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 告 韓商台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求被 告 呂強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玖佰陸拾玖點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貳拾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三點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由其在台代理人乙○○代理與被告簽訂銅條買賣合約二紙,約定原告應分別售予被告銅條一千二百公噸(香港交貨)及二千四百公噸(台灣基隆交貨)。上開銅條依噸數各平均分為十二期交付(即每月一期,香港交貨每月一百公噸、基隆交貨每月二百公噸),價金以裝船前一個月倫敦金屬交易所銅料現貨開盤價格平均價分別加美金二百、一百八十二元,以CIF貿易方式到香港及基隆計算。因本件為預約買賣,故有關貨物之付款方式則約定被告呂強公司應於每次裝船之當月份五日之前,先行將當月所應支付之系爭貨物價金,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原告 (原文:BYIRREVOCABLE AT SIGHT TO BE OPENED WITHIN OF 5th DATE PRIOR TOSHIPMENT MONTH),以行確認付款,俾使原告得憑以安排貨物之裝運及交付事宜。
(二)原告為履行上開合約,即與訴外人Taihan Elective Wire Co.Ltd.(原告之上游廠商)簽訂銅條買賣契約,以確保貨源充沛及契約得以按時履行。詎事後因銅價下跌,被告乃萌生悔意,故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就信用狀之開立百般刁難,迄至同年十月份,更拒絕開立信用狀,經原告多次去函催促,初者藉故拖延,嗣後更置之不理。被告無故遲延開立信用狀,顯有違約之情事:
1、契約約定應於台灣基隆交貨之部份: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開立一○○噸貨物之信用狀 (原契約約定當月買賣交付數量應為二○○噸),之後,即未再行開立任何信用狀予原告,以履行彼應先行開狀付款之義務,導致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轉向第三人購進之銅料無法處理,所受損失不貲,計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一○○噸部份及其後十一個月份之買賣契約。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前依約為買賣契約之履行,若被告未於該日前履行,則併以該函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函中用語雖為解除契約,然係就未履行部分終止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惟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被告猶對該通知置之不理,故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業已終止。
2、契約約定應於香港交貨之部份: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就按月應開信用狀之開立,即已有遲延之情事 (八十六年七月份信用狀遲至七月三十一日始行開出),且於九月之後,被告即未再為履行本件契約之義務,而開立十月份之後應行交付貨物部份之信用狀予原告。查,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係為繼續性契約,由於被告之上指遲延及不為契約之履行之情事,原告爰併以前函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催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進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違誤。
(三)由於原告為履行與被告之前揭合約,早已自下游供貨商購入大批銅條,今被告拒絕履約,銅價又不斷下跌,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轉售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達美金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三點二元(詳見附表一),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契約後,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已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終止上開買賣契約,但因被告不履行該買賣契約致使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經濟上之不利益,原告自得據上開規定請求,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三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就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予以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答辯狀第一項稱:「……故原告依自己之信件,香港部分每月一百噸之合約已經視同雙方同意取銷…。」其主張與事實根本不符。
1、蓋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電傳文件致函被告的原因,在於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就香港交貨部份所應行開立之信用狀開立已有遲延之事宜,八十六年七月份信用狀又遲至七月三十一日始行開出;八月份L/C則遲至九月二十三日始行開出,而九月份L/C亦遲至十月七日始行開出,故原告為盡力使本件契約能順利履行,提出折衝之解決方案;首先,如果被告同意將交貨地點改為台灣基隆,則原告願意以原先之美金一八二元之價格繼續裝船;其次,如果被告無法同意該項提議,則原告方面為求自身權益之保障,乃不得不作最壞的打算,只能終止其後部份之契約。因此,該信件充其量僅是原告為期解決問題,而就本事件對被告所提出之協商與提議,但上指方案並未為被告所同意或接受,故上指原告所發之傳真函,並非原告同意「取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事理至明,是被告就此蓄意曲解原意,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2、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告知原告其香港部份九月份之信用狀已經開出,原告即於十月十九日將該部份一○○噸銅料裝船運往香港,由此可得,倘雙方已依九月二十三日原告所發之信函同意取銷系爭契約,則何以被告呂強公司其後仍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開狀予原告之行為,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履約交付貨物之行為,可見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發交被告之前開電傳文件所為取銷合約及改變目的地交貨之建議,並未為被告所接受。而在該二方案均遭被告否決之情況下,雙方權利義務自仍應繼續依雙方原訂之契約約定為履行。故根本無所謂雙方已合意「取銷」合約之情事甚明。
3、自是而後,被告即未曾為履行本件契約之義務,而續行開立十月份之後應行交付貨物部份之信用狀。按前說明,被告確實具有無故遲延開立信用狀之違約情事。
(五)原告所提供售予被告之系爭貨物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瑕疵,縱使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貨物果有瑕疵﹙按,原告就此否認之﹚,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應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其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如違反該項義務,買受人將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再者,設被告得主張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因被告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之六個月內,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是該項權利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1、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如有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義下之瑕疵時,其法律效果為: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當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有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疪之情形者,除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外,買受人尚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受人如依第三百六十條主張時,當不受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2、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十四日所提呈之答辯狀內,先辯稱其於得知該瑕疵時,即向原告反應,故才有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為之理賠函,藉以表示其確曾於六個月之期限內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就被告曾行使此項權利行使之事實部分,原告否認之,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証。
