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 告 戊○○
乙○○甲○○共 同 李文輝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大群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欣億營造 設臺北市○○路○○○號八樓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 蔡讚燁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原告甲○○玖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肆萬元、肆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壹拾萬零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玖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甲○
○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之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周玉琦買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一建物所有權,而訴外人周玉琦並讓與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於原告房屋旁之基地施工,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始知,被告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傾斜及龜裂之損害情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原告所有房屋之鄰地施工時,並未做好防範措施,致原告所有房地發生傾斜、龜裂現象,此乃起造人即被告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與承造人即被告欣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所有不動產房地受有毀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向被告主張。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被告大群公司為起造人應指示承造人即被告欣億公司於施工時,應有防免鄰地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義務,更有監督施工應有相關防護措施之責任,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民法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原告權利,而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與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在鄰地施工之受僱人為被告欣億公司於鄰地施工時造成原告所有房地受損,自屬侵權行為人,與僱用人被告大群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承攬人被告欣億公司,因施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因定作人被告大群公司,亦未盡定作人指示之責;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而承攬人亦有故意或過失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引用上開法條向被告主張。被告大群公司固抗辯其並無指示且無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被告大群公司為起造人,指示承造人即被告欣億公司施工,自應有防免鄰地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義務,更有監督被告欣億公司施工應以相關防護措施之義務,且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更有處罰之規定,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施工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未作好防護鄰地建築損害之措施,造成原告建物受損,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所有建物之主要損害為建物之傾斜,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傾
斜原因均未認定,自欠公允。又被告援引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鑑定報告稱室內裂紋寬度均小於○.四公釐等語,惟查依該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裂紋遠大於○.四公釐,足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又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稱鑽心試驗結果顯示施工所用混凝土材料不符設計要求強度云云,亦嫌速斷,蓋該公會曾致函太陽村住戶管理委員會陳明其就混凝土強度問題,因鑑定標的物面積甚大,故僅取樣地下室一組三個試體,試驗結果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混凝土強度,顯見建物是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問題,已非無疑,更何況縱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問題,然大樓之傾斜顯與混凝土強度是否不足無關,而係因被告在鄰地施工時未作好改良地質及防免原告大樓地基土壤之流失,進而挖掘地下室工程時,造成原告所有建物基地之土壤流失,致造成大樓之傾斜,被告難脫施工不當之責。且該技師公會所鑑定各戶室內部分之修復費用均明顯偏低,並未對所有損害,特別是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害加以鑑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有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並非事實,縱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形,亦與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無關,又另案天豪公司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該案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中認定「從標的物之傾斜趨勢及裂縫情況研判,標的物混凝土強度雖偏低,但大部分裂損仍可歸因於鄰房工地施工造成」,足證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甚屬明確。而鑑定人吳鎮鯤及蔡水旺技師於前開案件中亦證稱:「裂損原因大部分是鄰房施工所造成,至於建物固會向四面傾斜,但主要向鄰房傾斜應係鄰房施工所致」,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六十二條及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八條規定,承造人於施工前,應會同勘查評估基地現況,並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本件被告於施工前,並未作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已經發給使用執照,故被告如未能證明原告房屋於其施工前有既存之傾斜情形,自應對其施工後現存之全部損害,負修復及賠償任。另被告大群公司曾致函太陽村管理委員會,依其聲明書內容亦可證明被告之施工確有不當,致原告房屋傾斜,至被告所稱建物曾經地震影響,原告建物整地時,土層夯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流失土壤,致建物向四周傾斜,均非事實。被告雖引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中並未謂系爭建物向四方傾斜係建物本身整地時土層夯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所致,被告顯係顛倒黑白。
㈥又王金田技師在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及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
號事件中所為陳述,並非事實,蓋王金田技師參與之鑑定均係被告於訴訟前片面委託鑑定,內容偏頗且不具公信力,尤其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鑑定報告所載附該公會所作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觀測數值或成果報告書更明載「本鑑定報的物係因鄰(房)施工中工地而產生裂紋」,顯見王金田所言並不實在,再者王金田所言亦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相左,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鈞院指定之鑑定機構,自較具公信力。
