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建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 住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巷○○巷○號三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方錦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建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經兩造合意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建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弘公司)及被告甲○○在坐落桃園市○○○段第三八七─三、三八七─四、三八七─一七、三八八、三八八─二、三八八─三、三八八─四、三七九─一四一、三七九─一四四、三七九─一八三、三七九─一八四、四九六、四九七等十三筆地號土地,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大樓「台北阿沙力」預售,被告乙○則為建弘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前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無申請夾層設計,承購戶不可能再以變更設計之方式申請補建夾層,又隱匿前述訊息而於銷售廣告上書明「買一層,享受二層」、「四米二挑高宛若樓中樓」等文字,並提供夾層屋內裝璜設計參考圖,使原告誤認前開建物於交屋時或於交屋後逕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訂購編號A十一棟三樓一戶(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與建弘公司及甲○○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房屋部分價金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土地部分則為一百六十萬六千元,並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繳交部分房屋價金十六萬二千元,土地價金二十七萬八千元,共計四十四萬元。
(三)查被告建弘公司之上開廣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對建物之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六)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予以處分,並於同日以(八六)公參字第0000000─00三號函送該公司法辦在案。
(四)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復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所明定。
(五)依原告與被告建弘公司及甲○○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六款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二者應同時履行,原告於簽約前後依約繳納四十四萬元,業如上述,該項金額為原告因被告建弘公司、甲○○及乙○之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所受損害,亦為被告建弘公司及甲○○所受利益,且係乙○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損害,揆之上揭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損害額二倍計算之賠償並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又苟不能為上開請求時,系爭房屋因有難達契約效用之瑕疵,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其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至明,若認不足為解除契約之認定,原告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原繳之價金,並自受領時起加計利息。
(六)又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因受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行為而訂立.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建弘公司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桃園第三十四支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金時,詎竟委請吳宏山律師以台北興大郵局第五一0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繳納土地價金,逾期逕依土地買賣合約第八條及房屋買賣合約第十五條辦理云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再予給付,併予敘明。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訴狀送達後,..。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者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復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本件原告雖為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追加,然訴訟上所據者同一,訴訟標的之金額亦同,揆之上述,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被告所謂其為客觀上訴之合併及追加、應先繳納裁判費用及其不同意變更及追加云云,即屬無理。
2、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損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八七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之所揭。