3、被告其後又改稱其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償者,主張援引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而不受法所明定除斥期間六個月期間之限制。則有關彼究竟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或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為瑕疵擔保之主張?已屬不明。事實上,被告所為抗辯之所以前後如此反覆,且自相矛盾,稽其主要原因顯然在於企業脫免彼因未及時行使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致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無法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窘境。綜上所陳,如被告猶稱出賣人 (即原告) 就本件買賣標的有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當由彼先為舉證:
(1)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之答辯(二)狀內第一項辯稱:「原告所供應之銅料,因品質不佳,造成大陸買主東莞強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強盛公司)對被告之扣款...云云」惟,有關系爭買賣標的銅料是否品質有欠佳之情形(按,原告就此否認之),依前揭法條即應由被告證明由原告交付予彼之銅料確實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品質或者有如何之瑕疵。並不能僅以其曾販售銅料予第三人時,並曾經該第三人認為被告所提交之貨物品質不符合其與被告間所訂之契約約定條件,即遽予認定原告之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蓋原告與被告間之所簽訂之契約與被告嗣與第三人東莞強盛公司間之另行締訂之買賣契約乃為二各別獨立不同之契約法律關係,況被告所售予該第三人之貨物,是否即是為自原告處所取得者,已屬未定,更遑論被告與第三人所訂立之買賣合約中,就其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規格之要求或約定,亦未必與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條件相同,則其若因交付該第三人之貨物品質與彼與該第三人所簽買賣約定不符,致受到該第三人扣款的處分者,與原告何干?又何得逕以之指摘原告之銅料有品質不良之瑕疵。又被告所提之被證四號、被證七號,姑且不論其是否為真正,然上述證物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東莞強盛公司對被告呂強公司所交付之銅料認為有不符合“其”契約約定之品質之瑕疵而欲行扣款,除此,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依本件系爭契約所交付被告之銅料確有瑕疵,事理至明。
(2)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是被告所舉之被證三號之電函文件亦僅係原告當時基於兩造之間之商誼,對被告之說詞表示關切,展現願澄清問題是否存在之誠意,事實上並非承認貨物確實具有瑕疵之情事。
(3)被告前所提出,由東莞強盛公司製作之文件﹙被證九號﹚,及被證十號公證報告不具證據力,原告謹再次鄭重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從該被證九號之文件,根本看不出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並無法切實証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
① 「東莞市石碣鎮石碣管理區」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文件,未經大陸方
面之公證處公證或驗證,故不具公信及証據能力,原告謹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合先說明。
② 被證九號中第一頁至第十八頁為東莞強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會計
報表,而原告實不知被告欲以此份資料證明之相關事實為何?縱使該報表第三頁中列有該公司提列為進口折讓損失美金二、四七○、六三一元之記載,充其量,亦僅為其單方面宣稱之損失,並不能逕以之證明該損失即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任何之關連。
③ 又,被證九號第十九頁之「稅務登記證」,縱為真實 (按,假設語
氣) ,頂多僅能說明訴外人「東莞強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有向該稅務機關繳稅之行為,惟亦與本案系爭銅料是否有瑕疵無關。
④ 再者,被告以被證九號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進口報關登記表」
內所記載台灣、韓國進口之銅料價值相同,故推論其於期待條件上等級「應」相同,想藉由此方式使 鈞院採信原告所出售之銅料之品質有瑕疵者,更非可採。其理由為:本件銅料之買受人為被告呂強公司,原告裝船之載貨證券上均列被告呂強公司為受貨人,至於呂強公司其後售與第三人東莞強盛公司之銅料是否即係原告交付被告呂強公司之同一批銅料,抑或係同一地區其他第三人所出售予彼之次級貨物?甚或是彼本身生產所殘餘之廢料及下腳品……,有關此同一性之問題,尚未經被告為具體立證。是前揭「進口報關登記表」內所記載由台灣或韓國進口之字樣及方式,均無法證明東莞強盛公司所進口之銅料即屬原告售予被告呂強公司之銅料,其理至明。
⑤ 更何況其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六頁之「進口報關登記表」內只有八十
六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部份資料之記載,其期間與原告出售及交付被告銅料之期間亦未盡相符,是如何以此證明韓國與台灣出售之銅料品質及價格必然相同?
⑥ 被告前所提呈之被証十號公證報告內容相當粗糙,公証報告內關於
就系爭貨物之重量之測驗結果,顯然完全係依照被証九號委託人東莞強盛公司提供之數據資料而來,而非該公証人本身曾親自就系爭貨物為檢測之結果,就此, 鈞院得於核對被証九號及被証十號內所列之數據即明,故原告實難認同該報告之內容為真實。況且,如果被証十號之公証報告確係已於八十六年四、六、七、九月份做成,則為何東莞強盛公司於向呂強公司要求扣款之當時,不直接將被証十號之公証報告提出,以彰公信,反而於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多時後,始將該公証報告向呂強公司提出,其情實與經驗法則顯然有背,自不足採。又該公証報告之結論部份則記載:「根據以上檢驗結果,本行認為上述貨物質量之偏差 (可能雜質含量偏高)和重量之短少屬於製造過程的誤差或文件之錯誤。(下略)」從上可証明該公證人根本並未就系爭貨物真正進行檢驗,顯然完全依據委託人東莞強盛公司單方面所提供之資訊而製作。蓋,若其果曾就系爭貨物親自做化驗,則豈有無法確定系爭貨物品質是否確有含雜質量偏高之情形,而用「可能」含雜質之假設性說法予以含混說明?又,該公証報告內所稱"文件錯誤"所指「文件」究竟為何?同樣語焉不詳。且公證人未將該等相關文件資料、照片列為附件,以憑說明並佐証其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一方法檢測系爭貨物而得該等結論?而其檢測項目中之抗張度指數為44.2又是以何種方式?依何一標準規範認定,均付之闕如,與其他公證人所製作之一般公証報告相較下,其內容非但不完整且有重大瑕疵、粗糙不堪之情形,從而,有關該報告內容之正確度、真實性,顯可執疑,自不足為採。
⑦ 遑論,不論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証九號等單據,或與被証十號公証報
告內所記載之文字及說明,根本均無法據以比對及切實証明該報告內所指之貨物即係本件所涉經原告韓商台宇公司出賣予被告之系爭貨物,及就該批貨物所做檢測之結果,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証據就本件不僅不具形式上之証據能力,更無實質之証據力甚明。
