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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原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劉昌崙律師複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橋頭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複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改組前之機關即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財產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傅國雲、蔡茂明、宋宏剛、許富善係改組前之機關即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所屬之公務員:傅國雲係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處長、蔡茂明係該處工務課課長、宋宏剛及許富善係同處副工程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第十工程處除掌理台北、基隆、桃園縣市區域內之水利工程、河川管理、水資源調查建立、海堤興建、淡水河長期觀測、洪水預報等業務外,並辦理臨時交辦之重大工程事項(如台北地區防洪計畫淡水河堤興建、二重疏洪道開闢等)。(二)被告改組前機關即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就台北縣土城、光復二水門依法令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㈠依水利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及

日期。」(第一項)、「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第二項);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法四字第五八00五號令修正發佈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則明文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第十工程處既未於防汎期間屆至前完成右述光復水門、土城水門之移交接管程序,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規定有關排水閘門之操作管理、維護檢修等事宜(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自應由第十工程處妥慎規劃,督促原負責監工之工務所主任或監修協辦人自行注意辦理,或協調應行接管之台北縣政府或當地市公所與承包之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人員及其協力廠商參加以臨時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防汛小組,負責防汛期間尚未移交完成之各水門操作管理,以維持水門管理之正常運作,俾於颱風、豪雨來臨時適時關閉排水閘門,發揮防洪功能,避免釀成災害。

㈡又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奉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

七十八經字第二四九八六號函核定,並自七十九年度開始辦理,其中防洪工程部分計畫興建新莊、西盛、樹林、中原、板橋、土城、疏洪道左岸延長至永和改建等堤防工程約計三十一公里(其中防洪牆十九公里、土堤十二公里),附設排水閘門十五座(含二重疏洪道下游左側發包興建中之三座,則為十八座),由台灣省水利局主辦,該局第十工程處負責執行(同計畫中之排水工程,計畫興建堤後排水幹線二十三公里,抽水站十五座,係由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主辦,該局北區工程處負責執行),該防洪工程中之中原堤防附設光復水門工程、土城水門工程分別經第十工程處依「台灣省水利局工務處理要點」第十七點之規定,專案報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灣省審計處同意後,均交由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承包,第十工程處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派宋宏剛為上開光復水門工程工務所主任,代表該處負責監工等事宜,嗣宋宏剛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又奉派板橋堤防一工區及四汴頭水門工務所主任(仍兼光復水門工務所主任至完工為止),迨光復水門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完工,該水門工務所經宋宏剛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報請第十工程處撤銷,但有關驗收、移交等後續之未了事務仍應由原工務所主任即宋宏剛繼續辦理;第十工程處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成立土城水門工程臨時工務所,由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土城堤防一工區主任吳錦堂副工程司兼任工務所主任,並授權由吳錦堂調派土城堤防一工區監修協辦人許富善專責辦理該臨時工務所事務,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土城堤防第二工區新建工程成立臨時工務所,仍由土城一工區工務所主任吳錦堂兼任工務所主任,並由吳錦堂調派許富善為監修協辦,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吳錦堂調任新山水庫加高工程工務所主任,許富善即升任土城二工區工務所主任(土城水門工程工務所迄未撤銷)。嗣光復水門、土城水門分別由承包廠商即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及二月十日申報完工,經第十工程處依「台灣省水利局工務處理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成竣工驗收手續。光復水門部分,經第十工程處先後擬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八日移交予台北縣政府,第一次因第十工程處及台北縣政府人員屆時未到場而未辦理,第二次則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代表河川巡防員許京生以「有關水門安全措施尚未完善,擬建請擇期召開會議通盤檢討」,而拒絕接管,第十工程處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水十工字第二七一一號函檢送移交清冊予台北縣政府用印,經許京生簽擬「光復水門俟改善部分完成後,即時移交完,再用印退回第十工程處,文呈閱後併案存參」,致未完成移交。土城水門部分,第十工程處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派許富善代表與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人員辦理移交接管手續,但土城市公所代表即技士羅天送以該所並無人員、經費為由,拒絕接管,並稱須「待八十六年度起,市公所編列經費人員再正式移交」,台北縣政府代表即水利課河川巡防員許勝澤則表示「俟八十五年六月底之前一週,再擇期會勘辦理移交」,但許富善仍逕自於事後作成之移交紀錄記載「土城水門四月一日起至六月底前暫交由土城市公所操作維護,待八十六年度起,市公所已編列經費人員再正式移交」,並以第十工程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水十工字第二二五五號函檢送移交清冊予台北縣政府用印,經許勝澤簽擬略以「擬於正式移交給土城市公所後再行用印,本件存參」。嗣因第十工程處已完工驗收之水門遭地方政府以不同理由拒絕接管者甚多,台北縣政府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召開「水門移交問題研商會議」,蔡茂明亦率同宋宏剛參加,台北縣政府並依會議決議完成現場會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府工水字第二0一二七四號函將各水門應予改善部分之資料(含光復水門)送交第十工程處,經第十工程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水十工字第三六0一號函覆台北縣政府略以「關於貴府函請本處就北洪三期工程各水門改善部分,本處已編列預算,將於近期內發包施工」;另許勝澤曾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多次催促許富善於六月底以前定期辦理土城水門之會勘交接手續,許富善延未定期,許勝澤又於同年七月間數度催辦,許富善仍未予置理。故蔡茂明、宋宏剛、許富善均明知各該水門尚未完成移交予台北縣政府或該管市公所接管之程序,依第十工程處之作業規定,有關光復水門、土城水門之後續未了事務,仍應分別由各該原任工務所主任(即宋宏剛)或經調派之監修協辦人(即許富善)繼續辦理,故於該二座水門移交由台北縣政府或該管市公所正式接管前,仍應由宋宏剛、許富善負責管理維護,以使各該水門維持於完善堪用之狀態,以便辦理移交接管,並於其他單位接管之前,克盡管理人之職責。

