參與協調,此由被上訴人、曾淑美和陳錫銘有親近和利益之關係,且上訴人當時甫從美歸國,並不認識上訴人及曾淑美,自無承擔債務之可能。陳錫銘亦在電話錄音譯文中自承係故意將上訴人拉入這場混水,使上訴人無暇與其對帳,而忙於應付被上訴人,足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確係陳錫銘及被上訴人同謀詐欺上訴人之圈套。

㈢退萬步言,即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性質

上為債務承擔,惟上訴人於當晚打電話予曾淑美,始發現其尚有另外數百萬元債務及其壞人品,上訴人始發現意思表示有錯誤,立刻打電話予陳錫銘表示不參與此混水,要求其通知曾淑美及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於陳錫銘之代書事務所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參予系爭協議書,而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親自將撤回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通知書親自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閱後同意並指示其代理人陳錫銘代為簽收,足證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上訴人之撤銷。上訴人返回美國前,亦通知陳錫銘不得再行支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從此事之發生過程,不難了解此乃有目的施用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及偽造上訴人名譽立據之偽造文書,證人饒瑞文對被上訴人及陳錫銘、曾淑美此項詐欺行為知之甚詳。而證人陳錫銘、曾淑美於兩造涉訟時,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證人曾淑美並因此經法院裁定罰鍰一節,可證其均明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已經上訴人撤銷。

㈣且嗣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復與曾淑美協議,由曾淑美出具同意書

,同意上訴人撤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由曾淑美完全獨力承擔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並由陳錫銘簽收,上訴人亦曾先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自可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曾淑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訂立之新債務承擔契約已有同意,並認同兩造與曾淑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已經曾淑美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債務承擔所取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

㈤有關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曾淑美應支付之五萬元,係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

一八一四號提供擔保,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起訴。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不在臺灣及不及注意之際,利用機會蒙蔽法院,以逞其私慾。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擅自前往陳錫銘之事務所要求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二次清償共計九萬元,陳錫銘迫於無奈,且經曾淑美同意將其工作薪水扣抵,始交付九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在國外,全然不知此事,被上訴人卻任意曲解,以此製造上訴人同意債務承擔之假象。

㈥曾淑美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另訂協議,曾淑美同意清償系爭債務

,足證系爭債務已經曾淑美再度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後,先後三次接受曾淑美履行付款九萬三千元,被上訴人與曾淑美間已成立新協議,由曾淑美自行負擔債務,被上訴人顯有同意上訴人撤銷原協議之意,並同意與曾淑美成立新協議,故系爭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毋庸再負清償債務之責。從錄音帶譯文可證曾淑美亦同意撤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並由其自己承擔債務。

㈦被上訴人主張曾淑美所欠之一百二十三萬元債務係屬虛偽,其中九十萬元之本

金係被上訴人委託曾淑美從事外匯投資虧損,又四十萬元本金每月尚須付六分利息予被上訴人,共計已支付四十餘萬元利息,足證被上訴人專事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之後再設圈套陷害上訴。況被上訴人與曾淑美既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協議處理系爭債務,並約定分別撤回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土字第六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足證曾淑美與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債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亦已清償完畢。

㈧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一百四十三萬元予證人曾淑美,惟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七一○號起訴狀所載,曾淑美已清償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支付十七萬五千元,曾淑美復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給付共九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另就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提存款取償四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交付予曾淑美之一百萬元本金係投資外匯虧損,足證曾淑美早已清償全部之債務,被上訴人逾額受償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又上訴人已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之擔保提存,加上曾淑美已清償之九萬三千元,曾淑美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亦已清償。另被上訴人自承向曾淑美收取每月六分之利息,共計五十萬七千元,且協議前亦已清償本金四十七萬五千元,加上曾淑美另清償二萬五千元,足證協議前曾淑美已清償一百萬七千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亦清償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清償五萬二千二百元,足證曾淑美僅欠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八千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投資之一百萬元既已虧損即不得再請求,足證被上訴人還欠曾淑美及上訴人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況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僅負責提供一百萬元予陳錫銘,則陳錫銘既因案通緝,目前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該一百萬元本金已不存在,自無所謂使用收益可言。