㈦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賠償範圍自應包括積極所受損害與消極所失利益,原告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訴之聲明。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為現場情形,惟此可履勘現場即知。又被告所提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所謂建物傾斜,標的物市價不致因受損而有所降低,更屬荒謬,且細查該函之說明內容充其量僅係單指裂損部分依一般工程技術即可修復,故市價不致因受損而降低,非指房屋傾斜不致造成價值之降低,被告斷章取義,殊不足取。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每坪價值減損僅二千九百五十元,完全無視於買受人之主觀認知因素,蓋本社區因被告鄰地施工造成傾斜等損害之瑕疵於附近不動產仲介公司週知後,近期住戶售屋之買賣成交價每坪僅剩七萬餘元,依鑑定結果認定,啟非認定原告社區大樓縱未受損,其價值每坪亦不過約十一萬元,然附近十多年之公寓住宅,每坪市價至少十三萬元,其鑑定價值減損之金額,顯然背離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另建築師公會鑑定稱:「另有關傾斜率部分在安全無虞情形下,係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理應已包含一般性損失之概括補償」等語,然查所謂非工程性補償,只是行政上便宜措施,依使用之不便,象徵性之補償,與損害賠償之精神不符,此由本件大樓中,僅九十巷三號及一○八巷四號二棟提列非工程性補償,另九十巷一號及一○八巷二號二棟則無,且金額不過僅二萬元及數千元,況依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就非工程性補償中之說明,顯然並未包含修復補強之費用在內,故原告請求因傾斜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稱肉眼無法辨識傾斜,不影響市價云云,姑不論傾斜肉扁詳予觀察即可看出,且傾斜已為事實怎能謂無損害,至於房屋是否賣出,與損害無關,原告主張房屋價值之減損,而非房屋損害至完全無法出售之地步,至原告戊○○係請求其受讓自訴外人周玉琦之權利,故原告戊○○購買之價格無關。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於鈞院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到庭證述時,雖對是否因建築物無安全顧慮故不需扶正始提列非工程性補償之詢問,答稱是,但對為何有二棟傾斜房屋未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未予答覆,且鑑定人亦稱該鑑定報告內容不含修復費,則其鑑定價值減損之金額即明顯過低,且鑑定人亦自承因有一定期限,故僅以三戶為鑑定參考,未廣為收集交易樣本為比較,足證鑑定金額確實過低。
㈧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應由被告舉證,實則原告係於八十
五年八月間始知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距起訴時尚未逾二年,被告提出訴外人之答辯狀等資料,不足證明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提出住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告反應之事,姑不論原告不知其事,然經查當時反應之事項為土壤流失及圍牆倒塌,其後被告大群公司乃派員將牆修補及土壤流失部分予以灌漿補強,因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顯係其後被告繼續施工所致之損害,被告意圖混淆,殊非有據。至被告所稱大群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委託鑑定一事,原告並不知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㈨被告大群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欣億公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有防
免鄰地損害之義務,其未盡到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欣億公司之受僱人於施工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認為欣億公司有過失,被告大群公司則為定作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㈩原告戊○○部分請求裂縫必要修復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傾斜等造成房屋
價值減損(每坪以二萬元計算)為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原告乙○○請求裂縫必要修復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傾斜等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合計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原告甲○○請求裂縫必要修復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傾斜等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六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合計七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爰聲明如前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份、讓渡書影本一份、鑑定報告影本四份、照片影本三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一件、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聲明書影本一份、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觀測數值或成果報告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建築師會函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三份、修復計畫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份、傳真紙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三份;另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有損害及必要修復費用暨價值減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係合法登記之廠商,有關原告所陳稱因鄰地施工造成其房地受損一事乃
子虛烏有,被告在原告房地旁之幸福段九三四地號之施工地點(建造執照為八十三年板建字第一二七一號)係經專業經營團隊依法施工,絕無造成鄰地受損情形,依原告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室內裂紋皆屬輕隔間接縫處裂紋及牆面粉刷層溫度變化裂紋,且其寬度均小於○‧四公釐,此應係其本身施工品質所致,非臨近工地施工之影響。又鑽心試驗結果,顯示施工所用混凝土材料不符合設計要求強度,顯見縱如原告所指系爭房地受損,亦與被告施工無涉。
㈡復查原告戊○○謂其前手即訴外人周玉琦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明顯違
背經驗法則,首先讓渡書中並未記載損害之具體額度多少,其次依常理,絕無買受人願受讓賠償請求權,而自行負擔無法受償之風險,足證原告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發生損害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戊○○部分之修復費用僅六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乙○○部分無損害,原告甲○○部分為四千五百元,並無如起訴狀所載鉅額損害之情事。
㈢而被告所委託之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傾斜部分原因未加認定、龜裂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鑽心試驗結果顯示施工所用混凝土材料不符設計要求強度,均明顯偏袒原告,故其鑑定報告書不足為採。申言之,被告否認此鑑定報告書內容,蓋鑑定報告結果與理由間互相矛盾,系爭房地是向四面傾斜,而原告甲○○房地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遠離系爭工地,並向反工地方向傾斜,更顯見鑑定報告內容不實。至原告提出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作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第八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法定二一○㎏\㎡,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向四方(含反工地方向)傾斜,顯係系爭建物整地時,其土層夯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流失土壤所致,以致四周壓力,而形成呈現向四方傾斜,系爭建物採閥式基礎,具有一致性,如因鄰地施工所致,應不致於向四方傾斜及龜裂,原告所引前揭鑑定報告及其原因研判及鑑地現況結果,互相矛盾,自難作為判決之基礎。