(三)被告改組前之機關即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所屬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㈠傅國雲係第十工程處處長,竟廢弛職務,並未就此各節預為規劃,督促所屬

辦理;而蔡茂明係同處工務課長,對該處辦理之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工程十五座水門何者已完工、何者未完工,已完工者,何者已完成移交接管程序,何者尚因有何爭議而未與台北縣政府(或該管市公所)完成移交接管程序,自知之甚詳,竟亦廢弛職務,未就尚未完成移交接管程序之水門於防汛期間應如何操作管理、檢修維護等事宜妥為規劃及督導執行。第十工程處調查課副工程司孟慶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編製該處「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簽會工務課長蔡茂明時,蔡茂明亦未加註有關尚未移交接管之排水閘門應如何操作管理、檢修維護之意見;陳由處長傅國雲裁示時,傅國雲亦未對右述已完工但尚未完成移交程序之水門於防汛期間應如何因應各節,指示應納入防汛計畫,或指示原工務所主任(或監修協辦人)加強維護、管理、檢修,或如何邀集相關人員於防汛期組成臨時之任務編組以因應隨時有颱風、豪雨來襲有關排水閘門操作事宜,即逕於該公文簽註單上批示「如擬」,繕印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水十工調字第三五一0號函通知工作人員遵照辦理。宋宏剛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台北縣政府水利課代表許京生辦理移交光復水門不成後,即未再管理維護、檢修測試該水門之三扇排水閘門開閉效能及靈活程度,及能否正常操作,亦未檢查該排水閘門之操控箱電力系統是否正常送電,備用汽油引擎所盛裝之汽油是否足夠,引擎可否發動等;許富善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代表許勝澤、土城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羅天送辦理移交接管土城水門而未完成(雙方協議至八十六年度編列經費人員後再正式移交)之日起,亦未再予管理維護、檢修測試該水門之四扇排水閘門開閉效能及靈活程度、能否正常操作,亦未檢查該水門操控箱電力系統是否正常送電,對許勝澤屢次催促其定期再度會勘乙事,亦置之不理。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央氣象局陸續發佈中度颱風「葛樂禮」之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第二號第一報至第五報),暴風圈將威脅全台灣大部分地區,相關報導並見諸各大媒體,宋宏剛、許富善仍廢弛職務,未對其各自應管理之光復水門、土城水門進行維護、檢修、測試、備油(電),或通知承包廠商即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及其協力廠商派員前來辦理上開事宜;傅國雲、蔡茂明身為第十工程處處長、工務課長,亦於颱風警報發佈後,未督促所屬就尚已完工驗收但尚未移交完成之各水門(含光復、土城水門)辦理上開事宜,以避免災害之發生。嗣因「葛樂禮」颱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登陸屏東縣恆春地區後,同日晚間自台灣中部濁水溪口出海,故上述二座水門雖乏人管理維護、檢修操作,但因「葛樂禮」颱風並未侵襲台灣北部地區,而未釀成事端。惟旋強烈颱風「賀伯」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北太平洋形成,預測將對台灣東部及北部地區產生重大威脅,並見諸各大媒體之報導,中央氣象局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發佈海上颱風警報(第三報第一號),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發佈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第三號第五報),警戒區域為台灣北部、東北部及東部,嗣後於同年月三十日發佈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均一再警示強烈颱風「賀伯」之行進方向及台灣北部風雨將逐漸增強(或正逐漸增強),傅國雲、蔡茂明仍廢弛職務,未就右述事項預先妥擬緊急應變方案,且未進行瞭解各尚未移交完成之水門分別由何人負管理維護之責,各該負責管理人員是否均明瞭其工作任務,已否完成檢修維護排水閘門,有無停電、臨時故障之應變措施,尤未督促(導)或指示各該管理人員(包括宋宏剛、許富善)加強各該水門(含光復水門、土城水門)之維護、檢修、測試、備油(電),或立即與承包廠商及協力廠商組成臨時任務編組,列表載明負責人員、各成員分工事項、聯絡電話等,以確保狂風豪雨時各該水門在外水位達到關閘門之標高時,得以順利關閉排水閘門,及於外水位降低時能順利開啟排水閘門;宋宏剛、許富善亦未各自本於管理維護光復水門、土城水門之職責,採取同上因應措施。

