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扺押權登記。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原告負債本金二百萬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扺押物,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准予拍賣扺押物在案。惟查,原告根本不曾與被告間有任何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之行為,且依鈞院准予拍賣扺押物之裁定所示,被告係提出本票影本做為債權之憑證,然原告亦不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發票人簽名「甲○○」三個字並非原告所書寫,其上之手印亦非原告之拇指印文,更甚者,該紙本票上所出現之原告印章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印文,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主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從屬地位之扺押權自亦不存在。原告既未與被告間存在有任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之合意,據此,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於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莊登字第0一二一六四號,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設定關係應不存在,被告自應將上開扺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緣本件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享吉自八十五年六月間開始,陸續向昆泰汽車借款公司借款,該公司乃係由被告與蘇能振等人共同合夥經營之地下錢莊,累計至八十六年二月時止,吳享吉已向昆泰汽車借款公司借款達二百萬元,而在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即向吳享吉表示:吳享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迄未清償,吳享吉必須提供擔保予被告,以做為借款之擔保,吳享吉表示其新購買之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下稱三重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狀,無法辦理扺押權設定,被告乃向吳享吉稱:那就先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物品交予被告暫時保管,以做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不會將吳享吉所提供之系爭房屋設定扺押權,俟吳享吉取得其所購買之三重房屋權狀後,再由吳享吉以該三重房屋提供予被告設定扺押權,以換回原告之前述資料。其時原告適巧因「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分別在台灣省立台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吳享吉本於被告之前揭告知,在信以為真的情況下,利用原告住院不在家中居住的這段時間,竊取原告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將其交予被告暫時保管,惟被告並未遵守諾言,偷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吳享吉提供之原告所有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
三、又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或十九日上午,被告之合夥人蘇能振偕同王元宏及王元宏之弟,將吳享吉自花蓮押回台北,在台北縣三重市之「億泰汽車借款」處,脅迫吳享吉簽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而蘇能振等人為圖與渠等將原告所有房屋設定扺押權之時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一致,乃要求吳享吉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倒填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且蘇能挀等三人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或十九日當天強押吳享吉自花蓮回台北係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的班機,此向該公司查詢即可得知確實日期,亦得以確認證人蘇能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鈞院之證詞不實在,蓋證人蘇能振證稱:「‧‧‧只有見證那天是第一次見面,以前未見過甲○○,似乎有見過吳享吉,但印象不深‧‧‧」。然蘇能振確實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或十九日其中一天偕同王元宏及王元宏之弟,自花蓮縣○○鄉○○路○○○號旁搭蓋之鐵皮屋,即吳享吉與溫珞廷共同開設之「司機俱樂部」小吃店,先將吳享吉痛毆一頓,隨後乃強押吳享吉離開,此有證人溫珞廷可證。其後,蘇能振等三人與吳享吉回到台北,吳享吉即被帶至「億泰汽車借款」處,吳享吉在蘇能振等三人之脅迫下,乃簽下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發票日則倒填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所有該取得之證物皆齊備後,蘇能振等三人乃將吳享吉帶至相鄰不遠之「雲林同鄉會館」,並通知原告夫妻二人前去將吳享吉帶回,而蘇能振於當時(即八十六年十月間)即見到原告,並非如其所言係在八十六年二月即見到原告,再者,每當吳享吉要向昆泰汽車借款公司借錢時,以電話即能與蘇能振連絡,並取得款項,是以,蘇能振對享吉豈會只是「似乎有見過,但印象不深」而已。
四、對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之答辯:
1、查被告向鈞院聲請訊問證人吳天麟及林源福,以企證明原告確有承認本件債權存在云云,純屬無稽,蓋:被告對原告主張有債權存在之唯一憑證僅有系爭本票爾,然證人吳天麟林井親眼目睹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親眼目睹原告在系爭本票上蓋印,證人吳天麟既未親見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自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更無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又縱令原告確有委請證人出面協調,惟此並不表示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蓋請求中人出面協調,或為人之常情,或為解決事情之常見途徑,但如以此即反推回去表示有債務存在(衡諸原告之意,當即是代表吳享吉出面請證人與被告協調),未免率斷,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述,原告亦不至成債務承擔。
2、次查,被告聲稱:證人林源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陪同法院書記官至原告所有之房屋進行查封時,原告曾向證人林源福要求轉達被告,其願先還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其餘分期償還,並要求先撤封,故證人林源福可證明原告承認對被告有債務存在云云,惟此乃係因為原告之子吳享吉趁原告生病住院時,在未經原告同意衣情況下,將原告所有之房屋提供予被告設定扺押權以向被告借款,其後原告所有之房屋遭被告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為圖解決眼前所遇到的難題(按:一般人遇到自己的房子被他人法院聲請查封,皆會基於保護自己財產的立場,而採取諸如求情、提出還款計劃‧‧‧等等,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希望自己的房屋不要被法院貼上封條,此亦為人之常情),所以不得不採行之措施,但無論如何,並不能據此推論出原確有向被告借款。再則,縱依被告所自承者,原告為求保有房屋,而代吳享吉提出還款計劃,既為被告所未接受,則在法律上,此要約亦已失效。