3、被告建弘公司前揭廣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對建物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乙○亦因此經台灣桃園地方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因建管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對夾層屋之禁止雷厲風行,縱原告願負擔額外費用而與訴外人金固特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金固特公司)簽約委建夾層屋,原告亦無法為二次施工完成合法夾層屋之裝設,是以被告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徒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在先,原告與金固特公司簽約在後主張原告明知無法取得合法夾層屋謂無詐欺情事,殊不知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並無夾層屋之設計,夾層屋之興建必於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以二次施工方式為之,否則被告絕對無法請領使用執照,無法取得承購戶之價金,乃為眾所週知之事,也因此被告只有以掩人耳目之方式於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九)委託施工協議書以代為客廳陽台加窗工程之名義從事夾層屋之興建,觀之該委託施工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由甲方委託乙方指定之統一式樣代為施作客廳陽台加窗工程」、第二條載明「甲方同意乙方按所附圖施工」自明,苟非廣告上及現場樣品屋(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陳報狀自認現場樣品有夾層屋設計及介紹)有統一式樣或附圖,否則所謂統一式樣何在?且原告與金固特公司所簽之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材料表亦為定型化並無所謂之附圖,附圖何在?為何甲方(即原告)必同意乙方(即被告建弘公司)按所附圖施工?抑且金固特公司為防火建材公司其營業項目不及營造業(營造業除外、建築物室內裝修業除外),此有該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可稽,足顯被告係為脫免其施作夾層之責任而以金固特公司為人頭,於其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簽訂時即告知原告得為夾層屋之施作取得夾層屋使用空間,其以詐欺方法使原告與其簽訂契約並繳交價金期款,揆之上開判例,被告即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建弘公司及甲○○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原告所失即為被告等人所得,兩者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無庸疑。更何況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僅以不實之表示或表徵為已足,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均不以原告受詐欺為限,矧公交法及消保法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原告就法律上推定之事實,自無庸舉證,矧被告黃富因故意詐欺被處徒刑十月,已見前述,乃被告等猶汲汲營營於原告係何種權利受侵害、原告未舉證有受詐欺及被告取得價金係依法行使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4、系爭房屋為被告建弘公司所興建預售者,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蓋用乙○之印章,已為被告所自認,其為被告建弘公司之業務,被告黃富為公司之負責人,姑不論被告乙○為建築業起家或非建築業起家,其是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身為公司之董事長者均不能置之度外,蓋以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原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據以向乙○請求,為法之所許,另被告甲○○雖係以土地出資,然其與被告建弘公司等共同違反上述公交法及消保法之規定,亦推定為有過失,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其與建弘公司連帶負責,並非以其為公交法所稱之「事業」,乃被告故謂原告以渠等為「事業」請求,顛倒黑白,並謂被告乙○非為建築業出身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預售及甲○○亦未參與房屋之銷售廣告云云,亦不可採。
5、被告等為專門職業之建築商,可期待其知悉各項建築法令,對「夾層」建築法令上規範應知之甚詳,從而其在規劃設計系爭建物並請領建築執照之過程,應該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控制、避免系爭建物日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屋可能違反建築法令之危險,然而卻一方面以廣告極力強調系爭建築物具有得合法興建夾層屋之特性,並以此作促銷重點;他方面又在房屋買賣契約中,將其專業知識與技術上所能控制、避免之危險,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轉嫁由消費者負擔,無異係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該定型化條款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本件系爭房屋容積率,根本無法施作夾層,為被告所自承,則除非被告於契約中明示「本房屋容積率已滿,無法施作夾層,若須施作將依建築法令予以拆除,買受人應自負其責」等明顯、易見讓原告一望即知之語句,予以排除消費法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適用,乃被告竟以迂迴之方式於契約附件(九)委託施工協議書另由人頭公司金固特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施作夾屋工程,仍不足以排除廣告中特別強調之「買一層享受二層」、「挑高四米二,宛若樓中樓」效用,是以被告固無依約交付夾層屋之義務,但其有「交付得合法施作夾層屋建築物」之義務,乃被告猶汲汲營營於舉證人范志凌於鈞院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所為證言:未告知有合法夾層,原告亦明知施作夾層為違建及其無交付夾層屋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更何況其證人為迴護之詞,亦無足採。
6、被告等為促銷系爭房地,明知其建築執照並無夾層屋之設計,而於銷售廣告為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其為故意極明,否則焉有過失印製廣告海報之理?況故意與否為內在事實,主張內在事實之原告根本不須負舉證之責任,矧被告乙○業經台灣桃園地方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依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十月在案,業如上述,乃被告猶謂原告未舉證其為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寧不足採。
7、系爭房屋之廣告公司新聯富廣告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雖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但其與被告等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請求其賠償,乃屬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請求新聯富公司賠償據為其卸責之理由,亦不足採。
8、系爭房屋難達契約效用之瑕疵,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其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至明,苟認其不足為解除契約之認定,原告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併予敘明。