㈡嗣淡水河流域受「賀伯」颱風影響,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開始有降雨之狀

況,中央氣象局於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十一時五十分、十五時十分、十七時五十五分、二十一時十分先後發佈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第三報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號)均連續警示「北部、東北部及中部山區已有豪雨出現,請嚴防山洪爆發」。詎傅國雲、蔡茂明、宋宏剛、許富善猶未對其應管理維護之已完工驗收但尚未移交之水門採取任何緊急處置措施,其中宋宏剛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第十工程處設於四汴頭水門之工寮,十時四十五分許至住都局北區工程處四汴頭抽水站防汛中心任務臨時編組,停留至十一時十五分許,前赴第十工程處板橋堤防一工區工務所,午餐後,於下午四時許至板一工務所附近堤防觀察大漢溪之外水位,至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返回工務所,停留至下午十九時許,即離開板橋一工區工務所返家,於晚間二十時許抵達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家中,而於晚間十二時許就寢,廢弛職務,遺忘其尚應注意其任工務所主任而未完成移交程序之光復水門內外水位狀況,以及於外水位(新店溪)達到五公尺時,應關閉該水門之排水閘門。傅國雲、蔡茂明亦疏未盡督促指導之責,致光復水門於晚間二十二時許,外水位達到五‧一六公尺時,尚無人前往關閉排水閘門,而新店溪之洪水即已陸續自洞開之三個排水閘門倒灌入堤防內(新店溪之洪水係自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即外水位四‧四九公尺,內水位四‧三九公尺之際,逐漸自排水閘門倒灌入堤防內),迨至晚間十一時許,在光復水門下游不遠處之江子翠水門執行防汛工作之工務所主任林峰旭向蔡茂明電話報告江子翠水門內外水位狀況,及排水閘門已以備用之汽油引擎啟動關閉等情,蔡茂明詢以「光復水門狀況如何」,林峰旭告以「該水門係宋宏剛負責,狀況不明」;蔡茂明始指示林峰旭就近前往查看光復水門有無關閉,林峰旭沿防汛道路步行至距光復水門約一百公尺處時,因水深已達腰部,無法繼續前進,乃折返江子翠水門工務所,並於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向民眾借電話報告上情,蔡茂明指示林峰旭在光復橋旁之小廟等待救生艇前來載往光復水門檢視排水閘門,並於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宋宏剛家中告稱「光復水門未關,應想辦法」,宋宏剛乃打電話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找機械工程隊修理廠副工程司蔡炎生,告以「光復水門未關,可否叫人去關」,蔡炎生則建議宋宏剛委請隔壁負責江子翠水門之林峰旭前往關閉光復水門;另林峰旭在上開地點久候至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仍未見救生艇前來,又向民眾借電話向蔡茂明報告,奉指示留在原地等候救生艇載往光復水門,迨凌晨四時許,林峰旭見內水自光復橋方向流向江子翠,始確定光復水門未關。計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起,至八月一日凌晨三至四時止,因光復水門之排水閘門未關而自新店溪倒灌入堤防內之洪水量,計達一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十九立方公尺,流入台北縣板橋市光復里等地區江子翠及中和市中原里、福真里等地區。迨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鄰近之江子翠水門四扇排水閘門開啟後,該地區淹水至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始退去。