(六)再被告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份起,就本件約定應於香港交貨之部份價金,即已發生違約及遲延開立信用狀之情事,然而,原告基於雙方商誼之考量,乃一再予以寬容,其間更致力於與被告溝通共商解決之道,為均未獲得被告方面之任何正面之回應。同時,原告一則為尊重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條件,一則亦為免日後遭被告以原告貨物未行備妥,反訴原告違約之危險,故在被告雖已遲延開立信用狀,但該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以前,仍秉持誠信原則,繼續遵守兩造所為契約之約定,並履行其於該契約下之義務,維持其與第三人上游銅料製造商大韓公司 (TEC)所訂之買賣合約,並為貨價之給付及貨物之交付。是在原告依法催告被告並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已為履行其於本件契約下之交貨義務,自訴外第三人大韓公司 (TEC)分別依八十六年九月份、十月份之LME(即倫敦金屬貨物期貨市場) 價格購進銅料二百噸及一百噸,以待依雙方所簽原証一號契約所約定,應於當年十、十一月份於香港及台灣分別交付被告之用。而依據原告與大韓公司 (TEC)所簽訂之銅料供貨契約中已明示約定,各月份之價格為依前月份之LME銅料平均價格,加上運費 (至台灣為140美金/噸;至香港為152美金/噸)之總額計之。
1、查一九九七年九月份兩造所約定買賣銅料之LME平均價格為2107.3美金/噸;十月份之LME平均價格為2052.26美金/噸,是原告為履行與被告間之契約義務,向其上游廠商購買,而應於當年十月及十一月分別於台灣及香港交付被告之貨物買入成本價格確實分別為2259.3、2204.26、219
2.26美金/噸,即於香港交貨部份:2107.3+152=2259.3、2052.26+152=2204.26、於台灣交貨部份:2052.26+140=2192.26。且上述LME價格有全球第二大期貨經紀商SAMSUN公司簽証出具之九七至九八年LME平均價格表為証。
2、查,原告因被告無故違約不為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而自九七年十一月份起,全球銅貨價格復又開始持續大幅下跌,(就此請參照SAMSUN公司出具之九七、九八年LME平均價格表即明原告所言不虛),故為避免損失之繼續擴大,原告乃依法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份間,依當時系爭貨物之現貨市場價格,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江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江海公司)及僑光經貿發展公司 (下稱僑光公司) ,而當時LME之銅價已跌至1664.8美元/噸點。此除有原告分別與訴外人簽立之契約可証外,並有原告確將系爭銅貨裝船起運至香港並將該銅貨交付予該等訴外人之載貨証券、商業發票等相關貿易單証可稽,是原告根本未有如被告所稱賤賣系爭銅料之情形,自不容被告蓄意扭曲事實。
3、另正因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份起全球銅價大幅下跌,被告此時心態即認為如果繼續履行彼與原告所簽訂之長期供料及買賣契約,則其依約須以一九九七年十月份以前較高之價格支付原告貨款,如此彼必將遭受貨價差額之損失,故而彼乃選擇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欲改以較低之價格於現貨市場購料,以減低其進料成本,嗣後再藉訴訟程序,以行拖延、及脫免其違反契約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意圖昭然若揭。
綜上所陳,因被告之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原告需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以減少損失而造成進貨及轉售價差之損失,其金額即屬確實,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之。
(七)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份,被告又辯稱轉賣第三人之銅貨與原買賣合約之銅貨並非同一批,其抗辯亦不足採,理由如下:
1、被告指原證六號轉售契約與原證一號原契約內關於貨物品名項下之「貨號」記載不同 (B49/78及B49/92), 從而認以轉售契約之標的物與原契約之標的物並非同一,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查,本件所涉轉售契約上品名(Commodity)之記載固為:"COPPER ROD 8mm DIA conforming to AS
TM B49/92"(銅料直徑八釐米確定符合「B49/92 ASTM」標準), 而與原契約所載"COPPER ROD 8mm DIA Conforming to ASTM B49/78"(銅條直徑八釐米確定符合「B49/78 ASTM」標準)之文字有所不同;惟,上載ASTMB49/92"或ASTM B49/78"之記載,事實上乃是由「美國檢測及物質協會」
(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所訂定,並供業者參攷使用之「電子用銅料標準規範」 (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Copper Redraw Rod for Electrical Purposes)銅料「成分規範 (品質)」之編號,而並非其「貨號」。而上指品質規範,復因該協會不定期補充更新其內容,並出版公佈,以供業界參考使用,故乃有不同之編號。
2、譬如,在本件所涉上指規範編號中之92與78之字樣,事實即係代表上開標準規範經公佈使用之年份而上開二不同編號之品質規範內,關於其所標示之銅料之品質要求,實質上並無不同。本件所涉由原告公司先行出售予被告,嗣後因被告違約,乃又轉賣予第三人之銅料品質,事實上同時符合上開二個不同編號之規範標準,以是於先後二紙買賣合約書中所列載之成份規範編號雖然有異,但實質上乃係同一批貨物先後所為之二次買賣,其間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今被告竟誤認以為規範編號不同,即屬不同批號及貨號之銅料,其認知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3、「SCR」並非系爭銅貨之品牌,而系一種製成方法:
(1)查原証一號原告與被告呂強公司所訂契約上品名 (Commodity)項下之記載「SCR Copper Rod & mm Dia Conforming to ASTM B49/78」所載之「SCR」指的是以美國南電公司所發展出之製成系統設備(SOUTHWIRE CONTINUOUS ROD) SYSTEM,並以其所發展出之製造方式所生產製造之銅料。換言之,不論任何廠商,凡以美國南電公司所發展出之此套設備及製造方式及技術,所製成之連續銅條,因其製造方式同一,故產品品質亦均同一,從而於業界就以上指方式所生產之銅條,均以「SCR」名之。故前開合約所載「SCR」並非系爭貨物之品牌。就此,茲檢附本地另製造商所印製之產品規格介紹目錄乙份,其內將其所生產之銅條,亦以「SCR」名之,以供鈞院卓參。
(2)事實上,本件所涉系爭銅條係由製造商大韓公司 (即TEC)以「SCR」之機器設備,按ASTM B49/78品質之規範予以生產;而原告將系爭銅貨轉賣予第三人時,因買方並未要求原告應提供何一特定機型生產之銅料,此觀原證六號相關合約品名項下僅記載「Copper Rod8mm Dia, Comforming to ASTM B49/92」自明。換言之,就該轉賣合約之內容而言,只要銅料直徑為8mm,且品質規格合於ASTMB49/92之規定,則無論其係以何一機型由何以廠商生產,甚或為何一品牌之銅條,均為買受人所願意接受及承購,是原告自得將其已自大韓公司 (即TEC)進口之系爭銅條轉賣予該第三人以減低原告因被告違約所遭受之損害,並按買賣雙方所約定之買賣 條件為相應契約之製作及文字之記載。今被告以二份合約上品名項下記載有「SCR」「BRAND: TEC」之異,而辯稱二份合約之買賣標的並不相同者,純係為卸免其契約賠償責任所為狡辯之詞。
(3)若被告猶執陳詞以上指SCR並非製造機型之代碼,而係貨物本身之品牌者,則就此有利於彼之主張,依法應由被告依法舉證以明之。
(八)就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份,被告抗辯應扣除管銷成本或稅捐等項目者,亦不足採:查關稅係對貨物通過國境所課徵之稅捐,而貨物之通過國境有進口亦有出口,是以關稅乃有進口關稅、出口關稅及轉口關稅之分。但目前世界各國為增加其內國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皆已放棄出口關稅之課徵,此已成為國際貿易間眾所週知之一般貿易常識,故被告認本件有課徵關稅問題,依法應由伊自行舉證。
(九)被告因違約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前指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如下:
1、所受損害:原告因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合約後,市場銅價下跌,故在被告拒不為契約之履行之情形下,只得以較低之價格,將原告為履行本契約,已預向第三人購入,但被告未行受領並給付買賣價金之三○○MT之貨物,予以轉售予第三人,此有原告與第三人江海企業有限公司及僑光經貿發展公司嗣後所訂之貨物轉售契約為證。
2、所失利益:本件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係依全球貴金屬貿易商奉為市價指標之倫敦金屬交易所London Metal Exchange於各該月所開出銅條現貨開盤價格為基礎的售價,減去原告進貨成本,再扣除運費等以行計算所得出之價差,而依上指方式核算出來的數額,即為原告於本件所涉交易中,因被告違約所喪失之預期利益。
3、就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份,以「售價扣除成本、運費之標準」計算,並無不當:
