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生意往來多年,長期配合下,形成付款方式慣例為當月帳,次月結,惟八十六年四月、同年五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施作染整布疋等加工,原告依約完成所有委託事項後,並依慣例於次月向被告請求應付帳款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被告竟藉故拖延及扣款,為此曾委請律師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發函促其出面解決,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收受該催告函,詎料被告除置之不理,竟回函諉稱原告堆置瑕疵品於其公司處,欲原告年節前夕前去處理,至此始知被告無給付報酬之誠意,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加工等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報酬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付款憑單」(被證一)中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顯與原告所求之承攬報酬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已含稅)不同,兩者金額之差異,在於被告漏列原告出貨予被告之加工貨物金額,此有原證一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及原證二計算表可稽。
(二)原告多年與被告往來之瞭解,被告公司作業方式為當貨款與代工廠有大筆金額不符時,一向要求代工廠於收票時,在扣款明細上簽認實收款項,原告雖曾簽收一份,但係因被告認定原告暫收之貨款,為其自己之過錯,原告始同意暫收被告寄來之支票,惟原告並未簽認同意書,則被告辯稱已經付清貨款云云,誠無足採。
个(三)被告係製衣公司,於八十六年四、五月委託原告加工染整布疋。被告於
下訂單會同時指示原告染色,原告為慎重起見,皆先作出小部分之「核可樣」,經被告同意後再依核可樣色度染整「一缸」,其「出缸樣」復經被告確認與「核可樣」無異後,原告始大量加工染整。嗣原告全部加工染整後(稱成品樣)再通知被告做最後一次認可,經認可無誤後,送往被告代理人「金柏興」公司進行磨毛。原告每完成一個步驟必會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其成品符合契約預定品質後,原告始繼續加工染整,全部過程共經被告三次認可,並且在其指示下,原告才將成品樣送往被告代理人「金柏興」公司,因此,倘系爭布疋有瑕疵,被告理應在原告通知其認可時要求改善,為何俟原告請求報酬時始主張布疋具有瑕疵?何況,若系爭布疋有瑕疵,金柏興公司必會拒絕磨毛,被告豈會在磨毛之後始為主張?在在可見被告主張布疋有瑕疵,實乃為拒絕給付報酬之藉口,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付款憑單」中所載之計算項目並非屬實,其中:⑴被告於「付款憑單」中第⑵項記載應扣有瑕疵之貨號為「97054 黑色重
修短交404KGx250元」,應扣十萬一千元整;及「RZB重修短交20KG x250元 」,應扣款五千元整。然此兩筆系爭貨物是由被告交回予原告重修,原告重整補修後,會在可合理接受之耗損範圍內短少疋布量,原告向被告要求補布重做,被告當時乃向原告表示已出,目前無庸另行補布,可先暫時由原告保留,待連同下批貨一起出等語,換言之,被告所退回之系爭貨物之所以本於染整後應送回予被告,而仍留置於原告處所,實全係基於被告之指示為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逕自扣款之主張,根本於法無據。
⑵被告於「付款憑單」中所載⑶至 (15)之瑕疵扣款事由中,被告主張其
就系爭貨物有瑕疵之部分退回予原告,且經原告簽收並出示六紙退回運送單以資佐證。惟原告從未曾見過該六紙退回運送單,縱使其中三紙退回單所載內容恰巧與被告留置於原告處所之前揭「97054 黑色重修短交
404 KG X 250」及「RZB重修短交20KG X250元」貨物相同,但此二筆貨物之退回是原告為遵循被告之要求重整指示,而暫時代為收受保管;另外三紙退回運送單則未有原告驗收之證明或字樣,是故,被告逕自以前揭無憑證之六紙退回運送單,主張貨物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費用之行為,實係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於「付款憑單」中⑷至 (15)扣款項目有成品破洞、油污之運費及色差剪裁工資費用,暫先不論系爭貨物是否有破洞、油污、色差等瑕疵,被告主張此等瑕疵損失之理由為何?每筆扣款單項金額之計算方法又係為何?被告非但沒有確切說明扣款金額之根據,亦無提出扣款費用之憑證,顯見被告之抗辯僅單純為推諉之詞。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本件被告既無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在不知有修補義務而未為修補之前提下,定作人依法則無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權利。至於被告所謂之六紙異常處理通知單,原告自始至終即全然不知情,並否認其真正,原告因合理信賴所交付予被告之本件系爭貨物,乃符合債之本旨之提出,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費用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
(五)被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異常處理通知單乙節,異常原因為色差、破洞、油污,如前所述,原告承攬加工染整後(成樣品)悉經被告認可無誤后,再送交被告代理加工之「金柏興」公司二度加工磨毛,換言之,原告承攬給付義務已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目前實務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就該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就已發生之權利,主張有權利障礙規定者,由他造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固應就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應就布疋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所加工之布疋有色差、油污、破洞等瑕疵,惟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擔保責任,究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則須以本件承攬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內容為判斷,蓋原告所承攬給付之義務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為染整布匹,依兩造多年交易習慣,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製作完成「小樣」,經被告確認顏色無誤後,原告即依該「小樣」進行大量染整加工。