㈢另許富善亦廢弛職務,未於強烈颱風「賀伯」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後

,主動檢修測試仍應由其管理維護之土城水門排水閘門開閉效能及靈活程度,及採取相關因應措施。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住都局北區工程處機電工務所派駐土城抽水站工地監工謝淳徹,見強烈「賀伯」颱風即將侵襲台灣北部地區,並將帶來豪雨,猶未見列於該站防汛中心任務臨時編組表中負責操作排水閘門之土城市公所人員進駐,乃依表列聯絡電話打至土城市工務課長吳永正家中詢明原委,吳永正告以「水利局僅交付操控箱鑰匙二把,並未訓練操作人員,亦無經費,尚未完成移交手續」,謝淳徹乃又囑託其機電工務所同仁代為連繫第十工程處人員前來操作排水閘門,許富善受第十工程處工務課長蔡茂明之指示,偕同第十工程處政風室主任林堅偉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抵達土城水門,經由謝淳澈向土城抽水站儀控工程包商林聰銘借得開啟操控箱之鑰匙(按該操控箱之鑰匙係防洪三期各水門操控箱均可通用),即開始測試各排水閘門可否關閉及開啟,第一號操控箱於開啟電源時,立即跳電,無法操控;此際吳永正亦已抵達土城水門,並通知該課技士羅天送趕至,繼續會同測試第二、三號操控箱,均可順利關閉排水閘門及開啟,乃先行關閉第二、三號排水閘門,至開啟第四號操控箱時,發現電源指示燈雖亮,但操作儀表板之各項指示儀器,均無反應(第一、二、三、四號操控箱之順序,見檢察官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及八月七日上午履勘筆錄所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許富善表示欲回第十工程處聯繫技術師傅前來修理,而與林堅偉於同日下午約十六時許離去,離去前因外水位尚未達關閉排水閘門之標高,且內水仍向外流出,乃將測試操控箱時所關閉之第二、三號排水閘門開啟。吳永正亦隨之離去,羅天送則留在原地等候修理師傅前來,約十餘分鐘後未見來人,亦逕自離去。許富善於下午十六時多返抵第十工程處後,先打電話至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修理廠(在台中市)欲洽工程司邱德宏前來修理,因是日停止上班而未洽獲;復向第十工程處處長室正工程司邱垂陽索得修理操控箱師傅林芳成之電話,洽妥後,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偕同第十工程處同仁羅國華、王澤宇及政風室主任林堅偉先赴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接載林芳成,再同車赴土城水門,約於十九時三十分許登上操控平台,見第一號操控箱之門板已被強風吹開,其內之儀表板亦被吹脫落,無法操控,許富善未注意當時土城水門外水位已超過應關閉排水閘門之七‧二公尺(十九時之外水位為七‧一四公尺,二十時之外水位為七‧七公尺),且當時台灣電力公司尚正常供電中(至二十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始斷電),竟未繼續操作第二、三號操控箱,以關閉第二、三號排水閘門,即逕以風力過大為詞,撤離土城水門,致該土城水門四扇排水閘門洞開,計自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起,至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止,大漢溪之洪水倒灌進入堤防內共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立方公尺,洪水沿湳子溝及防汛道路傾洩而下,流至下游,除淹沒土城抽水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水位九‧八五公尺,扣除一樓地板高程九‧六五公尺,已淹水0‧二公尺,淹及發電機蓄電池,必須關閉發電機停止抽水,嗣後被淹沒之高水位為一一‧九五公尺,扣得一樓地板高程,淹水高度為二‧三公尺)、四汴頭抽水站(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時,淹水高程為七‧二公尺,而抽水機房地面高程為六‧七公尺,機房淹水高度為0‧五公尺,淹及發電機蓄電池,必須關閉發電機停止抽水;嗣後被淹沒之最高水位為八公尺,扣除抽水機房地面高程,淹水高度為一‧三公尺,抽水機房,致無法繼續抽水外,並淹及台北縣板橋市華中里等地區。

㈣傅國雲於右述中度颱風「葛樂禮」及強烈颱風「賀伯」來襲前,未策劃及監

督所屬完成有關尚未移交之水門於防汛期間之應變方案,或協調相關單位人員成立任務編組,已難辭廢弛職務之咎於先;復於強烈颱風「賀伯」侵襲台灣北部地區,風勢漸強、雨勢漸大,防汛狀況趨於緊急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離開第十工程處,搭乘該處之GT-二五三七號公務吉普車,由司機彭雙火駕駛,行經土城水門停留約四分鐘後,即逕由土城交流道駛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直接前往桃園縣○○鎮○○路探視其胞兄及嫂,停留約十餘分鐘,於同日晚間十八、九時許返抵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家中,囑司機彭雙火在其宅外等候,停留至八月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始離家搭乘原車仍沿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折返第十工程處,途中於下土城交流道時,因路面積水,彭雙火將車靠邊行駛,擦撞不明物體,故停留約十餘分鐘,延至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抵達第十工程處,使該處所擬訂實施之「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無法按計劃內容執行(亦即該處防汛中心值日人員無法將颱風狀況隨時呈報處長即防汛總指揮傅國雲,並由傅國雲下達總動員令,命全處進入緊急狀態,通知所有防汛人員於規定時間前返處,向各組組長報到,及督促各組組長確實掌握、指揮該組人員辦理所交付之任務);亦未能隨時掌握水門之關閉或開啟狀況,及因應強風、豪雨、電力中斷等因素造成之各種突發狀況,以指揮、調度、協調有關單位、人員排除障礙,減少災害發生之可能性,或降低災害所造成之損失程度,坐令光復水門無人操作關閉閘門、土城水門怠於保養檢修測試致遇障礙無法應變、四汴頭水門關閉後無法於外水位降低時開啟,或造成新店溪、大漢溪洪水倒灌,或使淹水災害時間延長,均釀成重大災害。