(1)原告就本件“所失利益”之數額在此進一步提出說明。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附件一)「又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無從完成,依通常情形其可預期之利益,參照財政部核定之七十二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規定,以其淨利益之百分之十一計算應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消極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下略)」可知實務上亦肯認依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比例乘標的之價額,以行計算所失利益(消極利益)。如依上開標準,則本件當事人所失之利益為美金一、○二五、四四二美元,顯然超出原告起訴請求者。其計算方式如下:系爭標的售價×淨利率比例;LME以每噸平均2200美元計算;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度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行業別七三○○|一五淨利率比為33%(附件二)(LME+200)×0.33×
600 = 475200(LEM+182)×0.33×700 = 550242合計1,025,442美元。今原告捨前開「依淨利率比例乘售價之計算標準」而僅以「售價扣除成本、運費之標準」計算所失利益,請求之金額為24,400美元,亦足證明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十分合情合理,於法並無違誤者甚明。
(2)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意旨揭示者,乃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利得」多寡之計算方式,與本件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不相同。
(3)況,上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縱然不採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利得」,但其實際上所為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基礎,卻與七十六年台上一七五八號判決所揭示者同。換言之,依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所失利益之方式,無論依原告所提七十六年度台上一七五八號判決,或依被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度台上一五三七號判決,其計算基礎均為:標的之總價 (售價/銷貨收入淨額)×淨利比例。迨無被告答辯 (三)狀所謂應以售價減去成本後再乘以淨利比例核算之情形,被告此一主張,乃斯混淆使用實務上計算損害賠償之二種方式,俾使原告依法應得之預期利益,重覆受到扣減,以規避並減低彼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兩造買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Taihan Elective Wire Co.Ltd.間之訂購單(以上均影本)各二件、律師函、原告致被告函、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開狀及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交付貨物記錄、貨物轉售契約、「美國檢測及物質協會」分別於西元一九七八及一九九二年份公布之「電子用銅料標準規範」、韓商台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認許証、台灣分公司經濟部認許証、九七至九八LME平均價格表、轉賣第三人之載貨証券、商業發票、保險費率表、產品規格介紹目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財政部核定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簽訂銅條買賣合約二紙,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銅條。其中一紙約定每月一期一百公噸共出售被告一千二百公噸香港交貨之銅條;另紙約定每月二百公噸共出售被告二千四百公噸基隆交貨之銅條。其中香港交貨部分,係供被告中國大陸廠使用。原告之銅料因品質及短重問題,造成被告極大困擾及損失。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致函希望被告將香港交貨之一百公噸,改為基隆交貨,並要求被告於九月二十七日前同意,否則原告將認定被告已同意取銷香港合約。因被告基隆與大陸之銅料各有不同之計劃,原告片面調整,被告無法接受。故依原告自己之信件,香港部分每月一百噸之合約已經視同雙方同意取銷。原告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又要求被告應依原約履行,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二)原告以韓商台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因被告未依約購買,致其受有以下二種損害:(1)賤售銅料予第三人;(2)喪失預期利益。然查其所提證物,均不足採:
1、關於賤售銅料予第三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並不足採:
(1)原告既已向被告求償其售予被告應得之利潤,則銅料在原告手中,如何處理,已成原告之自由。銅料並非腐敗品,又非專供被告使用之特定物,國際銅價有起有伏,原告若選擇賤售第三人(被告否認之),係原告自己之決定,與被告之不買,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擔。
(2)原證六之出售人與原告不同,無從在本件引用:該原證六之出售人為韓國之Daewoo Corporation,有該合約上方之地址可稽。與原告韓商台宇股份有限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不能混用。亦即被告縱未向原告下訂單,究原告是否有向其母公司韓國Daewoo Corporation下單?若無,原告並無損害。若有,其證據為何?且韓國Daewoo Corporation之賤賣行為,亦不等同於原告之損失。
(3)更甚者,該原證六韓國Daewoo Corporation與第三人之合約,出售之銅料為:COOPER ROD 8 MM DIA,ASTM B49/92;而與被告之合約之銅料則為ASTM B49/78,規格不同。原告雖提出原證七說明ASTM B49/92與ASTM B49/78僅係美國檢測及物質協會公布之不同版本,其物品仍為同一,但不足說明,此觀兩造間之合約物品為SCR Copper Rod 8mm Dia,Conforming to ASTM B49/78;而原告出售第三人之銅料則為Copper
Rod 8mm Dia, Conforming to ASTM B49/92 (Brand:TEC)。一為SCR牌,一為TEC牌。足見係張冠李戴。故原告所謂賤賣予第三者,不能採信。
(4)由原告起訴狀附表,其轉售價格與進貨價格之比為79%( 1795/2259);81%( 1795/2204.26);83%( 1820/2192.26)。銅乃通用金屬,價格縱有升貶,短短期間不致如此離譜。除非原告證明銅價跌幅,否則隨意將價格壓低,不應由被告負擔。
(5)該原證六之售價,是否果真實現,應由原告提出付款之信用狀及裝船文件為證。對僅一紙之訂單確認書,被告否認其真實。同樣在原告起訴狀附表,原告稱其進貨價格為USD2,259;USD2,204;USD2,192.26,從其原證二並無法判明,被告否認之。
(6)原告所稱賤售之證據,其中原證六為其與第三人買主之二紙合約,為私文書,真實性不知。原證十一之提單,第一頁(二百噸),連簽名均無;第三頁之提單,雖有運送人之簽名,但貨品處又無合約號碼,與原證六無法連結。至於第二頁與第四頁之發票,完全係原告自寫,毫無公信力,均不足採。且如何認定該出售第三人之銅料即為原告為被告購入者,未見證明。反而是原告努力說服鈞院品名記載ASTMB49/92,TEC與之SCR,ASTM B49/78雖為不同,實為同一規格。然縱如此(被告否認之),仍無法證明原告出售第三人者即為本案之同一批貨物。故所稱賤售,不足採信,被告否認之。
2、關於原告所失利益一節:
(1)關於香港交貨部分,被告並無違約:①緣原告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致函希望被告將香港交貨之一百噸,
改為基隆交貨,並要求被告於九月二十七日前同意,否則原告將認定被告已同意取銷香港合約。因被告基隆與大陸之銅料各有不同之計劃,原告片面調整,被告無法接受。故依原告自己之信件,香港部分每月一百噸之合約已經視同雙方同意取銷。自不能認被告違約。
②原告於其準備(一)狀雖以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仍開出九月份之信
用狀,原告亦將該部分之一百噸銅運往香港,可見雙方繼續原合約之履行云云。然該部份既是履行九月之採購,且在九月二十七日以後開出,只能認為係被告履行取銷前之最後一筆有效合約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計美金一三二○○元 ,不應准許。
(2)關於基隆交貨部分:①係因原告之銅料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原告既可取銷其香港交貨之合
約,被告也不欲向其繼續購買基隆交貨之銅料。若認因此被告須對原告賠償,被告亦將所受損失,在原告請求(美金11,200元)得以准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②被告受損失為:
關於香港交貨部分:原告所供應之銅料,因品質不佳,造成被告大陸買主東莞強盛公司對被告之扣款。關於其品質不良之事實,原告致被告之函件亦表抱歉。東莞強盛公司計算其損失為美金二七七五九九元,自被告之應收款中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止,按月由應付帳款中扣除USD二三一三三元。東莞強盛公司原欲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起扣款,經被告一再求情及拖延,仍不得不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起扣款。關於此有東莞強盛公司之扣款通知及被告扣除扣款後之統一發票。說明如下:譬如十二月八日之銷售金額原為0000000元,東莞強盛公司要求扣款五一三八四○元,僅剩0000000元,被告之發票亦作0000000元,餘類推。