換言之,原告之給付義務僅止於將布疋染整完成與小樣之顏色相同。至於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後,另行從事磨毛,水洗等二度或三度加工而影響原本之顏色,實非原告所應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範圍,其理甚明,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原告承攬染整被告所交付之布疋,依被告指示顏色染整後,經被告確認無誤再交被告,所以原告施作之布疋,應無瑕疵,又依證人楊明陽、侯有進之證詞,原告依被告指示色系染整後,須經被告確認無誤,倘系爭布疋有瑕疵,被告理應在原告通知其確認時要求改善,豈有俟原告請求報酬時,始主張布疋具有瑕疵,已有可議,何況若系爭布疋有瑕疵,磨毛工廠必會拒絕磨毛,被告豈會在磨毛之後始為主張?在在證明被告所主張布疋有瑕疵,實乃為拒絕給付報酬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準備書載有被告通知原告之異常處理單,而認為原告知悉布疋有瑕疵乙節,經查該異常處理單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及同年六月,然原告公司染整後出貨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四月份,換言之,原告染整經被告確認再出貨,未料,被告通知異常處理日期相差一月之久,顯然係原告出貨後,交由磨毛、水洗等二度加工所造成,絕非可歸責於原告,是理至明。
(七)又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認為布疋確有色差乙節,然查該檢驗機關係被告自行選定,其所送鑑定之布疋等均未知會原告,原告完全不知,故鑑定結果顯無可取,況且被告亦自承:「因為起訴後,法院要求我們先鑑定,沒有指定機關,所以我們就先自行拿去鑑定」(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筆錄),而該檢驗係以何種樣品檢驗?何種方法檢驗?檢驗公司公信力如何?從未經原告認可,亦無客觀之標準,足徵本件之鑑定報告,自不足為任何之證明。
叁、證據:提出:
一、原證一: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暨出貨明細表影本六份。
二、原證二:計算表一份。
三、原證三:律師函影本一份。
四、原證四:被告覆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楊明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不利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公司加工染整布疋固為事實,開始時原告尚能依照雙方之約定交貨,但至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原告即有偷工減料情形,使加工染整之布料有「色差」、「破洞」、「油污」等瑕疵及「重修短交」之情形,被告收到有瑕疵之布料,無法使用,造成損害,原告另有遲延交貨,致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等情形,亦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自可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減少給付報酬。
二、原告在起訴前之調解庭及委託律師來函中(見原証八),僅請求承攬款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但起訴狀竟請求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而雙方之會算結果,如被證一之「付款憑單」,其承攬報酬僅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與瑕疵扣款互抵後僅剩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之請求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八十六年四、五月份被告應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原告有瑕疵之貨號、扣款金額經雙方會算後如付款憑單,茲就付款憑單說明如下:
(一)八十六年四、五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如付款憑單紅筆所記⑴部分。
(二)有瑕疵之貨號為「97054黑色重修短交404公斤X250元」,應扣款十萬一千元,及「97054RZB重修短交20公斤X 250元」,應扣款五千元,如付款憑單紅筆所記⑵部分:
此兩筆扣款是原告交來之貨號97054 之黑色布料因「色差」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退回原告公司重修,未再送還給被告,所以在付款憑單上記載為「重修短交」,既有短交,自應予以扣款。
(三)其餘「瑕疵」扣款部分,如付款憑單紅筆所記⑶至 (15)之「色差」、「破洞」、「油污」部分。
(四)原告之瑕疵⑵至 (15)部分,全部應扣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八十六年六月間雙方會算後,原告同意與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互抵後,被告應僅給付原告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千三百九十元,合計被告應僅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被告已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乙張給付原告,並已兌現,雙方會算結果既已同意與瑕疵扣款互抵,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之後八十六年六月間之承攬報酬款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結算清償完畢,被告已給付原告支票,並已兌現(如被證三付款憑單),兩造既然已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將最後一批(即八十六年六月份)承攬報酬結算清楚,爾後兩造並無業務往來,依一般經驗法則,斷無將八十六年四、五月份承攬報酬遺漏不予結算處理之理,且兩造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已無業務往來,原告為何不立即向被告請求八十六年四、五月份報酬,而拖延一年多始起訴請求,足以證明雙方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已會算清楚,原告同意付款憑單之結果,兩造既已會算清楚,被告應付之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已支付原告完畢,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