(四)核傅國雲等四人怠於行使職務,致原告財產受到損害:原告所設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及同縣市○○○街○○○號兩處公車站總計一百三十二輛公車,因位處前述淹水區,致全部公車浸泡水中,零組件泡水而遭受嚴重損害,受有如下損害:

㈠車材部分:自動紀錄器之整修,計支出五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三元、修車材料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

㈡電腦驗票機部分:總計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六元。

㈢油料部分:柴油損失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潤滑油損失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㈣工資部分:支出額外工資駕駛員部分十八萬零五百元、管理人員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

㈤營業損失: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至同年八月五日,營業損失共計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

(五)本件被告機關對其掌管之光復、土城水門公有公共設施,未為適當之管理維護,管理顯有欠缺,以致賀伯颱風來襲未發揮其功能,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剪報、照片、賀伯颱風救災人員加班費公出津貼名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統一發票、月旦法學雜誌第三十期節本(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水法賠字第○○二五號函、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北水法賠字第○○一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驗票機買賣合約書、翁岳生著行政法節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三號議決書、月旦法學雜誌第十八期節本(摘錄監察院八十五年度院台壹乙字第一○五四一號糾舉文)、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節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台北客運公司車輛清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收表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組織規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係辦理水利工程之單位,即係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之建造機關,並非管理機關;原告空口指摘隸屬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傅國雲等四名公務員,就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有所謂廢弛職務之行為,而爰引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卻未能具體指證明定被告機關改制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就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閘門之啟閉操作管理等應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之法律依據為何,尚難遽認被告或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就原告所謂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閘門未適時關閉造成之損害,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賠償責任。又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閘門所設置之地點,分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及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附近,所面臨之河川分別為新店溪及大漢溪,上開二河川乃臺灣省主要河川淡水河之支流(見附件四)。惟查,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第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二、主、次要河川治理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三、主要河川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縣(市)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四、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之巡防...」、第八條規定:「省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應列冊並附圖移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及第二十、

二十二、二十四條之規定,即知無論係平時抑或防汛期間,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閘門之操作管理及災害之搶救,均係由縣(市)管理機關負責,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並無管理操作之職務義務。且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閘門,係分別為排除臺北縣板橋市及土城市區內所規劃之排水幹道所引導之雨水流入河川之設施,係屬「市區排水設施」,依據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排水設施維護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規定如左...二、市區排水設施:為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系爭光復及土城二水閘門之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臺北縣政府或分別為板橋市公所及土城市公所。矧縱謂系爭光復及土城二水閘門係為排除「區域排水」之設施者,然因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閘門均位於臺北縣轄區內,依據上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排水設施維護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規定如左...四、區域排水設施:同一縣(市)轄區內為縣(市)政府,...」,亦應由臺北縣政府擔負維護管理之責,而非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

(二)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工後,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即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省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築物,應列冊並附圖移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操作之試驗並列冊移交予臺北縣政府,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北府工水字第二0一二七四號函檢送北區三期防洪工程各水門建請改善部份資料內,已將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納入建請改善之列之事實,足資證明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已將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移交臺北縣政府。至臺北縣政府拒絕接管系爭土城水門之理由,係以土城市公所並無人員、經費為由拒絕接管,而光復水門,雖以所謂水門安全措施尚未完善為由拒絕接管,但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北府工字第二0一二七四號函檢送北區三期防洪工程各水門建請改善部分資料所載,有關光復水門改善之項目,均非關所謂安全措施之項目(請參照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故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之法定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拒絕接管之理由,並非如原告所謂係因系爭二水門之工程有瑕疵,換言之,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拒絕接管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閘門,並無正當理由。

(三)原告主張辦理工程招標、監工及考核業務之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於法定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拒絕接管業已完工之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閘門時,即兼負實際操作管理之職務義務,並無法律依據,核其主張,自不足採。且依前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五、七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之規定,均未能遽論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負有實施操作管理排水門之法定職務,蓋「依法行政」乃法治國家之重要理念,而依「消極之依法行政原則」即「法律優越原則」,公務員之行政不得逾權限或濫用權力(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則上開各該法律條文既未規定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有操作、管理排水閘門之職務,隸屬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公務員自未能逾越權限代為管理或操作。