㈣又關於水泥龜裂及品質問題,土木技師較精於結構技師。系爭建物鑑定人王金
田以證人身分,在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及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如係鄰地施工不當而傾斜,應係向同一方向傾斜而有一致性,但本件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四角均向不同方向傾斜,顯見並非因鄰房施工影響,而係建物本身施工誤差所致,我們認為是系爭建物施工放樣時,即樓板、樑柱組模、灌漿時未予垂直導致,另混凝土之強度採樣,我們只採壹組,但平均只有一四七‧七,與設計強度不符,亦可能造成報告所示裂縫情形」、「因裂縫係非結構性裂縫,僅為雞爪紋,核係溫度變化之裂縫,鄰房施工無關」、「並非鄰房施工造成影響,因系爭建物不均勻沉陷的情形亦係向不同方向,而非只向鄰房施工方向沉陷」等語,核與卷內鑑定報告所附數據相符,系爭建物之損害顯係本身品質不良所致。而被告施工前未作現況鑑定,係因被告對自己施工品質有信心,未意料原告以其建物自身之問題責怪被告,本件不能以被告未作現況鑑定,即認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損害云云。系爭建物位於台北縣,原告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論述被告之責任,已非的論。況臺北市作業程序,並未規定未作現況鑑定測量,即應負鄰地建物自身品質造成之損害,被告係合法廠商,委請建築師依建築法令設計監造,並無所謂違法等情,被告並無過失,但基於敦親睦鄰,於發現鄰地土壤流失,即予回填,申請鑑定,提出補強計劃書,並非被告自認施工不當。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時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住戶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具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住戶管理委員會有關公寓大廈建物之事項,自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損害乃因原告建物本身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與被告無關,況系爭建物住戶在另案自陳,代表原告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損害,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況查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已載明申請單位係被告大群公司,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鑑定標的物為系爭建物,會勘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大群公司係應原告要求始申請鑑定,則原告至遲亦應於會勘日即已知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另在住戶發現本件與被告無關,已由住戶對系爭建物之建商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天豪公司於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李慧珠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具狀答辯稱住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來函表示知被告施工致生損害,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訴請求,縱設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㈤末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負賠償責任,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群公司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如有施工賠償問題,均依前揭法條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請求,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建物水泥裂縫油漆剝落等,並非不能以粉刷油漆回復,原告逕請求金錢賠償亦有未洽。
㈥原告所附照片並非現場情形,有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原告各戶
情形,實係會同原告逐一勘驗,有會勘人員及鑑定經過說明在卷。又建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鑽心試驗結果顯示施工所用混凝土材不符設計要求強度,雖所取樣僅部分試體,但已可知系爭建物本身確有瑕疵。況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建物鑽取混凝土作強度試驗,結果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標的物混凝土強度應為二一○㎏\㎡,但實際平均僅有一六一㎏\㎡,顯屬偏低,顯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關裂紋係施工品質本身所致,並無不符;另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㈥損鄰事件探討專輯,乃歷時載餘,所作客觀嚴謹之專業報告,該專輯第五章有關混凝土龜裂原因,即載明各國容許龜裂寬度,因鋼筋混凝土結構係彈性體,難免因地震、溫差、乾燥收縮、結合材料不同而產生龜裂(第八十七至九十頁),而以混凝土施工品質所引起之龜裂,最為常見,粉刷剝離與原告建物之混凝土PH質有關(第九十三頁),所述與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相符。又建物興建完成後,或多或少會因建物之自重所產生基礎土壤壓密作用,造成肉眼可見之傾斜,各國文獻均有容許傾斜值。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結構,採閥式基礎,具有一致性,如因鄰地施工所引致,應一致向鄰工地方向傾斜(第一四二頁示意圖),惟系爭建物係向四方傾斜,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足證與被告工地無關,原告甲○○所有建物坐落龍泉街一○八巷二號,遠離施工鄰地,在反工地方向,更與告工地無關,系爭建物曾經地震影響,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可稽,又原告建物整地時,其土層夯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流失土壤,以致建物向四周傾斜,亦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原告所謂鄰地施工造成土壤流失云云。
㈦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較接近原告起訴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
一鑑字第八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已敘明:「現行鄰房損害處理之慣例,有關房屋裂損係以提列修復費用為原則;另有關傾斜率部分在安全無虞情況下,係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理應已包含一般性損失之概括補償。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提列,至於房屋市價折損原因眾多,按現行鄰房損害處理慣例,尚無另行提列之案例」,並陳明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基本因素,不勝枚舉,末又強調依不動產估價推估所做之主觀判斷,僅供參考,足證該報告亦自認流於主觀,並非客觀之實際損害,又該報告既先陳明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提列,則再為增列所謂市價損失,顯已重複請求。況查該報告既認市價與求售心態、股市起伏、談判能力有關,卻未就各種變動因素考量,而僅以嗣後一、二件個案比對折算,難免以偏概全,失諸毫釐,差以千里。按目前房市不振,此銷售首重位置,國產傳家堡屬住商混合區,屬角地雙面臨路,此項宗地環境之優點,原即影響不動產價格甚鉅,縱新屋亦有價差,竟未列為考量因素,已有偏執,而據結構技師公會實測,標的物並無明顯嚴重之傾斜,即非肉眼所能辨識,何能謂影響市價?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舉系爭建物,二戶均順利售出,其契約價格並未因所謂損害而受影響,足證所作之推估,並非客觀之損害,另查縱令影響市價,原告戊○○買受時既在系爭事件之後,其購入時已低於市價,當無損失可言。
㈧又被告大群公司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如有施工賠償