9、消費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廣告內容所負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的規定。只要相對人一提出要約,縱然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尚未簽訂契約,企業經營者就已經要依廣告負責,並非以雙方訂有契約為條件。縱然雙方約定時,說明廣告內容僅供參考,仍然應該依廣告內容生效,並無引據個別磋商條款,變更法律強制規定餘地,觀察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自明。從而,姑不論廣告之性質是為要約之誘引或為要約,均無法排除消費者保護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均應依廣告內容提供得合法施作夾層屋之責任,乃被告猶執詞原告於簽約時即知系爭房屋不能合法施作夾層並舉證人游祥耀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九號乙○詐欺案之訊問筆錄為立證方法,殊不知該證人之證言為串飾之詞,毫無足採,並謂其廣告為要約之誘引不受拘束云云,亦至無理。
10、被告乙○經處徒刑,但不知悔改,仍以「新樓中樓,高人一等,年青ぎ最愛,讓您美夢成真」等等標題大肆廣告,大量海報夾報紙於桃園縣境到處散發促銷餘屋,凡此不啻足認被告另由金固特公司與原告等簽約從事二次施工為掩人耳目之舉,證人游祥耀所為上揭證言實乃串飾之詞,實無足採,否則,房屋未出售怎會有應買人與金固特公司簽約進行二次施工完成所謂之「樓中樓」,亦可認被告視法律為無物,玩弄一般消費者於股肱之間,併請參酌。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影本一紙、屋訊創意空間特刊影本一份、土地及房屋買賣合
約書影本各一份、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及移送函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自由時報十四頁影本一份、廣告海報二份、金固特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主張被告甲○○、建弘公司及乙○三人,以不實廣告誤導其購買「台北阿莎力」編號A11棟三樓房地乙戶,顯有詐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等規定,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已繳價金四十四萬元(包括房屋價金十六萬二千元、土地價金二十七萬八千元)兩倍共八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查,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原告亦未受到詐欺,而且明知二次施工施作夾層屬於違建,自無權要求賠償。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訴狀以被告三人共同詐欺請求連帶賠償八十八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繳價金四十四萬元,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受到詐欺,應負舉證責任。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表意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受到詐欺,即應就被告如何陷原告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九點:「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換言之,不實廣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後,得命廣告主停止或改正,並得命為更正廣告,不停止或改正時,得科處罰鍰,以上處分完全無涉契約履行或損害賠償,實不得逕以廣告為裁定不實,推論廣告主主觀上有詐欺之情。蓋廣告係吸引消費者前往購買預售屋之媒介,契約雙方當事人欲達成契約之合意,尚需經歷討論、議定之過程,是否構成詐欺,應就該過程中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具體之證明,並非持廣告有不實之登載,即得謂被告施以詐術。
2、次按,不實廣告規範重點在於「正確告知」,只要廣告內容與實際商品有差距,而足使消費者陷於錯誤,即為違法,應受到行政管制。至於消費者是否因廣告陷於錯誤,端視簽約前之討論及議定過程中,銷售人員是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定。蓋廣告僅係消費者前來購屋之媒介,倘若任何消費者皆可單以廣告不實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則「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將無分野,公平會之處分決定殆可取代民事法院之職權判斷,豈為法治國家請求三權分立之用意所在?
(三)被告甲○○及乙○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事業」,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二人賠償八十八萬元。
1、首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依該次利益計算損害額。」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合先說明。
2、依上開法條所示,被害人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上賠償額之債務人(對象)限於「事業」或「企業經營者」,被告甲○○及乙○不與焉,豈可要求二人與建弘公司連帶賠償已繳價金二倍之損害?況且,被告建弘公司收取之價金為一十六萬二千元,原告以已繳價金四十四萬元為據,請求賠償,亦非正確。
(四)原告首以被告三人共同詐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後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主張被告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指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推定被告有過失,認為已盡其舉證責任,實有先後矛盾之處。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原告迭稱被告共同詐欺,惟又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指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推定其有過失,認為已盡舉證之責,顯屬乖謬。被告否認有任何詐欺之故意,請原告舉證明之。
(五)被告甲○○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主張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惟甲○○係系爭土地地主之一,伊為單純以土地出資供建弘公司興建「台北阿莎力」大樓,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前段:「本項買賣互本誠信原則,以上各條款確經甲、乙雙方逐條研讀訂定無誤,一切以本合約為準,雙方共同遵守之。」兩造對土地之買賣條款無異議,被告僅為土地之出賣人,又從未參與任何廣告之製作及預售屋之銷售,根本不知廣告之內容為何物,何詐欺之有?前已敘及,被告甲○○並非「事業」或「企業經營者」,何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豈容原告以王孚剛違反上開二法,推定其有過失!