四、原告加工之布料,確實有「色差」、「油污」、「破洞」等瑕疵及「重修短交」之情事,分別說明如下:
(一)所謂「色差」是原告染整後之布料顏色,與當初約定之樣本顏色不符,嚴重者退回原告重修染整,輕微者併湊使用,但裁剪工資為併湊同色,增加工資每件三十九元或五十六元,為比對原告染整後成品,確有「色差」瑕疵,被告將貨號「97051、97054、97060 標準樣品布」及原告染整後之布料,送往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出具檢驗證明二份如下(如被證四、五):
⑴貨號97051 米色布之檢驗報告正本(被証四)報告上布樣有三塊,分別
編列為A、B、C及B樣品為原告染整後之成品,C樣品則是標準顏色(報告上稱為核可樣),檢驗結果A樣品與C的色差為二至三級,B樣品與C的色差為一至二級,均明顯與標準樣品顏色相差很大,無法使用(第五級是正確顏色,第四級以下均有色差)。
⑵貨號97054、97060黑色布之檢驗報告正本(被證五):
報告上布樣三塊分別編為A、B、C,A及B為原告加工染後樣品,C為標準樣品(核可樣),檢驗結果A樣品與C的色差為三級,B樣品與
C的色差為三至四級,均明顯與標準樣品顏色相差很大,無法使用,綜合以上兩份檢驗報告結果,證實原告染整後之布疋,確實有「色差」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所謂「油污」是布料染整送回後,有「油污」情形,如油污情況嚴重,則裁去不用,如不嚴重則予以清洗後使用,但增加清洗費用,例如被證一第四頁紅色筆標示 (11)、⑻部分即為油污較輕,每件增加清洗費二十三元,共七百十二件,費用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二百四十件費用為五千五百二十元。
(三)所謂「重修短交」,即原告染整之布料「色差」太嚴重時,退回原告重修,但原告重修時常有損壞布料情形,所以原告再送回被告時,無法將原來全部布料送回,有短交情形,例如被証一第三頁紅筆標示⑵部分貨號97054黑色布「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RZB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被告即是將布料退回原告桃園廠,由威華貨運公司貨車分二次運送,並由原告公司之李先生在被證二單據上簽「騰翔李5/6」及「李5/8」簽名收取,但原告收到此二筆「重修」布料,未再送回,所以最後雙方結帳會算,列為「重修短交」扣款,原告在起訴狀提出原證一之代客染整明細表第五、六頁也記載有重修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扣款項目,均是經原告同意後扣款,被告之抗辯絕對正確
(四)所謂「破洞」,是原告在染整過程中機器將布料勾破,造成「破洞」,而「布料」在磨毛過程中,則不會造成「破洞」,此為原告所知之事實,所以雙方在來往期間,布料之「破洞」,原告均承認並扣款,此次則飾詞狡賴,不足採信。
(五)原告辯稱無短交及無染壞布疋之情事云云,並不實在:被證二已附呈十餘張退回重修之運貨單據及異常處理通知單據,證明布疋有染整及短交情事,且原告在原證四所附有被告之「異常處理通知單」共八張,在八張「異常處理通知單」上,被告已列明有「短交」情形,另在通知單上,已載明「色差」、「油污」、「破洞」等瑕疵,原告對此瑕疵知悉,所以在雙方結帳會算時,原告已同意予以扣除。
(六)原告辯稱索賠單價每公斤二百五十元不合理,認應以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始合理云云:
按貨號97054 布料,單價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固為事實,但是被告送請原告染整工資每公斤七十五元,所以被告之成本為一百七十五元加七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元,被告已將原告之染整工資七十五元,計算在「應付之承攬報酬」總價內,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年四、五月份報酬總價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所以有瑕疵部分扣款時,應將已計入之七十五元工資部分扣回,始屬正確。
五、有關交貨遲延而遭客戶取消訂單部分: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開始陸續送布料至原告工廠染整,但原告遲延交貨,影響被告出貨時期,原告在原證四所附證據「異常處理通知單」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通知單上,已載明被告催辦及原告逾期交貨之事實,所以在通知單上有「此二缸已退修多日,到今天均未送回成衣出口日期已過,造成短出,此二缸由騰翔負責」之記載明確,所以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客戶取消訂單,早已通知原告,為原告已知之事實。
叁、證據:提出:
一、被證一:被告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付款憑單影本一份。
二、被證二:退回運貨單影本六份及異常處理通知單影本八份。
三、被證三:八十六年六月份之付款憑單影本一份。
四、被證四:檢驗報告A一份。
五、被證五:檢驗報告B一份。
六、被證六:八十六年三月份之付款憑單影本一份。
七、被證七:異常處理通知單影本一份。