至今為止,被告已被扣之款如下:
a.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五一三八四○元
b.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五○○○○元
c.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一六三○七二元
d.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二二一一二元
e.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三五二○三二元
f.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一八六四三六元
g.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一八六四三六元
h.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一八八六九六元
i.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八三○四四元
j.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一八八六九六元
k.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六八六○八八元
l.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六八五七九○元
m.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六七五七七六元
n.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三五一二一○元
o.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三○五八八六元以上合計:五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已足作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之抵銷。
另被證九:東莞強盛公司之會計報表,其中第三頁,可看出強盛公司已將其損失美金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記載為進口折讓(箭頭處)。證十:公證報告,足以證明原告銅料確有瑕疵③對以上證據,原告以均為私文書,不予承認。然被告之證據,非僅私文書而已,被告之統一發票不能造假,可相互參證,實為真正。
④又原告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以進貨價與售出價之差額,僅減去運輸成本,
即謂係其所失利益,不足採信。蓋管銷成本(譬如房租人事費),稅捐等均未提及。原告舉最高法院一則判決 (七六年台上一七五八號),主張依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可達百分之三十三,其起訴請求尚低於該標準,故為合理云云。然查該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在另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中已指出係對未據實申報廠商之懲罰,不能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
(3)原告舉最高法院七六台上一七五八號判決,主張依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可達百分之三十三,其起訴請求尚低於該標準,故為合理云云。然查:該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在另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中已被推翻。
該判決為:「又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並非同業在正常情形下之一般平均利潤,而是採取較高之標準,以推定(懲罰性質)未據實申報之廠商之營利所得,亦據證人洪慶山證述明確。四維公司主張以地球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所附七十年度及七十一年度損益表所載之銷貨收入淨額或銷貨毛利,依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地球公司利得之金額,無可採取。」故該標準係用在稅捐之懲罰上,不能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用。否則照該標準,各行各業均利潤滿滿,無一公司虧損,顯非事實。
(4)又原告於起訴狀附表,將售與被告之附加價 (USD200及USD182)與其購入之之附加價 (USD152及USD140),扣去香港,基隆與斧山間其自訂之運價,當作其每噸之預期利益,亦屬錯誤。蓋縱全部依其所說 ( 包含七六台上一七五八號判決),USD200 - USD152 - USD26=USD22 ,此美金22元為其收入,尚須乘以0.33始為核稅之淨利。故原告用USD22乘100噸作為預期利益,絕非正確。
(5)原告在其起訴狀附表所失利益香港部分以六百個貨櫃計算,此部分因係原告取銷合約,故所失利益亦不應請求。另基隆七百個貨櫃部分,若依七六台上一七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二判決意旨,最高亦不超過美金3,696元。詳細尚待原告舉證。
(6)原告以其在韓國之進貨價與售予被告之差價,減去其自訂之海運運費,認為所剩即為其利潤,乃極為錯誤。蓋其與被告間係CIF,即該差價除運費外,尚有保險費;此外還有韓國政府所科之出口關稅,被告管銷成本等。
保險費及韓國出口稅,均為有案可查之數字,應由請求權之原告舉證;被告管銷成本,可由其歷年會計帳數目取平均數,亦應由原告舉證。如此所剩,始較接近事實。
(三)原告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既要求於九月二十七日將意見通知原告,否則原告認定被告已同意接受取銷香港合約。則被告既未於期限內通知,應認原告自設之條件已經成就 (除非被告否認伊可片面如此)。至於原告稱被告仍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仍開出九月份之信用狀,原告亦將該部分之一百噸銅運往香港,可見雙方繼續原合約之履行云云,被告否認之。因該信用狀既開於原告設定之期限之後,原告之取銷已生效在先。其後原告亦將該部分之一百噸銅運往香港,只不過雙方對該個案互不排斥而已。若謂雙方同意全面恢復原約,總應有口頭或書面合意,始能為之。此點應由主張契約繼續有效之原告舉證。
(四)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茲提出東莞強盛公司之印鑑證明;會計報表;進口料件報關登記表;銅原料進料檢視規範;導體試驗報告表;日報表;顧客抱怨案件處理單 (證九),證明原告銅之瑕疵。為此東莞強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向被告求償分五部分。計①銅料重量不足;②採購差價;③材質不良損耗;④訂單被取銷之損失;⑤生產損失。共美金277,599元 (人民幣2,470,631),此在強盛公司之會報表上已提列為進口折讓損失。茲為求以繁化簡,被告僅以原告之銅短重部分與原告在本件中可得請求之金額 (若有的話)作抵銷,其餘部分暫不提出。
為此說明如下:
1、東莞強盛公司向被告進口之銅,計分韓國銅及台灣銅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公司出產) ,強盛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約定韓國銅及台灣銅有何不同,亦即均為一般中等品質之要求。該二者強盛公司大陸進口報關價值均為每噸206,000元人民幣,以此證明韓國銅及台灣銅在期待條件上,等級相同。
2、韓國銅實際過磅重量短少,有強盛公司顧客報怨案件處理單 (證九P60)為證。計短少12,297公斤 (12.297噸),有強盛公司之逐筆稱重表為證(證九P39-42),強盛公司向被告索賠USD三一二○○元。及當時稱重經恒德公證行 (遠東)有限公司公證。由該公證報告可知:被證一P39之短重2957公斤,有公證書P2-3可證;被證一P40之短重3042公斤,有公證書P10-11可證;被證一P41之短重2970公斤,有公證書P6-7可證;被證一P42之短重3327公斤,有公證書P14-15可證;以上合計共短重12296公斤。
3、另公證報告對銅料之抗張強度亦有測試,抗張強度規格為44.2以下,而測試結果為53.2,52.5,54.1,51.8,52.9等不等公證書P3,7,11,15)?A平均值為抗張強度之83.6%。抗張強度不足,引起斷線廢線等情況,對照東莞強盛公司之伸線日報表,足可相互佐證。為此東莞強盛公司向被告索賠美金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 (人民幣2,470,631),並在被告之應收貨款中扣抵。被告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據此抵銷,尚有剩餘。故原告之訴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主張瑕疵擔保請求相詰。然被告現所主張者並非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係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被告得知該瑕疵時,即向原告反應,才有被證三原告在八十六年六月之答應理賠函。被告在過程中並無錯誤。被告併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併合主張賠償。