(六)被告乙○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
1、按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主張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或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需證明以下諸事:被告乙○執行公司之業務為何?被告乙○違法何法令?原告受到何損害?及其因果關係。
2、被告乙○並未參與本工地之廣告、買賣、簽約等事務,自無任何可歸責性,且被告乙○並非建築業起家,對於建築業務一向外行,八十年初,因好友邀約投資設立建弘公司,並經推舉為董事長,惟被告並不參與公司之任何決策及業務之指示與推動。有關建弘公司之經營方向與重大事項之決策,均授權專業經理人分層負責與執行,被告實無法對公司之大小事務一一躬親自為,尤其就販售房屋之事,包括對客戶之解說、帶往觀看工地、解釋契約內容及簽約交屋、貸款等事宜,既繁且雜,且又涉及專業,絕少有任何一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親自為之,大部分均由公司業務人員或委託代銷公司負責處理,被告乙○對於原告買受本工地房地之全部過程確未參與,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3、被告乙○從未告知或授意銷售人員告知原告,本工地將興建夾層屋出售,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有關本工地銷售廣告製作及業務企劃工作,係委由新聯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代銷。原告因廣告前來本工地探詢時,有關宣傳廣告上之夾層圖樣,僅係提供原告做為規劃室內空間之參考,惟是否施作夾層,概由告訴人自行決定,建弘公司等絕未如原告所指承諾施做合法夾層乙事。
(七)被告建弘公司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按「台北阿莎力」工地為一樓高四米二之挑高屋,系爭工地並無夾層設計,故被告建弘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申請夾層建築,同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亦無夾層設計之記載。對於無申請夾層設計之事實,被告斷不可能無中生有,告知原告等有合法夾層乙事,亦不可能授意銷售人員告知有合法夾層。在民智大開、消費意識抬頭之今日,倘被告曾告知有合法夾層,原告豈會不當場要求查閱建造執照,並將合法夾層記載於買賣契約中?對於不存在之事(合法夾層),被告絕未提及,請原告就被告曾告知系爭工地有合法夾層乙事,舉證證明之。
(八)被告並無給付夾層屋之義務,且原告明知施作夾層屬於違建
1、按建弘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三八七─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內興建本工地預售屋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購買系爭房地。此外,原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就系爭房地與金固特公司簽訂委託裝潢契約,分別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委託裝潢契約書可稽,合先說明。
2、次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全文,並無「樓中樓」、「夾層屋」或「二層」之約定,被告建弘公司放置於工地明顯處之建造執照放大影本,亦無夾層之設計。依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房屋總面積二十點六五坪,包括主建物(室內)及附屬面積(陽台、平台、露台、雨遮)計十六點一五坪;當層梯間二點0一坪,公共面積(門廳、機車停車位、電梯間、受電室、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蓄水池、公共梯間、機械房、水箱、管理員室、排煙室、防空避難室及公共停車場等)計二點五二。...。」云云,並無當層、夾層面積各若干之記載。
再依契約附件之房屋平面圖,並無夾層之設計,原告並於平面圖上用印多次,自當明瞭系爭房地並非夾層屋。又依契約附件之委託施工協議書第一條:「...金額全部繳清並完成交屋手續後,由甲方(指原告)委託乙方(指被告建弘公司)指定之統一式樣代為施做客廳、陽台加窗工程」等語,明示原告在被告建弘公司交屋(指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末段約定之挑高屋)後,再委託被告建弘公司代做客廳、陽台加窗工程。而且,房屋施工係以施工圖及建築藍圖為準,依施工圖及建築藍圖所示,並無任何有樓中樓或夾層屋之設計,均為單層設計,被告建弘公司從未承諾或告知有樓中樓或夾層屋之設計。
3、再按原告與金固特公司訂立之裝潢合約書第一條:「台北阿莎力A12棟三樓戶,『夾層及夾層隔間工程』」,第四條:「合約單價(坪)二萬五千八百元,施工坪數十一點九四三坪,總價三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第六條第一項(開工期限):「甲方(指原告)在工程完工『交屋』後,乙方(指金固特公司)應發函至甲方日起二週天內正式開工。」益足證明夾層及夾層隔間係在建弘公司交屋後,再由原告另行付費委託金固特公司負責處理。至於建弘公司之宣傳廣告僅係提供原告做為規劃室內空間之參考,惟是否施做夾層,概由原告自行決定,雙方並未合意將廣告做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明知夾層之完成需二次施工始可達成,當知不能為第一次施工係因建築法規限制,否則原告即毋需與金固特公司簽約,而約定於交屋後始為夾層之施做。原告既知情為規避建築法令而為二次施做,自無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可言。
(九)銷售人員未告知有合法夾層,原告亦明知施作夾層為違建。又按新聯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前系爭工地廣告經理,現為金固特公司經理范志凌於另案(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返還價金事件)證稱絕無告知可施工做合法夾層,且客戶明知夾層為違建,並表示裝潢公司是由客戶自行決定等語,可資證明銷售人員未告知有合法夾層,原告亦明知施作夾層為違建。
(十)系爭工地其他住戶於另案證稱裝潢費用不包括在價金中,益證被告無施作夾層之義務。