問題,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應由監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大群公司無涉,原告所謂被告指示云云,並非事實,且與建築法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影本二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標的物現場測量結果影本一份、損鄰事件探討專集影本一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影本一份、鑑定標的物坐落位置圖影本一份、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建造執照影本一份、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影本一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中國時報社論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五件;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四四三號損害賠償及八十七年度重訴八七號損害賠償卷。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嗣後追加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為其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甲○○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之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周玉琦買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一建物所有權,並經周玉琦讓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在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旁之鄰地施工興建房屋,並未做好防範措施,致原告所有房地發生傾斜、龜裂現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查被告大群公司係鄰地建物之起造人,被告欣億公司為承造人,大群公司指示欣億公司施工時,應有防免鄰地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義務,更有監督施工應有相關防護措施之責任,竟造成原告所有建物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被告有過失,又被告大群公司為定作人,被告欣億公司為承攬人,因施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部分裂縫必要修復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傾斜等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每坪以二萬元計)為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原告乙○○請求裂縫必要修復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傾斜等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合計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原告甲○○裂縫必要修復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傾斜等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六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合計七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八十萬元、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甲○○八十萬元,及原告戊○○部分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原告乙○○、甲○○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自認分別係原告所有前開房屋鄰地之起造人及承造人,惟否認其施工造成原告前揭房屋受有損害,抗辯以:㈠原告所有建物之太陽村住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損害,住戶管理委員會應係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應係八十四年八月間即知悉受損害之事實,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會勘系爭建物,原告至遲於該時即知受損害之事實,另住戶於另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答辯狀亦載明住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即知損害之事實,足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㈡原告所有建物受損係因其房屋本身施工時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此從原告建物室內裂紋皆屬輕隔間接縫處裂紋及牆面粉刷層溫度變化裂紋,且寬度均小於○.四公釐,而原告所有建物本身之混凝土強度偏低,實際平均值僅一六一㎏\㎡,未達標準之二一○㎏\㎡,即可知之,並非被告工地影響,況鋼筋混凝土結構難免因地震、溫差、乾燥、收縮、結合材料不同產生龜裂,因混凝土施工品質所引起之龜裂,最為常建,難認與被告有關,亦可能因原告建物整地時,其土層夯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流失土壤所致;㈢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係向四方傾斜,原告甲○○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更遠離系爭工地,並向反工地方向傾斜,若係因被告施工致傾斜,原告所有房屋應一致向被告工地方向傾斜,足證原告建物之傾斜損害,與被告施工無涉;㈣被告於施工前雖未作現況鑑定,即認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損害;㈤另依建築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建物興建如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施工賠償問題,應由監造人負責,與被告無關;㈥原告受有水泥裂縫油漆剝落之損害,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㈦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敘明有關傾斜率部分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已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建物之市價減損,況市價減損原因甚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已陳明其依不動產估價推估做主觀判斷,僅供參考,自不得以此為市價損失之依據,況原告戊○○買受系爭建物在本件損鄰事件之後,其購入時已低於市價,更無損失可言;㈧原告指被告大群公司為定作人,其定作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大群公司否認定作有過失,應由原告舉證;㈨原告戊○○提出訴外人周玉琦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讓渡書未載明損害具體額度,顯與常情不符;㈩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戊○○部分修復費用僅六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乙○○部分無損害、原告甲○○部分為四千五百元,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乙○○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甲○○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之一之所有權人;原告戊○○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之所有權人。
2、被告大群公司起造之建物為幸福段九三四號,建造執照為八十三年板建字第一二一一號建築起造人;被告欣億公司為建物之承造人。
3、被告大群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以原告戊○○為受取權人,提存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存第二二一號以原告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原告乙○○為受取權人,提存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以原告甲○○為受取權人,提存九千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以原告甲○○為受取權人,提存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2、原告所有建物龜裂及傾斜是否因被告施工所致?或係因系爭建物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被告大群公司指示或定作有無過失?