八、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問證人簡淑敏、侯有進。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同年五月間,委託原告施作染整布疋等加工,原告依約完成所有委託事項後,並依慣例於次月向被告請求應付帳款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被告竟藉故拖延及扣款,為此曾委請律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發函促其出面解決,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收到該催告函,詎料被告除置之不理,竟回函諉稱原告堆置瑕疵品於其公司處,欲原告年節前夕前去處理,至此始知被告無給付報酬之誠意,因被告認定原告暫收之貨款,為其自己之過錯,原告始同意暫收被告寄來之支票,惟原告並未簽認同意書,被告並未付清貨款,而被告於「付款憑單」中第⑵項記載應扣款之貨號為「97054黑色重修短交404KGx250元」,應扣十萬一千元,及「 97054RZB重修短交20KG X250元」,應扣款五千元,然此兩筆系爭貨物是由被告交回予原告重修,原告重整補修後,會在可合理接受之耗損範圍內短少疋布量,原告向被告要求補布重做,被告當時乃向原告表示已出,目前無庸另行補布,可先暫時由原告保留,待連同下批貨一起出等語,被告所退回之系爭貨物,仍留置於原告處所,實全係基於被告之指示為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主張原告所加工之布疋有色差、油污、破洞等瑕疵,惟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為染整布疋,依兩造多年交易習慣,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製作完成「小樣」,經被告確認顏色無誤後,原告即依該「小樣」進行大量染整加工,原告之給付義務僅止於將布疋染整完成與小樣之顏色相同。至於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後,另行從事磨毛,水洗等二度或三度加工而影響原本之顏色,實非原告所應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範圍,又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認為布疋確有色差乙節,惟該檢驗機關係被告自行選定,其所送鑑定之布疋等均未知會原告,原告完全不知,故鑑定結果顯無可取,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加工染整布疋,開始時原告尚能依照雙方之約定交貨,但至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料有「色差」、「破洞」、「油污」等瑕疵及「重修短交」之情形,被告收到有瑕疵之布料,無法使用,造成損害,原告另有遲延交貨,致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等情形,亦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自得減少給付報酬,又原告在起訴前之調解庭及委託律師來函中,僅請求承攬報酬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但起訴狀竟請求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而八十六年四、五月份被告應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原告有瑕疵之貨號、扣款金額經雙方會算後,如付款憑單上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因另有貨號為97054 黑色布「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RZB 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而被告所交予原告之貨號97054 布料成本為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被告送請原告染整工資則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因原告未將該「重修短交」之布料退還被告,自應以該布料成本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加染整工資七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元計算,各應扣款十萬一千元、五千元,又其餘瑕疵扣款部分,如付款憑單紅筆所記⑶至 (15)之「色差」、「破洞」、「油污」部分,全部應扣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八十六年六月間雙方會算後,原告同意與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互抵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千三百九十元,合計被告僅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被告已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乙張交付原告,並已兌現,雙方會算結果既已同意與瑕疵扣款互抵,且兩造既然已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將最後一批(即八十六年六月份)承攬報酬結算清楚,爾後兩造並無業務往來,依一般經驗法則,斷無將八十六年四、五月份承攬報酬遺漏不予結算處理之理,被告應付之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已支付原告完畢,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同年五月間,委託原告施作染整布疋等加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暨出貨表影本六份、律師函影本一份、被告覆函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承攬報酬三十四萬零四百十四元部分(即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承攬報酬總額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扣除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承攬報酬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之差額部分),雖據其提出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暨出貨明細表影本六份、計算表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律師函所載(見原證三),原告於起訴前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總額係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八元,顯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乙節,有所不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總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乙節,已難遽令本院採