㈨被上訴人與曾淑美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由曾淑美撤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另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足證被上訴人與曾淑美間之債務確已不存在,主債務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承擔債務可言,足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係被上訴人串通陳錫銘、曾淑美設計之圈套,欲向上訴人詐欺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陳錫銘及曾淑美另曾詐欺訴外人鍾蓮香,其亦知悉陳錫銘與曾淑美有親密關係,並由陳錫明利用曾淑美之美色詐欺他人,尚有其多受害人。

㈩又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重利等刑事犯罪嫌疑,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曾淑美呈報狀影本一件、陳錫銘陳報狀影本三件、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切結保證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電話錄音譯本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陳報狀影本二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聲請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件、曾淑美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劃撥匯款單影本一件、曾淑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同意書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再議聲請狀影本一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電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件、被上訴人收據及匯單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曾淑美簽發面額二十萬八千元、五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陳錫銘、陳鳳文、吳秀美談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份、曾淑美出庭時間明細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五九一號函影本一件、陳錫銘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詐欺關係圖表一件、刑事傳票影本四件、照片影本四紙、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五一八號函影本一件、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協議書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狀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相關人認識事情發展時間表一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狀影本一件、停止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二紙、臺北縣政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補充理由二狀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準備書狀影本一件、辯論意旨狀影本二件、上訴聲明狀影本一件、匯款收據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七號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件、陳錫銘信函影本十五紙為證;並聲請:㈠訊問證人曾淑美、陳錫銘、饒瑞文、蕭京娥、陳鳳文、鍾蓮香;㈡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七、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係由兩造與證人曾淑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並由上

訴人開立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反悔。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亦從未看過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撤銷協議通知書,而係於訴訟中經上訴人提出時始知有此通知書。即令依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撤銷協議通知書之內容,上訴人亦有「本人(上訴人)保證你的(被上訴人)本金能取回為原則」、「而且本人在陳先生這裡能有最低投資報酬每月百分之二.五,所剩之餘額來替曾小姐償還債務」、「另一方案:每月支付改為二萬元,期限改為六年,保證母金由本人負責在到期日」之字樣,足證本件確係由上訴人為債務承擔。況曾淑美原允諾為被上訴人代為操作外匯交易時,曾簽立保管條三份,金額共一百二十三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益證曾淑美之債務由上訴人承擔。

㈡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曾淑美代為操作外匯交易,曾淑美保證獲利六分,惟因曾淑

美操作不當,致全數賠光,曾淑美始同意與被上訴人會算債務明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擔曾淑美之債務,並由原債務人曾淑美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惟因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漏未記載二期未付視同到期,致無法行使權利。上訴人稱其旅居美國三十年,致不諳臺灣法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查上訴人為高等知識分子,對於票據之作用焉有不知?尤其上訴人復在美國求學,更不可能不對由其簽章之文書或票據格外慎重,竟以不知本票作用推諉責任,實非允當,況上訴人向曾淑美要債與是否簽發本票本即無關,自不得以此為卸責之詞。

㈢上訴人固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及陳錫銘、曾淑美共同設計,惟證人陳錫銘亦為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之見證人,並為上訴人開立本票之背書人,且曾淑美及陳錫銘均透過上訴人提出呈報狀,足證曾淑美及陳錫銘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瓜葛。

㈣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因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證人石啟明之辦公室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票款,足證上訴人確有承擔債務,而被上訴人就該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上訴人抗告狀係由陳錫銘執筆。又上訴人承擔債務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詐欺案件中認定在案,自不容上訴人否認。又八十六年五月份到期應清償之四萬元屆期未獲清償時,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竟逾期異議,意圖拖延擾亂,其異議狀亦係由陳錫銘執筆,足證上訴人與陳錫銘關係之深,可見一斑。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回函稱「向陳取回原曾的本票」、「令曾、張雙方取回原有證件」等字樣,足證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確係承擔債務之意,豈容上訴人單方面主張繳銷及無效而作廢。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依協議書代曾淑美清償四萬元,並依本票給付五萬元,詎料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應給付第二次分期清償款時即反悔拒付,足證本件係由訴外人曾淑美與上訴人及陳錫銘串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虛偽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便利用機會脫產,再由上訴人主張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而撤銷。