3、原告受損害額度若干?有無市價減損之損害?
4、被告大群公司所為之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㈢故本院僅須審究兩造爭執之前開事項。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甲○○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之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周玉琦買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一建物所有權,被告大群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欣億公司為承造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段○○○○號興建建造執照為八十三年板建字第一二一一號之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件及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自八十四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段○○○○號興建房屋,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惟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開始起算。經查: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前開建物所屬之太陽村管理委員會係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損害,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而住戶另案請求系爭建物之建商天豪公司損害賠償,天豪公司於答辯狀中亦記載住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來函表示知有損害;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接受被告大群公司委託鑑定系爭建物之損害,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會勘系爭建物,足證原告至遲於前開時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鑑定報告影本一件(本院卷㈠第十一頁以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一件(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以下、第一○○頁以下)為證。
㈢惟查原告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鑑定報告固記載申請人
即被告大群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申請鑑定,鑑定人會勘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然查該次鑑定之建物固係板橋市○○街○○巷○號、三號及同街一○八巷二號、四號,此觀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標的物之坐落自明(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惟該次到場之建物所有權人僅徐錦滄、吳坤彬,此觀該次鑑定會勘紀錄表之記載亦明(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一頁),並無原告到場之記載,又該次鑑定僅自建物外觀及地下室加以鑑定取樣,並未進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實施鑑定,自難以此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即已知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
㈣又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屬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向被告反應系
爭建物損害,然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知悉系爭建物受損及賠償義務人,非可認原告亦當然知悉,況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公寓大廈之整體及共用部分管理維護,尚難認係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難以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曾向被告反應即認原告亦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另查被告提出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以下)固記載八十四年八月間訴外人林潘詠吟等三十四人所有房屋大樓外之圍牆倒塌及土壤流失,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隨即修補,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復發現該案原告所有之房屋內部地下室牆壁及樑柱有龜裂現象,然本件原告請求之牆壁龜裂及傾斜之損害,與八十四年八月間住戶向被告反應圍牆倒塌、土壤流失之損害並不相同,自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開始進行,又八十五年二月間起係訴外人林潘詠吟等三十四人發現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用部分內部發生牆壁龜裂及建物傾斜之損害,而本件原告既非該案件中之原告,自難以訴外人林潘詠吟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認本件原告亦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為灼然。次查被告提出訴外人天豪公司就訴外人李慧珠等十一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狀固記載訴外人李慧珠等十一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知天豪公司稱牆壁龜裂、水管扭曲等現象應追究鄰地建設公司即被告之責任,惟原告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難以被告提出訴外人天豪公司之答辯狀抗辯訴外人李慧珠等人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遽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亦於斯時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二年前,即已知
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七、原告所有建物龜裂及傾斜是否因被告施工所致?或係因系爭建物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被告大群公司指示或定作有無過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其施工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並非坐落於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隔鄰等語,惟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鑑定報告載明:「六、鑑定要旨: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板橋市○○街○○巷○○弄即鑑定標的物『旁』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房屋工程,工地已經施工至一樓頂版,因『鄰房』即鑑定標的物之地下室發現裂紋,為明原因及是否影響安全,特請公會派員進行安全鑑定工作」(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另觀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所繪之鑑定標的物及被告工地坐落位置圖,亦知被告施工之「施工鄰房工地」確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龍泉街九十巷一號、三號、同街一○八巷二號、四號建物,足證被告興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工地,確係鄰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被告抗辯其興建之前揭工地並非鄰接原告所有建物,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建物所受傾斜及牆壁龜裂之損害,係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混凝土本身強度不足所致,與被告施工無涉等語。