末按系爭工地住戶盧宏裕、陳信貞證稱:施作夾層費用由客戶另外支付給裝潢公司,不包括在購屋價金內(請參見鈞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一號返還購屋款事件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益證原告明知被告並未承諾施作夾層,並自行負擔費用,委託金固特公司施作夾層,原告明知必須二次施工始可完成夾層,當知不能為第一次施工,係因建築法規限制,為規避該法律所不得不然之措施。原告明知二次施工之夾層屬於違建,而同意購買系爭房地,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十一)原告舉新聯富廣告公司應依消保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連帶負責,否定新聯富廣告公司范志凌證詞之真正,亦無所據。
1、按消保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上開條文規範之對象為「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新聯富公司不與焉,何來應依上開條文連帶負賠償責任?2、再按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廣告代理業者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引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說明新聯富公司應依上開條文之何部分連帶負責,亦未證明新聯富廣告公司有何賠償責任,逕自認為范志凌之證詞偏頗不足採信,亦無所據。
(十二)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1、兩造之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只要原告履行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即可於完工後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何損害之有?同理,被告收受價金,本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所收之價金並非憑空得利,何來不法利益!2、謹按,因原告無理由拒絕工程期款,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去函說明並請繳納,未獲置理。被告並分別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元月二日兩次去函催繳,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為保權益,遂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去函解約,沒收已繳價金,併此述明。
三、證據:提出建築執照影本一紙、使用執照影本一紙、買賣契約影本一份、裝潢契
約影本一份、竣工圖三紙、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勘驗筆錄影本一份、合建契約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份、原告繳款明細表影本一紙、證人游祥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做證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出具之準備書狀中主張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迨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中再以本件若不能依侵權行為請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得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原繳價金。原告雖先後以權行為及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夾層屋買賣糾紛)既屬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弘公司及甲○○在坐落桃園市○○○段第三八七─三、三八七─四、三八七─一七、三八八、三八八─二、三八八─三、三八八─四、三七九─一四一、三七九─一四四、三七九─一八三、三七九─一八四、四九六、四九七等十三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大樓「台北阿沙力」並預售之,被告乙○則為建弘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前揭建物之建築執照並無申請夾層設計,承購戶不可能再以變更設計之方式申請補建夾層,又隱匿前述訊息而於銷售廣告上書明「買一層,享受二層」、「四米二挑高宛若樓中樓」等文字,並提供夾層屋內裝璜設計參考圖,使原告誤認前開建物於交屋時或於交屋後逕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訂購編號A十一棟三樓一戶,分別與建弘公司及甲○○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房屋部分價金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土地部分則為一百六十萬六千元,並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繳交部分房屋價金十六萬二千元,土地價金二十七萬八千元,共計四十四萬元。被告前開廣告因係對建物之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受上開詐欺行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繳價金為原告因被告建弘公司、甲○○及乙○之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所受損害,亦為被告建弘公司及甲○○所受利益,且係乙○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損害,依公平交易法三十一條及三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五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損害額二倍計算之賠償並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台北阿莎力」工地為一樓高四米二之挑高屋,系爭工地並無夾層設計,故被告建弘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申請夾層建築,對於無申請夾層設計之事實,被告斷不可能無中生有,告知原告等有合法夾層乙事,亦不可能授意銷售人員告知有合法夾層,且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全文,並無「樓中樓」、「夾層屋」或「二層」之約定,亦無當層、夾層面積各若干之記載,再依契約附件之房屋平面圖,並無夾層之設計,原告並於平面圖上用印多次,自當明瞭系爭房地均為單層之設計,並非夾層屋,被告建弘公司從未承諾或告知有樓中樓或夾層屋之設計。