(四)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共設施,須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而言,且公共設施係具共用性,即國家機關有將設施提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故縱令施工完成,如國家尚未有供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認係公共設施。不論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業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操作之試驗並列冊移交予臺北縣政府,縱如原告所指稱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尚未移交予臺北縣政府,然依相關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五、七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水閘門之管理機關均非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而係各縣(市)主管機關,申言之,若謂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尚未移交予臺北縣政府管理者,系爭二水門即係尚未設置完成,且尚未有供公眾使用之意思或行為,自不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實未能課處僅負責施工建造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所謂管理有欠缺之責。而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閘門因工程有安全措施尚未完善之瑕疵,臺北縣政府得拒絕接管者,則因法定管理機關尚未實際接管,且有所謂安全措施尚未完善之瑕疵之情形下,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閘門應屬尚未設置完成,且尚未有供公眾使用之意思或行為,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共設施」。

(五)系爭賀伯颱風對臺北地區造成重大災害之原因,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出之「賀伯颱風災害檢討報告」壹、(一)所列之原因(見被證三)、行政院政務委員馬英九提出之「賀伯颱風災情檢討及復建報告摘要」陸、二、(二)、1之檢討內容(見被證四),及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研究所李鴻源教授等人提出之「賀伯颱風土城、板橋及中永和地區淹水事件之模擬及檢討分析」(見被證五),均明白表示系爭賀伯颱風造成臺北地區淹水之災,並非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未能關閉之單一原因所致,甚可謂上開二水門之「入流量對水患而言並非是主要之因素」(同被證五),故姑且不論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對於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並無操作管理之職務,縱使有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之未關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且依被告「賀伯颱風土城、板橋及中永和地區淹水事件之模擬及檢討分析」中「四、淹水事件災後檢討與分析」,及「五、結論與建議」可知淹水的主要原因為都市排水逕流量無法有效排除造成,已明確表示賀伯颱風淹水事件之主要原因為「都市排水逕流量無法有效排除造成的」、「抽水站無法有效排除都市排水逕流量導致先由內水造成淹水」,並未表示係因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未及時關閉導致外水流入而淹水,是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縱及時關閉,並無法避免賀伯颱風淹水事件之發生。

(六)我國追究公務員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係採兩元主義,即由被害人或檢察系統追究民、刑事責任,並由普通法院職司審判;另由監察院或所屬長官追究行政責任,並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因此,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判斷標準即有所不同,蓋民、刑事責任重於行政責任,民、刑事判決賠償或有罪之證據應該超過行政上應予懲戒之證據強度,亦即判決無賠償責任或無罪者,未必即可不受懲戒;反之,行政上應受懲戒者,亦不當然必有民事賠償或刑事有罪之判決結果;申言之,行政懲戒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符合民、刑事判決之證據法則,即未能毫無保留地爰引供為民、刑事賠償責任或有罪判決之依據,職司民、刑事審理之普通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詳予調查,以明事實之真相,原告爰引證物六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度鑑定第八五一三號議決書,資為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就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有操作管理之義務及管理不當之依據,核與前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三款、第七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不符,自未能率爾據為本事件判決之依據。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研商北洪三期堤防封口後颱洪期間水門操作管理及堤後排水與交通維持事宜會議紀錄」,僅係於八十四年颱洪期間之任務編組,殊難謂係長期、一般性且繼續存在之「行政處分」行為,對原告及其他人而言,更難形成所謂法的意識,自非上開所謂之「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並無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餘地,更遑論據以認定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來襲時,即因此就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具有操作管理之職務義務。而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三款、第七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就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並無操作管理之法定職務義務,即就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並無所謂不同之操作管理行為方式選擇之問題,與原告所謂之「裁量權限縮」並無干涉。且依前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度鑑定第八五一三號議決書所載事實,仍有下列疏漏之處:㈠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完工,故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

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研商北洪三期堤防封口後颱洪期間水門操作維護管理及堤後排水與交通維持事宜會議紀錄」,對各堤防附設水門於颱洪期間之操作管理事宜一案之決議:「...二、已完工尚未移交及即將完工各水門:西盛、西盛引水幹線、光復、華江、江翠、鹿角溪、塔寮坑、及新海與四汴頭水門,由施工單位元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派員負責操作與管理。」時,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係尚未完工,即尚未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之情況,尚不能認係公共設施(參照附件二),自未能因上開決議遽謂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就日後完工之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即有操作管理之職務義務。矧上開決議僅係省管理機關之內部決議,未能擴張解釋係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管理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之法律依據;且依上開決議內容觀之,對於已完工尚未移交及即將完工之各水門,雖謂係由施工單位之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派員操作與管理,然上開﹁操作與管理﹂,並非謂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有管理操作水門之法定職務,而係單純之任務編組,於八十四年颱洪期間過後,即無是項任務,換言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系爭賀伯颱風來襲時,並未能再以前開為八十四年颱洪期間之任務編組決議,逕謂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或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就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負有實際操作管理之法定職務義務。