(六)原告一昧將被告未開信用狀,解為因銅價下跌,誤導係被告心術不正,頗不可採。蓋被告向原告訂購銅料之價格,並非事前固定,乃係以裝船前一月之國際LME銅價加碼方式為之,被告及被告買主東莞強盛公司均排有固定製程,被告若不向原告購買,也只好即時向他人購買,並無投機可言。被告之所以不繼續下單,實因原告之銅料瑕疵太多所致。故若認原告有可以求償之處,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適用。
(七)原告另以被告對其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作抗辯,被告除已於答辯狀(四)最末對無時效問題作說明外,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本件銅料之瑕疵與被告之不買,時間密接。原告現以被告之不買,提出索賠,被告自可主張抵銷,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二件、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來函、原告道歉函、東莞強盛公司索賠函、被告求情函、、東莞強盛公司之扣款通知、被告扣除扣款後之統一發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東莞強盛公司印鑑證明、會計報表、進口料件報關登記表、銅原料進料檢視規範、導體試驗報告表、日報表、顧客抱怨案件處理單、公證報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案件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為準。本件原告韓商台宇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認許證書影本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係屬涉外案件。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認許,又在我國提起訴訟,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就本件訴訟定其管轄。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四,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韓商台宇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前已述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原為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變更為李忠求,業有經濟部認許證書影本二紙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一紙附卷可憑,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時,以乙○○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三點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減縮。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其在台代理人乙○○代理與被告簽訂銅條買賣合約二紙,約定原告應分別售予被告銅條一千二百公噸及二千四百公噸,均分十二期交貨。其中一千二百公噸部分,交貨地點為香港,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每月交貨一百公噸;二千四百公噸部分,交貨地點為基隆,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每月交貨二百公噸。因本件為預約買賣,故有關貨物之付款方式均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次裝船之當月份五日之前,先行將當月所應支付之系爭貨物價金,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原告,以確認付款,俾使原告得憑以安排貨物之裝運及交付事宜。價金則以裝船前一個月倫敦金屬交易所銅料現貨開盤價格平均價分別加美金二百(香港)、一百八十二元(基隆),以CIF貿易方式到香港及基隆計算。原告為履行上開合約,並與訴外人Taihan Elective Wire Co.Ltd.(原告之上游廠商)簽訂銅條買賣契約,以確保貨源充沛及契約得以按時履行。詎事後因銅價下跌,被告就信用狀之開立,時有遲延,其香港交貨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份即未再依約履行;基隆交貨部分,更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開立一○○噸貨物之信用狀 (原契約約定當月買賣交付數量應為二○○噸) 後,即未履行彼應先行開狀付款之義務,導致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轉向第三人購進之銅料無法處理,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前依約履行,若被告未於該日前履行,則併以該函為終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惟未獲置理,故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即已終止。而原告自下游供貨商購入大批銅條,因銅價不斷下跌,致原告只能轉售第三人,以避免更大之損失,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達美金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三點二元(詳見附表),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三點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原告簽訂一千二百公噸、二千四百公噸二紙銅料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銅料,均約定每月一期,分十二期、分別於香港、基隆交貨。其中香港交貨部分,係供被告中國大陸廠使用,而原告交付之銅料品質有問題且重量不足,造成被告遭東莞強盛公司扣款五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致函被告要將香港交貨之一百公噸,改為基隆交貨,並要求被告於九月二十七日前同意,否則原告將認定被告已同意取銷香港合約。因被告基隆與大陸之銅料各有不同之計劃,原告片面調整,被告無法接受。故依原告來函,兩造就香港部分每月一百公噸之合約就八十六年十月之後,已經終止。至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開出之信用狀乃為履行九月份之合約。否認原告有賤售銅料,受有損害。縱有賤售,惟銅料並非腐敗品,亦非專供被告使用之特定物,國際銅價起伏不定,原告若選擇賤售第三人,係原告自己之決定,與被告之不買,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擔。又香港交貨部分美金一萬三千二百元所失利益,因兩造契約業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終止,故原告請求,並無依據;而基隆交貨部分,被告因原告交付之銅料有上述之瑕疵,故不願再履行契約,此部分若認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亦以因銅料瑕疵所受損失五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十四元,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請求之美金一萬一千二百元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再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以進貨價與售出價之差額,僅減去運輸成本,即謂係其所失利益,未扣除管銷成本(譬如房租人事費)及出口關稅,是不足採;而原告於附表一,將售與被告之附加價 (USD200及USD182)與其購入之之附加價 (USD152及USD140),扣去香港,基隆與斧山間其自訂之運價,當作其每噸之預期利益,亦屬錯誤。蓋縱全部依其所說,差額美金二十二元(USD200 - USD152 - USD26= USD22)為其收入,尚須乘以0.33始為核稅之淨利,故原告用USD22乘100噸作為預期利益,絕非正確。
