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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案三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五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依附圖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附圖中A部分面積點六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B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五○歸原告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依附圖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附圖中A部分面積二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B部分面積二點八九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一○二及一一○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一一○二地號上臨新莊市○○街部分原有一樓建物乙棟,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已滅失,是此部分之分割在訴之聲明中予以減縮。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張協議分割系爭共有物,為被告所拒,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表明請求協議分割之意,該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但被告仍不置理,無奈起訴請求依附圖圖一所示方法准予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陳稱本件系爭共有土地早已協議分割登記,縱使未辦理分割登記,共有

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登記義務,非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查被告所指之分割協議,原告從未聽聞,原告否認有此協議存在,又被告縱有在系爭土地之面臨新莊路部分蓋有建物,亦不能證明有所謂協議分割存在,且該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可得知被告在興建房屋時,並未得到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以先下手為強之技倆,冀圖造成有協議分割存在,顯無足取。⑵系爭共有之一一○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由主管機關逕為分割出

另一筆土地,即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如有被告所言之原一一○二地號土地在民國六十餘年間即有分割協議存在,且其分配二分之一之位置為臨新莊路部分,而一一○三地號乃係臨新莊路之最前端,是一一○三地號應係分配予被告之部分,則有關一一○三地號之地價稅,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符事實,惟查,一一○三地號土地自從由一一○二地號分割出來後,地價稅中之二分之一均係原告繳納,益徵被告指有分割協議存在乙節,更屬無稽。

⑶被告以其在系爭土地前半段蓋有建物乙棟,即指有分割協議存在云云,查蓋

有建物之事實,不能即推定有分割協議存在,況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被告如何能取得建造執照,令人質疑。又倘如有分割之事,被告亦僅得在其分得部分興蓋建物,然依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一層面積已逾越系爭土地一半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甚多,以此種建物面積又如何能證明有各為一半之協議分割?足見被告指在民國五十二年間即有分割乙節,顯不實在。

⑷倘若有分割協議存在已三十餘年,何以被告從未主張辦理分割登記,而係在

原告請求協議分割不成,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時,始忽稱有分割協議存在,顯不合情理。又被告謂在五十二年協議時,另給付原告之父親二萬元,此部分原告否認其真正,另查五十二年間,系爭土地尚不需二萬元即可買到,而分割一半之後段土地被包圍在裡面,更不值二萬元,被告謂要給付二萬元之補償費,又豈合事理。再者,在五十二年間二萬元可謂大數目,可買好幾甲地,被告指小小之二十一.五九八坪(七一.四平方公尺),竟要補償二萬元,孰人能信。

⑸退步言,縱使有分割協議存在,如原告不履行,被告即得訴請就分得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履行分割契約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即被告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亦因已逾十五年之時效,其請求權乃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其請求,該協議在實質上已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換言之,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得為請求裁二分割,是本件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洵屬合法有理。

⑹再者,原告主張依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圖一為分割,其理由如左:

①系爭土地之兩側即新莊市○○段一一○○、一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如依附圖圖一方式為分割,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之各半土地,適可與兩造所有之土地合併,其土地之利用,始能發揮最高效益。

②系爭土地為長條形,面臨新莊路之部分全由被告占用,依被告所提之使用

執照載有基地一七一.八三平方公尺,該基地地號為舊有之一二九、一三○地號,即現行之一一○二、一一○三(以上為共有)、一一○四、一一○五(以上為被告所有)地號,依二分之一計,建物基地在一一○二、一一○三兩筆土地之面積應有八五.九一五平方公尺,而一一○二及一一○三兩筆土地合計為一四二.八平方公尺,其一半為七一.四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所蓋之建物已超出二分之一之範圍,且依使用執照上之法定空地面積為六七.九平方公尺,其一半為三三.九五平方公尺,在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上被告已占用了一一九.八六五平方公尺(八五.九一五+三三.九五),如不依附圖圖一方式為分割,而依前後為分割,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幾已無利用價值。

③系爭土地僅一邊面臨道路,且新莊路現正由商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新

莊廟街主題商圈,依附圖圖一方式為分割,兩造始得共同分享新莊老街開發之利益。

④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為長條形,如分割不依附圖圖一之縱切方式

,而依橫切方式為之,在後半段雖為二分之一,但其被包圍在內,價值自較前段為低,此種分割顯不符公平原則,是依附圖圖一之方式為分割,始能使兩造獲平等對待。且不致使在共有土地上先下手者反而得利。

⑤依被告所提之使用執照該建物工程造價為一、○六一、一七四元,其一半

為五三○、九三七元,而依附圖圖一方式為分割者,該建物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有四分之一,其價值為二、○九七、九一○元(為訴訟標的價款之二分之一),該土地之價值顯較建物之價值高出近四倍,是不能以前半部有建物在,即將之分配予被告。