㈣被告大群公司於原告所有建物發生損害後,曾以聲明書向原告建物所屬之太陽
村管理委員會稱願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修復太陽村公寓大廈住戶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惟查被告大群公司於聲明書內並未自認原告所屬之太陽村公寓大廈所受之損害確係因被告施工造成,故尚不得以該聲明書即認被告自承原告所受損害係其施工所致。
㈤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鑑定報告載明:「八、鑑定結果
:(一)裂縫原因:⒈混凝土構造物產生裂縫原因很多,例如超負載使用、地震、施工不良、不均勻沉陷……等,本案鑑定標的物於大樓建築工程施工前未作現況鑑定,因此無施工前現況資料可以比對。(二)依據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傾斜情形為無傾斜至一\二○○,地下室樑底測量結果微向工地方向傾斜」(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該次鑑定結果已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傾斜至微向工地方向傾斜。
㈥又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鑑定報告固記載:「八、鑑定結
果:(一)混凝土構造物產生裂縫原因很多,例如超負載使用、地震、施工不良、不均勻沉陷……等,本案鑑定標的物於大樓建築工程施工前未作現況鑑定,因此無施工前現況資料可以比對。(二)依據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傾斜情形NO.1為一\二三三,NO.2為一\二○五七、NO.3為一\二五四、NO.4為無傾斜,比較本會年3月日省土技字第○六二七號鑑定報告測量結果變化微小。……(四)經現場勘查室內裂紋皆屬輕隔間接縫處裂紋及牆面粉刷層溫度變化裂紋,且裂紋皆小於○‧四公釐,此應係本身施工品質問題,而非臨近工地施工之影響。(五)鑽心試驗結果,取樣一組三個試體分別編號1為一四二‧三一㎏\㎝平方,編號2為一三五‧五㎏\㎝平方,編號3為一六五‧四㎏\㎝平方,平均為一四七‧七㎏\㎝平方;經查太陽村大樓(即原告所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設計混凝土強度為二一○㎏\㎝平方,鑽心試驗結果顯示施工所用混凝土材料不符合設計要求強度」(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一頁)等語,認原告所有建物裂紋係因其本身施工品質即混凝土強度問題,非被告鄰地施工之影響,惟查此次鑑定報告與該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有不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影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原告所有建物之裂縫寬度顯然大於○‧四公釐,足證此次鑑定報告稱系爭建物裂紋皆小於○‧四公釐,應係施工品質問題等語,尚不足採。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此次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僅取樣地下室一組三個試體,其試驗結果並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省土技字第二一六六號函(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在卷可稽,益證此次鑑定報告認原告所有建物受損與被告施工無關,應係本身施工品質問題等語,洵屬無據,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復查嗣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實施鑑定,其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鑑定報告稱:
「十、鑑定結果:(一)本次鑑定時,工地結構體已經完成,對鄰房影響已穩定。(二)依據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結果,詳(附件四),鄰近工地之九十巷三號及一○八巷四號房屋係傾向工地,傾斜率分別為一\二一五、一\二二七、一\二二五、一\二一三;而九十巷一號及一○八巷二號卻傾向龍泉街,傾向率分別為一\二二九七、一\一二三二、一\五七八七、一\三一二七;此顯示在同一基礎版上之四棟建築物傾斜並不一致,因此,無法研判傾斜係工地施工造成或係標的物本身建造時並非垂直」(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此次鑑定報告因被告施工之工地結構體已完成,對鄰房影響已趨穩定,惟仍認無法研判原告所有建物傾斜係因被告施工造成或係標的物本身建造時並非垂直,足證原告所有建物傾斜可能係被告施工所致,亦可能與原告所有之建物本身問題有關,亦即無法認確非被告施工所致。
㈧再查依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㈥損鄰事件探討專輯所載,建築
物發生龜裂之原因甚多,除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外,尚有樓板底部沉因水電配管造成保護層厚度不足,致使沿埋管方向發生龜裂;磚牆與RC樑間常因材料不同而發生龜裂;外牆常因雨水滲入裂縫;邊量較易發生扭力龜裂;女兒牆底部因施工縫處理不當而發生水平龜裂等(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又鄰近地下工程開挖施工,亦常造成⑴房屋倒塌⑵房屋龜裂傾斜、下陷⑶牆面等龜裂等(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顯然並未認建物發生龜裂或傾斜之原因僅有建物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常亦與鄰地下工程開挖施工有關,故被告提出之前開損鄰事件探討專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另查系爭建物又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實施鑑定,
該次鑑定標的物雖無原告所有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惟就原告所屬之太陽村大廈發生損害之原因已實施鑑定,其鑑定報告稱:「十三、標的物鑑定結果:(一)標的物現況安全評估:⒈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經本會抽驗結果,地下室部分混凝土抗壓強度由一四三‧一二㎏\㎝平方至二○二‧○㎏\㎝平方,平均為一四九‧九四㎏\㎝平方,地面層部分各棟平均強度由一四三‧一二㎏\㎝平方至一八五‧二六㎏\㎝平方,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五二條規定,標的物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稍嫌偏低。⒉依據日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標的物傾斜情形說明如下:a由標的物牆、柱角傾斜測量結果顯示,靠近新建鄰房工地之龍泉街九十巷三號及一○八巷四號二棟建築物其均有明顯向西側(工地方向)傾斜趨勢,最大值為一\一七九,南北向最大傾斜值為一\四○九,另離新建工地較遠之龍泉街九十巷一號及龍泉街一○八巷二號二建築物其東西向均向東側(反工地方向)傾斜,最大值為一\九四六,南北向最大傾斜值為一\三八○。b複比較本次標的物傾斜觀測值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測成果(詳附件八),顯示標的物傾斜現象已漸趨緩和。……⒋由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部分樑、版及柱有微裂縫存在,另牆及地坪則發現有非結構性裂縫……(二)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⒈標的物由於未在鄰房新建工地開工前作完整現況鑑定留證比對,因此無法作標的物與鄰房工地開挖前後傾斜與裂損部分之比對,惟從標的物之傾斜趨勢及裂縫情況研判,標的物混凝土強度雖偏低,但大部分裂損仍可歸因於鄰房工地施工所造成。⒉標的物與新建工地間巷道之地層在地表下三公尺以內之疏鬆土層,經研判可歸因於標的物整地時其土層夯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流失土壤所造成」(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以下、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又該公會之鑑定人吳鎮鯤、蔡水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亦到庭作證稱:「現有強度總平只有一六一,與現行規定須一七八點五不符,裂損原因大部分是鄰房施工造成,但混凝土強度編低亦係原因之一,只是影響不大,但比例上無從判斷」(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頁)、「本件大部分之裂損可以歸因於鄰房施工所造成」(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九頁第二行)、「系爭建物偏向鄰房施工傾斜角度比其他方向來的大,根據這個判斷出大部分可歸因於鄰房施公造成龜裂」(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之鑽心試驗,其採樣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採樣多且嚴謹,並亦考量系爭太陽村公寓大廈整體雖向四方傾斜,及被告於施工前就系爭建物未作現況鑑定,然其主要仍係向被告工地方向傾斜等情,且土木技師之專業係在土木部分,結構工程技師對建物之結構及安全自較土木技師為專精,自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較為可採,足證被告施工及原告混凝土強度不足均係原告建物受有傾斜及裂縫之原因。