末按被告之所以不繼續下單,實因原告之銅料瑕疵太多所致。故若認原告有可以求償之處,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其在台代理人乙○○代理與被告簽訂銅條買賣合約二紙,約定原告應分別售予被告銅條一千二百公噸及二千四百公噸,均分十二期交貨。其中一千二百公噸部分,交貨地點為香港,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每月交貨一百公噸;二千四百公噸部分,交貨地點為基隆,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每月交貨二百公噸,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公司於每次裝船之當月份五日之前,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原告,價金則以裝船前一個月倫敦金屬交易所銅料現貨開盤價格平均價分別加美金二百、一百八十二元,以CIF貿易方式到香港及基隆計算。詎香港、基隆交貨部分,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約應開立二百公噸之信用狀,但被告只開立一百公噸之信用狀)起,被告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前履行,若被告未於該日前履行,則併以該函為終止兩造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函中用語雖為解除契約,然其真意係就未履行部分終止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未獲置理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不依約履行,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利益之喪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約定於香港交貨部分之合約,事後因原告提議更改交貨地點,未得被告同意,兩造此部分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終止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傳真函一紙在卷可稽。依該傳真函所載:「:倘若貴司還是無法接受上述之安排(指將香港交貨地點改為基隆),我方因不得以(應為「已」之誤)之情行(應為「形」之誤)下(期減少雙方損失之擴大),將取消從十一月份裝船及往後的HONG KONG每月100MT之合約::
,因此請貴司於九月二十七日前通知我方對於上述意見,若貴司未於指訂之時日內(SEP.30.1997)內告知其貴司對HONG KONG之處理方事(應為「式」之誤),我方認定貴司已同意接受取消HONG KONG之合約一事。:
:PS.::若貴司無法同意時,我方基於不得已情形下取消貴司HONG KONG每月100MT之合約」,已明白表示被告若未於九月三十日前,答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則兩造間就此部分契約將從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終止;而被告並未答應原告請求更改交貨地點之請求,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分起即未再履行此部分契約,核此契約既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始行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開出九月份之信用狀,僅足認被告係在履行契約終止前之給付義務,尚不足以此推論其寄與被告之傳真函僅係提議性質,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兩造此部分契約應認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合意終止,堪以認定。
(二)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須經原告繼續履行始能實現,係屬繼續性契約。又依本件二紙買賣契約付款欄約定:「BY IRREVOCABLE AT SIGHT
TO BE OPEN WITHIN OF L/C5TH DATE OF THE SHIPMENT MONTH。」(在裝船那個月第五日內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既有先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義務,於確認付款後,原告始有將貨物裝船交運以行交付之義務,故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就基隆交貨部分即未先履行其開立信用狀之義務,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前履行,並表示若被告未於該日前履行,則併以該函為終止兩造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而被告迄未履行,揆之上開說明,原告終止兩造此部分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而其所終止者,應係被告尚未遲延之部分,即八十七年一、二月份之契約部分,此由原告該函係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為契約終止日,而一月份之契約,被告於一月五日前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甚明。是基隆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終止兩造八十七年一、二月份之契約部分,亦堪認定。
(三)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著有規定,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法終止契約,於契約終止後,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係指契約終止前依契約所生之損害。以下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賠償之請求分述之。
1、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後,旋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同樣數量、品質、包裝及交貨地點之銅料,另向訴外人TaihanElective Wire Co.Ltd.購買,約定香港、基隆交貨部分,價金分別以裝船前一個月倫敦金屬交易所銅料現貨開盤價格平均價分別加美金一百五十二元、一百四十元計算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該公司之買賣契約影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堪信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向該公司買入,原擬轉售被告之銅料三百公噸,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國際銅價一再下跌,為免損失擴大,其分別將二百、一百公噸銅料,以每公噸美金一千七百九十五元、美金一千八百二十元轉售予訴外人江海企業有限公司、僑光經貿有限公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雖據原告提出訂購單、載貨證券、商業發票(以上均影本)各二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該訂購單及載貨證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就訂購單部分,提出其片面承認該訂購單之認證書,惟此僅足認訂購單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然就買受人江海、僑光公司部分簽名之真正與否,乃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有關受貨通知人為江海企業有限公司之載貨證券部分,更未據運送人簽名,而僑光公司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運送人簽名之真正。而商業發票係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之SCR COPPER ROD8mm DIA Conforming to ASTM B49/78銅料與原告出售予訴外人江海、僑光公司之COPPER ROD8mm DIA,ASTM B49/92之銅料因:(1)「SCR」指的是以美國南電公司所發展出之製成系統設備(SOUTHWIRE CONTINUOUS ROD) SYSTEM,並以其所發展出之製造方式所生產製造之銅料。換言之,不論任何廠商,凡以美國南電公司所發展出之此套設備及製造方式及技術,所製成之連續銅條,因其製造方式同一,故產品品質亦均同一,從而於業界就以上指方式所生產之銅條,均以「SCR」名之。故前開合約所載「SCR」並非系爭貨物之品牌(見卷附「SCR」連續銅條產品規格介紹目錄影本)。(2)再ASTM B49/78與ASTM B49/92,所指之78及92乃電子用銅料標準規範經公佈使用之年份,只要皆是B49該銅料化學成分均相同,並有「美國檢測及物質協會」公布之「電子用銅料標準說明書」七八年版及九二年版影本附卷對照可知,而係屬同一規格成分等情屬實,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將擬交付被告之銅料另行出售予訴外人江海及僑光公司,則其主張其轉售予江海、僑光公司之價格低於售予被告之價格,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價差之損害,即無足採。遑論原告雖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與TaihanElective Wire Co.Ltd.訂約,然如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每月係俟被告於每月五日前,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後,始行出貨,而TaihanElective Wire Co.Ltd.公司係在何條件下方出貨,則未見於彼等契約載明,然由其價金給付亦係以信用狀為付款之交易方式,又以TaihanElective Wire Co.Ltd.與原告之契約亦直接約定履行地為香港、基隆乙節以觀,則Taihan Elective Wire Co.Ltd通常應係待收到被告信用狀後,始辦理銅料裝運手續,銅料直接出口至香港及基隆等地,何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在未收到被告之信用狀之情形下,又會開立信用狀給TaihanElective Wire Co.Ltd公司通知彼出貨,而受領三百公噸之銅料?此非惟有違信用狀交易常規,更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其是否確自TaihanElective Wire Co.Ltd.受領三百公噸,致事後因銅料下跌而有不得不轉售之損失,亦待商榷。
