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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更字第3號聲明暨聲請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10月26日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所為判決聲明國家法律外、訴訟外、確定無效判決聲明暨聲請人不受拘束,暨聲請原訴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暨聲請人之聲明暨聲請均駁回。

聲明暨聲請費用由聲明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遞之聲明暨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17頁)之聲明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擴充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因患有右腦挫傷及國家不法侵

害而成無家可歸難民,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提出保證之本票,牴觸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七三九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265條、同法第255條,民法第474條,及同院73年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提出證據委建合約書,牴觸民法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265條、同法第255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490條,確定無效之判決,乃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建築法第一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乃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在台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合法建約八十坪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之事實,所以被告於79年4月2日徵收上列土地,依土地法第215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35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對前開法律關係未爭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同、同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得繼續使用台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有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自認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得繼續使用台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由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一造言詞辯論被告對前開事實法律關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同、同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得繼續使用台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有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自認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得繼續使用台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而判決。

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設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聲明被告應回復座落台北縣○○市○○段○○○○號面即268平方公尺土地上,以台北縣○○市○○路○○巷○○弄○○號聯絡房屋原狀,證據經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勘查坐落板橋市○○街○○巷○○弄口左邊,建約80坪房屋,(附件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卷附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房屋面積及位置圖。,法律關係為土地法第215條、同法第235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二,判決理由四,以不詳人士,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違建地點坐落板橋市○○街○○巷○○弄口右邊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為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為法律上利益,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訴訟外被告暨法院意思表示,聲明暨聲請人不受拘束。法院應乃就原訴審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局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最局法院18年上字第2765號判例)㈣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

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土地法第215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土地法第235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違章建築處理變法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理由四,牴觸憲法第62條、憲法第80條、土地法第215條、土地法第235條、違章建築處理變法第5條,理由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為國家法律外法院認昨主張之法律關係,依憲法第1條規定,聲明暨聲請人不受拘束。

㈤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即判決理由四,以剪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為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為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被告及法院確定無效意思表示,所以聲明暨聲請人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及判決理由四,於聲明暨聲請狀送達法院及生撤銷效力。(無效之行為在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三二年六七一判例。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33號判例參照。)㈥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行

政程序法第69條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及判決理由四,以送達不詳人士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為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為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被告及法院確定無效意思表示,所以聲明暨聲請人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及判決理由四,被告及法院確定無效意思表示於聲明暨聲請狀送達法院及生撤銷效力。

㈦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法第110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及判決理由四,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以未有送達證書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為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為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被告及法院確定無效意思表示,所以聲明暨聲請人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及判決理由四,被告及法院確定無效意思表示於聲明暨聲請狀送達法院及生撤銷效力。

㈧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坐落台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其上板橋市○○街○○巷○○弄口左邊房屋,8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使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所以土地價格為14,472,000元,被告86年7月28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同法第195條、同法第24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6土地法第215條、土地法第235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同法第110條規定,詐騙不詳人士,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違建地點坐落板橋市○○街○○巷○○弄口右邊房屋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為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拆除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台北縣○○市○○段○○○○號面即268平方公尺土地上,以台北縣○○市○○路○○巷○○弄○○號聯絡房屋(即坐落板橋市○○街○○巷○○弄口左邊建約80坪房屋)無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得使用上列土地,自86年7月29日止,以損害土地價格為14,472,000元,至108年3月7日止,年百分之五利益,賠償15,637,700元。

㈨訴之聲明:

⒈聲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實乙、被告

方面二陳述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拆無誤;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為國小預定地,依法予以拆除,無損害賠償問題。

三、證據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函三件、拆除通知單三件、訪視處理報告一件為證。判決理由四、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是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事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下簡稱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即判決理由四)國家法律外暨訴訟外法院意思表示,聲明暨聲請人不受拘束。⒉聲明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事實乙、

被告方面二陳述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拆無誤;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為國小預定地,依法予以拆除,無損害賠償問題。三、證據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函三件、拆除通知單三件、訪視處理報告一件為證。判決理由四、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上列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上列土地,是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事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確定無效被告、法院意思表示。

⒊回復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台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原狀。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15,637,700元,並自聲明暨聲請狀送達翌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至賠償止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該當事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其被繼承人黃萬得(即聲請人之父,於91年10月

5日死亡)於74年9月間,在臺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合法建約80坪房屋(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對面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即系爭房屋),曾由黃萬得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提起請求保護占有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85年9月10日以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其上訴後,復經本院於86年4月7日以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黃萬得亦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即系爭判決)駁回其訴,經其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後並於88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又黃萬得係於91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黃籃秀金(即黃萬得之配偶,其戶籍資料:原姓名黃藍秀金係誤錄100年10月14日更正姓名,嗣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黃典隆外,其餘黃典常等8人均依法抛棄繼承等情,有聲明暨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3月26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保護占有事件、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91年度繼字第927號抛棄繼承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黃萬得係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則依上列說明,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原告黃萬得之繼承人即黃典隆為聲請人,核無不合。

㈡聲明暨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黃萬得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88年5月7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明暨聲請人雖以訴之聲明請求:⒈系爭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及判決理由㈣所載之內容為國家法律外暨訴訟外法院意思表示、聲明暨聲請人不受拘束。⒉系爭判決事實乙、被告方面及判決理由㈣所載之內容為確定無效被告、法院意思表示。⒊回復聲明暨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臺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原狀。⒋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原告(即黃萬得)因房屋被拆除而不能使用該屋基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637,700元並自聲明暨聲請狀送達翌日至賠償之日止,以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惟查,系爭判決既於88年8月12日確定,則依上列說明,系爭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且對當事人即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黃萬得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生效,聲明暨聲請人為黃萬得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主張系爭判決無效。又系爭判決既認黃萬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為無理由,而將黃萬得之訴駁回,並迭經第二、三審,最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維持第一審之系爭判決)確定,黃萬得自不得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亦即不得請求相對人回復黃萬得,得繼續使用臺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原狀,黃萬得顯亦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黃萬得因房屋被拆除而不能使用該屋基地之損害,(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生效,聲明暨聲請人為黃萬得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況聲明暨聲請人以訴之聲明請求如上列⒈至⒋所示,核係對系爭判決不服,要求法院重為裁判,或請求就系爭判決訴訟範圍以外之其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裁判,均不屬於得就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暨聲請之範疇,其聲明暨聲請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