㈥被上訴人與曾淑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一百九十三萬

元之本金予曾淑美,由曾淑美代為操作外匯買賣,曾淑美並保證每月獲利百分之六以上,惟最後全部虧損,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結算,曾淑美僅清償四十七萬五千元,尚有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本金未清償,始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方法,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

證人石啟明亦證稱曾聽聞曾淑美承認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存在,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況被上訴人與曾淑美間如何結算原債務金額,均不影響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清償責任,蓋曾淑美與被上訴人間即令曾因債務金額發生爭執,惟最後曾淑美既同意以系爭金額清償被上訴人,則系爭金額究為借款本金或利息或投資外匯交易之損失賠償等原因要已無解無債務之確立。

㈦上訴人既未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八十六年九月份應給付之四萬元;又上訴人另已就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之其他債務(扣除本件四萬元)共計一百十九萬元部分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㈧證人曾淑美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案件中作證時亦證稱上訴人確

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曾淑美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亦載明由上訴人清償一百三十七萬元為止及上訴人清償時應扣除利息,更足證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為債務承擔。

㈨上訴人雖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惟上訴人所指之錯誤事由均屬上訴人

與曾淑美間之問題,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曾淑美間有無約定上訴人承擔債務之代價。且被上訴人從未曾同意上訴人撤銷協議書,系爭協議簽訂後上訴人僅支付九萬元後即拒絕再付,故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曾淑美始同意賠償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利息,然非同意曾淑美再承擔系爭債務之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準備書狀影本一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書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收據影本一件、上訴人護照登記影本一件、曾淑美本票影本三紙、剪報影本一紙、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三○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影本一件、保管條影本三件、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三○號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二○九號本票裁定抗告狀影本一件、退休證明書影本一件、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五一八號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五一八號函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一五九八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三三四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元本票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紙、委任契約影本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件、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協議書影本一件、債務明細表一件、存摺影本六紙、保管條影本三紙、協議書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三紙、土地登記簿、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上訴人簽發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影本一件、訴外人陳菊芬簽發面額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四四四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答辯狀影本一件、刑事傳票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狀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院瑞民和字第九二九號函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一八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石啟明、陳鳳文。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五七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即令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須斟酌情形以斷,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另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重利等刑事告訴,就本件訴訟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重利等刑事告訴,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並無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或證人曾淑美、陳錫銘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與本件上訴人有無承擔債務無涉,本院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委託證人曾淑美從事外匯投資,曾淑美保證每月至少獲利六分,被上訴人先後交付本金一百九十三萬元,詎曾淑美投資虧損,僅清償其中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本金及部分利息,其餘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均未清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會同證人曾淑美及陳錫銘,在臺北縣土地城金城路二段三一六號二樓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擔曾淑美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三紙,由陳錫銘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詎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依約清償第一期四萬元,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清償前開本票債務五萬元及十七萬五千元,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三○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四萬元部分由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五一八號執行事件受償四萬元外,其餘均未受償,爰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應給付之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固自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曾淑美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以:㈠其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曾淑美素不相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僅係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無承擔曾淑美債務之意思,該協議書之真意係約由曾淑美至證人陳錫銘之亞太法律事務所上班,每月薪資三萬元,加上曾淑美夜間在外匯公司上班之薪水,按月於每月五日清償四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由上訴人提供本金一百萬元,由陳錫銘經營放款業務,如曾淑美每月清償之四萬元部分未足額清償時,始由該一百萬元放款之利潤補足,上訴人固簽發之面額五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並由證人陳錫銘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惟本票僅係作為曾淑美未依約清償時,由上訴人及陳錫銘出面向曾淑美催討之憑據,因上訴人長期旅居美國,不諳本票之意義,上訴人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與證人曾淑美、陳錫銘串通同謀詐欺上訴人之圈套。