信,而依原告所提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雖有貨款金額之記載,其餘出貨明細表則均未有出貨貨款金額之記載,惟該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係原告自行記載,既未經被告簽認,尚難憑該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暨出貨明細表影本六份,即遽認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再觀諸原告所提計算表一份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自不能憑該計算表及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影本,即遽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前揭承攬報酬總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總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則除被告所不爭執其本應給付原告八十六年四、五月承攬報酬總額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之部分外,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承攬報酬三十四萬零四百十四元乙節,顯不足取。
叁、被告另抗辯稱:八十六年四、五月份被告應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原告有瑕疵之
貨號、扣款金額經雙方會算後,如付款憑單上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扣除有「色差」、「破洞」、「油污」瑕疵及「重修短交」情形,全部應扣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雙方會算後,原告同意與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互抵,被告僅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被告已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乙張交付原告,並已兌現等語,雖據其提出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五月付款憑單一份及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份之付款憑單一份為證(見被證一、被證三)。惟查,原告既已否認兩造曾有會算乙節,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五月付款憑單影本一份,雖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及瑕疵扣款之記載,惟觀諸該付款憑單並無原告簽認之字樣,充其量僅能認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尚不能憑此而遽認兩造業已就被告應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原告有瑕疵之貨號、扣款金額有所會算,雖被告已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乙張交付原告,並已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認定原告暫收之貨款,為其自己之過錯,原告始同意暫收被告寄來之支票等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收受該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係基於兩造會算之結果,則該支票雖經原告收受並已兌現,亦僅能認被告業已向原告清償部分之承攬報酬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尚不能認被告業已完全清償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又被告雖提出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份之付款憑單一份為證,以證明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往來之帳目在同年八月間結清乙節,惟縱認被告所主張該節屬實,亦無法推論被告八十六年四、五月份應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業經兩造會算,並已清償完畢,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抗辯稱八十六年四、五月份被告應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原告有瑕疵之貨號、扣款金額業經兩造會算乙節,尚難採信。
肆、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料有「色差」、「破洞」、「油污」之瑕疵,及貨號為97054黑色布疋「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RZB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而被告所交予原告之貨號97054布料成本為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被告送請原告染整工資則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因原告未將該「重修短交」之布料退還被告,自應以該布料成本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加染整工資七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元計算,各應扣款十萬一千元、五千元,而被告收到有瑕疵之布料,無法使用,造成損害,原告另有遲延交貨,致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等情形,亦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自得減少給付報酬等語,惟查: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對貨號為97054 黑色布疋「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RZB 