再按原告與金固特公司訂立之裝潢合約觀之,足證夾層及夾層隔間係在被告建弘公司交屋後,再由原告另行付費委託金固特公司負責處理。被告建弘公司之宣傳廣告僅係提供原告做為規劃室內空間之參考,是否施做夾層,概由原告自行決定,雙方並未合意將廣告做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明知夾層之完成需二次施工始可達成,當知不能為第一次施工係因建築法規限制,否則原告即毋需與金固特公司簽約,而約定於交屋後始為夾層之施做。原告既知情為規避建築法令而為二次施做,自無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可言。況廣告僅係吸引消費者前往購買預售屋之媒介,契約雙方當事人欲達成契約之合意,尚需經歷討論、議定之過程,是否構成詐欺,應就該過程中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具體之證明,不得逕以廣告經裁定為不實,即得謂被告施以詐術。又被告甲○○及乙○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事業」,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二人賠償。被告乙○並未參與本工地之廣告、買賣、簽約等事務,且其並非建築業起家,對於建築業務一向外行,亦未參與公司決策及業務之指示與推動,被告乙○對於原告買受本工地房地之全部過程確未參與,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再者,被告甲○○係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僅單純以土地出資供建弘公司興建「台北阿莎力」大樓,從未參與任何廣告之製作及預售屋之銷售,根本不知廣告之內容為何物,何詐欺之有?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建弘公司在坐落桃園市○○○段第三八七─三、三八七─四、三八七─一
七、三八八、三八八─二、三八八─三、三八八─四、三七九─一四一、三七九─一四四、三七九─一八三、三七九─一八四、四九六、四九七等十三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集合住宅大樓「台北阿沙力」被告乙○為建弘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則為前揭土地地主。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分別與被告建弘公司及甲○○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建物編號A 11 棟三樓房屋一戶,其樓層高度為四米二,約定房屋部分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土地部分則為一百六十萬六千元,並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繳交部分房屋價金十六萬二千元,土地價金二十七萬八千元,共計四十四萬元等情,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建造執照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揭建物之建築執照並無申請夾層設計,承購戶不可能再以變更設計之方式申請補建夾層,竟隱匿前述訊息,提供夾層屋內裝璜設計參考圖,並以「買一層,享受二層」、「四米二挑高宛若樓中樓」等不實廣告欺暪原告,使原告誤認前開建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而與之締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全文並無「樓中樓」、「夾層屋」或「二層」之約定,再依契約附件之房屋平面圖,亦無夾層之設計,被告從未承諾或告知有樓中樓或夾層屋之設計,且廣告僅係提供原告做為規劃室內空間之參考,是否施做夾層,概由原告自行決定,雙方並未合意將廣告做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一)查被告建弘公司於其所推出之「台北阿莎力」銷售案之廣告文宣上載有「四米二挑高‧宛若樓中樓」、「買一層‧享受二層」、「總價二二0萬起立體三房」、「二六0萬起三代同堂創意四房」等文字,其上並附有將挑高空間規劃為上、下兩層之設計圖示與實景照片,並註明「一樓的玄關及餐廳上方,適二樓的和室,因屬坐、臥休憩的和室空間,僅需較低於人體身高的空間即可」及「四米二的挑高空間‧‧‧可將垂直高度對切為一半」等情,有廣告文宣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樓層高度為四米二,房屋總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計十六‧一五坪,當層梯間二‧0一坪,公共面積計二‧五二坪,有卷附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可見系爭房屋面積甚小,被告建弘公司於銷售文宣上計對此等小坪數、挑高空間房屋之特性,以夾層設計展示促銷,足令購屋者認其可使用之房屋面積因而增加,致購屋之每坪單價相對降低,而屋房單價及可使用之面積乃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被告促銷之重點既係以系爭房屋因有挑高空間,得為夾層使用,致使用面積增加之特性招徠客戶,足見系爭房屋得為夾層使用之該項物之特性,於本件交易上應屬重要。
(三)按所謂夾層,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係指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樓層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若於建物欲興建夾層時,依建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必須於申請建執照時,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否則即應於法定容積內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未依法興建之夾層,依建築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將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又夾層部分之地板面積依法應列入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若出賣人或建商已將該建物之容積率全使用完畢,買受人即使請領建造執照,亦將因已無剩餘容積餘額而無法獲准取得執照,被告建弘公司為專業之