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原告黃萬得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10月26日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聲請更正廢棄及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所遞民事聲請補充裁定事狀及民事聲請更正裁定事狀、109年2月19日所遞民事準備書狀、109年8月19日所遞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五第11-17、19-21、31-37、59-61頁)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即鈞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事件)原告黃萬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約80坪房屋二間(現場簡圖板橋市○○街○○巷○○弄○○○○○號與廣福街或廣和街交叉口對面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74年間因患有又腦挫傷後遺症及國家不法侵害,經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地主同意無償使用,乃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條、民法第150條、民法第264條、建築法第1條別有規定建屋居住。至今未有新北市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公告或書面通知為應拆除違章建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行使公眾週知剪貼、未有送達、訴訟外他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不法將其拆除致原告成無家可歸難民,被強制送新北市愛德養護中心,乃聲明回復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其上房屋居住原狀。因原告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將原聲明變更:一、回復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建約80坪房屋二間至今未有公告或書面通知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原狀。二、回復原告得繼續使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原狀。又鈞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四、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且前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暨無合法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重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須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69條、72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764條、憲法第172條、第53條、第170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7條、第277條、第278條、第195條、第388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依憲法第80條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影響判決結果,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更正廢棄系爭判決及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回復坐落臺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巷○○弄○○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原狀,經系爭判決駁回其訴,黃萬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88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以系爭判決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69條、72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764條、憲法第172條、第53條、第170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7條、第277條、第278條、第195條、第388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廢棄系爭判決及繼續審判。惟系爭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該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故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章建築通知單有誤,拆屋行為乃侵權行為,並要求更正系爭判決認定房屋拆除後無法回復原狀之認定及更正該判決主文、理由云云,核係對系爭判決不服,要求法院重為裁判,或請求就系爭判決之訴訟範圍以外其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裁判,均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況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聲請人、相對人及法院三方均應受系爭判決效力之拘束,自不得再就同一事實聲請為與系爭判決認定不符之認定,故亦無聲請更正廢棄系爭判決及繼續審判之可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廢棄系爭判決及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