㈡另依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簽擬覆臺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來函之內容:「已完工未移交接管各水門請各主辦人員速催洽完成移交接管,施工中水門防汛期間,請依附表高程操作。」觀之,並未表示承擔操作管理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之旨,自亦未能作為被告機關改制整合前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管理系爭光復、土城二水門之法律依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各區水資源局組織規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六年冬字第六十期)、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九一二號函、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水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七水會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所屬機關單位整合改制後新舊機關單位對照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翁岳生著行政法節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賀伯颱風災害檢討報告(草案)、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行政院第二四九五次會議賀伯颱風災情檢討及復建報告摘要、賀伯颱風土城板橋及中永和地區淹水事件之模擬及檢討分析、台北地區防洪實施計畫、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二府建水字第一六五一七九號臺灣省河川等級重新區分公告、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三四一一號函、經濟部令訂定經濟部水利處各區水資源局暫行組織規程條文、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三二三一號令、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水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經濟部請換發印信申請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節本、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

(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四九一六號函、考試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考台銓法三字第一八○七一六四號函、經濟部水利處各河川局暫行組織規程條文、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八八)水利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八八)水利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六三八二號函、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八八)水利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八八)水利人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經(九○)人字第○九○○三五○六二九○號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水綜字第○九一一四○○二○二○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原為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嗣經多次機關整編後,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承受原有之業務,其法定代理人為甲○○,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水綜字第○九一一四○○二○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書面向改制前之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改制前之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改制前被告八十七年北水法賠字第○○一二號之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函、八十七年北水法賠字第○○一二號之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傅國雲、蔡茂明、宋宏剛、許富善係被告改組前之機關即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所屬之公務員,被告改組前機關既未於防汛期間屆至前完成系爭光復水門、土城水門之移交接管程序,自應妥慎規劃排水閘門之操作管理、維護檢修等事宜,以維持水門管理之正常運作,俾於颱風、豪雨來臨時適時關閉排水閘門,發揮防洪功能,避免釀成災害,惟因訴外人傅國雲等四人怠於行使職務;且本件被告機關對其掌管之光復、土城水門公有公共設施,未為適當之管理維護,管理顯有欠缺,以致賀伯颱風來襲未發揮其功能,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改制前之機關僅係辦理水利工程之單位,即係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門之建造機關,並非管理機關,而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拒絕接管系爭土城、光復二水閘門,並無正當理由,且依水利法施行細則、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均未能論及被告機關負有實施操作管理排水門之法定職務,隸屬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自未能逾越權限代為管理或操作等語資為抗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乃為:(一)土城及光復水門是否已經移交予台北縣政府接管?(二)已完工尚未移交之水門由何單位操作管理?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城及光復水門因台北縣政府人員未同意移交為由,而未完成移交程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光復水門係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先以北五水十工字第一○五

二號函,檢送移交清冊,並通知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辦理移交,因臺北縣政府未派員到場,嗣再以同年四月五日八五水工十字第一九五九號函,改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為第二次移交,被告嗣於同年五月七日並以第十工程處八五水十工字第二七一一號函檢送移交紀錄及移交清冊與台北縣政府,則移交至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已經完成。其次,土城水門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被告(許富善代表)、機械工程隊(李瑞卿、丘德宏等)、台北縣(許勝澤代表)、土城市公所(羅天送代表)會勘移交,而羅天送亦自承已經接收水門鑰匙,嗣被告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水十工字第二二五五號函檢送移交清冊給台北縣政府,則移交至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已完成。而前開第二二五五號函副本送土城市公所後,技士羅天送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於上簽註:「1本案已於86年度預算編列管理人員經費,2呈閱後存參」,與該三月二十七日移交紀錄相符,可見確已完成移交。而移交當時臺北縣政府並無一語提及拒絕接管,有關光復、土城等二水門之移交卷宗上,亦無台北縣政府拒絕接管之任何註記或回函。

㈡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僅規定:「省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

應列冊並附圖移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並無所謂應待縣(市)政府蓋印退還始生效、或應經接管者「同意」接管始能移交之規定。況省水利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早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八四水工字第AZ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台北防洪三期計畫工程用地、施工及垃圾清運等事宜會議紀錄」給台北縣政府及住都局,就討論事項三作成決議3而指示:「3抽水站工程請住都局配合堤防工程積極趕辦,務必於本(八十四)年六月底前完成」,就討論事項四作成決議而指示:「1已完工之各水門工程,仍請台北縣政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先行接管。2水門接管後所需經費,由水利局另案與北縣政府協調辦理」。此為省管理機關之指示,則所轄之地方管理機關自應遵從,故台北縣政府或板橋、土城市公所並無拒絕接管水門之餘地,其辯稱拒絕接管而尚未完成移交云云,難認有據。且水門本身之施工係由機械工程隊為之,而完工後均經驗收,被告始會同應接管之各地方政府移交之。故各水門既經完工驗收,則足證原本設計之啟閉防洪功能並無欠缺,該縣市管理機關、甚至下級之鄉鎮管理機關並無拒絕接管之權限。又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八五北府工水字第三二二六八六函表示欲檢還移交清冊等物件;則可知光復、土城水門之「操作維護手冊、工具箱、鑰匙、移交清冊」等管理必要設備於風災前都早已點交予台北縣政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稱土城及光復等二水門已經移交予台北縣政府接管,其所屬之公務員並無管理操作水門之職責,自堪信為真實而得以採取。