㈡即令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性質上確屬債務承擔,惟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發現意思表示有錯誤,並立刻打電話予陳錫銘表示不參與協議書,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陳錫銘之代書事務所當場向被上訴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閱後同意並指示其代理人陳錫銘代為簽收,足證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上訴人之撤銷。㈢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曾淑美協議,由曾淑美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撤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由曾淑美完全獨力承擔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㈢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分別清償四萬元、五萬元之收據二紙,係被上訴人及證人曾淑美、陳錫銘利用上訴人出國期間偽造,以此製造上訴人同意債務承擔之假象。㈣又被上訴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與曾淑美另訂協議,曾淑美同意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後先後三次接受曾淑美履行債務九萬三千元,故系爭債務已由曾淑美再行承擔。㈤被上訴人委託曾淑美代為操作外匯投資均虧損殆盡,且被上訴人每月收取六分之高利,曾淑美及上訴人連同本金加利息前後已清償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十七萬五千元、九萬三千元、四萬元,又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一百萬元既已虧損,自不得算入債務本金,則被上訴人逾額受償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自不得行請求。㈥被上訴人於本件協議書簽訂前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已與曾淑美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足證被上訴人與曾淑美間之債務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四萬元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委託曾淑美從事外匯投資,曾淑美保證每月至少獲利六分,被上訴人先後交付本金,詎曾淑美投資虧損,僅清償本金四十七萬五千元及部分利息,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會同曾淑美、陳錫銘,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擔曾淑美積欠之前開債務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三紙,由陳錫銘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受償第一期四萬元,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受償前開本票中之五萬元及十七萬五千元,另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受償四萬元,其餘均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一件、曾淑美本票影本三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三○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影本一件、保管條影本三件、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三○號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二○九號本票裁定抗告狀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五一八號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五一八號函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一五九八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紙、債務明細表一件、存摺影本六紙、保管條影本三紙、協議書影本三紙、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為證,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抗辯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及曾淑美、陳錫銘簽訂之協議書並非承擔債務之意,而僅係曾淑美及被上訴人間履行債務之見證人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一、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寄存於亞太聯合法律事務所為使用收益,並按月提供肆萬元供乙方(即曾淑美)清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欠款,直至欠款壹佰貳拾叁萬元清償完畢止,期間甲方同意放棄乙方欠款一切利息之請求。二、前項清償肆萬元之日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壹佰貳拾叁萬完全清償畢止,甲方得按月五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亞太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而該協議之末尾之落款,立協議書人為被上訴人、曾淑美及上訴人,另由證人陳錫銘為見證人簽名其上,而依前開協議書之文義,上訴人即有義務按月提供四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曾淑美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至欠款一百二十三萬元清償完畢為止。至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一百萬元寄存於亞太聯合事務所,由陳錫銘經營放款之業務,以其盈餘支應每月應清償予被上訴人之四萬元,則係按月應給付四萬元之資金來源,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應以上訴人寄存之一百萬元放款有利潤或一百萬仍存在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之條件,要與上訴人應負支付每月四萬元之責任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一百萬元放款無利潤或一百萬元已因陳錫銘因案通緝執行不存在為由,主張前開協議書並非債務承擔之意,或其已不負給付每月四萬元之責。又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前開協議書之同時,復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由陳錫銘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另由曾淑美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惟其到期日則為九十年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及上訴人提出曾淑美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自認無訛,茍上訴人無承擔債務之意思,當無可能簽發本票三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以其長期旅居美國,不諳本票之意義云云抗辯,惟查系爭三紙本票上均已載明:「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元」之字樣,即令上訴人長期旅居美國,惟其既自認親自簽名於系爭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當知有憑票給付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票面所載金額之意,而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即有於到期日或其前給付票面金額之意,曾淑美復另行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且其到期日復在九十年間,益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時,上訴人確有先代曾淑美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意,嗣後再由曾淑美於九十年間另行向上訴人清償之約定,至為灼然。至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曾淑美,無承擔債務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是否認識被上訴人或曾淑美,乃其是否為債務承擔之動機,要與其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成立無涉,自不得以此抗辯並無承擔債務之可能。