五、原告就扺押權存否之確認仍有訴之利益:蓋系爭不動產固已拍賣,然被告仍依其押權之順位而為參與分配,此由鈞院事執行處通知中所製作之表列可明,因其上仍明白載列被告所得分配之款項及關於分配之違約金,並於備考欄中明白載述「扺押權(三)、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字樣,故而被告因其主張為扺押權人而為參與分配之情形甚明。再則被告自始至終仍不放棄其扺押權之實行,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扺押權人之身份而為陳明,故而其謂確認其無扺押權應無利益,當屬無稽,蓋被告既以扺押權人身份實行扺押權並參與分配,與原告間就其是否為扺押權人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此不明暸之法律關係則可由法院判決除去,故此確認之訴當屬有意義。或云扺押權為物權,而所登記其上之不動產已拍賣完畢,甚或扺押權業已塗銷,物權登記已不存在,自然無確認實益,然此觀點實誤認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所致,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係使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有危險之當事人間不明確、不爭執之「法律關係」,今被告並未對原告放棄其所主張之扺押權人地位,或對原告主張已無扺押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僅一債權主張求償,因此,當事人間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仍行存在,何來被告所抗辯之無確認利益?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五八號准予拍賣扺押物裁定影本一紙、「昆泰汽車借款」、「億泰汽車借款」招牌之照片四幀、泰汽車公司名片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0八三號及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七四二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紙、借款明細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各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享吉、溫珞廷及請求本院向遠東航空公司查詢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或十九日)吳享吉與蘇能振、王元宏等人自花蓮至台北之搭機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之請求已無保護必要: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扺押權登記之建物及土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移轉所有權,故原告之請求已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原告主張印章為他人盜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顯不可採:
1、「民事訴訟法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不同,本件經本院發回更審達兩次之多,上訴人迄未能就其主張印章被盜蓋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審在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之下,因而無從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不能以其與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而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可稽。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2、本件,依原告所述,有關系爭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文件、本票等之印文,其真正並不爭執,爰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相關文件均應推定為真正,足證被告確有債權存在。況證人蘇能振亦證稱系爭本票之印文確為原告所蓋,益足證之。
3、原告主張設定相關文件與本票係遭人偽造,被告否認之,故而此一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於原告未證明前,其主張顯不可採。
三、依證人蘇能振、林源福、吳天麟之證詞,足證被告確有債權存在:
1、按證人蘇能振證稱:「‧‧‧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幾日‧‧‧甲○○拿印章蓋吳享吉寫的本票‧‧‧」、「〔問)能否確認當天所蓋本票是附卷本票?(答)應該是‧‧‧」,凡此足證本件系爭本票原告之印文確係原告所蓋,故而被告應有債權存在,至已明顯。
2、另證人林源福及吳天麟亦均證稱原告欲還被告錢,僅係希望分期或少算一點,且證人林源福另亦證稱原告未粞及本票係偽造之事,爰此,足證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否則原告豈有欲還錢之理,其理至明。
3、又證人蘇能振證稱:「甲○○、吳享吉透過我去調解,要每月還四十萬元,也說好時間開始還,但期限到時又沒有還‧‧‧」,益足證之。
4、按原告於系爭標的物查封前,即委託蘇能振協調還款事宜,查封時亦與代書即證人林源福協調還款,查封後又透過鍾姓朋友委託證人吳天麟協調可否少算一點,均未有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確有設立扺押權及簽立本票予被告。
5、原告至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訴時,初則主張均不知悉有扺押權之設定,嗣又主張本票印文非其印章,繼則主張印文為其印章無誤,惟遭吳享吉偷走等,其前後主張不一,顯屬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四、證人吳享吉、溫珞廷之證詞與事實顯有不符:
1、證人吳享吉及溫珞廷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合先敘明。
2、證人吳享吉為原告之子,證人溫珞廷為吳享吉之女友,其關係匪淺,爰此,其詞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再者,證人吳享吉、溫珞廷雖證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遭強押之事,惟被告否認之;況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並未立即報案,遲至被告實行扺押權後始出面做證,其意圖脫免責任,已至明顯;且機場之通關處均有多名警察,如證人吳享吉遭強押,則於機場或通關時均可報警或呼救,惟吳享吉自始至終均未報案,凡此益足證人吳享吉及溫珞廷之證詞不實。
4、另證人吳享吉證稱其係乘原告住院期間,偷拿原告之印鑑章,顯有矛盾:
①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八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住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嗣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住院,而據證人吳享吉證稱係於原告住院之上揭期間偷拿原告之身份證及印鑑章。
②惟查,辦理扺押權設定須附權狀正本及相關資料,而本件系爭房地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設定予訴外人任秀花,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始登記,故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系爭房地之權狀等均在地政事務所,而原告既在住間無從取回,故而系爭房地之權狀等於原告住院期間,不是存放在地政事務所,便是在承辦代書處,證人吳享吉自無從偷取,足證其所言不實。
③再者,一般民眾對擔保物權縱不熟悉,有將權狀交付債權人以擔保
之情,斷無一併交付印鑑證明作擔保之用;僅在設定扺押或買賣時,才有一併交付印鑑證明,凡此益足證吳享吉之證詞,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