⑥系爭土地經 鈞院命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測量並製有圖

一、二、三等三種分割方式,其中圖二、三部分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為鑑定,但該鑑定並未將「法定空地」部分考量在內,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系爭土地上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就係測量圖二、三中之B部分,倘如依圖二、三之方式為分割,該法定空地必分割予原告,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卻無法使用,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該鑑定報告中均未提及法定空地之問題,其鑑定尚有不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函影本、地價證明書、地價稅繳款影本、開發承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及同地段一一○三地號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共有土地早已協議分割,即已有特約分割方法,僅因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僅得依協議分割請求登記,應非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原告之訴顯非有理。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一一○三地號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平房已於民國六十九年改建為四層樓房,係由被告出資建造,為被告個人所有,原告並無共有權源。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建物顯非有理,更屬無據。合先陳明。

(三)原告於本訴雖否認系爭共有土地早經原共有人協議分割,惟查,就系爭土地早經原共有人協議與約定被告分得前段面臨新莊路位置二分之一,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更於六十九年在協議分得之土地面臨新莊路上改建為四層樓房迄今。而其餘共同人則使用目前由原告使用部分之土地,均為全部共有人同意,更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足證系爭共有土地早經原共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壽協議分割完畢,更經包括原告之另五名繼承人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否則何以自民國六十九年迄民國八十六年,逾十七年,原告繼承前,均未有任何共有人提出異議,原告更未曾異議,直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始以繼承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僅未依原協議與約定辦理分割登記。

原告自非得以未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據以否認先前共有人協議分割之事實。尤其原告亦自認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議分割,而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原告之訴顯非有理。

(四)原告指稱:「被告縱有系爭土地之面臨新莊路部分蓋有建物,亦不能證明有所謂分割存在,且該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可得知被告在興建房屋時,並未得到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云云。惟查;⑴被告係於六十九年於系爭土地上,拆除原舊屋,建造四層樓房。並經包括原

告之另五名繼承人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拆除原舊屋,以建造四層樓房。試問,如非有協議分割存在,何以包括原告之另五名繼承人均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尤非得事後反悔,原告指陳顯非有理。

⑵系爭建物乃因原告之繼承致迄未辦理分割保存登記,詎料,原告竟以未辦理分割保存登記,反稱未得到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顯屬倒果為因。

(五)原告另指稱:「一一○三地號土地自從由一一○二地號分割出來後,地價稅中之二分之一均係原告繳納,益證被告指有分割協議存在乙節,更屬無稽。」既然,一一○三地號土地自從由一一○二地號分割出來,由於仍未辦理分割協議登記,遂仍依共有持分,由共有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地價稅。原告竟持此主張未有分割協議,亦屬無據。

(六)原告另指稱:「依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一層面積已逾越系爭土地一半面積。」據以指陳;未有分割協議。惟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二」所示:一一○二(A )與一一○二 (B)之分割中線,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即為二分之一,

七一˙四平方公尺。

(七)事實上,系爭共同土地與原建物係由被告之父林目以贈與名義,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登記予被告與姐夫陳仁壽為共有人。被告之父林目於民國五十一年去世,陳仁壽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協議分家,事先約定,分得前段之人應付新台幣二萬元予後段之人,以為補貼差額。於被告之父神位前,由族親林清與鄭余斌為見證人,協議被告分得前段,並由被告給予陳仁壽二萬元。惟因親人之間相互信賴而未立據,且當時之見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壽均已死亡,而無法作證,但由被告自此即使用前段之房屋,並再於六十九年改建為四層樓房屋,均未有人異議,即足證明。蓋如未有協議,其他共有人絕不會同意,亦足證明已有協議之事實,且由下列事證可稽:

⑴亦經證人林文達於鈞院當庭證實:「民國五十一年在新莊路二○一號,那時

我唸建中初中部,祖父(即林目)在農曆十月十日去世,過了一年,即五十二年,我唸師大附中一年級,我伯父陳仁壽與我父親分家產。那時找一位「林清」伯父及一位做糕餅的伯伯為見證人,做簽手抽。那時我父親抽到前半段,我伯父抽到了後半段。因抽前半段較有利,所以我父親貼補了二萬元給伯父。」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若非有此補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壽與其他共有人絕無容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並同意拆除改建四層樓房之理。足證原告顯非有據。

⑵甚且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現場勘驗標的之「勘驗結果」亦載稱:「一一○

二、一一○三地部分,有一圍牆區隔一半(如照片)。後半部為原告占有,前半部被告有建物。」⑶鈞院附卷之現場照片亦證明系爭土地上有一圍牆區隔為前後兩半。且此圍牆

外觀顯現年代已久遠並有由原告添加新建圍牆,更足證明有圍牆為協議分割之事證。否則何有此「圍牆」?⑷鈞院函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亦現場測量,並載明系爭土地中間有既成「圍牆」之事實。由上開事證,足證,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既經當時之共有人協議分割,並有歷經三、四十年之舊建圍牆分割為證,否則何有此圍牆。且「後半部為原告占有」?雖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自非得影響其已為協議分割之事實。尤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在鬮分證書加蓋名章而受影響。」系爭共有土地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原告以「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前即已為「協議分割」,此項事實與法律效力,不因原告未參加或不知而受影響。