2、所失利益部分:
(1)本件兩造香港交貨部分契約係自十一月份終止,終止前被告所未履行之部分,僅有八十六年十月份一百公噸之銅料信用狀之未開立;基隆交貨部分契約則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終止,終止前被告所未履行之部分,乃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一百公噸及十二月份之二百公噸信用狀之未簽發予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即係契約終止前被告若依契約履行,原告因此可得期待之利益,即香港、基隆交貨部分,被告契約終止前依序應開立一百公噸、三百公噸銅料信用狀竟遲延開立致原告無法出貨履行契約而失之利益。
(2)按所失利益之計算,應以被告若依約履行,原告在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以約定之價金扣除進貨之成本(香港、基隆部分價金分別以裝船前一個月倫敦金屬交易所銅料現貨開盤價格平均價分別加美金一百五十二元、一百四十元)、運費(香港、基隆部分均為美金二十六元)及保費(美金○點○七六元),香港、基隆交貨部分,每噸銅料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分別為美金二十一點九二四及十五點九二四美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其與Taihan Elective Wire Co.Ltd.之契約、保險費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尚需扣除管銷成本及出口關稅,並乘以0.33 之淨利率云云。然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變更登記前之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及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卷附經濟部認許證),可見銅料之出口僅係其營業項目之一小部分,而非主要營業項目,同時段營業項目當不僅只於銅料出口,是如何由歷年會計帳數目取平均數計算原告之管銷成本,實有疑問;況原告係另與Taihan Elective Wire Co.Ltd.訂貨直接將本件買賣標的送往其與被告約定之履行地,則究有何管銷成本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又出口關稅部分,業為原告否認本件銅料有經韓國政府課徵出口關稅,並提出認證書一紙為證,而貨物出口是否課徵出口關稅,並非各國必然,是被告主張有本件銅料出口,有經韓國政府課徵關稅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本件原告計算所失利益並非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計算標準,即無庸依同業利潤標準表以標的之總價 (售價/銷貨收入淨額)×淨利比例之計算式,再乘以0.33之淨利率,且該計算標準是否合理,亦非在本案探討之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香港、基隆交貨部分其分別受有六百、七百公噸未經履行噸數之所失利益,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香港部分之契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即已終止;基隆部分之契約亦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終止,已如前述,契約終止後,原告即無何可期待之履行利益可言,是原告所得請求未經履行噸數之所失利益,應只有契約終止前,香港交貨部分之八十六年十月份之一百公噸及基隆交貨部分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合計三百公噸銅料(因十一月份被告已履行一百公噸),未經被告依約履行之損害。是本件原告所失之利益乃每噸銅料買賣價金扣除成本、運費、保費後,香港、基隆交貨部分,每噸銅料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美金二十一點九二四及十五點九二四美金,再依序乘以一百公噸、三百公噸,分計為二千一百九十二點
四、四千七百七十七點二元美金,總計六千九百六十九點六元美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將應交付予被告之銅料以低價轉售第三人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而其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亦僅限於契約終止前,香港、基隆交貨部分,分別為二千一百九十二點四、四千七百七十七點二元美金,總計六千九百六十九點六元美金。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香港交貨之銅料有短重及品質不良之瑕疵,而主張就該瑕疵部分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雖據被告提出原告道歉函、東莞強盛公司索賠函、被告求情函、東莞強盛公司之扣款通知、被告扣除扣款後之統一發票、東莞強盛公司印鑑證明、會計報表、進口料件報關登記表、銅原料進料檢視規範、導體試驗報告表、日報表、顧客抱怨案件處理單、公證報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然查:
1、依原告所不爭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傳真被告之道歉函文中所載:「:在貨物短重部分,我方已連絡了總公司,且總公司已準備在本月(六月)貨到台灣時,已安排和製造商一同至台灣解決此一問題。五月份短重部分,會依照實際短重部分做理賠,因此請您放心短重部分之事宜。」等語,僅堪認本件銅料送貨至台灣基隆部分,五月份之貨物似有短重情形,惟短重之數量為何,並未據於該函中說明,是該函自不足為證明原告於香港交貨部分之銅料亦有瑕疵之證明。
2、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傳真被告函所載:「煩請你告知大陸廠方面品質及短重部分之情形,敝總公司之Mr.高非常急於知道有關之細節,並會迅速為呂強處理:。」等語,則僅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反映所受領之貨物有品質及短重之瑕疵,惟是否確有瑕疵,則未經確認,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復東莞強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致被告之索賠函中固載:「茲因本年度向貴公司訂購銅線中,自四分份起至九月份止銅線中每月有100MT屬韓國銅線,因其重量不足及品質不良::」等語,該同函中亦稱:「敝公司向貴公司採購銅線多年一直維持一定的數量,每月約有250MT~300MT之間::」,顯示被告出售予東莞強盛公司之銅線不只向被告採購之100MT,伊尚有向其他人採購銅料出售東莞強盛公司,則東莞強盛公司所稱之有瑕疵之韓國銅線,是否即係原告所出售予被告者,尚非可確定。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致東莞強盛公司之道歉函,係被告片面製作,且僅足認被告售與東莞強盛公司之銅線有瑕疵,至該批銅線是否即係原告所出售予被告者,則無法由該函文中確認。
4、再東莞強盛公司扣款通知單上均未載被告各該月份交付銅料究短重若干,品質有何瑕疵,扣款計算基準,從而與依該通知單所製作之八紙統一發票,皆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5、末查,被告提出東莞強盛公司印鑑證明、會計報表、進口料件報關登記表、銅原料進料檢視規範、導體試驗報告表、日報表、顧客抱怨案件處理單、公證報告等件,除均經原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外,且由原告係將貨物在香港交付被告,而非直接交付予東莞強盛公司,而東莞強盛公司出售予被告之銅料又非僅只向被告買受之銅料,是縱認東莞強盛公司受領自被告之銅料有瑕疵,惟何以該有瑕疵之銅料即係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同一批銅料,仍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6、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銅料確有瑕疵,則其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又伊抗辯伊因原告之銅料瑕疵太多,致未繼續下單,故若認原告有可以求償之處,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低價出售銅料之損害,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失之利益,則僅限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損害;另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與伊之銅料有瑕疵,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六千九百六十九點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