五、次查證人曾淑美與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證稱:「當時寫協議書時,確實被告(即上訴人)有承擔每月四萬元之意,當時所言四萬不是由被告所放一百萬中扣除四萬,而是由一百萬元所產生收益來支付,被告(即上訴人)在協議時確實有承擔四萬元之意,只是在正式寫協議書時由陳錫銘載明四萬元的來源。(問:當時協議書時是否有說明你就不須要還給原告的借款?)有的,當時說由甲○○還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我來還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承擔曾淑美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意。又證人陳錫銘固證稱: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有無承擔曾淑美債務之意思,要問上訴人自己才知道(見本院八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反面),惟其亦證稱:上訴人稱如果一百萬元有賺利息的話要代償曾淑美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也有約定曾淑美上班每月三萬元要拿還給被上訴人,但未寫在書面,每月若未還三萬、四萬元要如何處理已不記得,當天有簽一張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是因被上訴人怕簽協議書之人未依約履行,始簽本票交其保管,怕協議書不付,被上訴人要從本票追償,三張本票一百二十三萬的伊有背書,若付不出來伊亦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正面至第四頁正面),故上訴人既已知被上訴人於未受償時,要從本票追償,且證人陳錫銘亦自承其於本票背面背書,故系爭債務未能清償時,其亦須負責等語,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及本票時,確有代曾淑美清償債務即承擔債務之意思,尚堪認定。

六、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表意人得依該條撤銷者,限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尚不在該條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晚上即發現曾淑美另有數百萬元債務及其壞人品,立即打電話向陳錫銘表示不參與協議,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協議書,當面交付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撤銷,並交由其代理人陳錫銘代為簽收,曾淑美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撤銷協議書,所有債務均由其獨力承擔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前開撤銷協議通知書所載:「本人是希望能給她自新的機會,本人保證你的本金能取回為原則而且本人在陳先生能有最低投資報酬每月百分之二.五所剩之餘額來替曾小姐償還債務。本人希望你能站在同情曾小姐面臨破產的危機中,我們共同協助她。由於她面對其他債務的清償有很多問題,我的能力有限,故我們之間的協議條件急須另議」,足證上訴人於該撤銷協議通知書主張之撤銷理由為「能力有限」,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發現曾淑美之壞人品云云,則其對曾淑美之人格或對曾淑美或其本身之資力評估判斷有錯誤,始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係屬意思表示之動機,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陳錫銘之事務所將前開撤銷協議書通知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雖請陳錫銘代為簽收,惟被上訴人既未明示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書前尚不知該通知書之內容為何,自難認其委請陳錫銘代為簽收該撤銷通知書,即屬同意該撤銷通知書之內容,自難以被上訴人委請陳錫銘代為簽收之行為,或被上訴人單純沉默之事實,推認其已有同意上訴人撤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之意思,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撤銷云云,尚屬無據。而上訴人雖長期旅居國外,然查其並非毫無智識或年輕無經驗之人,微論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究竟為何,然其於簽訂協議書當時既無任何急迫情事,自難認其簽訂協議書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與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有間,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七、上訴人另抗辯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協議書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及曾淑美、陳錫銘詐欺所為,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曾淑美、陳錫明有詐欺之事實,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蕭京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回國後至陳錫銘辦公室發現是上訴人被設計,陳錫銘與曾淑美間有曖昧關係(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石啟明證稱上訴人曾在其辦公室提及其無代償之義務(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其並提出陳報狀表明其認為本件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及曾淑美、陳錫銘詐欺,另證人陳鳳文即陳錫銘之弟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是否被設計(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查證人蕭京娥、石啟明及陳鳳文既均自認於兩造及曾淑美、陳錫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則自不得以其等所言認定本件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究竟有無受詐欺。況蕭京娥為上訴人之妻,其所言更難免偏頗,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即令上訴人主張曾淑美與陳錫銘間有何特殊關係或親誼關係,甚至曖昧關係或為男女朋友,亦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係因被上訴人及陳錫銘、曾淑美所詐欺。

