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原告黃萬得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聲請狀誤載為:新北市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決聲請更正暨回復一造辯論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民國107年6月1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07年6月12日民事異議狀及107年8月13日民事聲請狀之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
⒈原告依憲法第172條、民法第111條規定撤銷鈞院87年度訴更
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二、陳述;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拆除;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三、證據拆除通知單三件理由四、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事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勢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抵觸行政訴訟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同法第57條規定,於聲請更正狀送達法院即生撤銷效力。無效之行為在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三二年六七一判例。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3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依憲法第172條、民法第111條規定撤銷系爭判決「理由
四、查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事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勢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牴觸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條、民法第150條、建築法第1條別有規定、土地法第215條、土地法第23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同法第244條、同法第280條規定於聲請更正狀送達法院即生撤銷效力。
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⑴系爭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二、陳述;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拆除;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三、證據拆除通知單三件,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當事人不詳人士,違章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對面。抵觸行政訴訟法第71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同法第72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法第73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57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並非原告被繼承人乙○○及其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士地。並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聯絡之房屋,所以系爭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二、陳述;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拆除: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三、證據拆除通知單三件理由四、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事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勢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駁回訴訟外不詳人士之訴,並非駁回原告被繼承人乙○○之訴,所以判決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同法第57條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同法第244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同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請求回復原狀,乃屬確認之訴,主張因國家不法侵害而成無家可歸難民,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提出保證之本票,牴觸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七三九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265條、同法第255條,民法第474條,及同院73年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提出證據委建合約書,牴觸民法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265條、同法第255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490條,確定無效之判決,乃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建築法第一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乃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在台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兄土地,合法建約八十坪房屋,並無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之事實,所以被告於79年4月2日爭收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215條爭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爭收。土地法第235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得繼續使用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對前開法律關係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同法第280條規定、同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被繼承人乙○○請求回復原狀之訴,即應認有理由,所以系爭判決「理由四、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事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事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條、民法第150條、建築法第1條別有規定、土地法第215條、土地法第23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同法第244條、同法第280條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且為訴訟外之判決,當事人不受拘束。更正原訴繼續審判,一、原告被繼承人乙○○,得繼續使用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公使(違)字第3028號不詳人是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對面違章建築通知單,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同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並非異議人被繼承人乙○○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並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聯絡之房屋,所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使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公使(違)字第3028號不詳人是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對面違章建築通知單,拆除異議人被繼承人乙○○坐落台北縣○○市○○街○○巷○○弄○○號房屋,牴觸行政訴訟法第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規定,為確定無效之侵權行為,鈞院與相對人詐騙為合法拆除,異議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鈞院與相對人詐騙為合法拆除。又異議人聲請更正判決,乃屬消極確認之訴,亦即確認系爭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二、陳述;自認系徵房屋為被告所拆除;系徵房屋為違章建築,三、證據拆除通知單三件理由四、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事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勢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無法律上利益,應由相對人即鈞院負舉證法律上利益,鈞院107年6月5日新北院輝民謙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函,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同法第247條規定,異議人之聲請更正判決即應認有理由。
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⑴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主文。五、事實。六、理由。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系爭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駿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能自判決理由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索利情形,準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之。乃法院非法判決(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所以鈞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情形。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系爭判決「理由四、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事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勢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同法第388條規定為訴訟外之裁判。所以鈞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同法第385條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⑶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更正鈞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主文由原告一造言詞辯論而判決四、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被告提出台北縣工務局違章建築通知單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當事人不詳人士、違章地點板橋是五權街30巷口,原告為行政處分外當事人不受拘束及依士地法第215條、第235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告得繼續使用新北○○○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原狀。
㈤爰請求:
⒈撤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公使(違)字第3028號不詳人是坐
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對面違章建築通知單,拆除異議人被繼承人乙○○坐落台北縣○○市○○街○○巷○○弄○○號房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規定為侵權行為,鈞院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詐騙合法拆除。
⒉更正系爭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二、陳述;自認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拆除;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三、證據拆除通知單三件理由四、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事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勢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理由四、查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事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勢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訴訟外之判決,當事人不受拘束,並繼續審判,一、原告被繼承人乙○○,得繼續使用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更正系爭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
合法判決暨訴訟外判決,當事人不受拘束;更正系爭判決主文由原告一造言詞辯論而判決;賜判原告得繼續使用新北○○○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原狀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該當事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其被繼承人乙○○(即聲請人之父,於91年10月
5日死亡)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在臺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合法建約八十坪房屋(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對面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由乙○○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提起請求保護占有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85年9月10日以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其上訴後,復經本院於86年4月7日以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乙○○亦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即系爭判決)駁回其訴,經其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後並於88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又乙○○係於91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黃籃秀金(即乙○○之配偶,其戶籍資料:原姓名丙○○○係誤錄100年10月14日更正姓名,嗣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甲○○外,其餘黃典常等8人均依法抛棄繼承等情,有黃籃秀金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保護占有事件、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91年度繼字第927號抛棄繼承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乙○○係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則依上列說明,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原告乙○○之繼承人即甲○○為聲請人,核無不合。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所示,系爭房屋係經板橋市公所查報後,經認定係屬違章建築而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通知並執行拆除,且本院86年4月7日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亦載明:「經查上開上訴人(即乙○○)建造所有房屋所占用坐落之台北縣○○市○○段○○○○號,台北縣政府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人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管理者係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其取得登記日期、原因,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徵收而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上訴人復自認伊係於上開土地徵收前即七十四年間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阿燦借用而於上址建屋等情,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係本於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與訴外人邱阿燦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而來,上訴人誤認原審法院係創設「借用」物權,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會。而系爭土地嗣後既經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並依法辦理登記,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憑之與訴外人邱阿燦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即不得執以對抗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有所主張,自屬適法行為,難認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不法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之情形。」等語,顯非相對人及本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送達規定,非法將聲請人被繼承人乙○○合法房屋,變更為他入違章建築房星之訴訟外審判。且亦無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適用。又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且無繼續審判之事由。況系爭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8年5月7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並非聲請人或系爭判決之原告乙○○依憲法第172條、民法第111條規定撤銷。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及繼續審判等,而請求如理由
一、㈤⒈至⒊所示,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