(八)被告於六十九年建造之四層樓房屋即係將先前協議分割且居住使用之前段平房改建,此為公開且長時間之拆建,原告父親之繼承人,包括原告與其他五人均未有人異議,此項事實應足證明系爭共有土地已有協議分割事實。尤其原告之兄弟姊妹六人,均為繼承人,且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建造四層樓房。亦證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同意先前之協議分割,由被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建造樓房。因此,依舉證分擔原則,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已有協議分割事實已盡證明之責。系爭共有土地既經原共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為「協議分割」,始由原告繼承,自非因原告爾後繼承成為共有人而以不知情或價值差距為理由為不加承認。蓋原共有人間協議分割決定之公平正義,不應原告爾後繼承共有土地而受影響。事實上,原告本人就被告亦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建造四層樓房簽署同意書,即同意本件協議分割。本件相關事實均已經過三十年以上,人事已非,惟由具體事實狀態無以磨滅,更得為明證:本件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亦有全體共有人簽署由被告使用分割部分土地之同意書據,且依有圍牆分割及建造四層樓房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應足證明確有協議之約定。

(九)退而言之,縱使系爭共有土地應為裁判分割,鈞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應考量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為適當公平分配:

系爭共有土地早經協議分割完畢之事實,原告雖以「分割登記請求權,亦因已逾十五年之時效」為抗辯。此亦非得否認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僅未辦理分割登記。惟原告係請求裁判分割,如鈞院仍認應為裁判分割,鈞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鈞院應顧慮共有物經濟上之價值,為適當公平分割,而不應有害共有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因已經協議分割,而由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在分割部分之土地上建造四層樓房,並由被告家人居住使用中,三十餘年均未有爭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須拆除被告已建造居住十餘年之四層樓房,將造成被告鉅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財產浪費。尤其將使分割之土地形成細長條狀態,更將難以使用,使雙方蒙受嚴重損失,損失社會利益,損人不利己之雙輸情況。何況,目前由原告占有之共有部分土地亦與原告前棟樓房連結一體,原告已占有使用。因此,懇請鈞院考量土地現況之經濟財產價值、社會利益與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功能價值,能適當地本於自由裁量之權,依原有協議分割之事實,依複丈圖圖二之現狀分割,以維土地經濟價值之社會公益與實質正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使用執照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使用共同璧協定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件、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法院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取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建造執照案,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另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社鑑定土地價值差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但因原有建物滅失,原告嗣後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分割新莊市○○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二筆土地,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份各為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協議分割,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兩造早已協議分割,並生效力,是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縱使協議契約已逾時效,希冀以附圖圖二方式現狀分割,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三七點○二平方公尺、五點八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兩造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惟被告辯稱兩造已有分割協議並已生效多年,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縱有分割協議存在,亦時效完成,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而導致不得訴請分割?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由被告之父林目以贈與名義,於三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登記予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壽共有,被告之父林目於五十一年去世,陳仁壽於五十二年協議分家,經協議由被告分得面臨新莊路部分,且被告於六十九年於協議分得前段面臨新莊路上改建為四層樓房,共有人均同意,亦無人提出異議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

經查,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兩造所共有,從未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亦即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壽確於五十二年達成分割協議,然而協議分割後已逾十五年未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於訴訟中已多次表明伊拒絕履行分割協議,是該分割協議契約縱使存在,惟實質上已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無從請求履行,未能達分割目的,至為灼然,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系爭土地得請求裁判分割。又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第一一九八號判例雖稱「共有人究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上開判例係指共有分割協議時效未完成者,共有人之一自得訴請履行分割協議,然與本件情形未盡相符,當不得適用。

五、次查,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房屋,該建物為被告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而本院至現場測量上開房屋之使用現狀,占用如附圖圖二所示一一○三全部及一一○二地號A部分,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需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分割方法始得適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即如該所九十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之圖一所示,將系爭土地縱切,其中如附圖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點四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案一B部分七一點三九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然依此分割分案,則將被告上開四層樓建物一半拆除,而上開建築物價值不匪,並經被告使用多年,經如此切割後將難以使用,導致價值暴跌,造成被告莫大損失,且將土地分割成細長條,亦無法充分利用,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非適當。

六、第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其上存有建物,如依附圖圖一即按應有部分分配原物,則造成被告莫大損失更高之社會成本並不適當,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三所示之A部分以及一一○三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占用中,附圖圖三B部分由原告占有使用,二部分有圍牆區隔,B部分與原告之住家相鄰連結成一體,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又系爭土地新莊市○○段一一○二、一一○三土地之二側分別為一一○○、一一○一、及一一○四、一一○五等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是B部分雖與馬路未連結,但有與原告之住家土地相鄰,原告仍得藉由鄰近土地通行。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圖三分割方案應為允當。惟依此方式原告分得部分未及系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斟酌其分得部分未鄰近馬路,價值遠低於被告所分得之A部分,本院參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被告另應補償原告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

六、又分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依不一一論述,併於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