八、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債務承擔有所謂之免責之債務承擔及併存之債務承擔,其中免責之債務承擔,係指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即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亦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則係只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之債務承擔,究與前開免責之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間究屬何種債務承擔,仍應視具體情形,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而定之,又債務承擔既須得債權人之同意,自非由債務人之單方面意思表示即生債務承擔之效果。經查上訴人固抗辯本件債務已由曾淑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由其獨力負擔,同意上訴人撤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復由曾淑美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再行協議由曾淑美支付債務,足證系爭債務已由曾淑美再行承擔云云,並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協議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曾淑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同意書係載明:「依據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甲○○先生之通知書,本人曾淑美同意撤銷、廢除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有關甲○○先生及陳錫銘先生之任何擔保責任,而由本人完全獨力承擔與乙○○間之全部債務,與其二人完全無關。特此聲明」等語,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復否認其同意撤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亦不同意債務由曾淑美再行承擔,則債務人曾淑美既未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債務由曾淑美承擔,自不得以曾淑美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前開同意書即認系爭債務復由曾淑美獨力承擔,彰彰明甚。再查被上訴人與曾淑美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協議,由曾淑美出具切結保證書載明:「本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按月劃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入乙○○郵政帳號,直到新臺幣共壹佰叁拾柒萬元正由甲○○清償為止。期間若甲○○清償部分金額,則扣除此部份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壹計算)。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曾淑美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該切結保證書既已載明曾淑美每月清償一萬三千七百元直至上訴人清償全部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元為止,足證前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之切結保證書,顯無同意上訴人脫離系爭債務關係之意思,而僅係由曾淑美承諾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意,至系爭債務之本金是否為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被上訴人與曾淑美約定本金為一百三十七萬元對上訴人是否有效,要與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脫離債務關係無涉。又證人石啟明亦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兩造在其辦公室協議上訴人被查封之土地如何撤封,上訴人要求曾淑美要承擔債務,曾淑美亦同意承擔債務,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及曾淑美間要有人還錢,被上訴人當天並未說上訴人以後不需要再負擔系爭債務(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證人石啟明所言,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上訴人及曾淑美間要有人還錢,且未表明上訴人毋庸再負擔系爭債務,是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由曾淑美獨力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亦堪認定。

九、又上訴人抗辯曾淑美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為虛偽,即令確有債務存在,亦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曾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分別交付本金四十七萬元、二十一萬六千元,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付本金一百十四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明細表一件及存摺影本六紙為證(本院卷㈡第一二○頁以下),足證被上訴人與曾淑美間確有債務存在。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曾淑美間係約定委託代客操作買賣外匯,保證獲利六分,並非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代客操作投資須自負風險,被上訴人與曾淑美既係約定每月固定給付六分之對價,被上訴人不自負投資之風險,其性質上即屬借貸而非委託代客操作外匯買賣,則曾淑美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返還原借貸本金之債務自不因其自行投資外匯虧損而消滅。又查曾淑美固曾先後清償本金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七萬元、六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二二四頁),共計四十八萬元,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時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曾淑美約定以四十七萬五千元結算本金,足證被上訴人與曾淑美間之本金債務確實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固以曾淑美曾先後清償三萬元(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一萬三千八百元(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反面)、三萬元(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四千元、三萬六千元、六萬元、六萬八千元(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惟查前開三萬元、一萬三千八百元、三萬元、六萬元、六萬八千元均係曾淑美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利息外,其餘四千元、三萬六千元均係與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之憑據重複列計,自不得計入曾淑美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內,足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淑美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確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以此抗辯毋庸再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自屬無據。至曾淑美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撤回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土字第六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淑美同時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未就曾淑美及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作會算,亦未確認債務額為若干,或確認債務已消滅,此觀該次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自明,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紙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七頁),上訴人以曾淑美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協議書抗辯曾淑美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已經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同意承擔曾淑美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且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亦非合法,亦無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同意系爭債務再由曾淑美自行承擔,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到期之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饒瑞文及鍾蓮香以證明被上訴人及曾淑美、陳錫銘亦曾詐欺過其他被害人,要與本件上訴人所為之債務承擔法律行為之成立無影響,本院認已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另本件論證已斟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劉以全~B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巫彥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