建商,對於上述建築法令之有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建弘公司既為專業之建築商,應熟稔各項建築法規,原告亦基於此一認知而與之交易,乃被告建弘公司明知夾層之施作受有如上述法令之限制,竟仍以此為銷售重點,復未表明夾層之施作不合法,自足令原告誤認其日後得為與樣品屋相同之施工,不致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而與被告建弘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堪認被告建弘公司係施以詐術,使原告就是項交易上認為重要性之房屋性質發生錯誤進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並未包含夾層設計,廣告非可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云云,惟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內容侵害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擴張企業經營者之契約責任及於廣告之內容,於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該條所定應屬禁止規定,故縱令在廣告中記載「僅供參考」等字樣,冀圖減輕或免除所負之義務或責任,亦屬無效;又廣告為要約之引誘,此法律性質雖不因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改變,但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以後,則廣告之內容即成為契約之內容,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真義。查被告建弘公司製作上開廣告文宣供客戶取閱參考,固屬要約之引誘,然原告受此要約之引誘,進而與被告公司銷售人員洽談買賣並簽訂契約,參以系爭房屋使用面積狹小,得否為夾層使用乃預售屋買賣之要素,亦為買賣雙方甚為重視之處,在買賣尚未成交之際,銷售人員勢必執此廣告文宣並輔以夾層空間設計圖說與實景照片為被告解說,否則以系爭房屋面積僅二十坪左右之空間,豈有可能如被告廣告品中所謂「總價二二0萬起立體三房」、「二六0萬起三代同堂創意四房」?原告於銷售人員解說後,認為系爭房屋得以夾層方式充分利用空間,始決定與被告簽約,足證上開廣告文宣所載及顯示之夾層屋特性均已成為兩造所合致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故該廣告文宣雖未附於買賣契約內,亦已成為買賣契約之內容,非單純之要約引誘而已。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固未表明有夾層之施作,然被告建弘公司若未以夾層使用之特性推銷該房屋,原告不致陷於錯誤,被告既有上開欺罔之舉,自不因其於契約中未約明夾層而解免詐欺之責。
(五)被告復抗辯其從未承諾施做夾層,進行夾層裝潢與否,全由原告人自行決定、自費施工,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房屋平面圖皆為單層設計,原告並於上開房屋平面圖上用印云云。然此僅係關於被告依約是否有施作夾層之義務,核與夾層設計是否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一部,尚屬無涉。又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並未申請夾層設計,竟隱匿前揭訊息,並提供有「買一層,享受二層」、「四米二挑高宛若樓中樓」等文字之廣告文宣及夾層屋室內裝潢設計參考圖予消費者,就整體效果言,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經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該廣告顯有不實,且該廣告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係對建物之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予立即停止之處分乙節,亦有該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詐稱系爭房屋將來交屋後可合法興建夾層,並以之作為促銷系爭房屋之手法無訛。
(六)被告另辯稱銷售時絕未向客戶說明可施工為合法之夾層屋,且客戶若詢問,亦答稱夾層屋為違建,原告明知系爭房屋需經二次施工夾層,始能形成廣告內容所示之屋況,在民智大開、消費意識抬頭之今日,倘被告曾告知有合法夾層,原告自當場要求查閱建造執照,並將合法夾層記載於買賣契約中云云,並提出證人即前新聯富廣告公司(系爭房地之代銷公司)工地廣告經理,現職為金固特公司(負責施作夾層之公司)經理范志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游祥耀(原金固特公司經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之訊問筆錄為證。惟查,證人范志凌原為系爭房地代銷公司之經理,現職則為施作夾層公司之經理,證人游祥耀則為施作夾層公司之原任經理,且自承於系爭房地銷售現場即提供金固特公司電話供顧客與該公司簽約,渠等證言已難謂無涉偏頗利害,況原告若知悉夾層為違建,衡情應無甘冒受查報取締之危險仍予購買之理,又房屋買賣因金額龐大,於誠信之要求尤為重視,而建造執照之內容為何,事涉營建專業,若要求顧客於購屋時就此等事項亦需詳加查驗,亦屬過苛,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而決定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核屬信而有徵,應信為真實。
五、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被告建弘公司係以設計、製造房屋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並為以公司型態經營之事業,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房屋商品之消費者,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之際,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茲被告建弘公司之廣告文宣係以系爭房屋興建夾層為銷售特色,惟不僅建造執照中並無夾層之申請,且由於容積率業已用罄,原告於交屋後亦無法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興建夾層,其廣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明知於此,任令原告信賴該廣告進而與之成立房屋買賣契約,支付部分價金十六萬二千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