㈩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王金田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到庭作證稱:「一般如在同一基礎上建築房屋,基礎均係筏式基礎上時,如係因鄰地施工不當而傾斜,應係向同一方向傾斜而有一致性,但本件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四角均向不同方向傾斜,顯見並非因鄰房施工所致,而係建物本身施工誤差所致,我們認為是系爭建物施工放樣時,即樓板、樑柱組模、灌漿時未予垂直導致,另混凝土之強度採樣,我們只採壹組,但平均只有一四七點七,與設計強度不符,亦可能造成報告所示裂縫情形,但與系爭建物傾斜較無關連」(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三頁),然查該鑑定人並未考量被告施工前未就原告所有建物作現況鑑定,亦未考量原告建物主要仍係向被告工地方向傾斜等情,其所為鑑定報告自不如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已如前述,故該鑑定人王金田所為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省結技㈤森字第一
五一八號函亦稱:「由於造成建築物裂損之原因有多種,為杜防施工時施工單位與受損鄰房對標的物受損範圍之爭議,故各縣市政府均有規定建築物於施工前需對鄰房作現況鑑定,以供施工後界定損鄰之責任。惟查本案之標的物未在新建鄰房開工前作完整現況鑑定,因此無法作標的物與新建鄰房因工地開挖前後裂損部分之比對,故二者造成損害所占之比例自無資料可明確劃分」(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亦可知原告所有建物受有傾斜及裂縫之損害,被告於鄰地施工暨原告建物本身興建時混凝土強度不足,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被告大群公司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鄰地起造人,欣億公司則係承造人,其
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建築物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此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施工既造成原告所有建物受有傾斜及裂縫之損害,足證被告並未視需要施作足夠之防護措施,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大群公司係鄰地建築物之起造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欣億公司係鄰地之承造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大群公司及欣億公司間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其建物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惟查原告本身建物
混凝土強度不足亦係原告建物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商品製造人責任,向其所有建物之出賣人或製造人主張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惟該建物之出賣人或商品製造人對原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或連帶債務之關係,然就其外部關係而言,無論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或連帶債務,被告仍須就全部之債務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本院即毋庸再審究原告所有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與被告施工不當間之原因力各為若干。
至被告抗辯其已委任建築師辦理監造業務,依建築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應由監
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建築法六十條係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護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五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依該條之規定,係屬監造人或承造人未依規定或圖說施工,致起造人受有損害,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格而須修改、拆除、重建等情時,由監造人或承造人負其責任,與本件致原告所有之鄰房受有損害之情形尚屬有間,要難以該條之規定,即認本件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監造人負責。
又被告所稱原告所有建物整地時其土層夯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流失土壤等
情,則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受圍牆倒塌及土壤流失之損害,並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自與本案判斷結果無涉。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傾斜及裂縫之損害,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受損害額度若干?有無市價減損之損害?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鑑定報告認原告戊○○所有之龍泉街九
十巷三號四樓之一建物必要修復費用為六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乙○○所有之龍泉街一○八巷四號九樓建物並無損害,另原告甲○○所有坐落龍泉街一○八巷二號八樓之一建物必要修復費用為四千五百元(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惟查該次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已載明:「(四)……因此本案在估算損壞修復費用時針對鑑定當時現有標的物內之裂縫均予以估算損壞修復費用」(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足證該次鑑定報告僅估算裂縫之必要修復費用,並未估算原告所有建物因被告施工致受傾斜之損害額度為若干,自難單以該鑑定報告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僅限於上述。
㈢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省結技㈣德字第二八一八號
函認:「所有鑑定標的物之裂縫,除極少數寬度大於○‧五㎜以上,大部分寬度均小於○‧五㎜……所有標的物之平均柱角傾斜值均小於一\二○一,由此可知標的物因鄰房施工造成之裂損尚屬普通,經由一般工程即可修復,且對標的物使用性及美觀性不致變化太大,故標的物市價不致因受損而有所降低」(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五頁),其既稱對標的物已造成裂損,對標的物之使用性及美觀性不致變化太大,足證原告所有建物之損害對其使用性及美觀性仍已造成影響,尚難謂因對使用性及美觀性影響不大,而謂原告並未受有市價減損之損害。