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乙節,業據其提出退回運貨單三紙為證,原告對被告將該二筆系爭貨物交予原告重修,尚留置於原告處所等情固不爭執,惟其另主張該二筆系爭貨物仍留置於原告處所,係基於被告之指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以定作人即被告因對於承攬人即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工作物,自得拒絕受領,而退回原告重修,原告仍未交付系爭二筆貨物之工作物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二筆短交工作物之承攬報酬,而被告送請原告染整前揭二筆短交工作物之工資每公斤為七十五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已將該二筆短交工作物之承攬報酬,計算在其所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之承攬報酬內,自應予以扣除,以每公斤染整工資七十五元計算,貨號為97054 黑色布「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RZB 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總計「重修短交」四百二十四公斤,應扣款之總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元,是以被告抗辯稱貨號為 97054黑色布「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RZB 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應以每公斤染整工資七十五元計算,自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予以扣款乙節,應堪採信。
二、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稱其所交予原告之貨號97054布料成本為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被告送請原告染整工資則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因原告未將該「重修短交」之布料退還被告,自應以該布料成本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加染整工資七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元計算,各應扣款十萬一千元、五千元云云,惟原告既尚未交付前揭「重修短交」之貨號為97054黑色布四百零四公斤及RZB布二十公斤等工作物,被告僅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原告交付經染整加工後之前揭工作物,或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交付而未經加工之布料等材料(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前揭「重修短交」工作物為標的,成立承攬契約之發生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同年五月間,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則本件應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縱認被告於解除兩造承攬契約後,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被告所交予供作染整材料之布料之債,惟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債,給付種類並非相同,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主張互為抵銷,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退還其所供給貨號97054 布料為由,即逕自主張以該布料之成本價格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計算,自其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扣款乙節,尚屬無據。
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料有「色差」、「破洞」、「油污」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異常處理通知單影本八份、檢驗報告A一份及檢驗報告B一份為證,並舉證人侯有進、簡淑敏為證,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侯有進到庭證稱:「(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在七十六年間起在被告的公司任職,八十九年十月的時候離職,我擔任業務的工作,負責從買紗到成品整個流程,原告公司是我負責接洽的,與原告公司的往來,都是我在負責的,原告是幫被告代染,原告都是先幫我們染一缸的布交給我,我再拿給其他客戶看,他們覺得沒有問題,我再通知原告染原來約定的所有的布料,確認的過程都是我跟被告公司的廠長楊明陽接洽。」、「(問:如果原告染出來的布有色差、或有破洞,是如何處理?)原告染出來的布曾經有色差或破洞,是指第一缸已經合格,原告後續所作的成品會有一些色差,如果跟第一缸的布色有差距,我們就會退回原告公司,如果有破洞,我們也會退給原告,至於破洞的部分,是被告在裁剪拉布時會發現大的洞,至於小洞是在製作完成成衣後品管,我們才會發現,被告公司主要是在製作成衣」、「(問:關於油污的瑕疵部分,是如何造成的?)原告布染出以後,經過定型機會造成油污的瑕疵,定型機的部分是由原告負責,油污的瑕疵有時候裁剪拉布的時候才會發現,有時是製作成衣完後才發現,我們會通知原告,再退給原告公司。」、「(問:被告退回布料給原告時,是否已經經過磨毛的程序?)這有分二個部分,如果我們請原告染黑色的布料,會經過磨毛程序,才會交給被告,所以退回的時候是有經過磨毛的程序,如果請原告染米黃色的布料,是不須經過磨毛程序,所以退回時沒有經過磨毛程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侯有進之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平常往來關於經染整之布疋若有問題之處理方式,惟尚不能證明系爭原告所交付被告經染整之布疋有「色差」、「破洞」、「油污」之瑕疵,況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簡淑敏到庭證稱:「(問:請陳述你們公司業務往來的流程?)