建弘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建弘公司故意以不實之廣告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及原告受損害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以原告實際損害即已付價金之二倍(000000x2=324000)計算尚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只要原告履行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即可於完工後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被告收受價金,本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所收之價金並非憑空得利,故原告所付價金非其所受損害云云,然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詎故意以不實之廣告為宣傳推銷系爭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已如前述,故就原告而言,其所受之損害即為所支付之價金,非謂原告得依約取得系爭房所有權而遽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不可歸責事由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數量、價格、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建弘公司為虛偽不實之廣告,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乙○為建弘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復屬建弘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則印製載有「買一層,享受二層」、「四米二挑高宛若樓中樓」等文字之廣告文宣及夾層屋室內裝潢設計參考圖予消費者以促銷其所興建之房屋,自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況興建房屋大樓造價甚高,建設公司每有新案推出,莫不視為年度大事,無不絞盡腦汁尋求促銷之道,以圖業績長紅,被告乙○身為負責人,自無置身事外之理,且建弘公司資本總額為六千萬元,規模非小,更無可能任令由外行人掛名為董事長,再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觀之,被告乙○於該案審理中明確表示知悉原告與金固特公司簽約,並陳明兩造買賣契約內並無約定施作夾層及建弘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高度合法,顯見被告乙○就建弘公司推出「台北阿莎力」案之相關業務知之甚詳,其辯稱其並未參與公司之任何決策及業務之指示與推動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乙○既為建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建弘公司業務之執行復有如前所述之違反法令行為,致建弘公司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建弘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被告甲○○為系爭建物基地地主之一,受其他地主委託與被告建弘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以土地出資之方式供被告建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以獲得一定比列之房屋分配,有合建契約書及委託人變更書附卷可憑,被告甲○○雖與原告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惟其既非被告建弘公司人員,且依合建契約復可獲得一定比列之房屋分配,自無可能參與系爭房屋之推銷業務,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廣告之製作及預售屋之銷售,自難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與被告建弘公司及乙○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另主張契約業經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原告所發前揭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建弘公司,其容內則為請被告建弘公司派員與其處理相關事宜,退還所交款項並加計利息,觀其內容是否可逕認為係通知被告解除約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縱令可認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亦非對被告甲○○為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建弘公司以系爭房屋興建夾層為銷售特色,而為不實之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建弘公司前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弘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建弘公司故意以不實之廣告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及原告受損害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以其實際損害即已付價金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元(000000x2=32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請求超過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僅為系爭建物基地地主之一,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推銷業務及前述不實廣告之製作,自難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與被告建弘公司及乙○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契約亦未解除,原告主張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