㈣被告固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已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已包含
一般性損失之概括補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減損之價額等語,惟查前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就有關傾斜率部分在安全無虞情形下,依其使用不便程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等情,業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許振武、賴文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該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其所述,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為補償原告因系爭建物傾斜而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提列之補償費,應係補償原告使用建物之不便為其目的,顯非系爭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不得以修復費用中已提列非工程性補償,即認原告並未受有建物因毀損而減少價額之損害,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㈤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其
修復費用分別為原告戊○○部分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原告乙○○部分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甲○○部分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必要修復費用相同,自堪採信為真實。另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減少之價額則係以每坪減損二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分別為原告戊○○部分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乙○○部分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甲○○部分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見鑑定報告第十三頁),而該鑑定報告因附近成交個案甚少,故參酌附近成交契約三件、臺灣省地區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造價參考表、九十年臺灣躉售物價指數、臺北市高樓樓層別效用比率表、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第十頁)作成,本院審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認原告所有建物傾斜率甚小等情,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上開鑑定金額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過低云云,亦不足採。
㈥故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既已證明其所有建物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減損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乙○○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甲○○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戊○○主張其得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即請求遲延利息,然查原告戊○○並未提出其催告被告清償之證據,且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告自應於收催告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戊○○請求逾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
九、被告大群公司所為之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㈠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大群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以原告
戊○○為受取權人,提存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存第二二一號以原告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原告乙○○為受取權人,提存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以原告甲○○為受取權人,提存九千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以原告甲○○為受取權人,提存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影本五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
㈢惟查原告乙○○、甲○○部分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九
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債務人即被告自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被告大群公司僅就原告乙○○部分提存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原告甲○○部分提存九千元及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自非依債之本旨而為之清償,復未經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故被告大群公司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被告大群公司固以原告戊○○為受取權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存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存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惟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之本金為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至被告大群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存時,其所生遲延利息為二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式:【九九、五三三元×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一六○日)\三六五日】=二、一八一元},故被告大群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存之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應先抵充利息後,始抵充本金,故該提存款僅得抵充本金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即一三、六八○元─二、一八一元=一一、四九九元),尚欠本金八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即九九、五三三元─一一、四九九元=八八、○三四元),惟被告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亦僅提存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仍屬一部清償,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故該提存均不生清償之效力,該二筆提存款復未經原告戊○○領取,故原告戊○○自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乙○○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甲○○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