我們接受訂單以後,貨由原告公司到織造廠載取胚布,或由織造廠載送胚布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根據我們公司指定的色樣,作成核色樣,交由我們確認無誤以後,才開始施作,施作完成其中米白色的工作物直接交給我們公司收受,黑色的成品則交由其他廠商加工。」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丙○○到庭證稱:「(問:請陳述你們公司業務往來的流程?)我們接受訂單以後,貨由原告公司到織造廠載取胚布,或由織造廠載送胚布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根據我們公司指定的色樣,作成核色樣,交由我們確認無誤以後,才開始施作,施作完成其中米白色的工作物直接交給我們公司收受,黑色的成品則交由其他廠商加工。」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明陽亦到庭證稱:「(問:兩造整個交易過程,你有無參與?)是被告接到訂單後,再下單給我們,我們染好成品以後,由客戶確認我們加工以後的成品沒有問題,我們再送給其他公司加工磨毛」、「(問:詳細完整的認可程序如何?)客戶將布疋交給我們,我們先做五分之一的部分布疋的加工,交給客戶確認布疋的品質,確認無誤以後,我們再做全部布疋的加工,做完後再給客戶確認,才交給其他公司磨毛」、「(問:染整過程中,有無油污或破洞的情況?)在染整過程中,這種單面布,不太可能會破洞,至於油污的部分,有時候有,有時沒有,可是我們在加工的過程中,我們會處理」、「(問:布疋有瑕疵,磨毛的公司會不會接受?)布疋有瑕疵,磨毛的公司就不可能會接受加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簡淑敏、丙○○前揭證詞,原告經被告指示染整後,於染整過程中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施作,且依證人楊明陽之證詞,原告非僅於染整過程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施作,且於交付染整完成後之布疋予被告時,亦經被告確認,自難認系爭原告所交付被告經染整之布疋有「色差」、「破洞」、「油污」之瑕疵。
(二)至被告雖提出被告異常處理通知單影本八份,載有原告所染整之布疋有「色差」、「油污」等瑕疵,惟該等異常處理通知單均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並無原告簽認之字樣,自不能僅憑該被告自行製作之異常處理通知單,即遽認原告交付之布疋有瑕疵。又被告雖提出檢驗報告二份,證明系爭經原告染整後布疋有色差之瑕疵,惟被告向本院陳明:「因為起訴後,法院要求我們先鑑定,沒有指定機關,所以我們就先自行拿去鑑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檢驗機關係被告自行選定,且未知會原告,而被告所送鑑定之布疋既未經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所染整之布疋,即非無疑,是該二份檢驗報告,自不能令本院採信,尚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予被告之布疋有瑕疵。
(三)從而,被告所提出異常處理通知單影本八份、檢驗報告A一份及檢驗報告B一份,及所舉證人侯有進、簡淑敏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布疋有瑕疵,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色差」、「破洞」、「油污」之瑕疵乙節,洵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另有遲延交貨,致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情形,亦造成被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告異常處理通知單二份為證,惟查,日期載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被告異常處理通知單上,雖載有「此二缸已退修多日,到今天均未送回,成衣出口日期已過,造成短出,此二缸由騰翔負責」等語,惟被告異常處理通知單為被告自行製作,且未經原告簽認,已如前述,則此被告自行記載之內容,自不能為原告遲延交貨之證明,況縱認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受有何損害,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稱貨號為97054 黑色布「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
RZB 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應以每公斤染整工資七十五元計算,自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予以扣款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另抗辯稱:被告所交予原告之貨號97054 布料成本為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因原告未將該「重修短交」之布料退還被告,應以該布料成本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計算,自其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扣款,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色差」、「破洞」、「油污」之瑕疵,且原告另有遲延交貨,致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之情形,亦造成被告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伍、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同年五月間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惟被告已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乙張交付原告,並已兌現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業已向原告清償部分之承攬報酬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另原告對其貨號為97054 黑色布「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 RZB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總計「重修短交」四百二十四公斤,以每公斤染整工資七十五元計算,應扣款之總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