(二)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水門尚未完成移交程序,然查:㈠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府水河字第○五五二○四號函覆臺灣

高等法院:「本府經辦之水門興建完成後其操作管理工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二十二、二十四條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應由各縣市地方政府接管辦理。由於各河川內水門之啟閉,應配合實際雨量之多寡與河川水位之高低,統籌指揮操作,其他單位不宜單獨對部分水門進行操作運轉,如此方能發揮各設施之統合防洪效果,故前述河川管理規則乃明訂由縣市政府置專人操作管理。

至於尚未完工或完工尚未完成交接之設施,應屬未完成之設施,尚無法發揮其設施功能。依現行習慣係由施工單位暫予看管、保護、繼續改善,以免遭受損壞或破壞。在看管、改善、保護期間,尚無有原施工單位應執行操作管理責任之規定」。縱認系爭水門已完工尚未完成交接,應屬未完成之設施,尚無法發揮其設施功能,依現行習慣亦係由施工單位(即台灣省水利局所屬之機械工程隊)負責暫予看管、保護,其目的在免被損壞或破壞而已,用意在於維持完工驗收之成果、或繼續施工以便驗收,尚無操作管理之可言,而為監造單位並非工程施工單位之被告自更無操作管理之責。次查,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八八)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亦釋明:「台北防洪第三期工程範圍內之水門工程,大部分交由前省政府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承包施工。水門與堤防屬不同性質之水利工程,依據前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第十工程處並無維護、管理水門之職掌。有關水門之維護、管理、操作等事項,依當時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民國七十九年)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掌」。台北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附設排水閘門十五座,係台灣省水利局主辦並發包,由其所屬之專業機械工程單位機械工程隊承包施工,足見本件水門施工單位,應屬原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機械工程隊,被告機關僅係受省水利局委託監造而已,並非設計或施工單位,依前開台灣省政府與經濟部之令函,亦認被告係水門工程之監工單位,對完工以後尚未移交之光復等水門,自應由原施工單位之機械工程隊暫予看管維護,被告自無管理操作水門排水閘門開關之職責。

㈡據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水河第00000000000號函覆

臺灣高等法院:「光復及土城兩座水門係分於八十四年五月及七月間驗收完工,施工及監造單位之責任均僅在於工程之完成,並不及於操作管理,依前臺灣省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第十工程處(即被告)並無操作、管理水門之職掌,亦無操作、管理人力之配置。至於該兩座水門興建完工後之操作、管理工作,依當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二十二、二十四條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應由縣市地方政府(即臺北縣政府)辦理」。亦已指明被告並無操作、管理水門之職掌,亦無操作、管理人力之配置。而參照八十五年間施行有效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相關條文之規定,其第八條規定:「省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應列冊並附圖移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第二十二條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在防汛期間縣(市)管理機關應按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修隊(以下簡稱搶修隊);隊置隊長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副隊長二人由建設課長及警察分駐所所長兼任,下設通訊、防救、總務三組,並得參酌當地人口及堤防長度分設若干班。各組任務如左:一、通訊組:負責通訊聯絡災情報告等事宜。二、防救組:負責堤防、防洪牆、護岸之巡視,排水門及抽水站之操作管理、防救搶修技術之指導事宜。三、總務組:負責材料、運輸、交通、醫護及給養等事宜。」,第二十四條則規定:「縣(市)轄區內堤防、防洪牆、護岸之維護及災害之搶救事宜,由縣(市)管理機關主辦,並受省管理機關及其所屬工程處之指導協助」。據上開條文已規定甚為詳明,經濟部水利署前函所指「該兩座水門興建完工後之操作、管理工作,應由縣市地方政府(即臺北縣政府)辦理」,即屬有據,並明指法源所在。足認原告主張光復、土城水門有無適時關閉開啟,為被告依法令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等,與前述法令皆不相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光復、土城等二水門之操作與管理等工作,並非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依法令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應為之公務,從而,原告因賀伯颱風災害而遭受損害之事實固屬存在,然被告並非應負國家賠償之機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06