參、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0五、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影本一份、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問證人蘇能振、吳天麟、林源福。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設定扺押權之資料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二七號案卷;並依原告聲請向遠東航空公司函查吳享吉、蘇能振、王元宏之搭機紀錄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原告負債本金二百萬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扺押物,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准予拍賣扺押物在案。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之行為,且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本票一紙亦非原告所簽發。實則本件係因原告之子吳享吉自八十五年六月間開始,陸續向昆泰汽車借款公司借款(該公司係由被告與蘇能振等人共同合夥經營之地下錢莊),迄八十六年二月時止累計借款金額已達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向吳享吉表示:借貸款項迄未清償,必須提供擔保,因吳享吉新購買之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狀,無法辦理扺押權設定,被告遂表示先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暫時保管,以做為借款之擔保,俟吳享吉取得其所購買之三重房屋權狀後,再以該三重房屋提供予被告設定扺押權,以換回原告之前述資料,其時原告適巧因病住院,吳享吉誤信被告所言,利用原告住院不在家中居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將其交予被告保管,惟被告並未遵守諾言,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吳享吉提供之原告所有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從屬地位之扺押權自亦不存在。原告既未與被告存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之合意,據此,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於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莊登字第0一二一六四號,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設定關係應不存在,被告自應將上開扺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文件、本票等之印文,其真正並不爭執,該等文件均應推定為真正,且依證人蘇能振、林源福、吳天麟之證詞亦足證兩造間確有債權及扺押權存在。原告以印章為吳享吉盜蓋為由,主張設定扺押權相關文件與本票係遭人偽造,被告否認之,此一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於原告未證明前,其主張顯不可採。再者,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扺押權登記之建物及土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原告之請求已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不具備前開要件,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押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該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予他人,已為塗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二七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存在之扺押權設定既經塗銷,已不復存在,原告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扺押權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洵有未合。
四、又前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乙節,業據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印鑑章為其子吳享吉竊取後交付予被告,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且證人吳享吉亦到場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我支票被拒絕往來,我就拿爸爸印章、印鑑、泰山地所有證件交給王元宏,他說我欠他五百一十萬元‧‧‧泰山地是八十六年二月設定‧‧‧原告在住院時,我拿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的‧‧‧本票是八十六年十月簽發,不是二月,從花蓮他們押回來三重後億泰汽車借款公司,而後才簽發這張本票‧‧‧只有印章不是我蓋的,是因之前設定扺押時印章在他那裡」等語在卷,惟查:(一)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幾日之某日中午,在雲林縣同鄉會館內親自所蓋,業據證人即雲林縣同鄉會理事長蘇能振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辯稱:證人蘇能振係與被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借錢予其子吳享吉,其證詞不可採,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二)又原告所舉證人吳享吉為原告之子,與原告關係至為親密,且本件復係因吳享吉向被告借款所生之糾紛,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可採,本非無疑。(三)再者,證人吳享吉證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被拒絕往來後,將原告之印章、印鑑及泰山土地所有資料交予被告,此與原告指稱吳享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受被告欺暪,利用原告住院不在家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將其交予被告保管云云,於時間上已有不符。(四)系爭不動產設定扺押時所提出之原告印鑑證明,係證人吳享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原告受任人之身分代為聲請,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扺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左鎖骨骨折,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住院治療,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又因腦梗塞及癲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資料觀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並未有住院紀錄,則證人吳享吉證稱其係趁原告住院之際辦理印鑑證明及扺押權設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五)證人吳享吉雖證稱: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遭王元宏等人自花蓮押回後脅迫簽發,但原告之印文非其所蓋,因被告之前設定扺押時已執有原告印章等語,然而,扺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一般均先有債權之成立,其後才設定扺押權,證人吳享吉證稱被告係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設定扺押權,俟八十六年十月間始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此與常情已有所違,且簽發本票時發票日填載簽發當日之日期,為一般常態,證人證稱被告脅迫其將發票日倒填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亦與常理有違,況證人吳享吉既證稱被告告知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累計積欠五百一十萬元未償,衡情被告於吳享吉交付相關資料後,應設定與其債權額相符甚或更高金額之扺押權,豈有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扺押權之理?(六)證人吳享吉前揭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常理相違,且其與原告關係至親至密,難謂無涉利害偏頗,是其所言,自不足採信。又證人溫珞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八十六年十月間吳享吉遭三名男子毆打並強押離去,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吳享吉係被強押回台北並倒填期日簽發系爭本票,是其證詞自不足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他人所偽造,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是其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不在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予他人,該扺押權登記於本院詞辯論終結前已塗銷而不復存在,原告就此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登記,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案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